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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32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存在行政處分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縣交通局。二、農○○○區○○○○道路及農路為本府。三、農○○○區○○○○道路及農路、市區道路○村里○○道路及現有巷道為各鄉(鎮、市)公所。四、專用公路為興建之公私事業機構。」「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佔用或破壞。若有上列情事,道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或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使用,並得移送法辦。」「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徵詢管理機關(單位)意見後認定,管理機關(單位)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2日修正前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為:「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工單位如下:...。四、縣道、鄉道○市區道路主管單位(機關)為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二、農路、市區道路、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為各鄉(鎮、市)公所。...」「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應由管理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後,再報請主管機關認定。」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為準據。揆諸上開修正後嘉義縣道路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明定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交通局,則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為嘉義縣交通局之權責,被告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認定嘉義縣○○鎮○○路○○○巷(下稱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經嘉義縣交通局於96年7月16日邀集被告及相關單位派員至現場會勘後,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於96年8月6日以嘉縣交企字第0960010853號函覆被告,並副知原告。被告遂依嘉義縣交通局上開函文,以96年8月9日嘉大鎮建字第096000858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中正路466巷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案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既成道路,且非屬都市計畫內之計畫道路,請查照。說明:依據嘉義縣政府交通局96年8月6日嘉縣交企字第0960010853號函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認○○○鎮○○路○○○巷○○號相鄰之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業經主管機關嘉義縣交通局於96年8月6日以嘉縣交企字第0960010853號函謂:「本案中正路466巷14號係在大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申請建造(61年實施),上揭門牌號碼於65年時依據建築管理辦理申請建築執照逕予指定建築線(以私設通路接連建築線),本案聯外道路無既成道路認定之問題(係屬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另47號以後路段現在已無道路型態且不供作道路通行有一定期間,故無既成道路認定問題,且依據65年航照圖所示也非為道路,綜上本案係屬私設通路,故無土地徵收之情事。」等語,並以副本函知原告,足認主管機關嘉義縣交通局已就原告申請認定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作成處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至被告96年8月9日嘉大鎮建字第0960008581號函謂「主旨:有關中正路466巷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案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既成道路,且非屬都市計畫內之計畫道路,請查照。說明:依據嘉義縣政府交通局96年8月6日嘉縣交企字第0960010853號函辦理。」等語,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即嘉義縣交通局96年8月6日嘉縣交企字第0960010853號函文內容,並予補充說明,被告既非認定既成道路之權責機關,則被告該函文內容,僅係將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認定經過,予以敍明,是該函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敘述而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不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尚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96年8月9日嘉大鎮建字第0960008581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本件即無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適法。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另原告對嘉義縣交通局起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均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