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
戊○○辰○○午○○戌○○丙○○庚○○丁○○壬○○亥○○己○○癸○○天○○地○○辛○○子○○丑○○卯○○酉○○寅○○申○○巳○○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 表 人 周幼偉 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宇○○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96公審決字第06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23人現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原任職於被告機關,並配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工作,原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以下簡稱警勤加給表)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被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84年6月27日(84)高市警人字第35730號函有關各縣市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其危險性顯不如第一線之刑警,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規定,改核給原告第三級警勤加給;至9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自91年8月15日至93年11月1日止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工作期間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差額,經被告以95年10月24日警刑大人字第0950011335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原告均為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偵查員,此有銓敘部83年9月30日83台中審三字第1051533號等函及被告83年2月17日警刑大人字第0623號令足稽;若原告並非被告所屬偵查員,何以前開被告83年2月17日警刑大人字第0623號人事派令上明確記載原告之服務機關為「被告」,職稱為「偵查員」;由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以論,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偵查員無訛,由是亦可證知,復審決定書認原告非被告所屬之偵查員,容有違誤。(二)原告之工作深具危險性:
1.按原告自91年8月15日至93年11月1日止(實際期間以配置時間為準)奉命配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工作,工作內容除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規定協助偵查犯罪外,並依同條第4、5、6、8款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此部分之工作內容均與偵查隊、偵查員之工作內容相同。此外,尚有其他警員所無之工作,諸如專案勤務暨市議會情蒐、地區探查、諮詢人員布置連繫、中共滲透兩岸交流資料蒐報、支援左營分局防搶巡邏、偵辦假結婚支援偵防股、輔安專案支援社調股、安全檢查觀勤專案、內部管理業務整理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勤務分配表可稽。2.又原告所承擔之職務相較於被告所屬偵一隊之勤務分配,僅有地區探查、刑事偵查及專案勤務3項顯較為繁重。再者,審視原告之職務內容,其中專案勤務、地區探查、支援左營分局防搶巡邏,均與被告所屬偵查隊之內容相同,另市議會情蒐、中共滲透兩岸交流資料蒐報及偵辦假結婚支援偵防股、安全檢查觀勤專案等業務,均需與群眾接觸,暴露安全,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又原告執勤前均需接受職前教育,且需領取無線電及槍彈,而被告為要求原告確實妥善保管槍彈,更編造有被告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要求原告需確實登載。由是以觀,原告之工作確具危險性甚明,蓋若原告之工作不具危險性,何以被告會命令原告值勤時需領取槍彈?又若原告並非被告所屬之偵查員,何以被告得命原告於出勤時需填寫其所編造之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3.承上所論,原告確為被告所屬之偵查員,且工作與偵查隊之偵查員同具危險性,卻僅得依警勤加給表請領第三級之警勤加給,顯有不公。再者,被告並未於處分理由中就工作危險性程度之認定依據及何以原告之工作危險程度非屬警勤加給表中之第一級而屬第三級之原因加以敘明,即逕認原告非警勤加給表中得請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人員,被告所為之處分容有不當,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誠難令人信服。(三)原告請求第一級之警勤獎金乃於法有據:1.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91年8月15日局給字第0910026115號函之意旨,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配置於第三級支給對象之機關,考量警勤加給應以實際服勤特性覈實發給。是依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就警勤加給之核發標準,係採實際服勤特性為審酌標準。惟被告卻仍拘泥於以原告配置之服務單位非偵查隊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而非依上開人事行政局之函釋,以員警實際服勤特性覈實發給,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要難謂無違誤。2.再者,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57367號函說明四已明確載明,第一級警勤加給支付對象支援第三級警勤加給機關,除表列明定者外,仍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並責令所屬單位清查91年8月15日至93年11月1日警勤加給表修正前,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人員,奉派支援第三級警勤加給機關(單位)服務,改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人員,本於權責,依規定予以補發差額。被告乃前揭函文正本照知之單位,豈有不知之理?惟被告竟違反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釋之意旨,以95年10月24日警刑大人字第0950011335號函否准原告就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工作期間第一級警勤加給差額之請求。3.按「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後段定有明文。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其業於95年8月21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50057367號函要求被告需據實補發差額予奉派支援之如原告之偵查員,惟被告竟以95年10月24日警刑大人字第0950011335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上開所為之命令,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後段之規定,當屬無效。(四)自91年8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原告等23人本應領取第一級之警勤加給,惟被告卻僅給予第三級之警勤加給,致原告等23人每人每月少領警勤加給差額為新台幣(下同)2,113元,前後計26個月,總計54,938元(2,11326=54,938)。另就原告91及92年度之考績獎金中有關警勤加給部分,被告分別少撥每人每年度2,113元,合計每人少發4,226元(2,1132=4,22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警勤加給差額每人均為59,164元(54,938+4,226=59,164)。(五)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補發警勤加給差額之請求,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發如97年5月14日陳報狀附表所示警勤獎金差額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警勤加給原為「警察勤務津貼」,係政府遷台後台灣省政府為體念警察人員盡忠職守,工作辛勞,自39年7月起加發統一薪俸30%而來,45年起改為每人每月30元,56年1月改稱「警務津貼」,59年7月經行政院明令併銷納入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63年1月又恢復支給每人每月500元,並於67年7月起除原有警務津貼500元照支外,另增發警務津貼,並訂頒「警察人員警務津貼支給標準表」,依機關層級分為3級,各級支給對象均於表中訂明,依其分級,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台北市警察局所屬之刑警、保安、交通、消防大隊所屬中隊(偵查隊)以下,少年、女警隊及省屬縣市警察局所屬刑警、保安、交通、女警、消防警察隊之警察人員支給第一級,另不屬第一級及第二級而具有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支給第三級,亦即警察局局本部所屬各科、室、中心人員支給第三級;嗣行政院以70年6月12日人政肆字第15000號函核定將67年起增發之警務津貼改名為「警勤加給」,支給標準仍維持前述之3級,並於第一級增列改制後之高雄市○○○○○段文字修正為「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局」;90年3月30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後,行政院即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訂頒「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並自90年4月1日起實施,其級別及支給對象仍沿襲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之規定,嗣該表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93年11月8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1979號函修正核定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時,始於該表備註欄增訂「5.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警勤加給級別之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二)高雄市於68年7月1日升格為直轄市,升格前之高雄市警察局依台灣省警務處62年8月9日警行字第92976號函發布之「台灣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規定,為甲種編制市警察局,設有刑事警察隊,惟並無調查隊之設置,迨高雄市升格後,警察局亦隨之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行政院68年6月25日台68內字第6133號函核定、高雄市政府68年7月11日高市府人一字第205號函發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於刑事警察大隊編制表末附註「調查隊長1人、技佐1人、巡佐2人、隊員12人,配屬保防室服務」之字樣,自此始有調查隊之設置,且係配屬保防室服務,嗣雖於78年修編增置調查員5人、「巡佐」改稱「小隊長」,其後又修編將「隊員」改稱「偵查員」,部分職稱員額亦有增減,惟均仍配屬保防室服務,迄94年7月間該調查隊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任局長蔡以仁命令解散,人員始依其意願分別歸建被告或配置分局偵查隊或調整為行政警察職務。(三)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4年6月27日(84)高市警人字第35730號函層轉行政院84年5月19日台84人政給字第13679號函對內政部提報修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案核復事項明示:「一、有關增訂各市(縣、市)警察局戶口通報台及保防室調查隊(組)警察人員,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一節,各市(縣、市)警察局戶口通報台及保防室調查隊組警察人員,經核工作雖與刑事偵防工作有關,惟其危險性顯不如第一線之刑警,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再按行政院修正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支給對象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其第一級支給對象為:「1.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2.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警察人員。」第三級支給對象為:「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是依上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或被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現稱少年警察隊)、女子警察隊(現稱婦幼警察隊)之警察人員,始得按警勤加給表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或被告隊本部之警察人員,則非屬上開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所規範之支給對象,自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僅得按第三級警勤加給支給標準支領警勤加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57367號函有關得予補發警勤加給差額之規定,係以人事行政局91年8月15日局給字第0910026115號函說明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之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係由貴部衡酌警察機關勤務特性及整體衡平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實施。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警勤加給之支給,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至本案所詢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配置於第三級支給對象之機關,以及第三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支援第一級支給對象之機關,考量警勤加給應以實際服勤特性覈實發給,如何調整始符合理性及衡平性,涉及實際勤務特性之認定與整體考量,如確有修正之必要,似宜由貴部邀集適用該加給之相關機關審慎研議後,擬訂具體作法,循修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方式辦理,始為適法。」之規定為據,亦即得予補發91年8月15日至93年11月1日警勤加給表修正前警勤加給差額之人員,僅限原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因奉派支援第三級警勤加給機關(單位)服務,而改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人員。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員額係編列於被告(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2年度預算員額配置表、被告編制表附註二等資料),原告上開期間派令「所任職務服務機關」欄均記載「被告」,「備註」欄亦均載有「配置保防室調查隊」等字樣;相較調派被告所屬偵查隊人員,其「所任職務服務機關」欄則記載為「被告偵查隊」,二者派令「所任職務服務機關」欄記載顯有不同。而有關配置人員與支援人員之差異及配置人員其警勤加給之支領,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4日警署人字第0960078734號函釋如下:
「說明:‧‧‧二、查『配置』係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編制表內,所明定之人力配置(派駐),渠等人員之性質係屬自派免後即服務於受配置單位,與警察機關(單位)間短期之支援人員性質有別。且『配置』人員均納入所受配置單位之勤務運作、受指揮監督、執行規劃之勤務,工作特性與受配置單位所屬人員相同。‧‧‧五、‧‧‧,93年11月1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修正前之『配置』人員,其警勤加給係按受配置單位適用之級別支領。」又按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支援期間不得逾6個月,如因任務計畫變更或特別原因必須延長者,得依規定程序申請延長之。」依被告編制表附註所載,調查隊係配屬保防室服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之派令均註明「配置保防室調查隊」,自非屬支援人員。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所屬偵查隊之警察人員,依規定本不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又原告亦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57367號函所稱得予補發差額之人員,自亦無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可為補發。(五)依91年訂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1款規定,保防室之職掌為社會保防、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及其他有關保防業務事項,其工作項目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科、室、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計有:保防組織、保防教育與宣導、公務機密維護、員警忠誠考核、安全防護、民營事業機構及社團保防、檢肅間諜、其他有關偵防事項之辦理、保防資料之彙編與管理、保防工作會議、保防業務文書處理、其他保防工作事項、社會情報工作之策畫指導、諮詢布置、社會情報之蒐集處理、社會情報獎懲、動員計畫情報組作業。又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91年8月5日勤務分配表所載,其勤務項目計有:值班、專案勤務暨市議會情蒐、地區探查、諮詢人員布置連繫、中共滲透兩岸交流資料蒐報、支援偵防股偵辦假結婚、支援社調股輔安專案、安全檢查觀勤專案等,其工作偏重政治性;至於刑事警察工作,係以偵查刑事犯罪為主,其勤務活動為攻擊性對抗犯罪,其對象為暴力、竊盜、槍擊、販(吸)毒及其他犯罪不法之徒,勤務項目計有:刑案偵查(含現場勘查、現場調查、案情研判、偵查計畫、偵查實施、結案移送等)、地區探巡(含佈建查訪、巡邏臨檢、埋伏守候、突擊掃蕩等)、留守備勤(含留守值班及備勤待命)。由上可知,調查隊人員與偵查隊人員工作之危險性顯有差別,是以內政部雖曾於84年建議增訂保防室調查隊警察人員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惟經行政院以84年5月19日台84人政給字第13679號函明確函復:「‧‧‧保防室調查隊組警察人員,經核工作雖與刑事偵防工作有關,惟其危險性顯不如第一線之刑警,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在案。(六)綜上所述,原告等23人既係配屬保防室調查隊服務,而非「奉派支援」之人員,則渠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57367號函:「說明:‧‧‧四、‧‧‧請貴單位清查91年8月15日至93年11月1日警勤加給表修正前,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人員,奉派支援第三級警勤加給機關(單位)服務,改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人員,本於權責,依規定予以補發差額。」之意旨,申請補發警勤加給差額,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期間之職務係被告所屬偵查員,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得否按警勤加給表規定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經查:
(一)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已修正法規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行政院所頒布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支給對象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其第一級支給對象為:「1.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2.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第三級支給對象為:「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則依上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或被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現稱少年警察隊)、女子警察隊(現稱婦幼警察隊)之警察人員,始得按上開警勤加給表規定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及被告隊本部之警察人員,則非屬上開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所規範之支給對象,自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
(二)經查,原告之職務為被告所屬偵查員,並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人事派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說明:‧‧‧二、查『配置』係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編制表內,所明定之人力配置(派駐),渠等人員之性質係屬自派免後即服務於受配置單位,與警察機關(單位)間短期之支援人員性質有別。且『配置』人員均納入所受配置單位之勤務運作、受指揮監督、執行規劃之勤務,工作特性與受配置單位所屬人員相同。‧‧‧五、至93年11月1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修正前之『配置』人員支領警勤加給部分,考量『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係以機關層級區分,並兼顧警察勤務特性之精神,及基於待遇支給之合理性、衡平性與實際勤務特性之認定與整體考量,93年11月1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修正前之『配置』人員,其警勤加給係按受配置單位適用之級別支領。」業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4日警署人字第0960078734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內政部警政署基於警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則依被告編制表附註所載,調查隊係配屬保防室服務,而原告之人事派令均註明「配置」保防室調查隊;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所屬偵查隊之警察人員,揆諸行為時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釋規定,渠等僅能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而不能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
(三)又按「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十一、保防室:社會保防、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及其他有關保防業務事項。」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警察依行為時刑事警察勤務第1條、第6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7條規定,其勤務係以偵查刑事犯罪為主,預防犯罪為輔,其勤務活動為攻擊性對抗犯罪,勤務項目計有:刑案偵查(含現場勘查、現場調查、案情研判、偵查計畫、偵查實施、結案移送等)、地區探巡(含佈建查訪、巡邏臨檢、埋伏守候、突擊掃蕩等)及留守備勤(含留守值班及備勤待命)。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所屬調查隊人員與偵查隊人員之工作性質明顯不同,調查隊之工作偏重保防業務,而偵查隊之工作則偏重偵查刑事犯罪,衡情偵查隊人員之工作危險性顯比調查隊人員之工作為高。是以,內政部雖曾於84年間建議增訂保防室調查隊警察人員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惟經行政院以84年5月19日台84人政給字第13679號函復:「‧‧‧保防室調查隊組警察人員,經核工作雖與刑事偵防工作有關,惟其危險性顯不如第一線之刑警,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在案,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足稽。再按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勤務分配表記載該調查隊之勤務項目計有:值班、專案勤務暨市議會情蒐、地區探查、諮詢人員布置連繫、中共滲透兩岸交流資料蒐報、支援左營分局防搶巡邏、支援偵防股偵辦假結婚、支援社調股輔安專案、安全檢查觀勤專案等;經核上開保防室調查隊勤務分配表所載之勤務項目雖部分工作與刑事偵防工作有關,然其主要工作內容仍以保防業務為主,故其危險性自不如第一線之刑警,揆諸上開行政院函,足見行政院在頒布行為時「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時,已將保防室調查隊支援刑事偵防工作之情形,加以考量,且因其危險性顯不如第一線之刑警,故未將保防室調查隊警察人員列為得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對象;且上開行為時「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既係依據警察人員之工作危險性,而為不同之規定,尚難謂其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其部分工作係支援刑事偵防工作,故得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57367號函,乃係就有關警察機關(單位)借調或支援員警,其警勤加給應如何支給所為之釋示;該函說明四雖載明:「...爰請貴單位清查91年8月15日至93年11月1日警勤加給表修正前,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人員,奉派支援第三級警勤加給機關(單位)服務,改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人員,本於權責,依規定予以補發差額。」然按原告之職務為被告所屬偵查員,並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調查隊,而「配置」係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編制表內,所明定之人力配置(派駐),其性質係屬自派免後即服務於受配置單位,與警察機關(單位)間短期之支援人員性質有別,且「配置」人員均納入所受配置單位之勤務運作、受指揮監督、執行規劃之勤務,工作特性與受配置單位所屬人員相同,已如前述,故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所述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人員,奉派支援第三級警勤加給機關(單位)服務,改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人員,應依規定予以補發差額之情形,核與原告係配置保防室調查隊,而非支援保防室調查隊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自無上開函所述得以補發第一級警勤加給差額之問題,原告主張渠等依上開函規定,得請求補發第一級警勤加給差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認原告配置保防室調查隊工作,屬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而否准原告補發第一級警勤加給差額之申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人事行政局,分別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從事保防調查工作人員在系爭期間所請領之警勤加給為何,及依原告之實際服勤內容,應請領何級之警勤加給,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