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羅慶賓即芳吉商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1302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民國86年起未據實(低報)申報進項稅額,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其實際銷售額,於89年至93年間銷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57萬9,5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涉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現行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經被告依資料查得,審理違章屬實,除補徵營業稅額387萬8,980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經減除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累積留抵稅額45萬0,463元後之漏稅額342萬8,517元(387萬8,980元-45萬0,463元)處3倍罰鍰1,028萬5,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查獲原告89年至93年間涉嫌違反營業稅法,應補徵本稅387萬8,980元(起訴狀誤載為342萬8,517元)及罰鍰1,028萬5,500元,經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均維持原處分。原告商行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係典型小店舖,自無能力聘請專業人士處理帳務、稅務問題,觸法後被告又處以極重倍數之罰鍰,原告實無力承擔如此重負,爰懇請鈞院體恤實情,從輕處分,實感德便。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
三、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被告贅引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所釋示。另「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2、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為裁處時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查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飲料批發零售(行業標準代號:462014),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原告進貨申報數與查詢營業稅資料庫進貨金額不符,進一步調閱系爭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與營業稅資料庫查得,其自86年起申報進貨金額大於銷貨金額,截至89年底累積留抵稅額計140萬9,390元,又進貨來源多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斗六廠及中壢廠,貨品內容包含不易長期保存之碳酸飲料、果汁飲料及乳品等商品,於89年至93年間計銷售與原告之銷售額合計9,732萬6,905元,有黑松公司斗六廠94年7月28日(94)黑松斗儲字第022號函、中壢廠94年7月28 日
(94)黑松壢會字第0039號函、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4年8月11日南縣井警三字第0940008096號函、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原核以系爭期間原告之進貨金額9,732萬6,905元,經減除系爭期間進貨折讓64萬1,739元、固定資產(車輛)76萬1,492元、失竊損失85萬2,560元及93年期末存貨995萬5,225元,核算其已銷售之進貨金額7,757萬9,595元,且依原告向黑松公司進貨之目的,既在銷售賺取利潤,故本件雖未查得其確實之銷售額,然既有其進貨之金額可資為據,初查以此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亦屬依法有據。
(三)次查本件經被告以95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7937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89年至93年度帳簿憑證供核,並從其申請而分別以95年10月30日及11月1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展期至95年12月31日提示,嗣再依據其於96年1月11日提示之帳冊憑證(含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及總分類帳),轉請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依被告「處理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提示帳證供核作業要點」規定再審慎查核,經該所以96年1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06135號函及被告以96年2月8日、3月6日、3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491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其限期補提示系爭期間銷貨統一發票、存貨簿、銷貨明細帳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核,其未配合辦理,卻於96年3月5日、3月12 日及5月9日一再申請展期提示,嗣雖於96年6月20日補提示進銷存明細表及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惟據其原結算申報數89年期末存貨金額917萬2,454元與90年期初開帳存貨金額1,392萬3,734元、90年期末存貨金額1,092萬5,424元與91年期初開帳存貨金額621萬4,144元、92年期末存貨金額7萬7,263元與93年期初開帳存貨金額0元均不符;又經核對其所補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載明89年、90年、91年、92年及93年期初存貨金額分別為917萬2,454元、2,226萬7,070元、3,931萬3,597元、5,667萬0,313元及6,739萬9,522元,與其原結算申報數89年、90年、91年、92年及93年期初存貨金額分別為1,392萬3,734元、1,392萬3,734元、621萬4,144元、226萬0,796元及0元亦均不符,進銷存顯無法勾稽。
(四)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核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依首揭規定核算其短漏報銷售額7,757萬9,595元及補徵營業稅387萬8,980元,並無不合,又按所漏稅額342萬8,517元處3倍罰鍰1,028萬5,500元,亦無違誤。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三、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釋在案。另「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2、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為裁處時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經查,原告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86年起未據實(低報)申報進項稅額,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其實際銷售額,於89年至93年間銷貨,銷售額合計7,757萬9,5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涉有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經被告依資料查得,審理違章屬實,除補徵營業稅額387萬8,980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經減除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累積留抵稅額45萬0,463元後之漏稅額342萬8,517元(387萬8,980元-45萬0,463元)處3倍罰鍰1,028萬5,5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此有被告95年7月12日95年度財營業字第74095001211號處分書、96年8月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2012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飲料批發零售(行業標準代號:462014),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查核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原告進貨申報數與查詢營業稅資料庫進貨金額不符,經調閱上述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與營業稅資料庫查得,其自86年起申報進貨金額大於銷貨金額,截至89年底累積留抵稅額計140萬9,390元,又進貨來源多為黑松公司斗六廠及中壢廠,貨品內容包含不易長期保存之碳酸飲料、果汁飲料及乳品等商品,於89年至93年間計銷售與原告之銷售額合計9,732萬6,905元(斗六廠6,701萬3,790元及中壢廠2,487萬7,110元)等情,此有黑松公司斗六廠94年7月28日(94)黑松斗儲字第022號函、中壢廠94年7月28日(94)黑松壢會字第0039號函、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4年8月11日南縣井警三字第0940008096號函、上述期間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本件經被告以95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7937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89年至93年度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並從原告申請而分別以95年10月30日及11月13日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原告展期至95年12月31日提示,嗣再依據原告於96年1月11日提示之帳冊憑證(含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及總分類帳),轉請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依被告「處理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提示帳證供核作業要點」規定再審慎查核,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以96年1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06135號函及被告以96年2月8日、3月6日、3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491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原告限期補提示系爭期間銷貨統一發票、存貨簿、銷貨明細帳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被告查核,原告均未配合辦理,卻於96年3月5日、3月12日及5月9日一再向被告申請展期提示,嗣原告雖於96年6月20日補提示進銷存明細表及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惟據原告原結算申報數89年期末存貨金額917萬2,454元與90年期初開帳存貨金額1,392萬3,734元、90年期末存貨金額1,092萬5,424元與91年期初開帳存貨金額621萬4,144元、92年期末存貨金額7萬7,263元與93年期初開帳存貨金額0元均不符;又經被告核對其所補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載明89年、90年、91年、92年及93年期初存貨金額分別為917萬2,454元、2,226萬7,070元、3,931萬3,597元、5,667萬0,313元及6,739萬9,522元,與其原結算申報數89年、90年、91年、92年及93年期初存貨金額分別為1,392萬3,734元、1,392萬3,734元、621萬4,144元、226萬0,796元及0元亦均不符乙節,此有原告前揭函及其所提之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及總分類帳、進銷存明細表、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被告前揭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依原告所提出於被告之前述帳證,原告其前述期間之進銷存顯無法勾稽。觀諸被告認定原告向黑松公司前揭進貨之目的,係在銷售賺取利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與常情相合,故本件被告雖未查得原告確實之銷售額,然既有如前述之其進貨金額可資為據,則被告原核以系爭期間原告之進貨金額9,732萬6,905元,經減除系爭期間進貨折讓64萬1,739元、固定資產(車輛)76萬1,492元、失竊損失85萬2,560元及93年期末存貨995萬5,225元,核算其已銷售之進貨金額7,757萬9,595元,未加計其利潤,應屬對原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算其短漏報銷售額7,757萬9,595元及補徵營業稅387萬8,980元,並無不合,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從一重按所漏稅額342萬8,517元處3倍罰鍰1,028萬5,500元,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算其短漏報銷售額7,757萬9,595元及補徵營業稅387萬8,980元,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從一重按所漏稅額342萬8,517元處3倍罰鍰1,028萬5,500元,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