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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6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16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31、331-2、331-

3、331-4等4筆土地,與訴外人林財滿原所有坐落同段339、339-2、339-3、339-4等4筆土地,參加雲林縣76年度辦理普令厝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原告土地依原有位次受分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3394公頃,林財滿受分配於同段1484地號土地,面積0.2027公頃。因林財滿重劃前原有土地上有墳墓一座,被告遂將該墳墓另劃分同段1485-1地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分配為林財滿所有。

該項分配結果並經被告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6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撤銷林財滿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以96年4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70125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所有坐○○○鄉○○○段331、331-2、331-3、331-4號等土地參加本縣76年度普令厝農地重劃區重劃,重劃後受分○○○鄉○○○段○○○○號土地,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之規定。另同段1485-1號土地上有墳墓1座,分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財滿先生所有亦無不當之處。本府雖依台端請求通知林財滿先生與台端在本府地政局召開協調,惟林財滿先生未到場,致無法協調。至台端所請撤銷同段1485-1號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礙於規定,欠難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331、331-2、331-3、331-4共4筆農地與訴外人林財滿原有同段339、339-2、339-3、339-4共4筆農地參加76年普令厝段農地重劃,因地政局採用順位排隊式分配(重劃前農地是東西向,重劃後改為南北向),因而排到林財滿祖墓乙座,劃配在原告普令厝段1485號農地上。但重劃時原告因長年在外謀生未接通知,根本不知有農地重劃,至80年間初次得悉獲配重劃地上有墳墓乙座,即探詢胞兄證實:重劃係順位排隊取得,並承諾代為認養至墓主自願遷葬為止,原告自認可行。不料至95年間墳墓遷葬,96年初墓主即聲稱持有所有權,傳話索取高價墓地收購費,又拒絕協商,假墓依舊完好,原告即請教地政局重劃股長告知墳墓有「所有權」,嗣經索取地藉圖,對照清冊證實上開1485-1號土地0.0035平方公尺就是「所有權」,原告即於96年1月24日提出陳情書,同年3月29日提起訴願,於發覺即時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二)墳墓引用農地重劃條例22條以原有位次參加農地分配,其理由不當:

1.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條文內所指均是農地,墳墓是非法建物,不符參加分配要件。

2.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所列舉,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合法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系統等,亦無墳墓名稱,自無刻意存留保護必要。

3.依農地重劃條例17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足證重劃開工日,就不允許墳墓存留農地。

(三)農地重劃主管機關無視上揭條文,事前不編預算支應,重劃時任憑重劃人員各自解讀,因人而異作法不一。例如:原告獲配上開1485號內墳墓乙座,原告胞兄承諾認養至墓主自願遷葬為止,然訴外人李長域以墳墓非親人加以拒絕,但以上兩案無論同意與否均拿到所有權。另訴外人蔡貞庫重劃日未出席反而未拿到所有權,足證墳墓以原有位次分配是重劃機關既定原則,與有無異議無關。

(四)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私有農地禁止埋葬親人,第26條公墓地亦定有使用年限,同法第56條定有嚴厲罰則,足證墳墓在農地,任何時代都認定不合法,無須刻意保護,因農地重劃劃入墳墓乙座,本可與新地主共用同一地號,無奈被告卻給予所有權,其行政處分顯為濫權違法云云,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76年間農地重劃分配予林財滿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分配本件土地,並將上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墳墓地分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財滿所有,並無不當。然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林財滿所有上開普令厝段148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經核與規定不符。又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至96年3月15日始以訴願書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於96年4月25日(被告誤載為同年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1253號函復敘明土地分配情形並無不當,並非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是被告對原告所提異議均依規定處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雲林縣台西鄉76年普令厝段農地重劃,被告將上開普令厝段第1485-1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林財滿,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情事,而應歸於無效,資分述如下: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其規範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又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76年間農地重劃分配予林財滿之行政處分無效,原告於起訴前雖僅於96年3月19日(被告96年4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701253號函誤載為同年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訴願書),主張被告將上開普令厝段1485-1地號土地所有權劃配予訴外人林財滿,顯為違法不公,應予撤銷等語,此外,原告並未踐行請求被告確認其為無效之行政程序,然因被告已將答辯狀送達原告,並主張其所為土地分配並無不當,是被告業已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違法或無效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上開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從而,本院自應就實體部分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倘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法因確認判決除去侵害,即難謂有何受判決之實益可言。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31、331-2、331-3、331-4等4筆土地,與訴外人林財滿原所有坐落同段339、339-2、339-3、339-4等4筆土地,參加雲林縣76年度辦理普令厝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原告土地依原有位次受分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3394公頃,林財滿受分配於同段1484地號土地,面積0.2027公頃。因林財滿重劃前原有土地上有墳墓一座,被告遂將該墳墓另劃分同段1485-1地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分配為林財滿所有。該項分配結果並經被告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6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撤銷林財滿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以96年4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70125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所有坐○○○鄉○○○段331、331-2、331-3、331-4號等土地參加本縣76年度普令厝農地重劃區重劃,重劃後受分○○○鄉○○○段○○ ○○號土地,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之規定。另同段1485-1號土地上有墳墓1座,分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財滿先生所有亦無不當之處。本府雖依台端請求通知林財滿先生與台端在本府地政局召開協調,惟林財滿先生未到場,致無法協調。至台端所請撤銷同段1485-1號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礙於規定,欠難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被告辦理上開農地重劃,其行政處分顯為濫權違法云云,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76年間農地重劃分配予林財滿之行政處分無效等情,有雲林縣普令厝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原告96年3月15日陳情狀、被告96年4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701253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160310號訴願決定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於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將林財滿重劃前原有土地上有墳墓一座,於重劃後分配為林財滿所有,其地號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之行政處分,縱有無效之情事,惟其僅將影響訴外人林財滿對農地重劃分配之結果及該土地所有權之有無,但對於原告而言,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該無效行政處分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亦無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對之自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難謂有何受判決之實益可言,先此說明。

四、況查: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次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固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茍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必也該行政處分之瑕疵明顯而且重大者,始有否定其效力之必要。蓋行政處分乃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此與私人之法律行為不同,故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行政法學及實務上對無效之行政處分,向來均採嚴格及限縮之立場。基此,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亦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故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原則上仍應視為有效。申言之,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存在,惟倘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要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違法,原則上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不同。

(三)再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3、墳墓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5條、第26條、第28條及第34條所明定。準此可知,農地重劃係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分配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告確定,再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按重劃確定之地籍原圖分配交接土地予各土地所有人,並應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於重劃後將土○○○區段重新編號,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等。本件上開雲林縣○○鄉○○○段農地重劃係於76年4月26日確定實施,原告原有○○○鄉○○○段331、331-

2、331-3、331-4地號等4筆土地,與訴外人林財滿原所有坐落同段339、339-2、339-3、339-4等4筆土地,經重劃後,依原有位次分別受分配於上開普令厝段1485及1484地號土地,又林財滿重劃前原有土地上有墳墓一座,另受分配於同段1485-1地號土地,上開重新編號○○○鄉○○○段1484、1485及1485-1地號土地並於76年5月10日逕為土地登記,嗣原告及林財滿分別於76年11月5日領取編號14170及14190、14191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此有重劃○○○鄉○○○段331、331-2、331-3、331-4地號土地登記簿、重劃○○○鄉○○○段1485、1485-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雲林縣普令厝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卷可參,由上足證原告及林財滿於上開農地重劃公告之後,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使系爭重劃分配公告即告確定,則被告將上開土地重新編號而逕為辦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上開農地重劃,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予林財滿之行政處分,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9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1、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2、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3、墳墓地。4、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5、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及第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在於實施重劃工程時,該重劃區內若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依法決定程序應如何為公告、自行拆除或遷葬、代為拆除或遷葬及補償;及農地重劃時同一分配區內之土地如何辦理分配之方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並未就訴外人林財滿前揭祖墳於本件農地重劃時係屬該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墳墓,及被告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予林財滿之處分,有何違反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蓋依該條規定,墳墓地不適用「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之地籍參考圖觀之,上開重劃後分配予訴外人林財滿之普令厝段1484及1485-1地號土地並未相接或相鄰,顯見被告就該墳墓地並未適用「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規定,故被告並未違反該規定,已甚明確。)。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10、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及行為時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該條例第1條前段參照),與農地重劃條例在於規範農地如何重劃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尚難以墳墓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即謂其非農地重劃條例所應適用之範圍,此就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第22條墳墓地不適用「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規定觀之,益加明確。是原告本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上開農地重劃,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予林財滿之行政處分,亦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第56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違反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6個月至1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第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該條例係於91年7月17日始行公布實施,於本件行為時之76年間,尚無該法之存在及適用,從而,自難謂被告於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有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第56條規定,亦甚明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農地重劃公告通知送達之住址係其以前台西鄉之地址,其當時居住於元長鄉,並未收到被告通知單,是該公告應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所為本件農地重劃公告通知送達是否合法,其僅影響爾後被告就本件農地重劃所分配予原告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無瑕疵存在而已,對於被告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林財滿之行政處分並不生影響;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原告原係住於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於87年6月4日始遷入雲林縣○○鄉○○街○號;且原告於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確認其重劃前之住址確○○○鄉○○村○鄰○○路○○巷○○號無訛,則被告於上開農地重劃時,以原告當時戶籍登記之地址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前揭雲林縣普令厝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參照)寄發重劃公告,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於本院該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農地重劃公告時有叫其阿姨參加,準此足見,原告於農地重劃公告時,應已收受被告送達文件,並已瞭解該公告事項,否則,原告焉能囑託其阿姨參加相關事宜?故被告就此送達並無違法情事,亦甚明確。

(七)由上可知,被告上開墳墓地重劃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而分配予訴外人林財滿之行政處分,縱有無效之情事,但對於原告而言,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該無效行政處分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亦無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對之自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難謂有何受判決之實益可言;況被告於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所為分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告確定,並已依法將重劃後土地分別區段重新編號,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亦無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又於本件農地重劃之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尚未公布實施,故被告於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自無違反該規定之可言,從而,被告為系爭之行政處分既無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存在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訴之利益,且其所訴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