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54號原 告(兼如附表所示11人之選定當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85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等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27-3、27-4、27-5、28-1號、同市○○○路○○○巷○弄20-3、20-4、20-5、20-6、20-7、20-8號及同市○○街○○○巷○○○○號、138巷55-1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同市○○段1350之16地號國有土地(工業用地)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前經經濟部工業局舉發該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被告認該系爭建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且經土地管理機關檢舉在案,屬無法補行申請執照之實質違建,乃分別以民國96年9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60202653號、96年9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60202650號、96年9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60202651號、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190820號、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190821號、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190815號、96年9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60202543號、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190811號、96年9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60202654號、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190814號、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190810號、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190817號、96年9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60202649號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分別通知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其中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及96年9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60202650號兩張係分別通知訴外人黃招安及王時雲、蔡珊華)應依法拆除。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系爭建築物之查報及拆除處分有違反法定程序:
(一)依內政部88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8873670號令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1.必須限期拆遷地區。2.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3.其他必須整理地區。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同辦法第12條又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二)惟查,被告於受理經濟部工業局之檢舉後,既未依上揭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實施現場勘查,以聽取違建戶之陳述,俾瞭解違建物之建造日期及過程,即草草繪製建築物之現狀圖及拍照,致所製作之處分書內容錯誤百出,更未查明系爭違建究屬新違建或舊違建,可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全未兼顧注意,即率予通知原告應強行拆除,是其處分行為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及同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等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
(三)按「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畫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31條第1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必要而令其拆除,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所建之房屋已屬20多年之舊違章建築,其建築位置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所指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等情事,被告非但未實地勘查,遂予查報拆除,顯有違上揭判例意旨,已如上述。縱認有拆除之必要,亦應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劃分下列地區分別處理列管:1.必須限期拆遷地區。2.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3.其他必須整理地區。上列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且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訴願決定理由以認為無須報部備查,已有違誤【行政院(45)台內字第2898號令參照】。
二、被告原處分適用法規明顯違背法律主義:
(一)查被告處理本件系爭違建,無非依據於88年7月1日所實施之「高雄縣政府違章建築優先拆除計畫」相關規定作為法令論據。然查:
1、上開拆除計畫,乃屬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2、按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觀之內政部所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訂定之,然被告所訂定優先拆除計畫,僅載明法規沿革日期,並未列明其授權法律依據,且該計畫自88年7月1日實施至今已逾8年多,迄未見另行修訂,是以明顯違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定2年之期間而失效,從而其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退而言之,縱該拆除計畫仍屬有效,惟依其條別內容第2條之規定,違章建築拆除次序之建立可分為:1.最優先─政策性案件,例如配合污水下水道建設、防火巷間隔打通專案。2.次優先─影響公共安全,例如阻塞緊急進出口之違規廣告物、特定屋頂違建、經營8種特種行業等。3.優先─隨報隨拆,例如施工中之違建。綜上違建物如在86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者,則不列為優先次序,而觀諸原告所有之建物,早在70年間既已存在,按被告對新舊違建之認定標準(即86年12月31日),則均屬既存違建,是以上揭拆除計畫對原告而言,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定依法行政之原則灼然明甚,茲分述如下:
1.原處分有違背憲法平等原則:
(1)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恣意禁止原則。按行政權可以在單獨個案中行使裁量權,但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除非事實上有正當理由,不能違反平等原則。準此,如同一個案行政權之裁量有差別處理方式,即違反上揭法則,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濫用權力之行政違法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例可按,該判例已指出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必要時得拆除,固為建築法第31條第1款所規定,但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否則即成立濫用權力之違法。
(2)再參照內政部88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8873670號命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之拆除,須其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要影響者,始得拆除,且須劃分為:1.必須限期拆遷地區。2.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3.其他必須整理地區。然查,原告現住之建物全部既屬舊有違章建築,且亦無上列必須拆遷之情形,自非屬必須限期拆遷地區,被告依法自應受上述計畫規則之拘束,乃被告既明知原告違章建築並無上揭處理辦法第12條所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情事,竟僅憑工業局之檢舉,遽予查報並率予作成拆除之處分,核其行為自屬行政權之濫用,殆無爭議。
(3)被告對違章建築之查報或拆除,本應遵守所謂恣意禁止原則,重視人民信賴保障,因舊有違章建築,被告即訂拆除計畫,分期拆除,是以自應按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先報請內政部備查,並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上開處理辦法第11條第13條參照),自不得對於其單一地區之房屋作單獨執行,而對該地區鄰近違章房屋,均未同時取締,自屬恣意濫權。
2、被告對系爭違建之處理,有違差別待遇之違法:查原告所有建物,居住已達20年以上均屬舊有之違建,但被告於查報時未查明建造期間,遽予處分限令應於30日內無條件拆遷,但觀相同巷道即漢泰中路100巷49弄28-4至28-42號違建戶即現在武林路該住戶建築基地同屬工業局所有,同屬舊有違建,同一地段,其於82年政府為建地下水道時,被告事前即先行多次召集違建戶舉行協商會議,並決議:1.每戶每坪補償5萬元之地上建築物之損失,2.每戶另發搬遷費4萬元,每人補發5千元該拆遷案自82年協商並發放上述補償費後直至91年7月始全部拆遷,拖延達9年之久,其條件之優渥,與本件違章建物之處理方式相較可謂有天壤之別,未知被告做何解釋,如確有拆遷之必要,亦應比照上述補償條件處理,始符公平原則,訴願決定指為不能受保護,確有可議。
(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全部於86年12月31日以前所建之既存違建,自不合上揭優先拆除計畫之順序範圍,縱屬非合法之建築,亦僅予列管即可,不符隨報隨拆之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按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1、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2、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本件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經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舉發該等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被告認各該建築物未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且經土地管理機關檢舉在案,屬無法補行申請執照之實質違建,乃分別上開處分書分別通知原告,應依法拆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次查,同市○○路違建82年建下水道時,曾發補償金及搬遷費等節,被告認定違建應予拆除,係依建築法令,本於行政職權而為,且違建均應拆除,並依「高雄縣政府違章建築優先拆除計畫」依法辦理,被告並未劃分新舊違建日期,亦無須報內政部備查。建築法令對舊有違建並無應予保護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均屬違章建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被告所依據理由如原行政處分書所載為「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而非「高雄縣政府違章建築優先拆除計畫」。又違法者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要求本件違章建築僅予列管即可,與本件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應堪認定。經查: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及「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號、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須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侵害之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弄○○○○號建築物,開立96年9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60202650號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之相對人為訴外人王時雲、蔡珊華,但提起訴願時則係以王時雲配偶及蔡珊華婆婆即選定人陳邱阿妹名義為之,有上開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次查,系爭漢泰中街100巷49弄27-4號之違建人為王時雲、蔡珊華,此固有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96年8月28日南管字第0967001863號函所檢送鳳山市○○段○○○○○○○○號上違章建物及占用人名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違建物查報單附本院卷可稽。然經本院調閱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自93年3月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漢泰中路100巷27-4號,且自其配偶王時雲93年3月3日死亡後,即於同年月5日繼任為戶長;另本院再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本報該處認定訴外人王時雲、蔡珊華為上開新甲段1350-16地號國有土地占用人之依據為何,經該管理處97年8月4日南管字第0977001647號函復略以:「..
.說明:...2、...當初設籍於鳳山市○○里○○○路○○○巷○○弄○○○○號房舍之占用人,確有王時雲、蔡珊華。惟94年復查之資料,設籍於鳳山市○○里○○○路○○○巷○○弄○○○○號房舍者,僅丙○○○(王時雲之遺孀),已無蔡珊華之戶籍資料。3、有關本處96年8月28日南管字第0967001863號函復鳳山市公所查詢占用人名冊,係誤植舊資料,...。」等語。而訴外人蔡珊華於本院97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該房屋是伊公公王時雲於十餘年前買的,並以伊之名義為房屋稅籍登記,之後約
2、3年伊即與其公公共同出資翻修該房屋,現在伊已經沒有住在那邊,但有放東西並在該處工作等語。另選定人陳邱阿妹亦於當日到庭陳稱其確實設籍並住在系爭房屋迄今,該房屋是以前伊先夫王時雲所購買,登記給蔡珊華等語,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王時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工業局南區管理處97年8月4日南管字第0977001647號函暨附件附本院卷可憑,足見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珊華現僅在其內放置物品及工作,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由其婆婆即選定人丙○○○自93年3月5日起居住迄今,其媳婦蔡珊華亦有以該屋供其婆婆丙○○○長期無償使用之意甚明,故選定人丙○○○係該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權利人甚明,其對於被告所開立之該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對其現在已存在之法律上權利自有影響,依法應屬利害關係人,而得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其有為原告選定人之資格,自無不合。
(三)另就系爭坐落武慶里漢泰中路100巷49弄27-5號房屋,被告開立96年8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60190820號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其處分書之相對人為戊○○(被告誤載為黃招安),但提起訴願時則係以戊○○之母丁○○○之名義為之。然查,依本院調閱戊○○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渠等均設籍於該址,且丁○○○自其配偶黃坤死亡後即於86年5月19日繼任為戶長;另本院97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據丁○○○陳稱:該屋係伊配偶於79年以前買的,伊配偶死亡後,該屋即為伊之所有,伊係與3個小孩黃永郎、戊○○及黃翔毅住在該屋,當初被告來照相時,因為伊出去工作,剛好戊○○在家,處分書上之受處分人才會寫戊○○的姓名等語。證人戊○○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96年8月7日被告至該屋拍照時,係其在場,被告僅詢問房屋是不是其住的地方,其則回答這是伊家,該屋是其父親所購買,在其父親過世後,就直接過戶給其母丁○○○等語,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參,足資認定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丁○○○,故丁○○○就該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拆除之。」則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查違章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訂定,乃關於違章建築管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次按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管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其目的除因公共安全外,尚有為公共利益而設。再按「1、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經內政部64年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及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所為釋示性及作為裁量準則之行政規則,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亦予援用。
(三)本件上開系爭建物係建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350-16地號國有土地上,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為管理機關,且原告及如附表之選定人均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於興建系爭建物前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鳳山市○○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南區管理處96年7月24日南管字第09767001634號函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參,準此足見,系爭建物之興建自有違前揭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告及如附表之選定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又本件係該國有土地管理者經濟部工業局函請被告處理,已如前述,是原告無從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無從事後補正建築執照,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核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舊有建築,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且依被告違章建築優先拆除計畫相關規定,系爭建物並非列為拆除之優先順序,應屬既存違建,被告未實地勘查遂予查報拆除,顯有違誤云云。然查,依據被告違章建築優先拆除計畫所載,其將違章建築建立拆除之優先次序,分別為:1.最優先-政策性案件,2.次優先-影響公共安全,3.優先-隨報隨拆等3種,其中列優先次序之隨報隨拆乙項並載明:「...2.不論地區或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避免尾大不掉之後遺症。(1)86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者。...。」可知該規定僅係被告因有限之人力配備無法一時處理所有轄區內之違章建築,乃以此規定其拆除之先後順序,就未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違章建築,僅係非列最優先拆除之次序,然並非指其無須拆除;且就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觀之,其僅認定系爭建物均屬違建物,應依法拆除而已,然其尚未訂定特定之日期命原告及選定人先行拆除,或定期強制拆除,是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令定,並無違誤。又關於被告爾後若定期命原告及選定人先行拆除,或定期強制拆除等,均係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事後之執行行為,與本件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尚屬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於86年12月31日以前所建之既存違建,不合上揭優先拆除計畫之順序範圍,縱屬非合法之建築,亦僅予列管即可,不符隨報隨拆之要件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非全面通知拆除鄰近違章建築,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按「平等原則」最初之意義僅在要求國家權力作用需符合「恣意禁止」原則,因此其係單純之「客觀法規範」,此種客觀法規範僅具有拘束國家權力之作用。法律邏輯上,不能單純從此種客觀法規範導出人民有「主觀公權利」(指人民可以透過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換言之,「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則原告上開爭執,縱然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準此,系爭建物既未經許可建造,且屬無法事後補正建築執照之違建,則被告評定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即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上開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調查與上開房屋同區域之違章建築被告尚未依法拆除、系爭建物隔鄰之違章建築被告有無給予拆遷補償,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表選定人:
吳清源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0之3號陳黃金治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0之4號蔡陳仙花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0之5號李寶猜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0之6號張丁居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0之7號吳連茂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0之8號莊文鎮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
巷48之1號劉明信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
巷55之1號李秋燕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7之3號丙○○○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7之4號丁○○○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弄27之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