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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56號原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植焜 律師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35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管坐落嘉義縣○○鄉○○○段三興小段80-27、80-

28、80-29、81、82、83-2、83-3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作公立學校直接用地,前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告為改善學校學生宿舍不足之現況,並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政策,原告乃於民國93年6月14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規定,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辦理投資興建「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使用基地,並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96年5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0397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為否准之處分,原告又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契約所使用基地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之免徵地價稅規定:

1、原告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政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3日工程技字第09500152080號函:「中正大學為教育部所屬機關,旨揭案件之興建、營運、移轉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自得適用該規則規定報請核准免徵地價稅」,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認為原告係教育部所屬機關,為政府組織一環,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乃財政部於93年8月所增訂,立法目的即係因大學院校學生宿舍之公共建設具有資金周轉率低,機會成本高、投資大、回收較慢等特質,即使事前做好財務、市場、法律等可行性之各項評估,也未必能擔保有民間業者願意投資,在考量學生宿舍公共建設未來服務之主要對象仍為學生,為避免增加學生住宿負擔之前提下,乃由教育部、財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促成本條項之修訂,以租稅優惠方式鼓勵民間參與,在營運期間屆滿即移轉所有權予政府之情形,即給予諸如地價稅之免徵之優惠。準此,只要公立大學學生宿舍BOT案投資契約,係約定營運期滿宿舍所有權應移轉予該公立學校,而非民間之私部門,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俾真正達成實質降低廠商稅賦壓力,提高廠商投資意願,提供優質、安全、便利的學生宿舍之立法真意及政策美意。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1條所規定之移轉方式為:宿舍建築物本體及其相關設施應移轉予原告、本案營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則應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使用,自亦無違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之規定。

3、本件與國立台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案之契約規範相似,自不應分別予以迥異之地價稅核課與否待遇。依原告側面取得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節本),顯見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契約與本件系爭契約,同樣均係要求民間機構於許可年限屆滿或終止後,將宿舍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政府、校方,至於營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等移轉或授權予政府或政府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但據悉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案之使用基地早已獲得「免徵地價稅」之處分,而本件使用基地卻仍被認定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此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顯已違反行政行為之一般原理原則。

4、又全國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所規定申請要件之解釋應無不同,一旦該當於上開條項所規定之申請要件後,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即須依法將該申請案以專案方式移送縣(市)主管機關,惟仍需俟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免徵後,方發生免徵地價稅之效果而已。詎被告竟逕自以96年8月10日嘉縣稅分土字第0966471956號函向原告表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係拒絕將本件申請以專案報請嘉義縣政府進行核准之意,其認事用法不但違法不當,更已侵害原告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允有理由。

5、又本件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縱然認為嘉義縣政府有裁量權,然實際上原告既已符合本條所定要件,嘉義縣政府即應核准免徵地價稅。蓋本規則雖授權審核是否准許於個案中免徵地價稅,然主管機關仍應為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裁量,否則將不啻於漠視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意旨。又嘉義縣政府如恣意裁量而怠未依法核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請求者,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將違背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二)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興建營運案係以BOT方式興建營運學生宿舍。

1、自教育部於91年3月函示核備後,原告即正式展開系爭契約行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等相關作業。由系爭契約之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計畫書之規定可知,本件自研議開始即為依照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BOT方式辦理,亦即本計畫應得採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之方式。且在委託興建營運契約第1頁:「茲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投資興建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以下簡稱「學生宿舍」)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即明揭本件是以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BOT方式辦理之旨。

2、另系爭契約7.9預告登記:「乙方於基地內興建『學生宿舍』時,應以乙方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時,配合甲方辦理建物所有權之預告登記,載明乙方應於本契約許可年限屆滿或終止時,建物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之意旨,所需登記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更可確知乙方於許可年限屆滿或終止後,負有依系爭契約及預告登記之規定,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國立中正大學之義務。

3、委託興建營運契約第10章許可年限屆滿時之移轉10.1移轉標的:「於許可年限屆滿時,乙方除應將本案基地全部返還甲方外,並應將下列資產無償概括移轉予甲方:10.1.1學生宿舍建築物本體及其相關設施(如機電設備等)...。」要求民間機構於許可期滿將公共建設本體無償移轉予政府,此即為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BOT方式。依同契約第11章許可年限屆滿前之移轉11.2移轉標的:

「乙方除應返還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土地及與土地不可分離之地上物或設施外,依本章之規定,乙方應移轉之標的如下:11.2.1興建期:1.乙方出資興建中之工程。2.乙方所有而為繼續完成興建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11.2.2營運期:1.乙方出資興建完成之各項不動產。2.乙方所有而為繼續完成營運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故縱然是期前移轉,民間機構亦應將興建中工程或所完成不動產(包括「宿舍」)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4、綜上可知,依本件可行性評估、先期計畫書及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之內容可知,於本件許可年限屆滿或終止時,民間機構負有移轉基地上宿舍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確係以BOT方式興建營運學生宿舍,故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之免徵地價稅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原供學校用地使用,前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告依促參法之規定,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昱成公司辦理投資興建系爭契約之使用基地,並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免徵地價稅,惟因原告與昱成公司於93年6月14日訂立之「委託興建營運契約」第十章許可年限屆滿時之移轉「10.1移轉標的」及「10.3移轉條件」中,有關學生宿舍建築物等資產之所有權應無償概括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不符,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乃分別以95年5月18日嘉縣稅分土字第0956405041號函及95年6月12日嘉縣稅分土字第0956471397號函請其查復系爭契約所載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係指何人,惟原告分別以95年6月19日中正總字第0950005092號及95年6月21日中正總字第0950006061號等函復略以:

「...說明:...2、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係本校未來於委外之期限屆滿後,經本校認為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有再行委託民間經營(OT或ROT)之可能,本校於屆滿時依據促參法或當時得辦理委外之法令規定,依法辦理徵選委外經營廠商,與本校簽訂委託營運契約之民間機構。」由此顯見,該契約營運期間屆滿後,該宿舍之所有權非移轉予政府,據此,被告否准其申請,並通知其自9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該工程開工日94年2月15日之次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217號及第210號著有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已就租稅法律主義之意義著有明文,其意旨就本件而言係指非基於法律之根據,不得為稅捐之減免或徵收之減免等租稅優惠措施。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故有關土地稅減免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則辦理,而系爭土地原供學校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殆無疑義。

惟公立大學為因應教育部不再補助經費予各公立大學興建學生宿舍之政策,有多所大學計劃採BOT(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方式,由學校提供土地,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其學生宿舍,並於興建完成後租與該校學生住宿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由於上述民間機構興建之學生宿舍,其用地無法適用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公有土地供公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如對經管該公有土地之學校課稅,學校不可能自行吸收該項稅負,而該項稅負會將之計入學校向民間機構收取土地租金或權利金中,增加投資機構之成本,對招商有影響,為鼓勵公立學校積極順利尋得民間機構參與公立學校學生宿舍之興建,行政院遂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精神,對於此類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方式參與興建學生宿舍之案件,提供租稅優惠,以減少政府自行興建、管理學生宿舍之人力及業務成本,減輕學生經濟負擔,並能兼顧民間機構之投資意願。另考量地價稅屬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乃以93年8月31日院臺財字第0930037176號令修正該條文,增訂第4項「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依此規定,由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免徵地價稅,須具備四項要件:1、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2 、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

3、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4、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待。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昱成公司於93年6月14日訂立之「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內容中,有關學生宿舍建築物等資產之所有權,均約定年限屆滿時無償概括移轉予原告(國立中正大學)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而非政府,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被告否准其免徵地價稅申請,應屬有據。然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爰依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96年5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039769號函所為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詢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意見(多數稅捐稽徵處均認同本局所審認之「政府」之定義(即專指各級政府及地方自治機關而言),及「中正大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應不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所規定「政府」之範疇,仍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彙整該等意見報請財政部核釋,案經財政部以96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47242000號函復略以:「國立中正大學經管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國有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既經嘉義縣政府...

訴願決定撤銷有案,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是被告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陳報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經奉核示「不同意減免」據此,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免徵地價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被告依法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核無不妥。

(三)至原告主張本案與國立臺灣大學長興街暨水源校區學生宿舍興建營運案之契約規範相似,自不應分別予以迥異之地價稅核課與否待遇乙節。惟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免徵地價稅規定之修訂總說明略以:「...另考量地價稅屬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乃於本條增訂第4項,明定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可知,地價稅乃屬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縱然本件系爭土地符合由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及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等規定,然地方政府得基於縣庫財源收入之考量,否准其申請。況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昱成公司於93年6月14日所訂立之「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內容中,有關學生宿舍建築物等資產之所有權,均約定年限屆滿時無償概括移轉予原告(國立中正大學)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而非政府,耑此,被告否准其免徵地價稅申請,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不解稅法,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可免徵收地價稅,經查:

(一)按「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5、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此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之。」甚明。而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者,性質上乃為利於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經管系爭國有土地,因作公立學校直接用地,前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告為改善學校學生宿舍不足之現況,並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政策,原告乃於93年6月14日依促參法規定,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昱成公司辦理投資興建系爭契約之使用基地,並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96年5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0397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為否准之處分,原告又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兩造前揭函文及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爰就本件爭點析分述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中:「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申言之,依組織法規設立之學校,係用以執行行政主體所付託教育事務執行之機關,原則上並不具權利能力,其對外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法效力,終歸於行政主體所承受。是以,原告為教育部所屬之機關,而教育部為中華民國掌管教育事務之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可得知原告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終歸於行政主體,即中華民國所承受。故原告依促參法之規定,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昱成公司辦理投資興建系爭契約之使用基地,依系爭契約約定許可年限屆滿時將移轉基地予原告,在此對外代表行為者雖為原告,然其真正受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主體實為中華民國,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要件部分,自當符合,先此說明。

2、然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構成減免地價稅之要件為:「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1)依上規定,由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其免徵地價稅須具備四項要件:1、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2、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3、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4、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2)查原告以91年2月20日(91)中正總字第09101394號函,向教育部申報擬依促參法規定,興建前揭學生宿舍,經教育部以91年3月15日台(91)高(3)字第91033933號函示核備後,即正式展開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並開始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等相關作業。由「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民間參與興建經營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計畫書」之規定可知,本件自研議開始雖即依照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BOT方式辦理。然就原告與訴外人昱成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其中第10章許可年限屆滿時之移轉規定,「10.3移轉條件:10.3.1」規定:「乙方(即昱成公司)應無條件移轉第10.1條所列各項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不得以無對價之事由,拒絕資產之移轉。」再者,該契約「第10.1移轉標的」規定:「10.1於許可年限屆滿時,乙方除應將本案基地全部返還甲方外,並應將下列資產無償概括移轉予甲方:10.1.1學生宿舍建築物本體及其相關設施(如機電設備等).

..。」準此可知,於系爭契約許可年限屆滿時,訴外人昱成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將包括上開學生宿舍建築物本體等資產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無條件移轉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其中約定移轉予原告部分,如前所述,可視為移轉予政府所有;然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部分,經被告以95年5月18日嘉縣稅分土字第0956405041號函及95年6月12日嘉縣稅分土字第0956471397號函請原告查復其營運契約內容所載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係指何人,原告分別以95年6月19日中正總字第0950005092號及95年6月

21 日中正總字第0950006061號等函函復被告略以:「...說明:...2、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係本校未來於委外之期限屆滿後,經本校認為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有再行委託民間經營(OT或ROT)之可能,本校於屆滿時依據促參法或當時得辦理委外之法令規定,依法辦理徵選委外經營廠商,與本校簽訂委託營運契約之民間機構。」然該民間機構是否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可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並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使其對外行為之法效力歸於政府所承受,無法預先明瞭,易言之,於系爭契約許可年限屆滿時,上開學生宿舍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仍有權指定之移轉與非政府機關以外之人,故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契約尚未修訂而將上開「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刪除前,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所規定之「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3)況查,地價稅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規定,為「地方稅」之主要稅課收入,按司法院釋字第498、第527號、第550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包括自治立法權、自治事項執行權、自治財政權、自治組織與人事權等,此皆構成地方自治制度上之核心領域,國家法規範不得任意對各該權限予以剝奪,如欲限制該權限之行使,亦應視其所涉自治權限之類型,而有不同之規範密度。本件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於96年7月26日曾簽請嘉義縣長核示本件是否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減免地價稅,經奉核示「不同意減免」在案,此亦有該簽呈附原處分卷可稽。就本件所涉地方自治財政權而言,嘉義縣政府基於縣庫財源收入之考量,認為本件不符地價稅減免規定而予以課徵原告地價稅,是為地方政府之財稅高權之表現,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件地價稅減免申請案,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所規定之「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所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並自9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