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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51號原 告 勝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60073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南市○○區○○里○○○街○○號設廠從事塑膠零件電鍍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總排放量為40立方公尺,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96年5月10日14時25分至14時5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29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937毫克/公升(mg/L)、銅為84.0毫克/公升(mg/L)、鎳為65.6毫克/公升(mg/L)及總鉻為31.1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0毫克/公升、總鉻2.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

電鍍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被告乃以原告前揭違章,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稽查人員96年5月10日採樣前,原告公司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廢水設備液碱加藥機故障,經連絡工程公司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左右到達進行檢修,原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以電話及3時12分以傳真分別通知被告,有通聯紀錄、故障紀錄表及故障報備登記簿等可證,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修復完畢,故原告已採取立即修復之應變措施及通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可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惟被告卻以原告電話報備時間下午2時48分為機器故障時間,並認係於稽查採樣時間之後,而認不符合水污染防法第59條規定,訴願決定以原告未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內容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採取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之措施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為法律所明定,被告所指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於法無據,顯難令人信服。又該條款雖規定應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惟應認並非係效力規定,若逾時提出書面仍可因而補正,蓋該規定意旨在於有效監控污染,避免污染陷於失控狀態,是逾時補正書面與污染之擴大無關,應非行為人得主張免責之排除規定,本件因被告於取水採樣後即告知欲對原告科罰,致原告未即時補具書面報告,訴願決定未要求原告補正書面,卻以此駁回原告之訴求,良有未合。

㈡、稽查人員取樣時並未會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及任何員工採樣取水,待取水完成後始要求原告公司員工聯絡負責人到場簽署檢驗紀錄,惟卷附之「臺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事實欄卻記載:「2.至該廠稽查時,...告知廠方人員」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況且,原處分所依憑者僅憑一紙水質檢驗報告,該報告僅有檢測結果,並無記載檢驗方式及流程,其採水取樣、保存運送、實驗室之檢驗方式等是否符合作業流程而合於行政程序,諸如檢測「化學需氧量」有否分裝保存,且加酸保存,樣品是否經5日培養過程,且分別於第1、第5日進行測定等等(參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布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諸規定)。綜觀稽查人員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內容,其將取樣之水裝置於保存權內,惟並未在盛裝容器封口張貼封條,且雖貼有標籤但並未在其上依規定記載樣品編號、種類特性、採樣日期及時間、保存方式及檢測項目等應記載事項,又檢測人員雖將檢體容器置於攜帶型箱體並加填冰塊存放,惟並未測量溫度,且無法校對箱體內溫度是否符合4℃±2℃範圍,化學需氧量(GOD)有無加濃硫酸,及當場檢測pH是否<2等等,其採樣程序實難認符合規定,所測值自難援以為據。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如上所述本件稽查人員採水取樣過程實存有許多瑕疵,應認被告對於原告科罰所憑之法律要件事實,尚未克盡其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經營電鍍業多年,均定期為水質申報採樣,水質檢測報告均合於放流水標準,於92年12月1日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94.1毫克/升(mg/L)、懸浮固體為77.9毫克/升(mg/L)、銅為1.63毫克/升(mg/L)、鎳為31.2毫克/升(mg/L)及總鉻為58.4毫克/升(mg/L),與本次驗水報告相差2倍多至數10倍,按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係分4池處理,且廢水處理機制不斷運轉,污水處理槽容量有一定限制並無濃度區別,經廢水處理槽處理之放流水,絕無可能高於原水之含量,此等完全不合邏輯,顯然令人無法心服。且如上所述,本件稽查採樣作業並未完全合於程序,盛裝檢體之容器既未填載樣品編號、採樣時日等事項,則於檢測機構內進行檢驗時應是被張冠李戴,而於檢驗過程中產生疏失,否則當不致有如此現象。

㈣、被告本次委託民間單位技佳工程顧問公司進行採樣檢測後,於96年10月以後曾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親自至原告採取原水檢驗比對,惟檢驗結果卻遲不告知,諒係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被告故意不告知,請向被告調取至原告採取原水檢驗之結果報告,以釐清原告上述主張。

㈤、末按,縱認本件原告確屬違法,惟原告從未有類似之不法行為,縱涉不法亦屬偶發事件,係設備臨時故障所致,非人為惡意因素,原告已立即維修正常,被告不分輕重處以重罰,實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銅:3.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總鉻:2.0毫克/公升;電鍍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0000000000C號令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3項規定: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為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第3點前段規定「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依上揭附表「項次」四、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2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者。「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裁量參考因素: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48萬元以上。

㈡、原告從事塑膠零件電鍍作業,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5月10日下午2時25分至2時50分派員會同環保署委託技佳工程顧問公司前往原告公司稽查,並會同原告代表人甲○○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29毫克/公升、懸浮固體:937毫克/公升、銅:84.0毫克/公升、鎳:65.6毫克/公升、總鉻:31.1毫克/公升,皆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之限值: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銅:3.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總鉻:2.0毫克/公升。原告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40立方公尺,而銅:84.0毫克/公升、鎳:65.6毫克/公升、總鉻:31.1毫克/公升,係屬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一,且污染濃度已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銅:3.0毫克/公升之28倍以上、鎳:1.0毫克/公升之65倍以上、總鉻:2.0毫克/公升之15倍以上,依上開裁量基準規定,得裁處罰鍰48萬元。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本件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陳述意見書及公函可稽,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由原告受僱人李雅芳於96年6月22日收受在案,亦有送達證書可稽。上開函中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6年7月2日以第00000000-0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有原告公司函可稽,經被告認定其陳述為無理由,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罰基準」第2點第3款及第3點規定,於96年7月26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622017310號函送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書編號:處-96103),處以48萬元,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送達日期:96年8月1日),此有處分書公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稽。

㈢、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查依原告所提第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受話號碼:0000000(被告所屬環保局水質土壤防治課之傳真機)始話時刻為15時3分12秒,次查原告所提第2張「通話明細報表」,受話號碼:「0000000」(被告所屬環保局總機號碼)始話時刻為16時41分14秒,終話時刻為16時41分41秒,第3張「通話明細報表」受話號碼:0000000,其始話時刻有二,分別為14時48分46秒及16時41分46秒,由上開通話明細報表所顯示之始話時刻,不論係被告所屬環保局(水土課)傳真號碼或總機號碼所顯示之始話時刻,均係在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本件違規事實結束之後所為。(稽查時間:96年5月10日14時25分至14時50分)。

又原告所提「故障報備登記簿」記載故障時間係「下午15:

00以前」,此時間並不具體明確,而15時亦係稽查結束後之時間。被告所屬環保局實際接獲原告電話傳真報備時間係為96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傳真內容:「本公司廢水設備液碱加藥機於96年5月10日下午1:30故障。」而收到傳真報備時間下午4時30分,亦係在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結束之後。

況上開傳真報備故障發生時間須符合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須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備,然依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到的傳真報備時間可知,本件原告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備,不符合該款規定,且原告所提書面報告,漏列(1)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2)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等事項,即違反第59條第2項規定書面報告應包括之事項,亦即不符合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第59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綜上,依原告所為電話、傳真報備時間,可知原告所稱:廢水設備於96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故障乙節,顯係為規避行政處分之責所為。

㈣、依臺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至該廠稽查時,放流口正進行排水,告知廠方人員後,進行採樣,現場採集水樣乙組,分別檢測SS、COD、重金屬,水樣依保存方式保存,檢測結果依水污法辦理。」且依據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顯見該稽查過程並無違誤。而檢測方法均按照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檢測水質,並於「水質檢驗報告」中各檢測項目,亦記錄檢驗方法代號(如NIEA W515.53A等),見水質檢驗報告。

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如NIEA W515.53A,即係如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而採樣過程需加酸固定者,均於現場加酸固定及冷藏,於送檢驗室檢測時,須經檢驗室復查,符合規定方予以收樣檢驗,亦有事業廢水收樣紀錄可稽。

㈤、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明定事業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之採樣係於原告公司放流口採樣,爰此,原告公司之進入地面水體,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現場採樣之水樣,立即依標籤內容填寫,並將標籤貼上採樣瓶,並經業者確認,有標籤樣式可參,再將水樣送檢驗室檢驗,故無所稱張冠李戴之情事。

㈥、末按原水之採樣、檢測結果,僅能作為各處理單元操作參考,尚不得作為處罰依據,且事後之各種檢測,亦不得代表當時檢測結果。本件原處分所認定違規事實、檢驗過程,均有紀錄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銅:3.0毫克/公升、鎳:

1.0毫克/公升、總鉻:2.0毫克/公升;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而放流水標準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作為放流水水質之基準,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三)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四、核准最大日排放量2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12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

48萬元以上。」為行為時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3點及附表第4項所明定。另環保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包含總鉻、銅及鎳。

二、本件原告於台南市○○區○○里○○○街○○號設廠從事塑膠零件電鍍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總排放量為40立方公尺,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5月10日14時25分至14時5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29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937毫克/公升(mg/L)、銅為84.0毫克/公升(mg/L)、鎳為65.6毫克/公升(mg/L)及總鉻為31.1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銅3.0毫克/公升、總鉻2.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電鍍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所屬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光碟及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其廢水設備液碱加藥機於96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即被告稽查人員採樣前故障,經連絡工程公司人員於下午2時左右到達進行檢修,原告並於下午2時48分及3時12分分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有通聯紀錄、故障紀錄表及故障報備登記簿等可證,該機器於下午5時30分修復完畢,故原告已採取立即修復之應變措施及通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又被告取樣時並未會同原告負責人及任何員工採樣取水,待取水完成後始要求原告員工聯絡負責人到場簽署檢驗紀錄,採樣程序難認符合規定;另盛裝檢體之容器未填載樣品編號、採樣時日等事項,故於檢驗時應是被張冠李戴,否則當不致有未符合標準之現象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事業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載地點設廠從事塑膠零件電鍍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總排放量為40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96年5月10日14時25分許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29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937毫克/公升(mg/L)、銅為84.0毫克/公升(mg/L)、鎳為65.6毫克/公升(mg/L)及總鉻為

31.1毫克/公升(mg/L),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且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28倍,「鎳」超過標準值達65倍以上,「總鉻」超過標準值達15倍以上,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48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廢水設備液碱加藥機於96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故障,經連絡工程公司人員於下午2時左右進行檢修,原告並於下午2時48分及3時12分分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有通聯紀錄、故障紀錄表及故障報備登記簿可證,故原告已採取立即修復之應變措施及通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云云;惟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於96年5月10日14時25分至14時50分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稽查,而依原告負責人甲○○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96年5月10日之通話明細報表記載,受話號碼:0000000,為被告所屬環保局水質土壤防治課傳真機號碼,其始話時刻為15時3分12秒,終話時刻為15時3分52秒,次依原告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96年5月10日之通話明細報表記載,受話號碼:0000000,為被告所屬環保局總機電話號碼,始話時刻為16時41分14秒,終話時刻為16時41分41秒,另依原告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96年5月10日之通話明細報表記載,受話號碼:0000000,始話時刻分別為14時48分46秒及16時41分46秒,終話時刻則為14時51分41秒及16時44分18秒,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以原告雖曾以電話及傳真向被告報備其廢水設備故障,然均在被告所屬環保局實施稽查之後。又被告所屬環保局實際接獲原告傳真報備時間為96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傳真內容記載「本公司廢水設備液碱加藥機於96年5月10日下午1:30故障。」有該傳真文件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廢水設備液碱加藥機於96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故障乙節,顯有可疑。況原告並未依照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故障發生後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內容,踐行故障報備之義務,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縱使原告公司廢水設備液碱加藥機確於被告稽查人員採樣前故障,且故障當時確曾傳真報備乙節屬實,亦難執此主張免責。又縱原告主張其廢水設備因故障進行檢修為屬實,則何以被告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時,放流口之廢水仍繼續不斷排放廢水,此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採樣光諜無訛,苟得以機器設備故障檢修為由,而逕行排放廢水,則與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是被告要難以此主張免責。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會同原告負責人或員工採樣取水,其採樣程序難認符合規定云云。按「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為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在案,且依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略以:「至該廠稽查時,放流口正進行排水,告知廠方人員後,進行採樣,現場採集水樣乙組,分別檢測SS、COD、重金屬,水樣依保存方式保存,檢測結果依水污法辦理。」等語,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稽查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採樣時既已告知原告員工,縱未會同原告負責人或員工採樣取水,採集程序亦無違誤,原告此之主張核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採樣時盛裝檢體之容器未填載樣品編號、採樣時日等事項,故於檢驗時應是被張冠李戴,否則當不致有未符合標準之現象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於96年5月11日收受之樣品僅編號960511-W007乙件,該件原樣編號為24-W-014284,採樣日期及時間則為96年5月10日14時30分,此外當日並無其他樣品送驗,且至96年5月15日才收受另一樣品,有事業廢水收樣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原樣編號24-W-014284樣品即為被告96年5月10日於原告工廠放流口所採取之水樣,此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查驗稽查編號為24-W-014284自明,又系爭樣品檢測日期為96年5月11日及96年5月18日,亦有各項水質檢驗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憑;再被告於採樣後,化學需氧量部分依環保署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5.53A)、懸浮固體物部分依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7A)、銅、鎳、總鉻部分則依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進行檢測,且樣後以4℃冷藏保存,有事業廢水收樣紀錄表、檢驗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其檢測方法方法並無不合。綜觀上情,則被告雖未於採樣瓶上之水樣標籤記載樣品編號、採樣時日等事項,然系爭樣品顯無混淆或被置換之虞,原告訴稱其樣品係於檢驗時被張冠李戴及檢測程序未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令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是該裁量基準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總排放量為40立方公尺,96年5月10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排放廢(污)水,經稽查人員採樣檢測結果,除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檢驗值嚴重超出標準值外,其中「銅」之濃度為放流水最大限值之28倍,「鎳」之濃度為放流水最大限值之65倍以上,「總鉻」之濃度為放流水最大限值之15倍以上,且「總鉻」、「銅」及「鎳」為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行為足資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經被告審酌其個案違章情節,及前揭裁量基準附表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48萬元罰鍰,已屬最低額度罰鍰。又按「行政機關得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其關於罰鍰金額要屬被告裁量權行使範圍,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要非本院所得撤銷。查本件原處分所處罰鍰48萬元,係在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所規定之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被告並無裁量逾越情事。

且被告依前揭裁量基準為上開裁處,已就原告違反情節所造成損害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予以考量,則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從事塑膠零件電鍍作業,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乃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4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調取被告至原告處採取原水檢驗之結果報告及傳訊技佳工程顧問公司採水人員到庭作證乙節,本院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