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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52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170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民國78年間辦理該縣水上鄉地籍圖重測事宜,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465之1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重測區內土地。嗣因原告於被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78年4月15日至78年5月15日止)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所面臨4-2計畫道路中心樁偏移,重測結果有誤等情,故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當年度就系爭土地未予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為闢建道路,乃於87年10月9日以87嘉水鄉建字第13911號函檢送其以79年12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13398號函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修正資料,促請水上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經水上地政事務所以89年9月28日嘉上地二字第6450號及同年10月18日嘉上地二字第7597號函請示被告,被告以89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122980號函指示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公告期間因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疑義,提出異議,既經工務機關查處並依法公告樁位成果完竣確定在案,請貴所速辦理該筆土地重測成果公告,以完成重測程序」;水上地政事務所乃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續工作,並於90年4月20日以嘉上地二字第678號函檢附該筆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圖,報請被告以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公告期間:90年5月7日至90年6月6日)。原告不服,於90年5月25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繳費聲請複丈,水上地政事務所乃於90年5月29日以上二土測字第99500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6月7日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經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水上地政事務所遂以90年6月12日嘉上地二字第4418號函檢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1條規定,於90年6月27日由該所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仍表不服,多次向被告、水上鄉公所及水上地政事務等機關異議及陳情,惟均未獲解決;原告乃於96年8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處分,並函請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回復重測前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書轉請水上地政事務略以:「關於黃福川地政士代理甲○○○女士陳為所○○○鄉○○段○○○號土地於90年5月7日起至6月6日止補辦78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並依法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請貴所查明實情依法處理逕復,並副知本府,請查照。」並以副本通知申請代理人黃福川。原告對被告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被告為土地重測公告之主管機關。原告於96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應將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函囑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回復重測前之標示登記,詎被告以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轉水上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處理逕復,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被告為土地重測之主辦機關,竟將原告申請案轉請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顯然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點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423號解釋,應屬拒絕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被告辯稱轉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處係按行政體制,查被告固為水上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可依法將其權限委任水上地政事務所執行,惟本件被告並無依法委任,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定有明文。78年辦理水上重測區地籍圖重測,水上鄉公所並未依照上述規定辦理樁位檢測修正並列冊點交被告(水上鄉公所於64年公告確定C241號樁縱座標-79116.53,橫座標-29128.51),卻於71年3月12日以建字第2077號函○○○鄉○○○○號道路樁位更正座標和現況圖呈報被告時,登載定C241號樁縱座標-79113.17,橫座標-29125.16,而製成如附表一之修正後樁位座標,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更大面積被劃入道路,損害原告之權利及都市計畫之公正與正確性。而附表一之修正樁位座標,經被告以71年7月1日府建都字第35786號函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該廳於71年8月10日以71建四字第141387號函復附表一之修正後樁位座標與都市計畫原公告圖不符,尤其C250樁位與C241樁位間距離,更正後之距離與原公告都市計畫圖相差達3.65公尺,而不予核准,並令被告函轉水上鄉公所再行修正後報請核辦。嗣水上鄉公所仍以該未經核准不可採用之附表一所示C250、C2

40、C379、C378樁號擬修正之樁位座標,冒為64年間公告確定之原樁位標而製作樁位成果圖表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作為辦理78年水上鄉地籍圖重測之依據,而重測出78年度水上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新座標,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被劃為道路用地,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

(三)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89年9月28日嘉上字第6450號及89年10月18日嘉上地二字第7597號函報被告略以:「系爭土地所面臨水上都市○○區○○○○號道路C250、C240、C241、C379、IP242、C378等樁位座標修正後,水上鄉公所雖於79年12月1日補辦公告完竣,但7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樁位尚未依法公告,而重測單位即據以辦理重測,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該重測成果尚有瑕疵,本所擬依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報請鈞府撤銷重測成果,另行補辦重測,是否妥當,惠請核復。」被告於89年10月30日以府地測字第122980號指示:「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公告期間因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疑義提出異議,既經工務機關查處並依法公告樁位成果完竣確定在案,請貴所速辦該筆土地重測成果公告,以完成重測程序,至其他26筆於重測年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如工務單位補辦公告之樁位成果與重測期間據以辦理之地籍圖成果相符,則免依貴所所擬撤銷重測成果另行補辦重測,惟仍應將情形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上開函文上半段意旨既未指明撤銷與否,何來重測成果公告;又依水上地政事務所請示函文,被告之重測成果尚有瑕疵,為遂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率爾指示辦理公告重測成果,基於程序優先原則,系爭土地所面臨道路中心樁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重測成果公告自亦有重大瑕疵。

(四)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詳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系爭土地原告重測前原有面積為15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2.3平方公尺,減少85平方公尺,被告顯然已減少原告土地面積,違背釋字第374號解釋,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不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不具有法定效力,更何況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絕對之效力。被告自應依法重啟行政程序,撤銷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土地重測之行政處分,並將原有面積反映於地籍圖上。

(五)至被告所稱其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地籍圖重測公告,係依水上鄉公所79年12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13398號所公告之新樁位(公告期間自79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據以補辦系爭土地重測乙節。惟查原告業於水上鄉公所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異議迄今未決(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事隔10年再據為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應屬違法之公告,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公告並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為法之所許。況被告上開公告之行政處分,公告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告後亦未合法送達,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02條之規定,原告現在提出申請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為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撤銷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之行政處分,並應函囑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回復重測前之土地標示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3所明定。次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又「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左: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二、市計畫由市政府測定。三、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測定。前項第1款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者,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測定之。第1項第3款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必要時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之。」「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依第38條之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前項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因第11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28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2條、第4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嘉義縣78年度水上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78年4月15日起至78年5月15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面臨4-2計畫道路中心樁偏移提出異議,水上地政事務所乃未予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89年9月28日89嘉上地二字第6450號函及89年10月18日89嘉上地二字第7597號函報被告略以:「...本所於88年1月8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時,甲○○○女士(即原告)即陳述其所有上開土地所面臨4-2號道路中心樁位修正後並未依法公告,當時重測單位卻依該修正後之中心樁位坐標辦理重測,並經本所於78年6月26日完成重測登記(上開土地因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未予登記,其餘未異議者計26筆已完成登記),而該修正後之中心樁位於79年12月1日始由水上鄉公所補辦公告,依其所陳該重測成果顯有瑕疵,...」「...惟查上開土地所面臨水上都市計畫區內4-2號道路C250、C240、C241、C379、IP242、C378等樁位坐標修正後,水上鄉公所雖於79年12月1日補辦公告完竣,但7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樁位尚未依法公告,而重測單位即據以辦理重測,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該重測成果尚有瑕疵,本所擬依行政法院44年判第40號判例意旨撤銷重測成果,另行補辦重測」,經被告89年10月30日89府地測字第12298號函復該所:「○○○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公告期間因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疑義,提出異議,既經工務機關查處並依法公告樁位成果完竣確定在案,請貴所速辦理該筆土地重測成果公告,以完成重測程序,至其他26筆於重測年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如工務單位補辦公告之樁位成果與重測期間據以辦理之地籍圖成果相符,則免依貴所所擬撤銷重測成果另行補辦重測,惟仍應將情形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有案。

(三)原告於96年8月3日向被告請求撤銷90年5月7日90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並囑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查被告既依上開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重測程序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有據;除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第2款及第3款、土地法第69條等有關測量或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發生,地政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是水上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機關,被告將原告申辦事項函轉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處,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所訴有關本件據以辦理重測之都市計畫樁成果公告相關事項,都市計畫樁位管理機關為水上鄉公所,78年重測期間原告質疑修正後樁位與原公告樁位坐標成果疑義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於79年12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13398號公告30日(自79年12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水上地政事務所90年1月11日即依上開公告樁位成果補辦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並報請被告以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30日(自90年5月7日起至6月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水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繳費申請複丈,經該所檢測重測成果並無錯誤,並以90年6月12日嘉上地二字第4418號函檢送複丈結果通知原告在案,水上地政事務所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90年6月27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有據。另有關78年重測完成登記之其他26筆土地,經被告89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122980號函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查明其修正後之成果如與78年度重測期間據以辦理之地籍圖成果相符,則免依所擬辦理撤銷重測成果,該所以90年4月20日嘉上地二字第678號函復:「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測量完竣」,是其他26筆土地不予撤銷78年度重測公告成果;是被告90年5月7日依工務機關水上鄉公所79年12月1日補辦公告完竣之樁位成果辦理公告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陳訴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85平方公尺乙節。查依土地登記謄本及該複丈結果通知書記載系爭面積重測前157平方公尺,重測後72.30平方公尺,減少84.70平方公尺,另毗鄰之同段47號土地道路用地重測前99平方公尺,重測後173.96平方公尺,增加74.96平方公尺,2筆土地相較減少9.74平方公尺,原告所稱減少85平方公尺顯非事實。至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係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期間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釋示。本件並無界址爭議(與相鄰私有土地間),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原告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地籍圖,故本件土地重測後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有增減情形產生,其土地使用範圍並無變動,重測後地政機關依重測公告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後權利主體不變,無涉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規定,原告顯係誤解上開解釋文及法令規定。

(六)又原告迭以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重測成果產生疑義,頻向相關單位陳情,被告為解決其疑義,於91年4月17日邀集原告、本縣議會議員、78年度重測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改制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一測量隊)、水上鄉公所、水上地政事務所等召開「甲○○○女士所有78年重測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重測結果疑義,有關工務、地政機關業務執行說明會議」,會中對本件癥結為原告因樁位成果產生不確信,請本件樁位管理、測定機關水上鄉公所辦理檢測、查處,如發現樁位成果有變更或不符,請將結果函知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成果檢測,並依法辦理地籍圖、簿更正事宜,惟迄未有工務機關檢送本件樁位成果並據以辦理重測後之樁位坐標成果有不符情事,原告遽於96年8月3日申請撤銷被告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及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乃原告主張:⑴原告於96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應將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函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函囑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回復重測前之標示登記,惟被告以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處理逕復;被告為土地重測之主管機關,竟將原告申請書函轉水上地政事務所,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點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423號解釋,應屬拒絕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⑵水上鄉公所於64年公告水上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然其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規定辦理樁位檢測修正並列冊點交主管機關,嗣並以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不予核准之C250、C240、C379、C378樁位座標,冒為64年間公告之原樁位座標而製作樁位成果圖表,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作為辦理78年水上鄉地籍圖重測之依據,而重測出78年度水上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新座標,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被劃為道路用地,原告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未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水上地政事務所並以89年10月18日嘉上地二字第7597號函報被告略以:「系爭土地所面臨水上都市○○區○○○○號道路C250、C240、C241、C379、IP242、C378等樁位座標修正後,水上鄉公所雖於79年12月1日補辦公告完竣,但7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樁位尚未依法公告,而重測單位即據以辦理重測,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該重測成果尚有瑕疵,本所擬報請鈞府撤銷重測成果,另行補辦重測,是否妥當,惠請核復。」依水上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系爭土地所面臨4-2號道路中心樁座標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重測成果公告自亦有重大瑕疵。又被告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係依水上鄉公所79年12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13398號所公告之新樁位據以補辦系爭土地地籍重測,惟原告業於水上鄉公所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異議迄今未決(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事隔10年再據為辦理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應屬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公告並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為法之所許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備要件。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上開第一項所載事實經過各情,雖有原告91年4月30日申復書、92年1月7日、95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陳情書、水上鄉公所91年11月19日嘉水鄉建字第9100017461號函、93年9月7日嘉水鄉建字第0930014340號函、93年11月2日嘉水鄉建字第0930017285號函、94年9月21日嘉水鄉建字第0940014698號函、95年9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50013594號函、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嘉上地二字第0910003489號函、93年10月26日嘉上地二字第0930006367號函、被告91年5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56692號函、91年5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47578號函、92年1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20009059號函、92年1月4日府地測字第0920009234號函、92年1月12日府工都字第0920013878號函、93年9月24日府地價測字第0930114593號函、94年10月11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121558號、95年5月9日府城規字第0950064045號函、95年9月11日府地價測字第0950115664號函、95年11月21日府城規字第0950151754號函、原告96年8月3日申請書、被告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等附原卷可稽。

然以本件原告係因所陳情、異議事項未有符合其期待結果,而於96年8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地籍圖(補行)重測結果公告處分,並函請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回復重測前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書轉請水上地政事務所略以:「關於黃福川地政士代理甲○○○女士陳為所○○○鄉○○段○○○號土地於90年5月7日起至6月6日止補辦78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並依法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請貴所查明實情依法處理逕復,並副知本府,請查照。」並以副本通知申請代理人黃福川。原告不服,以被告上開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轉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處理逕復之函文,屬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由,於96年9月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等情,有訴願書可按,並經原告於本院97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顯係以被告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為其訴願及訴訟之標的。然觀諸被告前揭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文內容,僅係指示其所屬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有關原告所陳系爭土地於90年5月7日起至6月6日止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並依法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請其查明實情,並依法處理逕復,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與其所屬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尚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行政處分,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見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此之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續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又「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型式為之,均應以該不服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經查,本件原告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錯誤,對於被告90年5月7日重測結果公告不服,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及聲請複丈,嗣又於收受水上地政事務所90年6月12日嘉上地二字第4418號函檢送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未教示救濟途徑及期間)後,自90年8月24日起多次向被告、水上鄉公所及水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或陳情表示不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即應依法予以受理並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進行訴願程序,並由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62條規定辦理,始為正辦。從而,原告對被告嘉義縣政府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重測結果公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仍待被告嘉義縣政府重行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其程序始為適法。又原告對被告嘉義縣政府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重測結果公告之行政處分不服,被告嘉義縣政府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固不影響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之認定,惟訴願機關內政部尚未受理訴願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3個月內或延長2個月後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而違反其裁決義務,而無許可原告逕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公告處分之餘地。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處分,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所明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等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原告對被告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不服,於90年5月29日繳費聲請複丈,水上地政事務所乃以90年5月29日上二土測字第99500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6月7日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嗣經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水上地政事務所遂以90年6月12日嘉上地二字第4418號函檢送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於90年6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核與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並無不合。且本件補行重測結果之處分,既尚未經認屬違法應予撤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函囑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回復重測前之土地標示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96年8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60109830號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處分不服,因被告尚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理,故無許可原告逕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90年5月7日府地測字第44746號公告處分之餘地。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函囑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回復重測前之土地標示登記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