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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張盈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45,037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原告醫院之聘用醫師,嗣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爭取選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原告考量醫院永續發展及追求醫療品質提升等前提下,同意被告帶職帶薪前往高醫受訓,雙方並於90年10月18日合意簽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下稱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依據被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被告應提供原告2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如有違反,應賠償薪酬、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金額,該選送訓練約定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被告於90年10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帶職帶薪前往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訓練,詎被告訓練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未達約定期間,即於96年11月1日以另有人生規劃與家庭因素為由離職。原告乃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進修期間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違約賠償款計新台幣(下同)8,719,848元,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之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分別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1條、第3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解釋明確在案。再者,往昔國家之行政任務,主要在於行使公權力之干涉行政,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被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將公務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員,此固有其時代背景,惟時至今日,國家行政任務擴張,干涉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交融,在人事行政制度上,有種種進用行政人員或其他公務員之方式,其任用資格及程序各有不同,且凡屬公務員,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以契約定期或不定期聘用、雇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應認為係基於行政契約成立之公務員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原告於90年10月18日聘用被告為醫師,兩造簽立聘用醫師契約書後呈請高雄市政府核准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辦理,其聘用契約第3、4條分別規定報酬依據行政院訂頒約聘僱人員報酬標準,若有稽延公務或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制度有關規定,原告得隨時解聘,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且報酬亦係依照行政院之規定,其應盡之責任亦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節制,其顯係原告為履行國家之給付行政(即醫療服務)而聘用,其間所成立者自為基於行政契約所成立之公務員關係。再者,觀諸選送訓練約定書之前言、第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應業務之需要選送聘用住院醫師乙○○醫師」、「雙方同意依據乙方(即被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乙方應提供甲方(即原告)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等語,原告為市立醫院,被告為原告依行政契約所聘用而具有公法上地位之醫師,業如前述,本件契約之目的業經詳訂於選送訓練約定書前言,即為原告業務之需要而選送被告前往高醫受訓,而原告為市立醫院,其業務即為履行國家給付醫療服務之行政目的而設,故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之契約目的並非為私法上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設,而係以原告提供被告訓練經費及薪資使被告得以受訓,被告則負有提供所學以協助原告履行國家給付妥善醫療服務之給付行政業務為目的,故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以訂約當事人均具有公法上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則為履行國家給付人民妥善醫療服務之行政目的,其契約內容亦包含有公法上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為公法契約無疑。

三、被告於90年間至原告醫院應徵聘用醫師一職,並爭取選送至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原告考量醫院永續發展及追求醫療服務水準提升等前提下,同意被告帶職帶薪前往高醫受訓,雙方合意簽訂選送訓練約定書,並至高雄地院公證處完成認證,足見被告對於選送訓練約定書之內容、效果知之甚詳。被告自90年10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帶職帶薪前往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訓練,期間共計679天公假受訓日數,依約被告應返回原告醫院後再提供1,358天之服務,未服務期滿前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詎料,被告在約定服務期滿前即於96年7月12日請辭,原告以96年10月1日高市民醫人字第0960005545號函說明被告應依實際受訓期間,提供原告2倍之醫療服務義務,如未履行服務義務則應就原告給付訓練期間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2倍之賠償。惟被告辭意甚堅,仍執意請辭。原告顧及被告選擇職業工作之自由,遂同意被告於96年11月1日離職。依據雙方所簽定之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90年10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至高醫受訓期間薪酬總額2倍之違約賠償款計8,719,848元。

四、本件選送訓練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理由詳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所載,該約定書之簽訂日期為「90年10月18日」,嗣於90年12月10日於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簽名。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為「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該法第21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公布之日起算第3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因此,上開約定書簽訂時尚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存在,且「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並無任何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約定書即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

㈡、縱本件選送訓練延續至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布施行之後,亦無該法之適用。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各機關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對象,被告並依此認為其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惟上開條文所規定者為「聘任」人員,其是否當然包含「聘用」人員並非無疑。然而,同施行細則第26條另對於「聘用人員」規定限制其於一定條件下始得適用本法,顯見該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聘任」人員與同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聘用」人員並不相同。至於本件被告究係屬「聘任」人員或「聘用」人員,依兩造所簽立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均謂「聘用」而非「聘任」。因此被告並非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之「聘任」人員,而係同施行細則第26條之「聘用」人員,其理至明。

㈢、另按「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

故原告選送被告至高醫訓練,既非依上開規定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同意後選送,即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自不得「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

㈣、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所以不准聘用人員直接適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與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屬性尚有不同,倘予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將與一般公務人員共同享有該法之各項權利,並負擔各項義務,允宜審慎,俾符公允(參保訓會91年12月18日公訓字第9107071號函)。申言之,為免寬濫,須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之選送訓練進修,該經選送之聘用人員始得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相關規定。

五、本件選送訓練亦無「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規定之適用,詳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選送訓練約定書之時,雖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下稱訓練進修要點)有效施行期間內。惟觀上開約定書之內容,係原告將被告選送至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以使被告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回原告醫院服務。

㈡、訓練進修要點對於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均訂有類型與要件,必須符合訓練進修要點規定,始得依該要點選送訓練或進修。惟訓練進修要點所定之「訓練」分為「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參該要點第8、9點),其須以有正式職等之公務人員為對象,而被告於選送訓練之時僅為「聘用人員」,即與上開「訓練」之要件完全不相符合。而「進修」部分分為「公餘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及「全時進修」(參訓練進修要點第17點至19點規定),除第19點規定外,均須以攻讀學位為要件。至於同要點第19點規定,則須「至國內大學或學術機構從事『專案研究』」,或「至其他公、私機構『實習』,學習使用新設備、機具」,亦與本件選送訓練內容,在使被告至教學醫院受訓以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不相符合。另訓練進修要點第19點第2項規定「研究、實習期間,以1年為限」,而本件選送訓練原本預定被告接受專科訓練之時間為「3年4個月」。又訓練進修要點第19點第2項後段復規定「第18條點規定應具有之資格條件,於研究人員適用之」,意即依同要點第19點規定進修亦須符合同要點第18點各款之規定。觀諸本件選送訓練,其內容、選送訓練之時間及被告之資格,無一與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相符,即無從依訓練進修要點規定選送被告訓練或進修。

㈢、因此,本件選送訓練並不適用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而係兩造分別基於醫療需求考量及個人需要,「合意」訂定之,因此被告之違約責任仍應以選送訓練約定書為準,始為公平合理,亦無違反或牴觸訓練進修要點規定之問題。

六、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無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

㈠、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而本件選送訓練契約僅在約定被告帶職帶薪至高醫受訓以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特定事件而訂定,僅適用於特定範圍,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本不符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且此類選送訓練每年僅個位數,被告所任之皮膚科更自始僅被告一人選送訓練,並非大量制作之契約。此外,定型化契約乃為保護當事人無從選擇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為預防經濟上強者濫用契約自由而設,此與本件由雙方合意訂之並經公證之情形,顯有不同。況本件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選送訓練,亦得拒絕締約,對於契約條款亦非不得要求修改,每一被選送人之契約條款亦未必完全相同,被告並非無選擇或拒絕締約之餘地。

㈡、另按定型化契約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契約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綜合判斷顯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原告基於公立醫院須受公務預算及人事法令之拘束,無法以高薪爭取已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到院服務,另一方面又需兼顧醫療水準,維持一定數量的專科醫師,以提供市民優質的醫療服務,原告不得已始在訓練進修要點規定之外,另闢途徑與被告簽訂選送訓練契約,提供被告帶職帶薪至高醫接受「3年4月」專科醫師之訓練,以培育之方式維持醫師來源,確保醫療品質。且被告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應回院服務之時間亦以「實際公假日數」計算,以此條件而言,顯然優於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參該要點第19點、第20點)。原告給予被告較為優惠之訓練進修條件,其所需付出之成本遠較依訓練進修要點所為之訓練進修為高,因此要求被告違約時需負擔較高之賠償責任,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公平合理。更何況被告於簽約前曾將約定書攜回請律師審閱,可見其對於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之內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知之甚詳,則其以附合契約顯失公平為由置辯,顯為卸責之詞。

七、被告之違約責任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定之:

㈠、本件選送訓練既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則有關被告之違約責任,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處理。至於聘用醫師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另行簽具服務承諾及選送訓練約定書。」可知被告如參加訓練進修,尚須與原告另行簽訂行政契約以實際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而本件選送訓練並不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訓練進修要點之要件,已詳述如上,因此兩造間關於選送訓練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應以雙方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為依據。

㈡、兩造就選送訓練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另行簽訂選送訓練約定書,而其中第2條第4項內容與上開聘用醫師契約書第6條顯然有所牴觸,究意締約當時之意思為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解釋雙方之意思表示內容。查,聘用醫師契約書第6條僅就選送訓練為概括規定,雙方就選送訓練之具體權利義務事項,另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於選送訓練約定書中,則應解為雙方合意優先適用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意即倘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與訓練進修法令有所牴觸,即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其餘無牴觸或未約定之部分,始有合意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令之餘地。

㈢、被告辯稱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之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並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及工作安排。甲方同意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規定辦理乙方相關事宜。」推論本件應有訓練進修要點之適用。惟上開約定應係針對被告之任用及陞遷事宜,事實上被告也在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後,正式任用為師三級醫師(此觀服務證明書即明),因此上開約定與訓練進修無涉。

㈣、況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業經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該約定書第2條第4項明文記載:「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被告身為醫師,受過高等教育,既已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豈能以「不察」推諉責任。

㈤、本件選送訓練既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則有關被告之違約責任,悉依選送約定書之約定處理。至於保訓會96年2月16日公訓字第0960001437號函釋內容,係針對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情形,本件既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自亦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任職前,原告醫院人事室人員告知如未服期滿僅須按比例返還受訓期間領取之薪資即可云云,原告否認之。蓋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所定內容,顯與訓練進修相關規定不同,原告醫院人事室人員並非目不識丁,且熟諳人事法令規定,豈有可能明知契約約定內容與訓練進修相關規定不同,而仍告知被告如未服期滿僅須按比例返還受訓期間領取之薪資。

八、關於被告之「已服務日數」、「未服務日數」,應以原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上班日重新計算(即不扣除被告之休假等,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結果為準,即被告「已服務日數」為683日,「未服務日數」為675日。被告辯稱每週上班6日,亦無依據,蓋公務人員之每週上班日數為5日,被告倘於夜間看診,原告均給予補休,因此合計每週上班日數仍為5日。況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規定,被告違約賠償金額並無得按被告已服務日數比例扣除之約定,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因此究竟被告「已服務日數」、「未服務日數」為何,與被告違約應賠償金額無涉。

九、關於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薪酬、訓練經費」範圍,分述如下:

㈠、所謂「薪酬」,從文義解釋,自非僅限於狹義「薪資」之範圍,其應包含被告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因被告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原告選送其至高醫受訓,目的在期待被告受訓期滿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後,能補充原告醫院專科醫師不足之問題,以提升原告醫院之醫療水準。在這段受訓期間,被告上班時間多在高醫接受訓練,並未實際為原告提供勞務。倘被告受訓期滿後未能依約服務,則原告於被告受訓期間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皆付諸流水。此外,倘被告於服務期滿前離職,原告醫院馬上就會面臨專科醫師缺額之問題,故包含原告支付之本俸、加給、年終獎金、獎勵金(含預借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公保費、離職儲金、退撫基金等,均屬於被告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被告依約即應賠償上開費用之2倍。

㈡、至於「獎勵金」之發放依據,為「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因過去公立醫療院所人員待遇與私立醫療院所差距太大,致優秀醫療人員流失,為使公立醫療院所能夠留住優秀醫療人員,始有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訂定,藉由獎勵金之發給,在固定的公務人員俸給規定之外,達到增加公立醫療院所人員薪酬之目的。因此,本件之獎勵金性質上仍為被告「薪酬」之一部分。

㈢、又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公立醫療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因此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為單位,例如94年度之獎勵金數額需至94年度決算數額確定後始能確定(時間點約在95年底),因時間落差很大,因此慣例上於94年度會先預估數額,於每月發放7成(稱之為預借),待該年度決算數額確定後,始一次補足差額。因此,原告於90年10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間所給予之獎勵金,應係指此期間為計算基準之獎勵金,故其數額應以原告98年3月6日高市民醫人字第0980001010號函所載為準,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領取款項明細表,因有發放時間遲延之落差,故94年2月17日前之獎勵金並非於94年2月即發放完畢,而須遲延數月發放,此由上開明細表所示90年11月之獎勵金遲至91年4月始發放即可明之。

㈣、另勞保費用76,517元、健保費用82,571元及離職儲金69,062元均係原告為被告所負擔部分,非由被告原始薪資扣除。茲因被告係帶職帶薪接受培訓,並於培訓期間享有勞保及健保之優惠及保障,倘非被告同意受訓期滿後回院服務,原告根本無須負擔上開費用,故上開費用係被告基於其職務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其性質上即應屬被告之「薪酬」。又,縱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範圍,因被告於受訓期間並未在原告醫院提供勞務,被告享有之勞健保等福利,係為保障被告在受訓期間之傷病保險給付等,其性質上亦可解為原告因將被告選送訓練而負擔之訓練經費,因此,此部分費用亦應屬原告將被告選送訓練之「訓練經費」之一部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令規定及平等原則,應屬無效:

㈠、選送訓練約定書為兩造間之行政契約: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該條文85年11月14日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爰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於88年7月15日公布、89年1月16日施行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分別明定:「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前段、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本法適用對象如下: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2、本件被告係於90年10月18日經原告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住院醫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係屬原告醫院依法聘任之人員,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準此,原告基於業務需要選送被告接受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所簽立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其既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而簽立之約定書,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足堪認定。

㈡、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因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1、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復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第1項)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第2項)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依前開條文所示,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如因可歸責於進修人員之事由而違反該項規定,至多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以符合公平原則。

2、經查,被告係依與原告間所簽訂聘用醫師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簽立選送訓練約定書。是故,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乃雙方聘任契約書之附件,並須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易言之,被告簽立選送訓練約定書之初衷與認識,乃出自於: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既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不致於有違法或不合理之處,且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有關規定係兩造間關於訓練進修之權利義務規範,被告自信任兩造間關於訓練進修之權利義務規範且對被告應有保障等認識而簽立。抑且如原告所述,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為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既為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即不得違背法律,且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

3、再者,被告初任職於原告醫院時,原告醫院之人事主任與承辦人均對被告稱其薪資係依職等規定計算,如有選送訓練之情事,依規定於訓練完畢後應繼續服務2倍期間。被告於簽訂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前尚曾詢問有關賠償規定,當時人事主任與承辦人均回答賠償為依照公務人員薪資乘上公假時間,再依已服務時間與應服務期間的比例扣除後,始為計算賠償之基礎,且人事室均稱一切依公務人員人事規定辦理,故被告始信以為真,認為選送訓練約定書亦係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辦理而簽訂。俟兩造間簽訂約定書後,原告醫院於每年給予被告之聘書上仍約定:「七、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等語,益見原告醫院之真正意思,應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辦理」,否則何以在約定書簽訂後,仍於聘書中與被告為此一約定。原告陳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係於91年1月30日制訂公布,施行時間晚於選送訓練約定書訂定時間,然兩造既於往後之每年聘書約定訓練進修規定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有關規定,足認兩造於訂定選送訓練約定書後,又合意(即聘用醫師契約書之約定)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

4、此外,原告提出90年10月19日簽呈,人事助理員龔文華意見第2點:「依公務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規定研究、實習期間,以1年為限。」以及第4點:「本案如經奉核後,擬配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進修要點規定,受訓滿1年後,應重新提出續受訓申請。」依此,被告為辦理選送訓練事宜須每年重新提出簽呈並由原告醫院核可,始符合公務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規定。而原告為符合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規定,必會要求被告應每年重新提出續受訓申請,且該等公文上亦會載明應依「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或「公務人員訓練法」等註記,益見被告提出選送訓練申請時,原告已應允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辦理,否則不會於於簽呈上為此一註記,當屬無疑。

5、然查,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竟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其就違約賠償金額約定為原告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2倍,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增加被告法律所無之義務,系爭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即因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而屬無效至明,原告自不得以此無效之條款為本件請求。

㈢、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乃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亦屬無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同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明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實則,選送訓練約定書乃原告單方預定用於院內醫師選送訓練之契約,被告就約定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修改、商議之餘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附合契約。然查,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於被告違約時,須由被告賠償進修期間原告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總額之2倍,明顯違反前開法規明定之依比例賠償之規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賠償責任;且系爭條款不問被告於進修期滿後繼續於原告醫院服務期間長短,一律約定須賠償薪酬、訓練經費總額之2倍,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況查,依原告主張於被告進修期間,所給付之薪水、獎金僅為400餘萬元(按被告對此金額仍有爭執),於被告進修期滿繼續於原告醫院服務多年後,卻須賠償800餘萬元,無異使原告得藉此條款約定,獲取鉅額利益,按其情形亦屬顯失公平甚明。

3、承上,系爭條款乃片面加重被告責任,並使原告藉機謀取鉅額賠償而顯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二、縱認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係屬有效,然因該條規定具違約金性質,屬上限性質,非固定不變金額;退步言之,此違約金之約定亦應認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㈠、承前述,行政契約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㈡、如認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並非無效之條款,退步言,究其性質亦係兩造約定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內容時,被告應賠償一定金額之違約金約定,自有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雖稱:「如其違約責任歸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等語。惟此處所稱之「兩倍之賠償」,應係指賠償上限為2倍,倘被告已為一部日數之服務,應按比例酌減賠償之公費數額,觀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即知,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應為此一解釋,較為合理。

㈢、再查,被告於進修期滿後,仍於原告醫院繼續服務多年,就其繼續服務之義務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即應審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況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被告僅須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足證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定賠償薪酬、訓練經費總額之2倍,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不區分履約情形而一致性裁罰,也顯失公平,法院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並比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予以酌減,以求允當。

㈣、況查,原告醫院要求選送訓練之醫師簽立約定書,然選送訓練之醫師如有未服務期滿即提前離職之醫師,原告醫院請求返還公費之範圍,均僅以該名醫師受訓期間領取之薪資為計算基準,按其已服務日數之比例計算返還數額,並無請求返還2倍之情事,足見原告醫院亦明知未計算服務日數即請求返還2倍之約定,不僅於法無據,且顯失公平而屬無理。被告任職原告醫院前,原告醫院之人事室人員亦告知被告此事,再三保證如未服務期滿僅須按比例返還受訓期間領取之薪資即可,並提出聘用醫師契約書表示返還公費部分均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辦理,被告始於不察選送訓練約定書與聘用醫師契約書有異之情況下,簽立選送訓練約定書。

㈤、抑且,嗣後原告醫院出具資料不論是契約、公文等均載明被告之選送訓練均須依公務人員進修規定辦理,且原告醫院對此從無異見,被告亦深信公務人員進修規定係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益見雙方均合意本件選送約定事項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相關規定辦理。易言之,依公務人員進修規定適用於本件選訓約定,乃訂約履約前後一致之言行。今原告醫院完全未考量被告任職期間已服務日數、提供之服務與貢獻,且未詳實計算其於被告選送訓練實際給付被告之款項金額,更未考量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各項規定,逕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計算之受訓期間內支付被告之2倍數額」,根本不符公務機關作法,更令被告十分錯愕與無奈。

三、縱認被告負返還公費義務,其應返還之數額亦僅為824,109元,而被告尚未領取之獎勵金為935,569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得請求之款項。

㈠、縱被告有返還公費義務,其返還之金額亦應依訓練進修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1、原告主張:「...至於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本件訓練進修內容不符合該要點的規定,故本件選送訓練亦沒有該要點的適用...」云云,然此一陳述與事實及兩造間契約約定、相關法令依據容有出入。經查,就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情形,如未履行繼續服務達一定期間之義務者,除前揭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外,其他如已廢止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20條亦規定:「(第1項)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期滿應返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進修、研究、實習時間之2倍。(第2項)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者外,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間未滿而辭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當於進修等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並先行具保,保證書格式如附件。」從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期滿後之服務期間未達進修時間之2倍者,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及昔日之行政命令觀之,均係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費用,並無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述依薪酬、訓練經費總額2倍賠償之規定,俾合於公平及比例原則。

2、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第6條約定:「受訓人員如參加訓練選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另行簽具選送約定書...。」被告於93年12月24日提出之簽中,人事主任亦載明:「本案如經奉核後,擬配合聘用人員條例及進修要點規定...。」且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之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甲方同意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規定辦理乙方相關事宜。」依此觀之,本件應有訓練進修要點之適用。否則,原告何以要在兩造契約中做此約定,並於兩造履約行為中,要求依進修要點規定。且依原告提出90年10月19日簽呈,人事人員簽署意見第2點及第4點所載,足認原告亦明知本件係依進修要點選派被告進修,其所稱本件訓練進修內容不符合不適用進修要點規定云云,純屬臨訟飾詞。

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既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授權而為規定,則經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任用之被告,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所稱之公務人員。從而,被告之選送訓練相關規定本即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辦理。況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同意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規定辦理乙方事宜。」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綜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均未就選送訓練為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關於選送訓練事宜自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即訓練進修要點,始為適法。

㈡、被告已服務日數為722.5日:

1、按保訓會91年8月14日公訓字第9104824號函略謂:公務人員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期滿,自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公務人員於服務義務期間,復由機關選送或由其自行申請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經機關同意,該進修期間可併計為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依93年12月24日簽所載,其專科醫師訓練已於94年2月17日完成,之後1年至高醫期間並未使用原告醫院給的公假,已全勤服務,故純粹用自己的補休或特休去參加研討會或門診,應可認得適用本函釋。

2、被告為醫師,看診時間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上班時間並不相同,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上班日以外,尚須於星期五晚上與星期六上午看診,以原告醫院規定看一診即相當於上班

0.5日之情形來看,被告每週實際服務日數應為6日。原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上班日數計算被告已服務日數,顯已失真。再者,依原告先前計算,被告於94年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已服務日數共712.5日。此一日數係由原告人事室自行計算,並經原告書記、人事室主任確認無誤。況且,被告遲至96年11月1日始自原告醫院離職,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其離職日既比原告先前預估之96年10月17日晚14日,則被告已服務日數豈有不增反減之理。益見原告陳稱被告已服務日數為683日,此一計算對被告有利云云,也屬不實。

毋寧仍應以被告原先所提日數為準,即被告已服務日數應係自94年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722.5日,未服務之日數應為635.5日。

㈢、被告返還公費之範圍應僅限於領取之薪資與費用,其所領取之薪資應以1,557,538元計算:

1、本件應有訓練進修要點之適用,已如前述。訓練進修要點第20點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期滿應返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進修、研究、實習之二倍。(第1項)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者外,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間未滿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進修等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第2項)」依此觀之,本件既有進修要點之適用,應可按比例計算應返還之公費數額。

2、按保訓會於96年2月16日公訓字第0960001437號函即指出:「...有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所稱『俸(薪)給』係指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含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另所稱『補助』係指因進修而由機關所支助之各項費用,...至公務人員進修期間所支領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因非屬前開『俸(薪)給及補助』之範圍,尚無須納入賠償。」準此,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稱之薪酬、訓練經費即不包括年終獎金、獎勵金,更不及於意義不明之勞保、健保、離職儲金等項目。

3、被告於90年10月1日至94年2月17日間所領取之本俸固為1,967,857元,惟查,此段期間被告應服務日數為847日,已服務日數為168日,選送訓練日數為679日,依比例計算,被告已領取之本俸應為:1,967,857×(679÷847)=1,557,538(元)。

㈣、被告領取之獎勵金係屬被告已服勞務和績效獎勵之性質,與前述所領薪資之性質與原因不同,不應列入賠償和違約計算範圍內:

1、本件依兩造契約約定,應有訓練進修要點之適用,而保訓會96年2月16日公訓字第0960001437號函:「...有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所稱『俸(薪)給』係指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含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另所稱『補助』係指因進修而由機關所支助之各項費用,其範圍係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相關補助為限,亦即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提供進修人員之進修費用補助為範圍。至公務人員進修期間所支領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因非屬前開『俸(薪)給及補助』之範圍,尚無須納入賠償。」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係於訓練進修要點廢止後,接續發佈之法令,故本函釋於進修要點應亦有適用。

2、次者,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三、其他必要費用。」依此觀之,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應僅限於本俸與訓練經費,不得加計獎勵金、年終獎金、勞保、健保、離職儲金。實則,依原告醫院規定,獎勵金係由個人服務項目與收取費用等為基礎,經由一定比例換算點數,再由點數乘以一定比例計算獎勵金,故不僅每位員工獲得之獎勵金數目不同,縱為同一人,亦因每月工作內容不同,致獎勵金數額有所差異,此由原告提出之結算清冊中,每位員工應得之獎勵金均不相同即可得證。94年1、2月間被告仍在受訓期間,工作日數、內容遠較受訓完成後少,所獲得之獎勵點數亦較少,從而換算為獎勵金之部分即較少,不能因為被告嗣後工作日數較多,獲得之獎勵點數較多,即以嗣後之獎勵點數與1、2月間平均計算。且觀諸原告提出之94年度結算清冊,2月適逢農曆年間,整月工作日僅14日,被告於該日工作之日數與內容更為減少,益見原告之計算方式甚為不公平。

3、再者,被告於受訓期間,每週不僅依約回原告醫院看診二個半天,嗣後亦因原告要求,配合增加回院看診次數,故被告之所以有較多之服務點數,亦係配合原告要求,頻繁回院看診所得;且被告為皮膚科醫師,所為之治療絕大部分為自費療程,獎勵金係原告至病患處收取診療費用後,提撥其中一部分為點數以換取之獎勵款項,故被告看診愈多,原告收取費用愈高,從而被告始能獲得更多獎勵點數,原告亦未爭執。今原告不思獎勵金之性質為被告勞務對價,竟要求被告應返還受訓期間所領取之獎勵金,且應返還2倍數額,造成被告受訓期間全力配合原告指示,看診愈多,返還數額愈高,更造成原告於同一診療過程中同時自病患處與被告處收取費用之不合理現象,對被告至為不公。

4、又查,被告得領取之獎勵金係依被告每月工作內容折算點數後,經原告醫院於翌年年底核定,始於第3年發放,此觀原告提出之獎勵金結算清冊中「累計預借」一欄,以及各該年度獎勵金清冊右下角之翌年核定戳章即可窺知。蓋若被告於提出服務之年度即得向原告醫院請求獎勵金,何以原告醫院並不直接將獎勵金發放予被告,而係以「預借」款予被告。且原告醫院所製作之各該年度獎勵金清冊中,至翌年年底均尚有「應領淨額」一項,益見原告所稱之各該年度獎勵金,被告多係遲至1年甚至第3年始為領取。由此觀之原告醫院所稱93年度、94年度獎勵金,被告並非於受訓期間領取。是故,縱被告返還公費之項目包括獎勵金,惟93年度與94年度之獎勵金既係於被告受訓完畢後始為發放,被告對此並無返還義務。況且,本件獎勵金性質上為已服勞務服務之績效與獎勵,蓋此一獎勵金係以被告實際服務之內容折算點數,再以點數核算獎勵金,故被告因每月服務內容不同,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亦因此而有所不同,此由醫師費明細表即可得知。而原告醫院實際發放予被告之獎勵金數額與日期,如被告領取款項明細表所載。設若被告有返還勞務對價之獎勵金之義務,應返還之範圍亦僅限於選送訓練期間所領取之數額,據此,被告所受領之金額與日期亦應以依被告領取款項明細表所載者為準。況依原告提出之93年結算清冊所示,其結算日期為94年12月30日,94年結算清冊之結算日期為95年12月29日,此表示被告當年度服務之點數,須俟翌年年底始為結算,故被告遲至翌年結算完畢後,始對前一年之獎勵金有請求權。故被告雖係於93年間提出勞務給付並獲有點數,然93年度之點數係至94年底始結算為獎勵金,並於95年度發放,故原告雖提出90年至94年之結算清冊,然被告於受訓期間所領取者,僅90年度至92年度之獎勵金,併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被告所領取並應列入計算基準之本俸應為1,557,538元,訓練經費為183,500元,應服務日數為1,358日(即選送日數679日×2),已服務日數為722.5日,未服務之日數應為635.5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77,538+183,500)×(635.5÷1,358)=824,109(元)。而被告尚未領取之獎勵金為935,569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被告原為原告醫院之聘用醫師,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爭取選送至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原告考量醫院永續發展及追求醫療品質提升等前提下,同意被告帶職帶薪前往高醫受訓。被告自90年10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止帶職帶薪前往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訓練,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未達約定期間,即於96年11月1日以另有人生規劃與家庭因素為由離職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選送訓練約定書、高醫同意被告赴高醫接受皮膚科訓練之函文、被告辭呈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6年11月1日高市衛人字第0960039164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本件選送約定書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㈡本件選送訓練是否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之適用;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何;㈣被告違約未於所約定應服務之期間屆滿即辭職,依選送約定書之約定應賠償薪酬及訓練費用總額2倍之賠償,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再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此即所稱之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而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查,「雙方同意依據乙方(被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乙方應提供甲方(原告)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為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3項、第4項所約定。觀之兩造簽訂之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簽立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時,理當瞭解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所載之意,可見被告應係在評估一切利害後自行決定簽約。又被告受訓期間由原告醫院提供本俸、獎勵金、年終將金、勞健保、離職儲金與訓練經費,被告未於訓練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一定期間,約定賠償受訓期間所領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金額,並未造成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係合法有效。被告主張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加重被告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三、第按「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

又「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部分機關(構)學校之依法聘用人員,基於業務需要,須參加訓練或進修,爰規定渠等人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惟須經主管機關商得本會同意,以避免寬濫。依上開規定,各機關依法聘用人員,如因業務實際需要,擬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時,宜由各機關就是類人員擬予以參加之各項訓練、進修之類型或班別等通盤考量,及擬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相關條文,報經主管機關函請本會同意後,即通案據以辦理,尚非就某一個案中之聘用人員得否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逐一函請本會同意。」經保訓會91年12月18日公訓字第9107071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告雖為原告醫院聘用醫師,惟原告選送被告至高醫接受訓練,係依雙方所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辦理,並未報經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訓練進修即無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規定之餘地,亦不生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無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查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被告)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原告)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所謂「薪酬」,從文義解釋,自非僅限於「本俸」,其應包含被告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本件被告係帶職帶薪接受訓練,於受訓期間除領取本俸外,尚有年終獎金、獎勵金等補貼,且享有由原告支付勞保、健保及離職儲金之福利(非自被告薪資扣除,而係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包含由原告經費(公費)支付予原告之本俸、年終獎金、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離職儲金及訓練經費。從而,被告於前揭受訓期間計受領4,359,924元(含訓練經費,如附表所示),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倍賠償金,洵屬有據。被告主張其返還公費之範圍應僅限於本俸與訓練經費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依訓練進修要點相關規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相當於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及費用乙節,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係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所為規範,被告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公費醫師,僅係原告聘用之醫師,自無適用該要點餘地,況本件被告之進修,並無公務人員進修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應依保訓會函釋,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相當於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云云,亦難採據。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倘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19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訓練期滿提供訓練期間2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本件之客觀事實特徵,及衡量原告受損程度、被告履約程度及兩造之利益,認原告請求其給予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違約金計8,719,848元,尚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被告於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醫院已服務期間為94年2月18日至96年11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而依原告人事室簽呈意見所載,被告於94年2月18日至96年10月17日已服務義務日數共

712.5日,加上96年10月18日至同月31日(96年11月1日離職),被告主張其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之期間為722.5日,即屬可採。爰參酌上情並按被告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酌減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080,606元〔(1,358日-722.5日)÷1,358日×8,719,848元=4,080,606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

六、末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4,080,606元,而被告於原告醫院服務期間尚有935,569元之獎勵金未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8年3月6日高市民醫人字第0980001010號、98年4月6日高市民醫人字第098000176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主張應予抵銷,自應准許,是於債務扺銷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3,145,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違反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4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