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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家欽局長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 三 人送達代收人 王瑞銘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經被告以民國96年8月3日屏警人字第0960035817號-1令將其調派被告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警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8月2日晚間18時許,由原服務單位屏東分局副分局長、督察組組長及偵查隊隊長等3人,詢問原告有無借貸與人金錢,原告據實以答,以月息3分借與10多年友人金錢、並提供係何人向原告借款供其查證。殊不知,屏東分局督察組即以原告涉嫌重利罪為由,進行偵詢,同時製作由原告提供之相關人證筆錄,於隔日(96年8月3日)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於96年8月9日以屏檢光黃96立740字第22766號函通知原告本件尚有證據待補足及調查,迄今尚未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或處分,被告竟未詳查事實即任由屏東分局為了執行警界所謂「靖紀專案」績效,編攥不實之報告,將原告自屏東分局偵查佐(第10序列)降調派恆春分局警員(第11序列)乙職,又將原告以涉嫌上述案件為由列為輔導對象及撰寫不實之案例教育(被告案例教育教材96年第8號)等多重處分,讓原告家屬、同事及親友以異樣眼光看待,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二)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然依檢察署座談會決議:67年5月1日臺(67)刑(二)函字第511號函之研討結論:刑法第344條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自客觀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有關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而言。甲貸與乙新台幣(下同)1萬元,月息3分,雖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344條之罪責。

原告坦承以月利3分之利息,借款予10多年之友人,然若友人缺錢或手頭不方便未依時償還到期利息時,原告也未有暴力脅迫討債之情事發生。

(三)依被告平時考核作業程序考核實施要點2、執行階段(3)面談:勾選D、E等級者,須對受考人實施面談紀錄,請受考者詳閱面談紀錄內容後於該欄空白處簽名;屏東分局於該考核時未給予原告面談及簽名,明顯影響原告權益,實屬有違程序正義及公平性原則,有勘驗平時考核表、專案考核表及96年8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018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的必要。

(四)原告於96年8月2日晚上由屏東分局督察組詢問下,坦承有借錢予友人許進輝、廖國欽、胡慶峰,黃飛龍、蔡坤良(為10多年之同事)、藍姓友人及賣乙部車于蔡文貴(友人黃飛龍介紹,均10多年之好友)其中利息由對方提出為要求月利3分(每借10萬元為3,000元利息)。

1、許進輝(以前在屏東市○○路段開設高跟鞋檳榔攤)100萬元(約於95年中旬借款)(期間陸陸續續有向原告借款3至10萬元不等,期間1日至10日不等週轉,原告並未索取利息)目前協議將其名下位於屏東市○○路段之農地面積

0.6分過戶(過戶時原告幫其清理設定抵押款40萬元)於原告配偶乙○○名下(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目前約98萬元),待其將來有錢時再予過戶買回。

2、廖國欽(全興汽車保養場老闆)借50萬元,開立其公司支票10張(均無兌現,其中為維護其公司信用,由原告出錢讓其支票兌現,後均跳票、該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另之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有還,故原告提供資料時,該廖姓友人在原告處有本票乙紙、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約8張、金額約70餘萬元,期間於96年過年至6月均未繳息,亦未還本金,於7月陸陸續續還2,000元至3,000元不等。

3、胡慶峰(日輝汽車保養場負責人)借款100萬元,每月還本金10萬元,開立支票10張,分別第1張12萬7,000元、第2張12萬4,000元,餘類推至最後1張支票本金10萬元,期間陸陸續續有向原告借款3至10萬餘元不等,1日至10日不等週轉,原告並未索取利息。

4、黃飛龍(認識時為通信行老闆,因在外積欠別人很多錢,據聞約300餘萬元,目前不知去向)約於前年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約100萬元左右(於日前向原告表示為其汽車加油方便,向原告借乙張中國信託商業免簽名信用卡,不料卻偽簽原告之簽名,盜刷約12萬餘元,均由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約1萬元左右),原本言明每月付原告每月3分利息、但均陸陸續續還款2,000元至2萬元不等,期間原告於休假期間或上班勤餘時間常至其家中泡茶、聊天,其中休假原告曾全家與其全家一同出遊。

5、蔡坤良(目前任職於刑警大隊偵查佐)於買房及車子時,陸陸續續有向原告借款約90萬元,目前尚有40萬元尚未償還、期間雖言明月利為3分,但基於同事及多年好友、其亦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原告也未加以催討,由其自由給付償還。

6、藍姓友人於多年前開設乙家洗衣店,因經營不善,居住地也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出資買回,經過年多,由其買回,尚欠原告約100萬元,由其提議每月補償原告2萬元。

7、蔡文貴係由黃飛龍介紹,適逢原告之妻妹有1部舊車要賣,蔡文貴協議以4萬5,000元購買,由原告先行支出,由蔡文貴分期付款,蔡文貴日前尚欠原告1萬2,000元末還。

(五)據悉屏東分局督察組根據原告所提供之上述友人,已製作許進輝、廖國欽、胡慶峰等人筆錄後將原告以重利罪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經原告了解,其等在筆錄供述情節與原告供述相符合:

1、許進輝筆錄上載明與原告均是多年好友,有時會互相嘻罵,但不會害怕,另經詢問許進輝:「甲○○借你3分利息你會不會覺得很貴」,其回答:「不會我看報紙給別人借月利30分,我告訴甲○○請他幫忙我並提議補貼民間利息3分我覺得很划算。」等語。

2、廖國欽筆錄供述:「我與甲○○係多年朋友、我有困難找甲○○幫忙,我未付利息時甲○○也未向我催討,我覺得他是在幫忙我、我不會覺得利息很貴,我覺得很划算。」等語。

3、胡慶峰稱:「我因工廠要進貨,因甲○○我未當兵時即認識的朋友(甲○○在高職時半公半讀任職別家汽車保養場擔任學徒我即認識他),所以我開口以民間利息向他借調資金開拾張支票內附利息分期攤還,我覺得利息很划算。」等語。

(六)本事件係單純借貸事件,純粹是朋友間互相幫忙,何來影響警譽之說,原告於80年2月間畢業於警察學校130期,畢業後在台北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於當年7月份調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後,於85年調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霹靂小組後,於86年至刑警大隊辦理彭婉如命案等案件,直到87年奉調少年隊辦理少年業務,89年10月奉調屏東分局接所轄麟洛鄉轄區刑責區,90年奉調至偵查隊業務組(犯罪預防組),依刑事警察局規定,縣市刑警隊及分局偵查隊區分為犯罪偵查組,辦理犯罪偵查工作接刑責區工作,及犯罪預防組辦理犯罪預防業務,不實際從事外勤工作未接任警勤區或刑責區,直到96年8月遭降調至恆春分局員警;原告從警18餘載,期間奉公守法,嘉獎約100至200餘次,只在83年至84年間被記申誡共4次,也未在上班期間至朋友住處偷勤被查獲處分,何來利用職權脅迫他人,顯然與職務上行為無關。

(七)在現在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到保障人權及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故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須具備合法性,此種合法性原則就行政領域而言,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簡言之,依法行政即指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法之規範,是為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依其內涵,可包含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與法律優先原則(消極依法行政)二者,茲分述如下: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乃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在一定範圍內需有法律之依據,而該法律依據應保留由國會制定。」即指行政權之行動欲為特定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之依據、法律有授權之情形,使得為之。故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領域,雖因活動並未牴觸法律,不致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為因無法律之授權有可能發生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法律優先(越)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所謂法律優先原則乃指「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條約、命令、習慣法、解釋例、判例及行政法一般原則等法源(上位階法規範)。」至於遵循之先後,依其法規位階,有所謂「依法行政,有法依法,無法依例(判例)、無例依理(法理沌之遵循法則)。行政程序法

第4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簡言之,即係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問其為權力的仰或非權利的作用,均應受現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處置。所謂依法行政,在行政行為上是重要的原則。如警察的行政作為要有法律依據,尤其在警察採取強制手段或措施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時,更須符合憲法及法律明確規定或授權依據,如此才能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否則將會導致人民權利受侵害及濫用權力之情形。依法行政,係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法之規範,是為首要原則。而若無法規可遵循,再依循判例、法理等,故有所謂「依法行政,有法依法,無法依例(判例)、無例依理(法理)即指此,為當無法理可遵循時,就得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令解釋之。由上可知,依法行政須有其規範依循;另一方面,行政權之行動欲為特定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授權之情形使得為之。如此皆有法律依據、授權之情形使得為之。如此皆是在一個法治國家政府統治下,所為行政行為須遵守的原則,亦才能使法制國原則真正落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

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准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本件復審決定書審認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原告因不適任案,經被告檢討由第10序列偵查佐職務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緣偵查佐官等官階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警員列警佐三階至警正四階,該2職務最高官等官階均同列警正四階,而原告經銓敘審定警正四階,調任警員後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原告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在同官等官階內調任警員職務,誠屬首長任用權限之行使,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裁量範圍,尚不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3款等官等、職等、俸級降調規定。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5年9月20日警署刑人字第0950004999號函發「刑事警察人員專業考核作業規定」及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發「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二)評鑑作業原則」,刑事警察人員考核項目分為「風紀考核」、「績效評核」及「專業智能考核」。「專業智能考核」部分,由刑事警察局統一實施,另「風紀考核」及「績效評核」部分,由各警察機關自行辦理。至於偵查佐經考核不適任者如何處理,警政署律定處理原則如下:(一)依據「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二)評鑑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考核適任,並於94年7月1日原職改派偵查佐者,依作業原則第7點規定:「...經考核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警察機關應每年辦理專業考核,2年內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爰是類人員於96年6月30日前,經考核不適任者,均依上開規定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二)至於96年7月1日後經考核不適任者,依上開警政署95年9月20日函規定,由各警察機關依權責予以妥適處理,不再另訂規範。

(三)另被告96年7月23日屏警刑一字第0960033638號函發「96年第2次不適任刑事警察人員考核評鑑會議」決議事項:

(1)偵查員(二)於94年7月1日原職改派偵查佐職務人員,於96年7月1日滿2年後經考核不適任者,均改調第11序列行政警員職務。(2)「風紀考核」及「績效評核」不適任刑事警察人員,處理方式如下:1、風紀考核部分:考核對象發生違法違紀事項,經由主官及業務權責單位考核確具不適任之具體事證者,即予改調行政警察職務。2、連續2期犯罪偵防績效均未達標準者,...。

(四)原告原任屏東分局第11序列偵查員(二)職務,於94年7月1日原分局調陞第10序列偵查佐。查原告96(答辯狀誤載為95)年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評項目品德操守部分列「D」等,次查屏東分局96年7月20日原告專案考核表內綜合評語略以「...陳員風聞與轄內錢莊、重利分子交往頻繁,...已人地不宜,建請調整服務地區...」。次查,原告於屏東分局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他人急迫金錢周轉之際,從中賺取不當利益,於95年12月底因胡慶峰急需金錢周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向胡慶峰收取3分之利息;復於95年5月10日及7月30日,因廖國欽急需用錢,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及50萬元周轉,原告向廖國欽收3分之利息,其後因廖國欽無力償還,將其所有之堆高機、工具作為讓渡抵押;又於93年起至96年2月,因許進輝急需金錢周轉,分次向原告借錢計達50萬元,於96年6月間,許進輝將所有屏東市○○段○○○○○○○○○○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案經屏東分局二組獲知原告上開行為後,以原告涉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96年8月3日以屏警分偵字第09600018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且原告亦坦承上開借款行為。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其行為確已影響警譽,且涉嫌違法案件,行為不檢,已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經考核具有不適任之具體事證,被告將原告由屏東分局偵查佐(第10序列)調任恆春分局警員(第11序列),核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故亦無損及復審人官等、官階及俸給之權益,於法無違。

(五)有關一般民間互助會借款利率約為5%至10%利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互助會,法律上稱之為「合會」,為一種民間儲蓄理財以及融資的方法。如以互助會約定每期3萬元,標金每期1,500元起,1個月為1期,共30期,約為新台幣87萬元計算,第2期得標年利率約為4.41%,第3期得標年利率為4.39%;如標金為每期3,000元起,第2期得標年利率約為9.83%,第3期得標年利率為9.75%。惟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佳,且屏東縣係為農業縣,民間互助會標金利率均比一般鄰近都會市區更低,亦可能更少於5%至10%不等。另原告借款予他人,每月均收取月息3分計算,換算年利率為36%。另互助會於法律上稱之為合會,是一種民間儲蓄理財以及融資的方法,是相當注重信用的民間習慣,所以在參加合會前一定要小心謹慎,注意會首與會員的組成結構。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放貸金錢予友人並收取每月3分高額利息,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方式不同。經查陳員供述在外放貸金額總計544萬5,000元,以其每月收取3分利息計算,每月賺取利息約計16萬3,350元,已逾陳員每月實領薪資6萬722元,有經營商業之虞。

(六)有關案例教育內陳述債務人廖國欽、許進輝因無力償還債務,利用不知情同仁陪同前往催討債務,致債務人分別以工廠讓渡及土地過戶等償還,原告認與事實不符部分,經屏東分局查明情形如下:

1、債務人廖國欽:因經營汽車保養廠金錢周轉問題,共陸續向陳員借款50萬元並約定每月以3分計息,並提供支票擔保,惟支票均跳票無法償還,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親自前往廖國欽保養廠催討債務,廖國欽均無法償還借款,致以保養場讓渡於原告,經屏東分局再度聯繫廖國欽說明,廖國欽已搬離現住地且前提供之電話均停止使用無法聯繫。

2、債務人黃飛龍:因經營通訊行金錢週轉問題,共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每月以3分計息,期間原告經多次電話口頭及親自前往黃飛龍住所催討外,甚至整日待於債務人家中要求償還債務,並邀集不知情同仁陪同前往黃飛龍住所「泡茶」協助催討債務,黃飛龍均無法償還借款,迄今黃飛龍為逃避債務避走他鄉行方不明無法聯繫。

3、債務人許進輝:因經營檳榔攤金錢周轉問題,共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每月以3分計息,惟許進輝無力償還,期間原告多次催討及言詞辱罵威脅恐嚇,許進輝迫於無奈而將名下農地過戶予原告配偶乙○○以清償債務,經屏東分局再度聯繫許進輝說明,許進輝已於96年9月12日因案入屏東監獄服刑。

4、上揭債務人分別有土地、工廠等不動產,理應分別向銀行借貸且銀行年利率均低於20%,相較之下向原告借貸尚需年利率36%,致債務人卻均無力償還債務且均已行蹤不明「跑路」。原告以警務人員身分多次以言詞怒罵威脅恐嚇債務人許進輝,致債務人迫於無奈,而將名下農地過戶予原告配偶乙○○以清償債務。另原告曾邀集不知情同仁偵查佐宋克強、曾展銘等,一同前往債務人黃飛龍家中名為「泡茶」實為行催討債務之實,原告身為警務人員糾眾討債,致黃飛龍無法償還借款避走他鄉,迄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七)按內政部警政署97年2月20日警署戶字第0970033154號函頒「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第7章、勤區查察基本資料、第57點、警勤區記事簿:註記有犯案資料人口或治安顧慮人口等特別資料,由警勤區員警負責查記保持常新,...。另按第3章、家戶訪查資料整理、第23點、警勤區員警應隨時使用電腦核對治安顧慮人口、應受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等具有特別記事人口資料,並於戶卡片目錄註記為記事1,...。第24點、...,對於最近5年內有刑案紀錄資料者,應於戶卡片目錄註記記事2,...。經查前揭債務人1 、廖國欽-88年犯有偽造文書、96年犯有動產擔保文易等前科素行;2、胡慶峰-88年犯有贓物、90年犯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91年犯有毒品、94年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3、黃飛龍-86年犯有竊盜、毒品、87年犯有贓物、92年犯有詐欺、93年犯有詐欺等前科素行;4、許進輝-86年犯有重利、組織犯罪條例、89年犯有誣告、94年犯有媒介大陸女子賣淫等前科。廖國欽等4人為「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內所定之記事人口。另債務人胡慶峰於屏東分局轄區經營「日暉汽車解體廠」以竊盜汽車解體為業,已由該分局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之品操風紀第12點規定:「警察人員不與流氓、色情、賭場、私梟、販(吸)毒分子及其他不法業者掛鉤。」。前揭廖國欽等4人均為本局列管之記事人口,原告身為警務人員,非但未與此等分子劃清界線,利用職務身分乘其急迫,分別放貸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從中牟取高額利息,若前揭記事人口再次犯罪,原告與渠等有金錢債務關係,如何秉公依法偵辦。另警政署為遏阻高利貸放(重利罪)及債務催收公司暴力討債破壞社會治安,並確保民眾安全,訂有「加強查緝高利貸放(重利罪)及債務催收公司暴力討債工作實施計畫」,原告職司第一線刑事犯罪偵查人員,非但未努力偵辦此類刑事案件爭取績效,利用警察職務身分乘前揭記事人口急迫所需,高利貸放謀利,嚴重影響警譽,其行為實不足取。

(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規定,公務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此即「刑懲並行」原則主義,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陳員身為刑事警察人員,未能謹守分際,與轄區具有多項前科素行之記事人口交往甚密,高利貸放記事人口謀利,違反品操風紀,其行為確已影響警譽,已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次按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1、撤職。2、休職。3、降級。4、減俸。5、記過。6、申誡。」第13條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2年。」第14條規定:「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6月以上、1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2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規定,員警涉及刑事案件移付懲戒案件如下: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2、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4、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者。5、員警酒後駕車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移付懲戒規定。其中擅赴大陸部分,警政署訂定「警察機關辦理員警非因公出國及赴大陸港澳地區作業規定」業已修正為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如有觸犯刑事法律者,移送法辦。原告涉及重利罪刑事案件,尚未有罪判決確定,依上揭規定,原告暫不移付懲戒。另原告調任不同陞遷序列職務核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尚不具懲戒性質。

(九)被告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係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及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辦理,非原告所述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1項、第2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2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依「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之「曾任刑事警察人員,因考核不適任或工作績效不佳經遷調行政警察工作未滿2年者,不得參加甄試」,原告如有志從事刑事工作,管制滿2年並符合相關甄試規定即可報名參加甄試。另查,警察人員之加給係按其實際執行之職務核發,茲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備註3、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查原告由第10序列偵查佐職務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業已非刑事警察人員,未實際從事刑事警察職務,自無法支領上開加6成數額加給之警勤加給5,061元。另原告所指本調任案件未給予解釋說明機會乙節,經查原告高利貸放記事人口牟利,違反品操風紀,其行為確已影響警譽,事實明確,且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尚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分別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說明五:

...(一)依據「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二)評鑑作業原則」考核適任,並於94年7月1日原職改派偵查佐者,依作業原則第7點規定『...經考核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警察機關應每年辦理專業考核,2年內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爰是類人員於96年6月30日前,經考核不適任者,均依上開規定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至於96年7月1日後經考核不適任者,由各警察機關依權責予以妥適處理,不再另訂規範。」亦經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20日警署刑人字第0950004999號函令在案。

(二)本件原告原任屏東分局第11序列偵查員(二)職務,於94年7月1日調陞原分局第10序列偵查佐,於屏東分局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他人急迫金錢周轉之際,從中賺取不當利益,於95年12月底因胡慶峰急需金錢周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向胡慶峰收取3分之利息;復於95年5月10日及7月30日,因廖國欽急需用錢,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及50萬元周轉,原告向廖國欽收3分之利息,其後因廖國欽無力償還,將其所有之堆高機、工具作為讓渡抵押;又於93年起至96年2月,因許進輝急需金錢周轉,分次向原告借錢計達50萬元,於96年6月間許進輝將所有屏東市○○段○○○○○○○○○○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案經屏東分局獲知原告上開行為後,以原告涉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96年8月3日以屏警分偵字第09600018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又原告96(被告誤載為95)年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評項目品德操守部分列「D」等,另屏東分局96年7月20日原告專案考核表內綜合評語略謂「...陳員風聞與轄內錢莊、重利分子交往頻繁,...已人地不宜,建請調整服務地區...」等語,被告綜合上開情事,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將其由刑警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第10序列)調任同官等官階恆春分局警員(第11序列)等情,有被告96年8月3日屏警人字第0960035817號-1令、恆春分局96年8月22 日恆警人字第0960013084號令及原告上述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專案考核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本件係單純借貸事件,純粹是朋友間互相幫忙,原告收取3分利,並不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原告並未利用職權脅迫催討債務,且原告涉嫌重利罪乙案,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被告竟未詳查事實,將原告由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第10序列)降調恒春分局警員(第11序列)乙職,致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二)依被告平時考核作業程序考核實施點2之規定,考核D等級者,須對受考人實施面談紀錄,請受考者詳閱面談紀錄內容後於該欄空白處簽名,屏東分局於該考核時未給予原告面談及簽名,明顯影響原告權益,實屬有違程序正義及公平性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原告涉嫌於屏東分局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他人急迫金錢周轉之際,從中賺取不當利益,於95年12月底因訴外人胡慶峰急需金錢周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向胡慶峰收取3分之利息;復於95年5月10日及7月30日,因廖國欽急需用錢,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及50萬元周轉,原告向廖國欽收3分之利息,其後因廖國欽無力償還,將其所有之堆高機、工具作為讓渡抵押;又於93年起至96年2月,因許進輝急需金錢周轉,分次向原告借錢計達50萬元,於96年6月間許進輝將所有屏東市○○段○○○○○○○○○○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案經屏東分局獲知原告上開行為後,以原告涉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96年8月3日以屏警分偵字第09600018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此有屏東分局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之訴外人廖國欽、胡慶峰、許進輝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次查,訴外人廖國欽前犯有偽造文書、動產擔保文易等前科素行,胡慶峰有贓物、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許進輝有重利、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媒介大陸女子賣淫等前科,渠3人均為「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內所定之記事人口,另胡慶峰於屏東分局轄區經營「日暉汽車解體廠」,以竊盜汽車解體為業,已由該分局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乙節,亦有廖國欽等人之刑案資料摘要表、風紀誘因場所名冊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涉重利罪嫌乙案,目前雖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惟原告身為刑事偵查佐,職司犯罪偵查,竟與前述素行不佳之訴外人胡慶峰等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並收取超出法定利息之3分月息,則原告是否仍適任刑事偵查佐之工作,顯非無疑。再者,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是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前揭不適任刑事工作之情形,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核與警察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是否業經起訴或判決無涉,原告主張其涉嫌重利罪乙案,現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被告竟未詳查事實,將其降調為恒春分局警員云云,委無可採。又查,原告96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係原告於96年8月初調任恆春分局後,由其直屬主管組長徐振章於考核表評列等級後,實施面談紀錄,請原告詳閱後於面談紀錄欄簽名,亦經被告陳述明確,稽之上開考核紀錄表,原告之品德操守項目係考核為D級,且記載組長徐振章之面談紀錄,並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無訛,此有該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雖原告96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係原告於96年8月初調任恆春分局後所考核,惟如前所述,被告此次將原告調動職務,主要係依據屏東分局96年8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018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屏東分局96年7月20日原告專案考核之結果,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將原告96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提出供本院參酌,於法仍無不合。是原告另稱:依被告平時考核作業程序考核實施點2之規定,考核D等級者,須對受考人實施面談紀錄,請受考者詳閱面談紀錄內容後於該欄空白處簽名,屏東分局於該考核時未給予原告面談及簽名,明顯影響原告權益,實屬有違程序正義及公平性原則乙節,亦無足採。

(五)末查,原告原任屏東分局警正四階偵查佐(第10序列),俸額450,被告綜合上開情事,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將其調任同官等官階恆春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第11序列),俸額450,雖調任之新職為較低之陞遷序列,惟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並未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給之權益,核屬被告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調任新職恆春分局警員後,警勤加給少領5,061元,係因其未再擔任偵查佐,已不得支領刑事警察警勤加給加6成支給之部分,惟並未影響其原應領之薪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足按,是原告指稱被告將其由屏東分局偵查佐降調為恒春分局警員,致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云云,亦不足取。

(六)至原告請求閱覽屏東分局對原告之專案考核表及移送屏東地檢署有關原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與相關人員之訊問筆錄部分。經查,有關原告之專案考核資料,一律列為密件文件處理,不得提供原告閱覽,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附件十六考核作業說明在卷可考。另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有關原告重利案件之刑事報告書及相關人員之訊問筆錄,因原告涉嫌重利罪乙案,現尚由檢察官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亦不得供原告閱覽,是原告此部分閱卷之請求,亦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以96年8月3日屏警人字第0960035817號-1令將其由屏東分局警正四階偵查佐調任同官等官階恆春分局警員,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