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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家欽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經被告以民國96年7月19日屏警人字第0960033095號-4令將其調派恆春分局警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5年5月7日在屏東縣鹽埔鄉大新賽鴿會處理詐賭及傷害乙案,均係依法處理,並無不當。原告當日接獲綽號「成洲」之友人電話報案稱有4名男子至屏東市○○路其乾妹之檳榔攤打麻將詐賭被其發現,現正與該4名男子在鹽埔鄉賽鴿協會,伊要告該4名男子詐賭,請原告前往處理,原告即前往該處了解情形,發現該4名男子有被毆打之情況,但因雙方均表示要私下和解,原告始離開現場,原告對現場之處理均合法,被告竟製作詐賭集團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之筆錄,以原告涉嫌教唆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為由,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該案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本件被告未詳查事實及任由恆春分局為執行警界所謂「靖紀專案」績效,編攥不實之報告,即於96年7月19日將原告由原服務單位恒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第10序列)降調派恒春分局警員(第11序列)乙職,致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二)被告以風聞原告與「馮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恆春分局95年8月10日恆警字第0950008642號令核予申誡2次懲處在案為由,將原告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在案,因原告為基層警察人員,依基層人員處於息事寧人心態不敢得罪長官而未提出申訴,而讓長官以有懲處在案,默認當時原告為已婚人員有發生男女不正常關係,將原告之考核因此列為D級,上級長官對此風聞並未實地查訪,也未查訪所謂「馮小姐」,並無實據,原告當時雖為已婚之警察,但因前妻患有精神疾病「憂鬱及燥鬱病症」,於92年間起至今均有固定至醫院精神科就醫看診,時常產生幻想而打電話向被告所屬督察室檢舉原告在外有與不明女子有染,事實上原告當時並未與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此純屬子虛烏有情事,而原告因此事件被迫與前妻於96年2月5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完畢,導致2名子女學業退步,家庭嚴重分裂,並造成家人及同事以異樣之眼光看待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

(三)被告於95年6月15日將原告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調派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於恆春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攥寫不實之考核,將原告95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95年年終考核及9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列為D級,竟未將平時成績考核表及年終考核表告知面談及簽名,明顯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80年至94年間連續14年考績均為甲等,並於95年間在恆春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下半年及96年上半年等2期之刑事績效評核均為百分之二百以上,績效卓越,並因此獲記功各乙次等獎懲在案,於任職期間均能達成長官對職之要求,績效表現及法學素養均良好,對於警察之抗壓性特質也能適時展現,實為警界之優等警察,被告竟以原告風聞交往複雜並與治安虞慮人口交往(經查並無實據)為由,將原告由偵查佐降調為警員,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為偵查佐或巡佐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任第11序列偵查員職務,於94年7月1日調陞里港分局第10序列偵查佐,因涉嫌於95年5月7日在屏東縣鹽埔鄉大新賽鴿會前夥同黑道份子將民眾押走並打傷,案經被告將原告以涉嫌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於95年6月14日以屏警刑一字第0950057841號函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另原告為已婚警察人員,因與女子馮0玲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經被告於95年6月30日查證屬實,並依「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嗣恆春分局於95年8月10日以恆警人字第0950008624號令懲處,該令中敘明如有不服,得提出申訴,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訴。又查原告95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95年年終考核表及9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品德操守項目均考核為D級。被告綜合上開情事,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將其由警正四階偵查佐(第10序列)調任同官等官階恆春分局警員(第11序列),核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故亦無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給之權益,於法無違。

(二)按被告平時考核作業程序規定,勾選D、E等級者,須對受考人實施面談紀錄,請受考人詳閱面談紀錄內容後於該欄空白處簽名,原告95年5月至8月及9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95年年終考核由直屬主管隊長曾文宏於考核表評列等級後,實施面談紀錄,請原告詳閱後於面談紀錄欄簽名,且經被告再次電話查證屬實,故原告應得知考核評列D級。另依被告「95年年終考核實施計畫」各考核「評定等級」所代表之意義:A級為優異,B級為良好,C級為尚能稱職,D級為猶待加強,E級為不良。經查原告95年年終考核表,原告服務態度、品德操守、一般風評部分皆列D級,顯見原告除品德操守外,在服務態度及一般風評不良,如其直屬主管隊長曾文宏於面談紀錄告誡原告勤務不正常,面飭其檢討改進,另原告96年1月22日教育輔導檢討紀錄表載有負面評語可資佐證。又原告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已遭發回續行偵辦中。再者,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被告於綜合考量原告前揭不適任刑事工作之情形,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核與警察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是否經起訴或判決無涉,其屬有無刑事責任問題,核非本件調任案所得審究。另原告平日工作不正常,交往複雜,行為不檢,與女子馮O玲有不正常公開感情交往,列為教育輔導對象等事項,亦為評核不適任刑事警察人員之原因,被告認應維持原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分別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說明五:

...(一)依據「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二)評鑑作業原則」考核適任,並於94年7月1日原職改派偵查佐者,依作業原則第7點規定『...經考核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警察機關應每年辦理專業考核,2年內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爰是類人員於96年6月30日前,經考核不適任者,均依上開規定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至於96年7月1日後經考核不適任者,由各警察機關依權責予以妥適處理,不再另訂規範。」亦經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20日警署刑人字第0950004999號函令在案。

(二)本件原告原任第11序列偵查員職務,於94年7月1日調陞刑警大隊第10序列偵查佐,因涉嫌於95年5月7日在屏東縣鹽埔鄉大新賽鴿會前夥同黑道份子將民眾押走並打傷,案經被告將原告以涉嫌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函送屏東地檢署偵辦;另原告為已婚警察人員,因與女子馮0玲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經被告查證屬實,並經恆春分局核予申誡2次懲處;又原告95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95年年終考核表及9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品德操守項目均考核為D級。被告綜合上開情事,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將其由刑警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第10序列)調任同官等官階恆春分局警員(第11序列)等情,有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被告95年6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0950057841號函、96年7月19日屏警人字第0960033095號-4令、恆春分局95年8月10日恆警人字第0950008624號令及原告上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原告涉嫌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乙案,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被告竟未詳查事實,將原告由恒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第10序列)降調恒春分局警員(第11序列)乙職,致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二)被告以風聞原告與「馮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核予申誡2次懲處,惟被告對此風聞並未實地查訪,也未查訪所謂「馮小姐」,並無實據。(三)被告於原告恆春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攥寫不實之考核,將原告於95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95年年終考核及9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列為D級,竟未將該平時成績考核表及年終考核表告知面談及簽名,明顯影響原告權益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原告涉嫌於95年5月7日在屏東縣鹽埔鄉大新賽鴿會前夥同黑道份子將民眾押走並打傷,案經被告將原告以涉嫌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函送屏東地檢署偵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辦中,此有被告95年6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0950057841號函、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7年6月4日屏檢光篤95偵3729字第17259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乙案,目前雖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惟原告身為刑事偵查佐,職司犯罪偵查,既知悉犯罪事實,並於案發時在場,竟未依法處理,亦未通知轄區警察單位或報告上級,縱任當事人私了,行政上亦難謂無重大疏失。再者,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是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前揭不適任刑事工作之情形,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核與警察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是否業經起訴或判決無涉,原告主張其涉嫌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乙案,現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被告竟未詳查事實,將其降調為恒春分局警員云云,委無可採。次查,原告為已婚警察人員,因與女子馮0玲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經被告於95年6月30日查證屬實,並依「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嗣恆春分局於95年8月10日以恆警人字第0950008624號令懲處原告申誡2次,而原告對該懲處令並未表示不服,提出申訴,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亦有被告所屬督察室95年6月30日簽呈及恆春分局上開懲處令附卷足憑,則原告訴稱:被告以風聞原告與「馮小姐」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核予申戒2次懲處,並無實據云云,亦非可採。又查,原告95年5月至8月及9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95年年終考核係由其直屬主管隊長曾文宏於考核表評列等級後,實施面談紀錄,請原告詳閱後於面談紀錄欄簽名,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考核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觀之上開考核紀錄表,原告之品德操守項目均考核為D級,且均記載偵查隊長曾文宏之面談紀錄,並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攥寫不實之考核,將原告之考核列為D級,竟未將該考核表告知面談及簽名,明顯影響原告權益云云,尚難採信。末查,原告原任刑警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第10序列),俸額370,被告綜合上開情事,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將其調任同官等官階恆春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第11序列),俸額370,雖調任之新職為較低陞遷序列,惟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並未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給之權益,核屬被告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調任新職恆春分局警員後,警勤加給少領新台幣5,061元,係因其未再擔任偵查佐,已不得支領刑事警察警勤加給加6成支給之部分,惟並未影響其原應領之薪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足按,是原告指稱被告將其由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降調為恒春分局警員,致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以96年7月19日屏警人字第0960033095號-4令將其由刑警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調任同官等官階恆春分局警員,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回復原告為偵查佐或巡佐職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