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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7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87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因位於被告辦理台南市第14期水交社西南市地重劃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94年11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09400956780號公告台南市第14期水交社(西南)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在案。被告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區業務需要,對於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遷,依據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下稱發給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查定補償金額,以95年8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525050號公告第1期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公告期間:

自95年8月30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另以95年8月30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527740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處,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第1次調整為新台幣(下同)536,461元,原告再次提出異議,被告第2次調整為821,139元。惟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被告就合法房屋重建價格應依據上漲率增加總價12%、另工程期間(4年6個月)應每個月發給3萬元房租津貼、另加發草木盆栽遷回費用、人員搬回原地遷移費等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將原告上開請求提請96年4月27日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金額。被告乃以96年5月10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08860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補償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興辦公共工程與市地重劃兩者,處理土地方法有異,前者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後者係重劃後分配土地,交還土地所有人,並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前者徵收土地後所有權變更為公有,後者如為私有土地,重劃分配後仍保持原土地所有權人私有),因而形成不同後續需求(前者所有權人之土地被徵收,無回到原地可能;後者所有權人,分得土地重建家園,因此工程期間需要另租房屋,等待工程完成,返回居住地)。被告事先未測其異,僅見兩者皆辦理拆除遷移地上物,而採用發給自治條例,繼又依該自治條例認辦理分配土地時賴以安身之租屋需求,逾越法規。

二、被告所依據之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合法房屋依下列重建價格補償:第1款重建單價乘以樓地板面積等於重建價格」,因該條係於92年10月16日修訂,惟近年來物價上漲,該條例所訂之磚瓦木造平房重建單價,上等補償每平方公尺7,871元,此重建價格明顯偏低,上開發給自治條例於96年8月15日修正公布為「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仍維持原價,未見修改,訴願決定及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不同意見,似可予認同。故主張合法房屋重建單價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統計92至96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請被告調高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以符合實際重建單價。

三、關於既有違章37.54平方公尺建物,改以合法建物補償一節,該既有違章建物包含磚木造房屋10.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14.96平方公尺及磚造房屋12.42平方公尺,建築時間、使用建材,皆與合法房屋相同,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即於62年12月24日建築管理前即已興建完成之建築改良物,故被告應將原告房屋按合法房屋補償。

四、有關房租津貼部分:市地重劃工程期定為2年(若工程延誤應另追加),房屋所有人重建家園工程預定2年,準備時間6個月,合計4年6個月。且市地重劃經費係有預算,並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以抵費地支付,被告不能推說無法依照所請發給,況軍公教宿舍改建工程期間,均有發放房租之先例。

雖本件並無發放房租津貼之法令規定,但因原告房屋係因土地重劃被拆除,並命原告限期搬離等待完工,故被告自應安置原告,發放房租津貼。本件原告依發給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已通過審查,而准發給房租津貼,惟因所發房租,無法支應工程期房租實際所需,請求改依工程期按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房租津貼。

五、有關人員、盆栽遷回原地之遷移費部分:因補償自治條例專為興辦公共工程所制訂,而興辦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後,因無遷回事實,所列遷移費均屬單程,應未計入遷回費用。惟本件市地重劃案因人員及盆栽,均將於重劃後遷回原地,縱使並無發放遷移費之法令規定,亦請求被告能夠補發原告依補償自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發給以下遷移費:人員遷移費用每戶7萬元;花木盆栽遷移費草本每盆25元,木本每盆40元(在徵收土地所有人自行遷移時發給)。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加發①合法房屋補償標準,依據主計處統

計92年至96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合理調整全部合法房屋補償費。②原評定既有違章37.54平方公尺建物,改以合法房屋補償。③工程期間4年6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一次發給房租津貼,共計810,000元。④依照補償自治條例遷移費標準,加發人員及盆栽遷回原地之遷移費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辦理台南市第14期水交社西南市地重劃區業務,對於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派員實地丈量、調查後,依據發給自治條例之補償標準查定補償金額,並以被告95年8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525050號公告,自95年8月30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依法公告30日;同時被告另以95年8月30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527740號函以雙掛號函件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有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公告日期、領取事宜及救濟方式。又發給自治條例,係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救濟金之發給,就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規定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並送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乃係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稱之地方自治規,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外,被告辦理相關事項,自應依上開條例為之,始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旨,先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合法房屋補償標準,依據主計處統計92年至96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合理調整全部房屋補償費部分:

(一)按本件關於房屋補償部分,原告於95年9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重新辦理估價,經被告派員重新查處,補列磚造圍牆補償費31,833元及按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點規定增列獨立戶增加百分之10補償費37,147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總金額由原467,481元調高為536,461元,並以95年12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5346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再於95年12月27日重提合法房屋以上等價格補償,經被告採用外牆、地板、門窗、衛浴設備等項目之材質重新評定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等級,原告之合法房屋由原磚瓦造下等每平方公尺5,140元提高為磚瓦造上等每平方公尺7,871元,該合法房屋拆遷補償費由原371,468元提高為568,837元,且獨立戶增加百分之20之補償費亦由原37,147元提高為56,884元;故被告已經就其建材依條例之規定,給予最優惠之補償。

(二)原告於96年2月28日函請被告再評估合法房屋重建價格,要求依據上漲率增總價12%。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合法房屋,業依發給自治條例所規定磚造房屋的最高等級及最高重建單價給予補償,對於原告提出逾越法令之請求,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但因法無明文,亦經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法令之依據,其請求自難謂有據。

三、關於原評定既有違章37.54平方公尺建物,改以合法建物補償請求之部分:

(一)按本件之補償係依據發給自治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3條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物:⑴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⑵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⑶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⑷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拆遷建築改良物係57年被告全面清查有案(包括航空測量圖)之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核發3,000元救濟金,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物者,以新違章建築論。

(二)本件原告所有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基地為鹽埕段173-28地號)坐落於台南市第14期水交社西南市○○○區○○道13-40米計畫道路上,其中37.54平方公尺,包含磚木造房屋10.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14.96平方公尺及磚造房屋12.24平方公尺,依原告檢附之用電資料雖尚符合發給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57年清查有案之既有違章建築,故包含磚木造房屋10.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14.96平方公尺及磚造房屋12.24平方公尺等違章房屋由原每平方公尺1,200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既有違章房屋拆遷補償費由原45,048元提高為112,620元。原告雖以該部分建物於57年興建,依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略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函令,建築法於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應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應為合法建物。但查依該函規定,係指房屋是否合法之認定,仍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為認定,在實施都市計畫區,仍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提出電費資料可被認定為合法房屋,反之則不被視為合法房屋,與被告之主張並無二致。而台南市都市計畫業已於38年12月30日公布實施,原告所主張之於57年興建建物既係在上開日期之後興建,自非所謂之合法建物,原告要求依合法建物補償自無理由。又上開函文並不具有法律之性質,亦非自治條例,自不得排除本條例之適用。

(三)再依發給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興辦公共工程非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發給補償費及救濟金」,原告質疑被告不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顯有誤會,先此敘明。又台南市確於38年12月30日即已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但查38年12月30日公告之都市計畫範圍總圖雖已不復留存,但依被告72年12月所刊行之「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說明書」,第1章緒論即已載明都市計畫於38年重新公告,依所附之附圖2,都市計畫之範圍即已涵括本件重劃之土地,又台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部分)於45年10月16日公告實施,亦有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土字第43145號函可佐,故原告稱其增建部分於57年存在時,該址尚未實施都市計畫自難憑採。

四、關於工程期間4年6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1次發給房租津貼,共810,000元之部分:依據發給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申請加發房租津貼須符合建築物全部拆除、所有權人在台南市確無房屋可居住且未申請配售國宅、平民住宅等要件,經查原告所附戶籍資料尚符上開規定,然而該規定對於符合要件之每門牌(即戶內居住2人以上)係發給3萬元,單身者(即戶內居住1人)發給1萬元,又房租津貼係屬補助性質,係為了讓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所有人暫時安置之費用,無法如原告要求按土地重劃或自建房屋工程期間按月核發。

原告雖主張「興辦公共工程」與「市地重劃」間有差異,且原告確有房租津點之需要乃提出請求,但查市地重劃亦屬興辦公共工程之範疇,二者均會涉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除,但地上建築改良物均已給與補償,房租津貼係屬補助性質,是讓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所有人暫時安置之費用,無法如原告要求按土地重劃或自建房屋工程期間按月核發,原告之請求於法令上尚屬無據。

五、關於依照補償自治條例遷移費標準,加發人員及盆栽遷回原地之遷移費之部分:依發給自治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花木盆栽者,由所有人自行遷移,其遷移費之發給為草本每盆20元,木本每盆30元,每平方公尺以10盆為限,如遇特殊個案另行討論之。同條例第23條規定,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遷移者,按現住戶每人發給遷移費4千元,被告均已依法查估提列補償。原告雖主張市地重劃完成後,人員與盆栽均會遷回,故不應補助單程,而應補助遷回之費用。惟查發給自治條例乃係為遷移工程地上物之目的設立補償標準,不論係興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拆除遷移地上物,二者實並無差異,至於原地上建物所有人將來是否得返回或願意返還,返還之情形如何,並非係考量之範圍,亦無從予以預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令之依據,且其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現場照片、建物查詢資料、補償調查表、原告之異議書、被告之函文等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加發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補償費,是否合法﹖經查:

一、「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5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規定。準此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定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係屬損失補償之性質,其乃因行政機關基於市地重劃之公益目的,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為合法之侵害行為,基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與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理念,由國家對於因拆除而喪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給予相當之補償。至其補償金額,則授權主管機關查定。而行為時發給自治條例,係被告針對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就有關土地改良物所生之補償,訂定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救濟金之發給規範,且不以興辦公共工程係以徵收方式為限,此觀發給自治條例第27條:「興辦公共工程非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發給補償費及救濟金。」之規定自明。蓋不論其是否以徵收方式興辦公共工程,其均是對於因合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特別犧牲而給予損失補償之性質,因此適用同一查估補償及發給救濟金標準,洵屬合理適當,且該條例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之規範意旨無違,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因而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依據發給自治條例對原告辦理補償及發給救濟金,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發給自治條例僅對基於徵收方式而興辦工程者有其適用,至於市地重劃所生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既與徵收無關,不應適用該條例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取。

二、次查,本件係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而需拆除原告之建築物所生之補償爭議,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定之補償,乃基於市地重劃之拆遷處分為前提,所衍生對財產權保障之補償,故應適用拆遷補償作成時之法規,即行為時發給自治條例為準。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應依據主計處統計92年至96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合理調整全部房屋補償費部分:

1、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救濟金之發給,特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物:一、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依下列規定補償,但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建築物不在此限:一、重建單價乘以樓地板總面積等於重建價格。(如附表一)二、連棟戶邊間得按其重建價格增加百分之5,獨立戶得增加百分之10。三、房屋平面或外觀形狀為較特殊之構造者,其單價一律增加百分之3。四、房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2.7公尺至3.6公尺,超出或不足標準高度者,得增減其單價百分之10。五、騎樓、閣樓得按重建單價百分之50計算。六、結構或造型特殊之宗教建築物,得按重建價格增加至百分之30。七、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者,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都市觀瞻,得全部拆除,並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依第1款規定計算申請補償費。」「拆遷建築改良物係民國57年本府全面清查有案(包括航空測量圖)之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核發新臺幣3千元救濟金。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物者,以新違章建築論。」「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以戶籍、稅籍或水電費繳納資料作為參考依據。」為行為時發給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所有台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基地為鹽埕段173-28地號)位於被告辦理台南市第14期水交社西南市地重劃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查,上開建築物總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其中72.27平方公尺於48年建造,並於86年間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登記有案之合法房屋;其餘37.54平方公尺,包含磚木造房屋10.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14.96平方公尺及磚造房屋12.24平方公尺等均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此有原告所不爭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製作之地上物補償調查表附訴願卷(第58頁至第65頁)可稽。又其中

72.27平方公尺合法房屋部分,被告原評定為磚瓦造下等級,依重建單價標準補償價每平方公尺為5,140元,合法房屋拆遷補償費為371,468元,又該建築物為獨立戶,依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重建價格增加10%之補償費為37,147元;嗣被告依原告之異議重新評定為磚瓦造上等級,每平方公尺為7,871元,該合法房屋拆遷補償費由原371,468元提高為568,837元。至其餘37.54平方公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部分,原經被告評定應按每平方公尺核發12,000元,拆遷補償費為45,048元。嗣被告依原告補送之用電資料記載新設送電日期為57年8月,重新評定認符合發給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係經被告57年清查有案之既有違章建築,乃將該違章建築由原每平方公尺1,200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既有違章房屋拆遷救濟金由原45,048元提高為112,620元,併同其它違章建築及農作改良物,總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總額由原536,461元提高為821,139元等情,有台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台南市第14期水交社西南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書函、現場彩色照片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洵無不合。又被告上開補償費之發給,係源自被告辦理台南市第14期水交社重劃工程而經被告於95年8月29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9514525050號公告(見訴願卷第58頁)重劃區內必須於公告所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辦理拆遷,核屬被告基於合法拆遷處分而對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相當補償,則被告以作成上開侵害處分當時法令所規定之重建價格計算建築物之補償價格,自無不合。至於原告領受該補償費後是否另外新造建築物,並非所問。遑論發給自治條例於96年8月15日經修正為補償自治條例,就磚瓦木造平房重建單價,仍維持原價亦未修改,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各該條例之補償標準表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資對照。原告主張發給自治條例未考量物價上漲之因素,故其所規定之補償價格偏低,本件應按主計處統計92年至96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合理調整全部房屋補償費云云,並無依據,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37.54平方公尺建築,改依合法建物補償部分:

1、按依前引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物:⑴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⑵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⑶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⑷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拆遷建築改良物係57年被告全面清查有案(包括航空測量圖)之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核發3,000元救濟金。準此,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物者,即以新違章建築論。

2、經查,上開未辦理第一次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37.54平方公尺建築物,依其用電資料記載固可認係於57年8月所建築。

惟查,台南市於38年12月30日即已公布實施都市計畫,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部份)附訴願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可參;佐以本院卷附被告72年12月刊行之「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說明書」於第1章緒論即載明都市計畫於38年重新公告等詞,且依該說明書附圖之原有都市計畫亦包含系爭重劃區土地在內;另參以台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部分)於45年10月16日已公告實施,亦有被告南市建土字第43145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況且,從原告前揭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48年間即領用48南建字第07558號使用執照而受建築管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訴願卷(第58頁)可資參照,益徵系爭重劃區並非57年以後才實施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於57年建築上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時,該地區尚未實施都市計畫云云,自難憑採。是上開違章建築既係都市計畫實施後始建造,依前引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即非合法房屋,自無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補償之餘地,故被告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按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3,000元核算救濟金,洵屬有據。至原告訴稱上開違章建築係在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及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實施建築物管理辦法」前所建造,依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見訴願卷第90頁)之意旨,應屬合法建築云云。惟查,台灣省政府上開函釋係謂:「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一、『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4種文件之一辦理。‧‧‧。」易言之,上開函釋係有關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所為之函釋,此與發給自治條例係對於市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所為之補償基準認定方式,並非相同;何況上開函釋就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亦指明凡都市計畫實施地區,應依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上開違章建築既係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係在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始建築,自無適用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辦理補償可言。故而原告主張上開違章建築應按合法房屋補償基準予以補償云云,並非可取。

(三)關於原告請求加發於重劃工程之4年6個月期間,以每月1.5萬元計算,1次發給房租津貼,共810,000元;及加發人員及盆栽遷回原地之遷移費之部分:

1、經查,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發給自治條例核發補償費及救濟金,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依96年8月15日修正公布之補償自治條例核發重劃工程4年6個月期間按每月15,000元計算共810,000元之房租津貼及人員暨盆栽遷回原地之遷移費,自屬無據。況且,補償自治條例亦無規定所謂重劃工程期間之房租津貼及人員暨盆栽遷回原地之遷移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2、次按「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所有權人在本市確無房屋可居住者,每門牌加發房租津貼新臺幣3萬元,單身者新臺幣1萬元。但申請優先配售國宅、平民住宅者不予發給。」「花木盆栽者,由所有人自行遷移,其遷移費之發給為草本每盆新臺幣20元,木本每盆新臺幣30元;每平方公尺以10盆為限,如遇特殊個案另行討論之。」「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遷移者,按現住戶每人發給遷移費新臺幣4千元。一、建築改良物全部徵收必須拆除。二、建築改良物部分徵收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及都市觀瞻必須全部拆除。三、租用他人被徵收房屋,該房屋必須拆除無法繼續使用。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家具遷移費用。」為行為時發給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所規定。查發給自治條例規定之給付,包含法定補償及有關補償以外之金錢給付。其中損失補償部分,係給予相當之補償;另有關救濟金及房租津貼部分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之損失補償以外所為授與利益之行政給付,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主管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雖並不禁止,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及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本件被告已依上開發給自治條例規定核發房租津貼及人員暨盆栽遷移費用,至於重劃工程期間之房租津貼及人員暨盆栽遷移費,核非發給自治條例規定之給付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加發該部分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自乏依據,難予採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加發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費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