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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96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即加害人李金燕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2段318巷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車尾,且機車手把復碰撞原告下背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遭被告94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重傷之認定,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足以論斷重傷之重心在於:1.必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2.屬於不治或難治之範圍、3.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二)本件原告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醫院)診斷,該院於97年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略以:「外傷性頸椎損傷;腰椎第5節骨折,第4、第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頸椎第3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醫囑欄記載略以:「病患於95年4月4日、4月18日、5月2日、5月30日、7月11日、9月19日及9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上述診斷係根據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94年1月6日之X光檢查及94年1月12日之磁振造影檢查所得之判斷。病患因上述原因導致有害身體健康、重大難治疾病(符合重大傷病範圍第18項脊髓損傷),已2年無法從事工作,目前仍有頭暈、頭痛、神經痛與平衡障礙,書寫行動遲緩,宜長期持續追蹤與復健,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三)前揭診斷書係屬具專門學識之專業醫師之鑑定報告,而其內容亦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是依據嘉義長庚醫院94年1月6日之X光檢查及94年1月12日之磁振造影檢查所得之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前揭車禍顯有因果關係,且其內容亦明白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導致有害身體健康、重大難治疾病(符合重大傷病範圍第18項脊髓損傷)」,原告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此一記載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屬於重傷害,是以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應屬有據等語,爰求為判決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40萬元(醫療費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係認普通傷害,而於95年9月28日經該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及第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及9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李金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雖然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惟其並未達刑法重傷之程度,此於被告之決定書中已稽述甚詳,是被告依法以原告未達成重傷拒絕賠償,並無不當或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左小腿肚擦傷及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重傷之程度,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2、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1、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因訴外人即加害人李金燕於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2段318巷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車尾,且機車手把復碰撞原告下背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遭被告94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6年9月13日94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因訴外人李金燕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原告乃對李金燕提出刑事告訴,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

26、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金燕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南地方法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7日車禍發生當時,受有左小腿肚擦傷及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然據本院向台南地檢署調取該刑事全卷查閱結果,訴外人李金燕於94年4月21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甲○○有受傷?)附近的商家可以作證,他根本沒有受傷。(問:你對被害人受傷的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我看他還能在附近走來走去...。」(台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偵查卷第15頁參照),嗣原告與訴外人李金燕於94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該署訊問時李金燕稱:「.

..(問:車禍發生後如何處理?)我人是飛出去,告訴人當時還跟人走來走去,並有報警處理。還有和商家談話,當時他還好好的,我以為他沒有受傷...。」而原告於該次訊問時亦陳稱其係翌日才去就醫等情,亦有該訊問筆錄附該署同一偵查卷第26及27頁可資參照。又該署檢察官為明瞭該次車禍之詳情,向承辦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以94年6月15日南市警3刑字第09443245630號函檢送承辦警員蔡秋旺於94年5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略以:「...3.本案另名當事人甲○○於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時,精神意識狀況良好,雙腳有明顯擦傷,身體及四肢均能自由活動,現場表示不用立即前往就醫。」等情,有該函文附前揭偵查卷第23及24頁可資參照。

嗣證人即承辦警員蔡秋旺於94年7月13日在該署訊問時證稱:「...我們到了現場時,告訴人站在路旁,褲子有擦破的痕跡,告訴人也主動告訴我們他有受傷。當時告訴人的精神意識也很清醒...當時告訴人的行動都正常,並向我們表示,他要自己騎機車回去雲林,後來告訴人就自己離開,也沒有讓我們叫救護車...。」等語。證人即另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蕭村聲於94年8月10日至該署訊問時亦證稱:「...(問:到場時告訴人的身體狀況如何?)外表看起來正常,但他說腰部會痛,外觀沒有明顯看得出有受傷。(告訴人行動能力如何?)行動有的一拐一拐的,如果不走動,看不出來身體有受傷...(問:後來告訴人如何處理?是否有送醫?)告訴人說可以自己回家,所以我們沒有處理。」等語,有該2次訊問筆錄附該署同一偵查卷可資參照。而原告於該署94年7月25日訊問時亦自承:「(問:是否有外傷?)是左後小腿,有照相為證。(問:當場是否有流血?)當場有破皮有流一點點血,但這只是皮外傷,褲子的左邊小腿有擦破。...(問:如果沒有把褲管捲起來,是否看得出來有外傷?)不行。(問:當場是否還可以行走?)可以。(問:還有其他外傷?)腰部有破皮。(問:從外面是否看的出來有外傷?)看不出來。褲子放下去就看不見...。」等語,亦有該訊問筆錄附同一卷宗可資參照。再對照警訊卷第21頁案發當時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之2張照片顯示,原告站立路旁,將左褲管撩起,可看到左小腿上擦傷破皮之痕跡,但其傷痕不深,未見出血之情況。另參佐原告於刑事告訴時向檢察官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因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於9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至該院門診追蹤2次等情,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前揭警訊卷第3頁可稽,尚堪信實。

(四)再查,所謂脊椎滑脫症係指脊椎正常排列的改變。脊椎是支撐身體軀幹的重要構造,人體有7節頸椎、12節胸椎、5節腰椎、5節薦椎以及尾椎骨。上下2節脊椎之間左右兩側各有骨板和小關節相連,當這些構造因先天形成不良或受傷而斷裂時,脊椎會因重力作用而往前滑出,即是醫學上所稱的脊椎滑脫症。由於脊椎上附著許多背肌、韌帶、纖維性組織、椎間盤以及通過脊椎之間的神經根,當脊椎滑脫時,除了引起局部背痛不適外,亦可能壓迫神經根造成神經痛,嚴重時甚至會導致下肢無力、大小便困難。而脊椎滑脫最常發生的症狀是背痛,可能是單側,也可能是兩側都有背痛。大部分的脊椎滑脫症並不需要開刀,背痛多半可經由保守治療獲得改善,適度的臥床休息,服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及肌肉鬆弛劑,局部使用熱敷或電刺激等物理治療,可以減少背痛及背肌痙攣,日常活動避免背部過度伸展可以預防症狀惡化,進一步的復健治療包括做大腿後部肌肉的伸展運動、腹肌和臀部肌肉的強化運動,都有助於症狀的緩解。如果經診斷為脊椎間骨板之急性骨折,或是經過前述的保守療法仍未見任何改善,穿上硬式背架即可避免斷裂處的滑動所引起的疼痛,某些情形例如不穩定的脊椎滑脫症等則必須開刀矯正(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張延弘著,脊椎滑脫等於腰部殘廢?刊載於聯合報92年3月1日第36版,脊椎損傷醫訊網路轉載)。而不穩定脊椎滑脫外傷或其他之脊椎嚴重畸形,則可以脊椎滑脫的固定手術加以治療,即在病人全身麻醉後,在下背正中的地方切開,將皮下組織和肌肉由脊椎向兩側分離出來,使脊椎露出,把滑脫的脊椎和其的椎體準備好,利用由病人身上取下的薄骨片作骨移植手術,再以鋼板或鋼條將其固定在脊椎椎體上,增加其穩定性,按著把傷口洗淨縫合,手術後數天,疼痛減輕以後,使用背架,病人就可以下床,一般在手術後數月,骨骼就可以完全癒合(ADOR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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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和平醫院骨科主任醫師陳澄男等翻譯,家庭醫學圖書館,第16冊,骨骼.肌肉和關節,光復書局,85年4月版,第127頁參照);準此可知,脊椎滑脫症導致的下背痛或神經症狀,是一種可以改善甚至完全改善的疾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黃旭霖教授著,神經脊椎手術,97年1月14日網路資訊參照)。

(五)本件縱如原告所言,其確實因該次車禍事故受有脊椎滑脫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脊椎滑脫雖會造成局部之背痛及不適,然僅需服用抗發炎藥物或肌肉鬆弛劑,局部進行物理治療,即可減緩背痛的症狀;如因而造成不穩定脊椎滑脫外傷或其他之脊椎嚴重畸形時,亦可以脊椎滑脫的固定手術加以治療,約數月後骨骼即可以完全癒合,故脊椎滑脫症導致的下背痛或神經症狀,是一種可以改善甚至完全改善的疾病。再者,台南地檢署為釐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曾以95年6月16日南檢朝重94偵緝1127字第42556號函,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查詢,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5年7月10日95院醫事字第135號函復略以:依原告病況觀之,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程度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台南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宗(第44及45頁參照)可稽。況查,如前所述,原告於案發當時雖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但其仍能自由走動,且可自案發地點即台南市騎機車回雲林;又原告於本院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親自持補充理由狀從原告席上行走到錄事席位邊,將之交給錄事轉交審判長,再走回原告席,並陳稱:其因脊椎滑脫造成走路不便、行走緩慢,起床時要側邊、緩慢,不能直接起床,走路時要緩步、平走時會痛,路面高低會更痛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足見,原告縱因本次車禍確實有造成脊椎脫落之情形,惟其經3年多之治療後,僅須緩步走動,尚無不能行走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雖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但經醫學專家即原告之診治醫院函復結果,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其主張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得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查,原告於95年5月11日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雖可走動,但身體還是很痛,並陳明其在94年1月4日又有發生另一次車禍;又原告於96年6月13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於94年1月4日下午6時左右,又發生第2次車禍,是其他人撞的等語,有台南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第41及42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179頁)可資參照。故原告雖另向本院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當日至該院門診1次,病名為第5腰椎骨折及肌膜炎)、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4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自93年12月20日至94年9月6日至該院就醫共24次,其病名為第4、5腰椎、第1薦椎骨折併脊椎神經壓迫;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9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至95年11月28日到該院就診及復健,共骨科門診37次,復健100次,其病名為第4、5腰椎、第1薦椎骨折併脊椎輕度左側彎3度;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同院96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當日應診結果,其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嘉義長庚醫院9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94年1月車禍後,逐漸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症狀仍持續)、95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95年6月2日及6月9日至該院門診,其病名為外傷性暈眩)、9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自94年5月11日至該院就診,其於車禍後發生乾燥症之症狀,依其關聯性無法排除車禍後因神經系統問題造成自體免疫問題等)、嘉義榮民醫院9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95年5月9日當天至該院門診1次,主述車禍後有過度警覺等誇大、政治及被害妄想等,其病名為精神分裂病、妄想型、排除器質性精神病及創傷後壓力疾病)、竹山秀傳醫院9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當日至該院門診,其病名為頸椎外傷併第3至6節頸脊髓神經壓迫)、台大雲林醫院96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該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共20次,其病名為第5節腰椎骨折併腰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97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至該院就診,其病名為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妄想型精神分裂症)、9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經診斷病名為: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腰椎第5節骨折,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頸椎第3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醫師囑言:病患於95年4月4日至97年2月26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上述診斷係根據嘉義朴子長庚醫院於94年1月6日之X光檢查及94年1月12日之磁振造影檢查所得之判斷。病患因上述原因導致有害身體健康、重大難治疾病【符合重大傷病範圍第18項脊髓損傷】,已2年無法從事工作,目前仍有頭暈、頭痛、神經痛與平衡障礙,書寫行動遲緩,宜長期持續追蹤與復健,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查,訴外人李金燕係於93年10月17日與原告發生前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係自93年12月20日至97年之間,距離其與訴外人李金燕發生上開車禍日期已經超過2個月以上,若其確係與訴外人李金燕發生上開車禍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以外之傷害,則原告何以遲至93年12月20日以後,才陸續至上開醫院診療;再者,原告又於94年1月4日與他人發生另一次車禍,則原告所受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以外之傷害,究竟是否係與訴外人李金燕發生上開車禍所致,即非無疑。又依台大雲林醫院前揭9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該醫院係依據上開嘉義朴子長庚醫院於94年1月6日之X光檢查及94年1月12日之磁振造影檢查所得結果,於97年2月26日判斷原告之病名為:「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腰椎第5節骨折,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頸椎第3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等症狀,惟查,上開病狀中之「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及外傷性癲癇」等症狀,均係原告另於94年1月4日與他人發生另一次車禍後,分別於94年1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在嘉義朴子長庚醫院進行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所得結果,且其所受傷害之部位顯與本件「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以外之傷害」無關,故其間尚無關連性存在;又如前所述,脊椎滑脫雖會造成局部之背痛及不適,然可以藥物或手術加以治療,故脊椎滑脫症導致的下背痛或神經症狀,是一種可以改善甚至完全改善的疾病,是其顯與腰椎骨折無關,則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原告「腰椎第5節骨折」,但其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以外之傷害」無關,亦甚為明確;從而,原告縱係經台大雲林醫院前揭9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判斷為:「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及外傷性癲癇」及「腰椎第5節骨折」等症狀,均難謂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以外之傷害」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所受上開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以外之傷害,係訴外人李金燕過失行為所致,自難據此率斷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要不待言。又原告主張依台大雲林分院前揭9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導致有害身體健康、重大難治疾病(符合重大傷病範圍第18項脊髓損傷)」,並以其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則上開證據應足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但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上開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以外之傷害,係訴外人李金燕過失行為所致,既如前述;且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前揭9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重大傷病,乃是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事項對被保險人所作之殘障及其等級所為之判定,而非就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所為之判斷,則原告執其已經被判定為重大傷病,主張應構成刑法上之重傷云云,實屬誤解,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之左小腿肚擦傷及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並未達刑法重傷之程度,故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重傷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4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予以決定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覆審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40萬元之決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