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22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本人及配偶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98萬9,787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初查乃核定補徵稅額78萬5,008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6萬5,247元及71萬9,761元處以0.4倍及1倍之罰鍰合計74萬5,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稅額78萬5,008元及罰鍰74萬5,800元,繳納期間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嗣改訂繳納期間為自96年2月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繳款書已於96年1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規定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96年3月19日,原告遲至96年10月3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程序方面:原告雖設籍於台南市○○區○○里○○鄰○○街○段○○○巷○○號(該房屋為原告之配偶吳夏子所有,於89年2月2日出賣予第三人李姜子),惟自78年間原告全家移民沙烏地阿拉伯國,繼於84年間移居美國現居住處。
90年間,原告自美國回台,先後擔任花蓮縣美倫國民中學及國立花蓮高級中學(下稱花蓮高中)足球隊教練,均住宿於上開學校所提供之校內處所,事畢即回美國,未曾返回台南市。是故對於被告就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應補稅78萬5,008元及95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5003008號處分書,核處罰鍰74萬5,800元等書件均未收受送達。
(二)惟按「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為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上述施行送達之資料,原告既有爭議,被告卻未展示屬其內部作業存卷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於訴願決定書為憑,用資徵信,自難昭折服。況「友愛街郵局」接受寄存送達,有否完成通知原告領取郵件之合法程序,被告均未詳加論述,遽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及訴願,即嫌率斷且難認有理由。
(三)實體方面:經查,被告核定之「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其中序號0010「其他所得」356萬3,714元,乃原告與訴外人鄭舜穎、鄭舜惠、黃鄭菁、黃文雄、黃榮昌等人於55年10月18日共同出資10萬元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405之1地號等土地,面積共計3,814坪土地而共同信託登記為黃鄭菁名義及局部登記黃榮東名義所有,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0年度認字第126271號認證書可證,其後該等土地因重測編○○○鄉○○段○○○號及89地號,而於91年11月間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楊傑人及陳文成,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因此而按當初出資比例獲取上述356萬3,714元價金收入之分配。亦有存摺影本可稽,對此,由黃鄭菁分配償金予原告之行為,亦經被告查明屬實,認定並非黃鄭菁贈與款,而核定黃鄭菁免報贈與稅在案,凡此有被告91年8月1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10096702號函及91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10046572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上開356萬3,714元之收入其性質係屬出賣土地之價金堪足認定。則原告對此因土地受信託人黃鄭菁出售信託登記之土地而受分配之償金,其性質自屬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因而未辦理申報所得稅於法即無不合。詎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96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52013號函說明五、略謂:「序號10其他所得356萬3,714元,係台端與鄭舜穎等6人於55年1月18日共同出資向黃榮東購地,並以黃鄭菁1人及黃榮東局部名義登記,再於91年出售登記與陳文成等人,出售後所獲利益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按出資比例返還投資人,該土地之其他出資人取得該項利益核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符合財政部95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760號函規定」等語,即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明顯之違誤。
1、查財政部95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766號函主旨係謂:「數名個人共同出資購地,以其中1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出售,出售後所獲利益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按出資比例返還,該土地之其他出資人取得該項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準此,上開財政部函指稱:「數名個人共同出資購地...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出售,出售後」之所謂「所獲利益」係指土地經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後基於合建(諸如合夥或互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營利行為而獲取之利潤而言,申言之,此項利潤並非土地價金之收入,乃係土地與建設公司之資金投資兩者因素之結合,經過合建房屋之結果所由取得之利益。此與本件之情節,完全不同。是則被告就本件原告單純因合資購買土地而後再出售,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所餘之償金,依法勿庸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土地買賣行為,卻援引與本件情節無干之上揭財政部函釋,認定原告所得之價金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此項行政處分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可證明。
2、按「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129條所明定。查被告對於原告單純合資購地後再出售予他人,而受分配出賣價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價金行為,卻明知而故意援引與此情節不相干之財政部95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760號函之解釋,違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更進而予以罰鍰,不但構成上開刑事罪責,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令原告因久居國外未及收受相關書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救濟,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四)55年間信託法雖尚未立法施行,惟據信託法施行前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例:「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處分系爭土地而得有利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要無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公告現值兩倍計算之價款之餘地」所示意旨及依信託法施行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0號判例:
「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權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袛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己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等語所示意旨,相互參證,應可證明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
1、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向黃榮東購買土地雖未由黃榮東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包含黃鄭菁以外之4人)而由黃榮東逕行辦理登記予黃鄭菁名下,惟只要原告等(含黃鄭菁以外之4人)與黃鄭菁有信託之合意,依上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0號判例所示意旨,仍可成立信託關係。茲觀之附卷台南地院90年度認字第12627號認證書(合約書)明載「...仍以黃鄭菁名義登記(但)土地所有權照左記投資金額比例所得...」「將來...出售委由黃鄭菁處理,...盈虧均照左記投資金額比例分配負擔或所得...」其具有信託之合意,至為明顯,應屬成立信託關係,堪足認定。
2、被告對上開明顯信託關係之事實,雖抗辯指謂:「原告等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取得365萬8,714元係出售權利之對價,非屬土地交易所得」等語,然查上揭認證書既已約定:「土地所有權照左記投資金額比例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例所示意旨,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仍可向黃鄭菁請求返還按出資金額比例之所有權,何能指謂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又何能指謂「原告取得365萬8,714元係出售權利之對價?」果爾,買受權利之人為黃鄭菁(受託人)?抑或陳文成、楊傑人?(土地之買受人)如屬前者,則55年間黃鄭菁為何未向原告支付買賣土地權利之價款?為何以91年出售土地予陳文成等2人所得之價金辦理分配而未自己享有?如屬後者,則陳文成、楊傑人為何未與原告等(含黃鄭菁以外之4人)訂定權利買賣契約?凡此足證被告之主張,實難自圓而不足取。
3、被告引據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所取得之系爭所得即非屬免稅所得云云,被告此種比附援引之言論,亦非可取。黃鄭菁出售土地已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屬不爭之事實,茲原告係就其餘額(淨額)依出資比例受分配取得,若須再申報綜合所得稅則等同一次出售土地之所得,應遭二次之課稅負擔,其非合理之課稅不言可諭等情。乃訴請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就其他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五)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前於97年3月27日具行政訴訟呈報狀陳述:「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備位之聲明)已有完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而未獲允許及確答之程序」之意見在案。茲原告繼於97年3月31日以請求函請求被告就上揭有關被告核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序號0010「其他所得」365萬3,714元補稅之處分及罰鍰74萬5,800元之處分予以確認為無效等情,惟被告遲至97年4月20日對於原告之請求仍未為允許或確答,此有附呈蓋有被告97年3月31日收文章之請求函影本可稽,是則設如原告上開97年3月27日民事呈報狀陳述之意見尚不能認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爰再呈報97年3月31日之請求函資為補正。
2、查被告對於原告單純合資購地後再出售予他人,而受分配出賣價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買賣行為,卻明知而故意援引與此情節不相干之財政部95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760號函,違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更進而予以罰鍰,不但構成刑事罪責,且非法課徵人民稅賦及罰鍰更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
並訴請備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就其他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78萬5,008元,並處罰鍰74萬5,800元,上開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6年2月15日,已於96年1月31日合法送達,有原告戶籍查詢清單、招領逾期之公文信封及寄存於臺南市○○街郵局蓋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96年3月19日(因末日17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9日星期一)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31日始提起復查,顯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限,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又原告及其配偶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2段186巷22號,被告將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向原告戶籍所在地送達,因未能會晤原告且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郵件接收人員,乃於96年1月31日經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寄存送達,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書函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訴稱其已移民,未曾返回臺南及未收受上開繳款書等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訴洵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黃鄭菁、鄭舜惠、鄭舜穎、黃榮昌及黃文雄等6人,於55年間共同出資10萬元為黃榮東清償債務,而取得渠所有臺南縣○○鄉○○段405之1、405之3及405之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地號:崁腳段405之1、405之3、405之4、405之5、405之6,嗣崁腳段405之1及405之3地號土地重劃為白崙段28及89地號土地),並登記於黃鄭菁名下,嗣91年度出售其中臺南縣○○鄉○○段28及89地號等2筆土地予楊傑人及陳文成等2人,並由黃鄭菁(即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將出售後所得利益依約定先將其中47.125 %分配予黃榮東,其餘52.875%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等5人,乃核定原告91年度其他所得365萬3,714元【(出售總價金143,000,000元-相關費用4,632,236元+地價稅補貼23,289元)×52.875%×出資比例5%-原始出資成本5,000元】。
(四)又原告91年度自黃鄭菁處取得365萬8,714元,為其所不爭。經查黃鄭菁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10萬元為黃榮東清償債務,而取得渠所有臺南縣○○鄉○○段405之1、405之3及405之4地號等3筆土地,並登記於黃鄭菁名下,嗣91年度出售臺南縣○○鄉○○段405之1及405之3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白崙段28及89地號)土地,出售後所得利益由黃鄭菁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等人,其依出資比例取得365萬8,714元,有原告等6人於台南地院公證處作成90年度認字第12627號認證書(請求認證共同出資之合約書)、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111號調解書(部分土地出售得款分配之調解)及黃鄭菁匯款資料可稽。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臺南縣○○鄉○○段28及89地號等2筆土地雖由原告等6人出資向黃榮東取得,惟上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黃鄭菁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取得365萬8,714元,係出售權利之對價,非屬土地交易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所得免稅之要件不符,此出售權利獲致之資本增益,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被告以原告取得365萬8,714元,減除原始出資成本5,000元,核定其他所得365萬3,714元,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五)至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黃鄭菁,其因出售信託土地,按出資比例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餘之價金,屬土地買賣行為,毋庸再申報所得乙節,查原告等6人因黃榮東無力償還銀行貸款,乃共同集資替黃榮東償還該筆借款,並取得系爭部分土地權利,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黃鄭菁名下僅屬借名登記,並無信託關係;又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就出資人而言,對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債權之請求權,然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所得非屬免稅所得。
(六)另原告及其配偶91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合計398萬9,787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原告等6人於臺南地院公證處作成90年度認字第12627號認證書(請求認證共同出資之合約書)、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111號調解書(部分土地出售得款分配之調解)及黃鄭菁匯款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91年度既有前揭所得,且明知非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原告自應依規定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有行政法上之申報義務,卻怠於作為,本件原告雖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6萬5,247元及71萬9,761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74萬5,8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七)備位聲明部分:關於原告所提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於程序上而言,必須要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之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程序,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該程序,於起訴後才補行該程序。另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原因。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78萬5,008元,並處罰鍰74萬5,800元,上述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6年2月15日,已於96年1月31日經郵差李坤泉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此經證人李坤泉於97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相片7幀附於本院卷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招領逾期之公文信封及被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96年3月19日(因末日17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9日星期一)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31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限,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遞予駁回,均無不合。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其要件既有不備,又不能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先位聲明有關實體之爭議,本院自不再予以審究。
五、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一)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故在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前,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序,惟業於起訴(97年3月10日)後之97年3月31日以請求函向被告請求確認,並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以97年4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23426號函復略以:「說明:...2、.
..台端嗣於97年3月24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此有前述原告請求函、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觀諸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前述函之內容,並未允許原告確認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無效之請求,是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其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確認無效之程序,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認不生效力,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故處分縱有違法情事,若其並非一望而知之重大瑕疵,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得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查,觀諸被告本件之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記載形式及內容,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之無效情形。另本件原告係因前述訴外人黃鄭菁出售系爭土地而受分配之償金,被告認屬其他所得非原告主張之出售土地所得而對之課徵綜合所得稅乃處以罰鍰,原告雖主張其性質屬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因而其未辦理申報所得稅於法即無不合云云,縱屬可採,亦係被告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而已,尚非所謂一望而知之重大瑕疵,故其應屬撤銷訴訟範疇,尚不得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據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違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更進而予以罰鍰之處分,不但構成刑事罪責,且非法課徵人民稅賦及罰鍰更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就其他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部分,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就其他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均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