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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2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縣稅務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府行法字第0960081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其祖母吳加來繳納地價稅、田賦課稅明細,及其4位姑姑莊黃阿金、歐林金妹、王黃阿榮、林黃阿香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被繼承人吳加來部分,原告符合申請資格,遂提供吳加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因吳加來僅有台東縣○○鎮○○段都歷小段199地號土地,且係屬課徵田賦土地,惟田賦於76年停止徵收,76年以前繳納田賦課稅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並無資料可提供;另原告4位姑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因原告非該4人之繼承人,亦非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96年9月6日東稅財字第0960028878號函否准原告該部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65年3月19日原告母親黃曾春妹死亡前之遺囑云:黃家祖產尚有20餘甲田、烟地未繼承之事。原告乃於67年1月14日至台東縣成功鎮成功戶政事務所(下稱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祖先戶籍謄本與調查戶簿,然因原告學歷僅國小畢業,對於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與調查戶簿記事內容,並不具理解能力,當時無法判斷請領戶籍謄本之重要性及文件瑕疵,而未予及時反駁,要求該戶政事務所重新發給清楚之戶籍謄本及詳細記載事項。

(二)原告曾於65年3月19日返抵故鄉拜訪3位姑姑:大姑莊黃阿金、三姑王黃阿榮、四姑林黃阿香,及二姑歐林金妹(日據時代昭和13年12月28日死亡)之長男歐文枝,其對原告祖先尚有祖產之事,一概否認,原告乃於73年4月6日再向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台灣光復前除戶籍謄本。90年4月27日原告向成功戶政事務所申領到戶主即祖父黃其秀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全部謄本。其種別為:警番號75,原告始知原來黃家是清代曾祖公黃阿四、曾祖母王氏官,由大陸廣東省梅縣嘉應州松源堡漂洋過海,並落腳於台灣東部經商拓墾。日據時代明治32年10月2日,台東廳南鄉新街75番戶吳狸長女吳加來與祖父黃其秀結婚。其後兩人於昭和7年10月30日離婚,原告祖母吳加來於昭和8年4月20日返抵台東廳新港區都歷85番戶即祖父黃其秀本籍地寄留。原告之父黃金發於昭和8年1月4日戶主相續,然吳加來恐家產被祖父母婚生長男依法繼承,可能危及4位女兒家庭生計,而百般抯撓,不讓原告之父黃金發依法繼承。然在日據時代之民事習慣,祖父之三妻女均無法繼承,但原告祖父黃其秀於昭和9年1月4日死亡時,原告祖母吳加來實際上還是掌握整體家產之管理運作,致使法定戶主即原告之父黃金發,無法落實繼承之權。

(三)90年5月18日原告欲向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祖父黃其秀、祖母吳加來之遺產申請資料,然均遭成功地政事務所駁回。90年8月20日原告又向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父親黃金發名下是否有祖父母家產、私產及本人遺產,亦均被駁回。90年8月10日再向成功地政事務所申領到坐落台東縣○○鎮○○段都歷小段199地號土地之資料,而此筆土地60年10月1日之前小姑林黃阿香長女林漣月之丈夫吳炳輝曾來台北市○○○路要求原告蓋章同意移轉登記,當時被原告回絕。後來原告始知3位姑姑曾與訴外人吳蘭妹於60年12月21日就該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再由買受人吳蘭妹向原告兄姊請求土地移轉手續,原告告知吳蘭妹一切願以司法解決而請其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提起訴訟。吳蘭妹死亡後,由其長女吳淑樺訴請台東縣成功鎮鎮民代表會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台東地院後,經台東地院民事判決吳淑樺敗訴。

(四)原告四姑林黃阿香於原告之父黃金發死亡後,涉嫌變賣黃家財產,然林黃阿香長男林哲次已授權委託原告向被告拿到林黃阿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全部資料。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有關4位姑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全部資料,是經由被告政風及主管協調同意原告提出姑姑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資料之申請,為何申請出來資料卻是林哲次之財產資料?另,三仙台舊芝路古蹟,○○○鎮○○段118、119、124、143、144、145、146、147之土地原為四姑林黃阿香之財產,然經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結果,並無林黃阿香之財產,顯有內情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核發原告之祖母吳加來繳納地價稅、田賦之課稅明細,及原告4位姑姑莊阿金、歐林金妹、王黃阿榮、林黃阿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云云。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1、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2、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3、稅捐稽徵機關。4、監察機關。5、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6、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7、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8、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清單應備證件表:本人到場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清單應檢附本人身分證正本(查驗即還);代理人到場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清單應檢附:1.代理人身分證正本(查驗即還)。2.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或切結後身分證影本)、影本(附申請單備查)、委任書(附申請單備查);繼承人到場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清單應檢附:1.繼承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2.受繼承人委託時,應檢附繼承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授權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正本...。」為財政部90年7月4日台財資字第90775180號函頒「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第010303點所規定。

(三)原告檢附台東地院成功簡易庭90年度成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其請求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准予提供其4位姑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及歷年納稅明細之依據。然原告檢附之台東地院成功簡易庭90年度成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係訴外人吳淑樺以本件原告甲○○為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非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份,以莊黃阿金、歐林金妹、王黃阿榮、林黃阿香等4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並取得確定債權之勝訴確定判決。況該判決中亦全無論及原告與其4位姑姑間有何祖產糾紛及債權確定事宜,核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所稱之民事確定判決。且原告其4位姑姑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又非原告,故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9月6日東稅財字第0960028878號函否准所請(除被繼承人吳加來財產總歸戶資料外),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莊黃阿金等5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於被告96年12月26日東稅財字第0960041495號之復函中並未有要授權人親自到被告處,拿出身分證正本始為生效之要求。至原告欲申請四姑林黃阿香之財產總歸戶全部資料,因何申請出來的是林黃阿香長男林哲次財產資料及三仙段118等8筆地號土地原為四姑林黃阿香之財產,經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結果,完全不見其財產一節,依目前稽徵實務上納稅義務人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時,均係依申請人所填寫之查詢對象,分別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前來被告處填寫「多功能服務櫃台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授權)書」或由電腦產出「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始得查詢他人財產。至查詢所得之財產資料,均係申請查詢當日之靜態資料,如係申請查詢日之前已移轉者,即不會再顯示,此部分因與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無涉等語,資為爭執,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名稱原為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於97年4月1日更名為台東縣稅務局,有被告97年3月31日東稅行字第097000037號函附卷可稽,先此說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法得否申請其祖母吳加來繳納地價稅或田賦課稅明細,及其4位姑姑莊黃阿金、歐林金妹、王黃阿榮、林黃阿香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1、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2、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3、稅捐稽徵機關。4、監察機關。5、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6、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7、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8、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其祖母吳加來繳納地價稅、田賦課稅明細,及其4位姑姑莊黃阿金、歐林金妹、王黃阿榮、林黃阿香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經被告審核結結果,以被繼承人吳加來部分,原告符合申請資格,遂提供吳加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因吳加來僅有台東縣○○鎮○○段都歷小段199地號土地,且係屬課徵田賦土地,惟田賦於76年停止徵收,76年以前繳納田賦課稅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並無資料可提供;另原告4位姑姑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因原告非該4人之繼承人,亦非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96年9月6日東稅財字第0960028878號函否准原告該部分申請等情,有原告96年8月28日申請書及被告96年9月6日東稅財字第0960028878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吳加來係原告之祖母,且被告已提供吳加來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予原告;又台東縣○○鎮○○段都歷小段199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吳加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被告96年9月6日東稅財字第0960028878號函附卷可稽,應可信實。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40條及第45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再依財政部77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所載:「徵收底冊之列印、裝訂及保管:...徵收底冊應按稅目、年度、月份或期別加以整理保管,保管期限為10年。」另據財政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頒發重新編定之「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所載:「...2.徵收底冊之列印、裝訂及保管.

..(3)徵收底冊應按服務區或鄉鎮市別分開列印,另加封面、封底裝訂成冊,以利保管。並按年期別加以整理保管,保管期限自總決算公佈日起保存10年。」。是地價稅與田賦等徵收底冊,經列印、裝訂成冊後,應按年度、月份、期別加以保管,而其保管期限均為10年。查原告祖母吳加來所有前揭台東縣○○鎮○○段都歷小段199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乙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因行政院為減輕農民負擔,業已依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定,以決定自76年第2期起停止徵收田賦(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參照)。基此,原告祖母吳加來所有之台東縣○○鎮○○段都歷小段199地號土地自76年第2期之後即無需再繳納田賦,要不待言。從而,原告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祖母吳加來繳納上開土地於76年以前地價稅、田賦之課稅明細,因已逾10年保存期限,則被告以該田賦之課稅明細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於法即無不合。

(四)再查,原告之4位姑姑莊黃阿金、歐林金妹、王黃阿榮、林黃阿香已分別於89年12月29日、昭和13年12月28日、88年10月21日及91年6月9日死亡,渠等分別有繼承人莊梅仔、莊秀蓮、莊秀花、莊貞子;歐文枝、歐文龍、歐金葉;王金龍、王金虎、王金豹、王金彪、王金英、王金梅、王金玉;林哲次、林滋文、林懿文、林充文、林尚文、林恆

子、林敏子等人,業據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既非其前揭4位姑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為渠等之遺產繼承人,應堪認定。再者,原告雖提出台東地院成功簡易庭90年度成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其請求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准予提供其4位姑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之依據,但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訴外人吳淑樺以本件原告甲○○(當事人欄誤載為黃志祥)為被告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作出之判決,尚非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份,以其4位姑姑莊黃阿金、歐林金妹、王黃阿榮及林黃阿香之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並取得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勝訴確定判決;況該判決理由中亦未論及原告與其4位姑姑間有何祖產糾紛及債權債務之關係,故其核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所稱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據此作為請求被告提供其4位姑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之依據,亦有誤解。又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清單應備證件表:本人到場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清單應檢附本人身分證正本(查驗即還);代理人到場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清單應檢附:1.代理人身分證正本(查驗即還)。2.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或切結後身分證影本)、影本(附申請單備查)、委任書(附申請單備查);繼承人到場申請查調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清單應檢附:1.繼承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2. 受繼承人委託時,應檢附繼承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授權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正本...。」為財政部90年7月4日台財資字第90775180號函頒「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第010303點所規定。查原告4姑林黃阿香之繼承人林哲次雖於96年7月23日出具回函予原告,惟其內記載「願意配合查證」「台端欲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調...林黃阿香之遺產全國總歸戶之不動產資料,本人樂觀其成,但本人非其遺產管理人,最後同意權由所屬機關行使之」等語,並無授權原告申請林黃阿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之意,是被告以上開函文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與其4姑林黃阿香之繼承人林哲次於97年3月4日偕同至被告處,由林哲次現場填寫申請書(即被告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查詢其母林黃阿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被告已於當日當場核發完畢乙節,有該申請書及林黃阿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又原告雖提出當日林哲次授權原告代為申請林黃阿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之授權委託書,但原告於本院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已自被告取得林黃阿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該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準此可知,林黃阿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無論係其繼承人林哲次於97年3月4日親自申請,或同日由其委託原告申請,被告已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完畢,惟此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故原告於96年8月28日申請其4姑林黃阿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不符合規定,被告以96年9月6日東稅財字第0960028878號函否准原告該部分申請,依法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祖母吳加來另有坐落台東縣○○鎮○○段都歷小段211地號土地,被告所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不正確云云。但查,經本院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土地於36年9月30日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葉良田,嗣於52年1月6日由葉傅儼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再於83年8月3日分別由葉世聖、葉悅芳、葉嘉芳、葉世賢、葉世吉及葉林秀仔所繼承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7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70002437號函暨所附該土地歷年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該土地並非為原告祖母吳加來之所有之土地,是被告所提供原告祖母吳加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中並無該筆土地即無違誤。而原告主張系爭都歷小段211地號土地為其祖母吳加來所有,被告應提供原告有關該筆土地繳納地價稅或田賦之明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前揭函文以原告所申請其祖母吳加來繳納地價稅、田賦之課稅明細已逾保存期限,另其非4位姑姑之繼承人而否准其申請其4位姑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發其祖母吳加來前揭土地繳納地價稅、田賦之課稅明細,及其4位姑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