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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院台訴字第097008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部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部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興建北港溪鹿寮堤防工程,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民國94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879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鄉○○段141之2地號內等2筆土地,交由雲林縣政府94年8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40702686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原告於94年9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殘餘之雲林縣○○鄉○○段14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雲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9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60168448號函,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61公頃,屬河川區水利用地,面積並非過小,形勢亦無不整,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同意不予一併徵收。雲林縣政府遂據以96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117778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有6個界址,地形不整,且屬河川區水利用地,無耕作經濟價值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水利署為興建北港溪鹿寮堤防工程,於90年間重新整建,當時原告鄰近土地皆徵收完畢,唯獨遺漏原告所有土地未徵收,於94年間發現,始由雲林縣政府於94年8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7026861號公告徵收。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連北港溪鹿寮○○○區○○○路排水溝,94年間被河水沖刷損壞,原告向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陳情多次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水流區,每年雨季來臨必將農作物沖刷流失,造成農作物損失,且面積大小、地形不整,雲林縣政府並沒有明定一定準則,面積大小、地形不整又如何區分?故請求一併徵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作成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1、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其所稱「殘餘面積過小」依被告89年4月26日(89)台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規定,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依被告87年8月25日(87)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被徵收土地為雲林縣○○鄉○○段141之2地號內土地(分割為141之4地號),面積0.0476公頃;申請一併徵收殘餘系爭土地,面積0.0661公頃,為河川區水利用地,無徵收造成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縱如原告所稱雨季來臨時,農作物沖刷流失,無耕作經濟價值,亦非徵收所致,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一併徵收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第二項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4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879號函、9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60168448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8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407026861號公告、96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117778號函、原告94年9月26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水流區,每年雨季農作物被沖刷流失,造成損失,且面積大小、地形不整,雲林縣政府沒有明定一定準則,如何區分?故請求一併徵收云云,資為爭執。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1、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亦經被告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及87年8月25日(87)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之解釋,既屬有關徵收土地殘餘部分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即土地實際狀況認定之執行事項,無違上開法律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而以勘查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並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得就事實上之殘餘土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行裁量之。

(二)雖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然該條所稱「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法律雖乏明確規定,但考諸該條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因土地徵收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其徵收範圍依土地法第208條但書規定,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土地一旦遭到徵收,其殘餘部分往往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所有權人之不便,乃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土地經徵收後,其殘餘部分面積是否過小,參酌首揭被告函釋意旨,自應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地方政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具體決定時,應享有判斷餘地,政府各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蓋土地徵收事件,往往係由需地機關基於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重要經濟政策,配合各地方土地使用之現況,經由法定程序,並參酌熟諳土地事務之專業人員提出之意見,衡酌公共利益及人民私權之維護,慎重行事以為決策,是地方政府於行使上開判斷餘地之結果,倘未有恣意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查,本件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河川區水利用地,使用情形為空地,徵收後土地剩餘面積並無過小(

0.0661公頃)且形勢難謂不整,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亦顯示系爭土地未因被告徵收行為而有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之情形,此有雲林縣政府96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60094518號函、北港溪鹿寮堤防工程用地補辦徵收案96年8月2日會勘紀錄及其所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況查,原告於97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亦陳述:「(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係作何用途使用?)本來是厝地,我蓋房屋住在那裡,後來約50幾年興建堤防的時候,我就搬遷出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面,原先是否有耕作何種作物?)那塊土地本來就沒有辦法耕種,只要雨水期一到,所種植的五穀,都會被水沖走,沒有辦法採收。」等語,足見原告未能耕作系爭土地,係因該地為河川水利用地,雨水期屆至,農作物均無法採收所致,非因被告之徵收行為,自不符合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規定。則被告依首揭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及87年8月25日(87)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意旨,與雲林縣政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96年8月2日實地勘查紀錄,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水流區,每年雨季農作物被沖刷流失,造成損失,且面積大小、地形不整,雲林縣政府並沒有明定一定準則,如何區分?故請求一併徵收云云,自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