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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43號原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市○○區○○○街○號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灣通運倉儲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9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苯乙烯貨物計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SJ46/0001、BD/95/SQ22/0001、BD/96/K915/0001、BD/96/M010/0001、BD/96/M180/0001、BD/96/M571/0001、BD/96/M709/0001、BD/96/N125/0001號,以下簡稱第1號至第8號報單),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USD930/TNE、CFRUSD940/TNE、CFRUSD900/TNE、CFURSD985/TNE、CFRUSD980/TNE、CFRUSD1000/

TNE、CFRUSD1005/TNE,為加速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事後再加以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原告之匯款交易憑證及DEBIT NOTE,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分別為CFRUSD974.08/TNE、CFRUSD1000.28/TN

E、CFRUSD948.79/TNE、CFRUSD941.88/TNE、CFRUSD1015.56/TNE、CFRUSD999.56/TNE、CFRUSD1001.97/TNE、CFRUSD104

4.74/TNE,認原告涉嫌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費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追徵所漏營業稅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396,310元(包括營業稅1,385,30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002元)外,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1.5倍至3倍之罰鍰合計4,094,300元(各份報單金額詳如原處分卷附件9之清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報關之方式符合被告之行政慣例,且被告變更作業慣例前未事先宣導,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本件貨物於原告進口報關時,尚無正確價格,遂以開狀時之暫訂價報關,此暫訂價與實際成交價或有差異,造成原告發生溢(短)繳營業稅之情形。但進口苯之關稅為零稅率,而被告代徵之營業稅,原告係直接用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稅額扣減項目,故就繳交國庫之營業稅總額並未短少,原告絕無逃漏進口稅及蓄意違反營業稅第51條之意圖,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

2、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可茲參照。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可茲參照。

3、查原告與國外客戶商業往來之產品價格之計價方式均以先審視油價及市場需求,並以月/季為計價時間,認定最終價格,該價格並採用石化業界最具公信力之石化雜誌所公布之價格為準。但此方式所計算之產品價格,無法立即反應在進口報關之單價上,被告有鑒於此,於歷來報關實務上,對於原告及其他石油化學同業公會之會員公司,均同意以開立信用狀當時之暫訂價報關,事後再統一結算,故上開以暫定價格報關之作業方式為一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應屬無誤。且被告以往從未認定此種進口報關作業方式屬於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再者,被告應能自原告及其他石化業者過去歷年來之申報紀錄審視出,石化業者以往報關價格均互為溢報與短報,原告以往每月申報所繳交之營業稅亦有退稅情形,且就原告受處分之本年度而言,以年度合併計算,其總金額仍為溢報,因此根本無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再者,復查及訴願決定雖以「訴願人以暫訂價格報關進口,既未於報關時主動向海關聲明,於價格確定後又未向海關申請補正,而被查有逃漏進口稅額情事,核難謂無過失。」「原告原申報價格及報關時檢附之相關文件所載價格均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訴願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堪予認定」。但查,被告如認為不得以暫訂價格報關進口,或事後應申請補正,但何以被告以往從未發函指導或要求改正?又對於原告溢繳部分從未主動來函要求辦理退回,反而僅針對短報部分要求補納稅額?

4、今被告突對上開行之有年以暫定價報關作業方式認屬違法並予以處罰,縱認其行政行為於法有據,但於變更此一作業方式前仍應給予適當之宣導,始符合行政行為正當性及誠信原則。惟被告並未盡到宣導或告知變更報關作業方式,自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未再補申報係屬有過失。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10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原告之情節輕微,依法得免除、減輕罰款倍數及金額:

1、按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下稱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分別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倍至3倍罰鍰。但查,上開作業規定係規定:「進口貨物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規定。」規定「得」處罰,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裁罰仍有裁量空間,如認為情節輕微仍得不予處罰。

2、 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下稱認

定標準)第4-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者,其誤差未於百分之5。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本件被告對原告之8個處分,其中報單編號1之處分(申報價格90,353,777元、實際價格94,617,166元)、報單編號4之處分(申報價格85,242,270元、實際價格89,191,107元)、報單編號5之處分(申報價格101,625,064元、實際價格104,763,994元)、報單編號6之處分(申報價格93,081,419元、實際價格94,930,925元)、報單編號7之處分(申報價格102,292,475元、實際價格102,493,088元)、報單編號8之處分(申報價格95,342,984元、實際價格99,096,208元),其價格誤差均未高於百分之5,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4-2條之要件,故原告違章情節確屬輕微。又上開海關緝私條例雖係針對關稅之規定,但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既規定「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規定。」故被告仍非不得參酌此規定之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此項規定,予以原告免罰。本件被告於處分時並未注意上開規定及審查原告之情節是否輕微,進而決定是否不予處罰或降低罰鍰之倍數,顯然未注意當事人有利事項及法規,其裁量已有瑕疵。況查,原告並非故意或刻意申報不實進口報價,僅係基於石化業進口物料價格無法立即確定之因素,採取變通之作法,而此作法亦符合被告之行政慣例,縱認有違反法律,被告亦應衡量原告並無犯意且情節輕微,而改以免予裁罰或減輕罰鍰倍數之處分。

(三)原處分處以罰鍰之倍數違反財政部所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雖主張本件其係依違反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論處,不適用上開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但依上開參考表規定,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第4點有關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係「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本件被告於處分前,先後於96年1月26日來函要求原告準備相關帳冊查核,原告亦如實提供予被告,嗣被告於96年3月6日及5月10日派員赴原告公司進行實地查核訪談,並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於當日即已據實承認有短報進口價格情形並提供正確之付款憑證等交易相關資料,以及補繳短漏之營業稅。故原告既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自符合上開參考表之規定,惟原處分竟仍處以2.5至3倍不等之罰鍰,均高於2倍,顯有違反上開法令情形。

(四)原處分就罰鍰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1、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可茲參照。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亦昭述甚明。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

2、查本件有關以暫定價格報關之作業方式為被告一行之有年之行政習慣或行政慣例,已如前述。因此,縱認此一方式有違法之虞並為了達成矯正此種不當申報方式之行政目的而認為有必要給予處分,但處分之時仍應衡量原告係基於以往行政慣例所為之申報方式,並非故意虛報或短報進口價格,而僅處以補繳短繳之本稅處分已足,此不僅可兼顧國家稅賦之公平性,更可兼顧個案正義,且為對人民侵害權益最小之方式,更足已令原告公司及相關石油化學同業公司生警惕之效,從而改變以往之申報作業方式。但被告機關不但未採取此種侵害權益最小之方式,更直接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並屬裁量濫用。

3、又查本件如若僅課以原告補繳稅金之處分,原告自當知悉便報關作業方式,已足達警惕之效,並可兼顧原告權益,此即行政法上最小侵害原則(或稱比例原則)。但查被告處分時並未考量:(1)其處以罰款之手段方法是否具有適當性,(2)原告係依據向來之行政慣例(至少是被告默示承認之報關作業方式),並非刻意短報進口貨物價格,(3)被告事先並未進行宣導等節,(4)本件原告進口苯其關稅為零稅率,而被告代徵收之營業稅,原告係直接用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稅額扣減項目,故就繳交國庫之營業稅總額並未短少。故本件被告處以最高達3倍之罰鍰,顯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最小侵害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7年5月22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認因產業價格變動之故,原告於報關時,事實上及客觀上尚無法提出正確及最終之報價,僅得以信用狀(L/C)之價格為暫定價格報關,故原告於報關時未能提供正確之資料係客觀上不能,被告亦因此同意(至少有默示承認)原告得以信用狀(L/C)之價格為暫定價格報關。故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不值得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雖提出財政部89年函令(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主張財政部已規定應以正確價格報關,但查上開函令自89年頒布後,並未通知原告或及其他石化業者,被告亦無法提出曾為宣導之證據,原告實不知悉此項函令,如認89年之函令應有適用,被告亦顯有行政怠惰,造成原告之錯誤認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不能通知或宣導之情事,故被告抗辯自始至終並無宣導之餘地實難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第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查得之實付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以尚未確定(暫定)之價格報關進口,未主動於報單或依規定應檢附之報關文件敘明,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依前揭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原告如以尚未確定之價格報運貨物進口時,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期限內補送實際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即可依實際之交易價格課稅,而避免發生溢繳或短徵致受罰情事,為財政部86年2月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再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原告以尚未確定之暫定價格報關進口,未主動聲明所檢附之發票為預估發票,致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受罰。

(三)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被告依違反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論處,要無疑義,原告所引用「銷貨時‧‧‧『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及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應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核與本件之違章情形不符。

(四)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以尚未確定(暫定)之價格報關進口,未主動於報單或依規定應檢附之報關文件敘明,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依前揭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原告如以尚未確定之價格報運貨物進口時,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期限內補送實際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即可依實際之交易價格課稅,而避免發生溢繳或短徵致受罰情事,此亦為財政部86年2月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明文規定,非原告所稱行政機關之「行政習慣」或「行政慣例」。再查原告以尚未確定之雜誌報導(預估)價格報關進口,致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等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受罰。至被告因原告事先未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為預估發票,事後又未於期限內補送實際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致以預估發票為實際交易價值而據以核發稅單,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行政宣導之餘地,況本件之違章事實並不因行政機關行政指導之有無,而有所改變,類似案件已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00928號判決可稽,不再贅述。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定,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核無不合,惟考量原告非有意偷漏稅捐及疏解訟源,遂依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點,違章情節較輕者論處,係案裁罰金額倍數為1至3倍不等,亦非全為3倍,被告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並未逾越母法所定1至10倍之裁罰倍數,因此無原告所稱「行政裁量權之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適法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引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進口報單、被告針對報單編號1至8號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有關原告主張:㈠原告以開立信用狀當時之暫訂價格報關,為被告未曾有意見之作業方式,原告依此行政慣例申報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並無故意過失。且被告代徵之營業稅,原告係直接用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稅額扣減項目,故原告繳交給國庫之營業稅總額並未短少,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過失。㈡被告未就其改變以往之報關方式加以事先宣導,相關之函釋也不曾通知原告,自不得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一反行政慣例要求補稅並處罰原告,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㈢本件處以原告補稅處分即可達行政目的,如再處罰原告,違反比例原則。㈣縱要處罰原告,被告未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2條規定,就有關報單編號1、4、5、6、7、8等處分予以免罰,或者,未就本件適用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第4款規定之倍數處罰,均有違誤等語,是否可採?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二、按預估發票,非屬關稅法第7條(即現行法第17條)所稱之發票,納稅義務人如需以預估發票先行辦理報關時,應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第5條之1(即現行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期限內補送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三、前述案件納稅義務人應於報關時於報單上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係屬預估發票,申報之價格係屬暫訂價格。」亦經財政部86年2月3日台財關字第850694011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開函釋核與關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訂貨單、發票等交易憑證所載各單位價格,較之被告事後查得原告與廠商間之欠款單(DEBIT NOTE)、結算發票及匯款資料所載實際價格均屬為低,其低報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各該欠款單、結算發票、匯款資料及原告公司經理陳明得於96年5月10日接受被告調查時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與國外客戶商業往來之計價方式均先審視油價及市場需求,並以月/季為計價時間,採用具公信力且普遍被石化業界接受之石化雜誌為基準認定最終價格,故無法立即反應在進口報關時之單價上,亦即申報單上列載之價格為暫估價格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既係以尚未確定之價格報運貨物進口,則其所檢附之發票僅為預估發票之性質,依前引財政部86年2月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於報關時即應於報單上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係屬預估發票,申報之價格係屬暫訂價格,方屬正辦。乃原告於系爭8份報單上均未註記申報價格僅為預估價格,且於最終價格決定後,亦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及辦理補繳稅款,迨被告以96年4月27日高普核字第0961007665號函通知原告擬派員實施查核後,始於96年5月10日由其經理陳明得向被告提出說明等情,此對照系爭進口報單及原告事後提供之欠款單、結算發票、匯款資料等自明,並有被告96年4月27日以高普核字第0961007665號函及原告經理陳明得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及其他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公司縱有原告主張之貿易習慣,惟財政部上開函釋乃依程序編入法令彙編而公告周知之函釋意旨,自為原告所能知悉而得據實於進口之初表明申報價格乃暫估,並於實際價格決定後,向被告申請更正,始符合誠實申報之本旨,原告既未為之,並經被告事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較申報價格為高,則被告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其完稅價格,予以補稅,自無不合。原告訴稱財政部上開函釋未通知原告,故原告於報關時不知要表明係暫定價格,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以前之案件如何申報,乃被告有無查獲而應予追究之問題,要難以原告之前未曾遭發現之案件乙節,即主張本件為被告慣例所允許之申報方式,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宣導,突然改變見解,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告因與國外供應商之間採用計價方式,導致同年度溢報與短報併存,且溢報高於短報,縱然屬實,乃原告就溢報部分得否申請核退稅款問題,要與原告申報本件8批貨物進口時,構成逃漏營業稅及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無涉,原告以其溢報總數高於短漏報總數,主張並無違章,應無可採。又原告於進口時即有申報繳納系爭營業稅之義務,其未據實報繳,即已構成漏報,此與該繳納之營業稅最終得否作為原告銷項稅額之扣減項目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得於以後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項目,故國庫之營業稅總額並未短少,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本件原告及其同業間,縱存有上述計價方式,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然如前述,其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告辦理補正,若其以隱藏真相方式,導致被告誤以為其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作成核定處分,縱已有多次申報並經核定前例存在,參之上開條件,仍無信賴利益可言。

(五)再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原告以尚未確定之暫定價格報關進口,未主動聲明所檢附之發票為預估發票,又於最終價格決定時,應可計算出原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短漏情形,卻未能及時向被告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就原告各次申報進口短漏營業稅部分,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分別裁處1.5倍至3倍罰鍰,自屬允當,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又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規範之違章事件,並非相同,是被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2條規定為本件裁罰倍數之參考,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2條:「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者,其誤差未於百分之5。」之規定,就前述系爭8個處分中之6個處分,予以免罰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照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第4點有關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之規定為裁罰倍數乙節,經查,上開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第4點之規定,係指第1點至第3點以外之其他漏稅事實,始有適用,惟本件違章情形符合該款第2點「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情形,自無第4點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係在被告處分之後始繳納稅款,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書附本院卷可憑,亦與上開第4點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持之予以爭執,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情事,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追徵所漏營業稅費合計1,396,310元(包括營業稅1,385,30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002元)外,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1.5倍至3倍之罰鍰合計4,094,3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