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57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71000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係於民國35年8月1日辦理新登記,嗣於49年1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至56年12月10日又依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77年3月10日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台灣省」共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嗣因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原登記台灣省有二分之一部分,再於88年7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圖簿不符,乃以94年6月14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4 0003712號函請被告查明,經被告比對圖、簿結果,系爭地號土地已於48年間併入同段240地號辦理公地放領分割,惟因遺漏截止登記,乃於94年6月間補辦截止登記。嗣原告於清查土地時發現上情,因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以原告公司早年劃交土地放領,均由其列冊移送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地政機關始得登記為國省共有,系爭地號土地經清查各期放領接收清冊,並未列載有參加放領之紀錄,且土地登記簿並無標示合併、分割等變更登記,足證被告48年於地籍圖上刪除系爭地號造成圖簿不符,顯有錯誤等為由,於96年7月25日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與登記簿,並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經被告以96年8月1日北地一字第0960008195號函復:「...二、旨述土○○○鄉○○段○○○○○號,依據雲林縣政府9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 073057號函示,該筆原公告土地清冊無從提供,居於信賴登記原則,因時代久遠,原登記案件已逾保存期限依法銷毀,無原案可稽,倘貴區處無法提出確定之產權移轉證明,自仍以本所現存依法登記為絕對效力,至於函文要求更正產權乙節,本所無法照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7,934平方公尺土地作成恢復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名義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清查土地時發現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934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被告竟於56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並於94年予以截止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48年間與同段240號等15筆土地為辦理公地放領,合併為240號,並分割為同段240號至240-125號等124筆土地,系爭242-1號土地坐落位置已另分割為240-17至240-22號等6筆土地,其登記日期與其他土地同為48年1月10日,所有權為國省共有,登記原因同為依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辦理;且240-17號等6筆土地已辦理放領,是以系爭土地在49年1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已分割辦理放領,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錯誤,理應於當時予以截止登記,惟因辦理放領公地作業之疏漏,再於56年間再辦放領公地之移交,至94年始予查明截止登記云云。惟經原告查閱土地登記簿發現,被告於48年在系爭242-1地號舊地籍圖上,以240地號分割改劃地籍為240-17、240-18、240-19、240-20、240-21、240-22號等6筆土地辦理公地放領,該6筆土地係240、240-1、242、245、264、266、269、207、280、282、292、303、317、318號等14筆土地先予合併為240地號後再辦理分割;再經詳閱240地號土地登記簿,並無與242-1地號有合併登記之紀錄,顯見240-17地號等6筆土地係重複登記。又原告早年配合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別於40年至60年間劃交土地予政府辦理5期公地放領,惟經清查各期放領接收清冊,並未列載系爭242-1地號有參加放領之紀錄,是被告於56年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並於94年予以截止登記,顯屬錯誤。
(二)次查,原告早年劃交土地放領,係依據台灣省政府41年頒發「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列冊移交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被告始得依公告土地放領清冊登記所有權為國省共有,俟承領農戶繳清地價後,再依法移轉登記予承領人,但系爭土地查無原告劃交放領之紀錄,且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被告既稱系爭土地係於48年合併於240地號,則何以又能於56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省共有?顯屬矛盾。
(三)又查,依系爭242-1地號舊登記簿謄本記載,地政機關係依據台灣省政府(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於56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但查,該令係指放領土地時,如原接管機關尚未辦理總登記可以不必待其辦妥總登記,即可逕予辦理移轉登記而言。惟系爭土地並未經徵收放領,況且原告亦已於49年1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並不符該令所指情形,故地政機關於56年間依據該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係屬錯誤,被告自應恢復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並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
(四)系爭242-1地號土地係於49年1月13日登記原告所有,被告竟於94年予以截止登記,並主張系爭土地於58年間辦理徵收放領登記完畢,公告期間內未據原告認為有何錯誤而申請更正,茲於該徵收處分確定歷時30餘年之後,原告始於96年間提出請求就已徵收放領登記之土地更正為原告名義,自為法所不許云云。但查,原告未曾劃交系爭土地參加放領,故系爭土地並未在公告放領之內,被告如主張當時公告放領確有系爭土地時,自應提出公告放領清冊以資證明,且依雲林縣各地政事務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有關公有土地放領之相關清冊與公文,係屬「永久保存」,故被告應提出公告徵收清冊,以期明瞭。惟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竟函復無從提出,足證系爭土地並未參加放領。又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政機關亦未曾來函通知應繳銷,故一直信賴保有所有權,迨96年間清查土地時始發覺上開情形,乃以96年7月25日雲港資字第0960001463號函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及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自無產權更正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五)原告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聲請更正」之規定提起本件更正登記。被告主張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云云。但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自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參照)。本件據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在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前已辦理分割放領,則系爭土地係屬於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關係,依前揭釋字第115號解釋,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雲林縣○○鄉○○段○○○○○○號,依舊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係於35年8月1日新登記,於49年1月13日始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迨至56年又依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將該筆土地產權登記為國省共有。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94年6月14日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40003712號函囑被告查明該筆土地圖簿不符情事,被告始查明該筆土地歷經放領、重劃等變動,因遺漏訂正刪除地籍圖線,致地籍重疊,經實地勘查已無該筆土地存在,其地籍應予註銷,乃於94年6月21日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以94年6月29日北地資字第074610號收件辦理截止登記。
(二)次查系爭土地係於48年間與同段240號等15筆土地為辦理公地放領合併為240號,面積:42.4819公頃,並分割為同段240號至240-125號等124筆土地,而242-1號土地坐落位置已另分割為240-17至240-22等6筆土地,其登記日期與其他土地同為48年1月10日,所有權為國省共有,登記原因同為依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辦理。且240-17號等5筆土地並已辦理放領,是以系爭地號土地實地在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前已分割辦理放領,故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應屬錯誤,理應於當時予以截止登記,惟因辦理公地放領作業之疏漏,再於56年間再辦放領公地之移交,迨至94年始予查明截止登記。
(三)又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亦敘明「按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依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定之特別程序,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有人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21號及第6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58年間辦理徵收放領登記完畢,於公告期間內未據訴願人認為有何錯誤而申請更正,茲於該徵收處分確定歷時30餘年之後,始於96年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就已徵收放領登記之土地更正為訴願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再按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唯於此情形得否為更正登記,仍須視是否具備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定。苟因標示變更登記錯誤,須將該標示登記註銷,致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已無所附麗應予註銷者,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標示存在、不存在,及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無土地法第69條及前開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97號判決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訴願意旨求為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
(四)本件土地之登記合併、分割、移交、接管及放領情事,距今歷經50餘年,其間諸多作業文書檔案及法令依據已不可考,其辦理過程亦未能深究,前原告公司配合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德政,將經管土地劃出放領,嘉惠農民,而本件土地實地已辦理放領,現原告公司持已失效之所有權狀,要求回復原地籍圖及原登記,而就本件土地之合併、分割、移交、接管、放領等作業細節挑剔,忽略政策面之執行與其已非本件土地權利主體之事實,其訴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查,系爭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係於35年8月1日辦理新登記,嗣於49年1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至56年12月10日又依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77年3月10日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台灣省」共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嗣因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原登記台灣省有二分之一部分,再於88年7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旋因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圖簿不符,乃以94年6月14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4 0003712號函請被告查明,經被告比對圖、簿結果,系爭地號土地已於48年間併入同段240地號辦理公地放領分割,惟因遺漏截止登記,乃於94年6月間補辦截止登記。嗣原告於清查土地時發現上情,因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以原告公司早年劃交土地放領,均由其列冊移送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地政機關始得登記為國省共有,系爭地號土地經清查各期放領接收清冊,並未列載有參加放領之紀錄,且土地登記簿並無標示合併、分割等變更登記,足證被告48年於地籍圖上刪除系爭地號造成圖簿不符,顯有錯誤等為由,於96年7月25日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與登記簿,並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經被告以96年8月1日北地一字第0960008195號函復:「...二、旨述土○○○鄉○○段○○○○○號,依據雲林縣政府9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073057號函示,該筆原公告土地清冊無從提供,居於信賴登記原則,因時代久遠,原登記案件已逾保存期限依法銷毀,無原案可稽,倘貴區處無法提出確定之產權移轉證明,自仍以本所現存依法登記為絕對效力,至於函文要求更正產權乙節,本所無法照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4年6月14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940003712號函、原告雲林區處96年7月25日雲港資字第0960001463號函、被告96年8月1日北地一字第0960008195號函(影本)等文件附原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於49年1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迄今仍持有所有權狀,地政機關亦未曾來函通知應繳銷,故一直信賴保有所有權,迨96年間清查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地號圖簿不符,經被告於94年6月間辦理截止登記在案。經原告查閱土地登記簿發現,被告於48年在系爭242-1地號舊地籍圖上,以同段240地號分割改劃地籍為240-17、240-18、240-19、240-20、240-21、240-22號等6筆土地辦理公地放領,而該6筆土地係240、240-1、242、245、264、266、2 69、207、280、282、292、303、317、318號等14筆土地先予合併為240地號後再辦理分割放領。查原告早年配合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別於40年至60年間劃交土地予政府辦理5期公地放領,係依據台灣省政府41年頒發「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列冊移交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被告始得依公告土地放領清冊登記所有權為國省共有;惟經清查各期放領接收清冊,並未列載系爭242-1地號有參加放領之紀錄,而台灣省政府(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係指放領土地時,如原接管機關尚未辦理總登記可不待其辦妥總登記,即可逕予辦理移轉登記而言,惟系爭土地原告已於49年1月13日辦理所有登記,並不符該令所指情形,故被告於56年12月10日依據該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並於94年予以截止登記,顯屬錯誤。原告自得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聲請更正」之規定,提起本件更正登記,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及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242-1號土地係於48年間與同段240號等15筆土地為辦理公地放領合併為240號,並分割為同段240號至240-125號等124筆土地,而原242-1號土地坐落位置已另分割為240-17至240-22等6筆土地,其登記日期與其他土地同為48年1月10日,所有權為國省共有,登記原因同為依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辦理。
且240-17號等5筆土地並已辦理放領,是以系爭地號土地實地在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前已分割辦理放領,故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應屬錯誤,理應於當時予以截止登記,惟因辦理公地放領作業之疏漏,再於56年間再辦放領公地之移交,迨至94年6月始予查明截止登記。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移交、接管及放領情事,距今歷經50餘年,其間諸多作業文書檔案及法令依據已不可考,系爭地號實地已辦理放領,現原告公司持已失效之所有權狀,要求回復原地籍圖及原登記,而就土地之合併、分割、移交、接管、放領等作業細節挑剔,忽略政策面之執行與其已非系爭土地權利主體之事實,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及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登記,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能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96年7月25日以雲港資字第0960001463號函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及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係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惟依前揭說明,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法定權限,被告並無核准之權限,原告未經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後,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及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處分,於法已有未合。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認定系爭242-1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10日登記國省共有錯誤,係主張依據台灣省政府41年頒發「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其早年劃交土地予政府辦理公地放領,需先列冊移交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被告始得依公告土地放領清冊登記所有權為國省共有,惟經原告清查各期放領接收清冊,並未列載系爭242-1地號有參加放領之紀錄,而系爭土地原告已於49年1月13日辦理所有登記,台灣省政府(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係指放領土地時,如原接管機關尚未辦理總登記可不待其辦妥總登記,即可逕予辦理移轉登記而言,故被告於56年12月10日依據該令將系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顯屬錯誤,被告應回復系爭地號土地之原地籍圖及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處分等情。惟查,系爭242-1地號土地已於48年間與同段2 40號等15筆土地為辦理公地放領而合併為240號,並分割為同段240號至240-125號等124筆土地,而依被告現保存之新舊地籍圖比對結果,坐落原242-1號土地位置歷經放領、合併、分割、徵收等異動後,目前現地號為240-
17、240-18、240-19、240-20、240-21、240-22、240-27、240-148、240-149、240-150、240-163、240-164號等12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有系爭地號原地籍圖、地籍訂正描繪圖及放領公有耕地(公司劃出地)農戶清冊、系爭土地地號異動對照表、現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分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足按。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已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之瑕疵,尚非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依原告上開申請更正之結果,亦將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越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援引該法條請求為上開更正登記,於法亦非有據。至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係規定徵收及放領耕地之程序(即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原告自不得以為本件更正登記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命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7,934平方公尺土地作成恢復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名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