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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58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97年1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70006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53年間配合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劃交雲林縣○○鄉○○○段3、3-54、3-61、3-62、3-63、3-64、3-65、3-66、3-71、3-72、3-73、3-74、3-75、3-129、3-13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係於49年1月13日由原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80/2160)應有部分1080/2160,面積共計95,685.5平方公尺辦理第4期公有耕地放領,被告乃於53年12月10日以北地字第13394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俟承領農戶繳清地價後,再移轉放領面積共計為95,186平方公尺登記予承領人林全等20人,土地放領後之剩餘部分,則仍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嗣因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原登記台灣省有部分,再於88年7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197/382738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原告於清查土地時發現上情,且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4紙(系爭3-130地號土地已辦截止登記),乃以系爭土地放領後剩餘面積計499.5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劃交放領為由,於96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北地三字第0960010198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鄉○○○段(誤繕為湖口段)3號等15筆土地,貴公司因早期配合耕者有其田政策劃交放領作業,尚有部份權利持分應回復登記為貴公司所有乙案,...貴公司列冊移交並公告放領,地政機關始得依公告放領清冊之土地標示內容登記為國省共有,此案內地號面積既經公告並完成登記程序自始有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查原告於53年間為配合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劃交坐落雲林縣○○鄉○○○段3、3-54、3-6

1、3-62、3-63、3-64、3-65、3-66、3-71、3-72、3-73、3-74、3-75、3-129、3-130地號等15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80/2160,加總各筆應有部分面積共計95,685.5平方公尺),參加第4期公地放領,但依原告所保管之「劃出放領耕地清冊」及被告留存之「公地放領農戶清冊」所載,承領人林全等20人承領之土地面積共計為95,186平方公尺,是原告所有前開15筆土地扣除劃交放領面積後,尚有剩餘499.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清查明細表可稽。次查原告早年劃交土地放領,係依據台灣省政府41年頒發「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列冊移交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被告始得依公告土地放領清冊登記所有權為國省共有,俟承領農戶繳清地價後,再依法移轉為承領人所有。再查當年土地放領,依42年台灣省政府編著之「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耕地放領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放領公告與徵收公告同時辦理。」可知,耕地放領係經勘查確定面積後,再予公告徵收,足見徵收面積與放領面積係屬相同,是本件放領面積既為95,186平方公尺,則徵收面積亦應僅為95,186平方公尺,乃被告於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時,竟將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95,685.5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為國省共有,致放領後剩餘面積499.5平方公尺變成為國省共有,顯屬錯誤之移轉登記,此向雲林縣政府調取「公告土地放領清冊」,即可明瞭。(二)又查,原告所有前開劃交放領土地15筆,現仍執有土地所有權狀14張(其中同段3-130地號土地剩餘持分面積2平方公尺,已於57年參加原告公司自辦宜梧農場重劃分配而截止登記);況且該3-130地號於放領後仍能參加原告自辦之農場重劃,足見其所有權係屬於原告所有,否則不可能參加原告自辦之農場重劃。另同段3-54、3-71、3-72、3-129地號等4筆土地,於94年雲林縣政府辦理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時,逕為分割出同段3-351、3-352、3-360、3-373、3-374、3-375、3-376地號等7筆土地徵收為交通用地。前開劃交放領土地15筆,經放領後,或參加自辦重劃,或逕為分割,現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共21筆土地,依原告劃交放領剩餘面積499.5平方公尺,扣除已截止登記之3-13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後,應為497.5平方公尺,再依現時國有登記應有部分1197/382738計算結果,原告就2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97/382738,被告應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三)原告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聲請更正」之規定提起本件更正登記。被告主張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云云。但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自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53年間劃交系爭土地參加公地放領,被告原應依放領面積移轉所有權,竟誤將原告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為國省共有,致扣除放領面積後尚剩餘,則系爭土地係屬於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關係,依前揭釋字第115號解釋,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又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查本件原告曾於96年6月8日函請雲林縣政府請求查明,但雲林縣政府並未予以函覆。又原告既已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被告即可向其上級機關之雲林縣政府請求查明核准。另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登記被駁回後,再向其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提出訴願而被駁回,亦即雲林縣政府已知悉該事而做出駁回決定,亦應視為已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而不被核准,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將雲林縣○○鄉○○○段3、3-54、3-61、3-62、3-63、3-64、3-65、3-66、3-71、3-72、3-

73、3-74、3-75、3-129、3-351、3-352、3-360、3-373、3-374、3-375、3-376地號等21筆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997/382738更正為原告名義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沿革觀之,原告係於53年配合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據台灣省政府41年頒發「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劃○○○鄉○○○段3、3-54、3-61、3-62、3-63、3-6

4、3-65、3-66、3-71、3-72、3-73、3-74、3-75、3-129、3-130地號等1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2160)辦理公地放領,並由原告列冊移交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後接收放領(非原告所述放領公告與徵收公告同時辦理),被告依公告放領清冊所載,於53年12月10日以北地字第13394號收件,將原屬原告應有部分1080/2160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俟承領農戶林全等20人繳清地價後,即依法移轉放領登記予承領人。原告稱放領後剩餘之土地加總面積499.5平方公尺應回復其所有權登記,惟於53年原告因配合政策劃出土地放領時,即將其所有權列冊移轉登記為國省共有,故辦理公地放領後如尚有剩餘土地應有部分,其產權登記自仍為國省共有,嗣因台灣省政府之組織精簡,台灣省之應有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乃將殘餘之應有部分全部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無登記錯誤。(二)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亦敘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名義,依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又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乃係指更正登記後並不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之權利狀態屬於國有土地,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9規定請求更正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名義,勢必影響目前土地所有人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所有權人登記。(三)至原告現仍執有土地所有權狀14張乙節,查原告現所持有之權狀均為劃交放領前舊權狀(49年),應於53年辦理移交土地所有權為國省共有登記時,將其所執管之權狀送至被告辦理劃出放領移轉登記註銷或逕行公告作廢(因登記案件保存期限15年已報銷燬,目前無法查證),上開權狀係劃交國省共有時,原告未將其繳銷。綜觀現存有關文件,其剩餘面積499.5平方公尺並非原告公司未劃出之土地,是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放領後之剩餘部分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登記,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能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分別於96年6月8日以雲港資0000000000號及同年7月4日雲港資字第0960001349號函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放領後剩餘部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登記,係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惟依前揭說明,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法定權限,被告並無核准之權限,原告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處分,於法已有未合。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認定系爭土地放領後之剩餘部分,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錯誤,係主張其早年劃交土地放領,係依據台灣省政府41年頒發「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列冊移交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並公告確定接收放領後,被告始得依公告土地放領清冊登記所有權為國省共有,俟承領農戶繳清地價後,再依法移轉為承領人所有。查當年土地放領,依42年台灣省政府編著之「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耕地放領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放領公告與徵收公告同時辦理。

」可知,耕地放領係經勘查確定面積後,再予公告徵收,足見徵收面積與放領面積係屬相同,是本件放領面積既為95,186平方公尺,則徵收面積亦應僅為95,186平方公尺,乃被告於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時,竟將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95,685.5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為國省共有,致放領後剩餘面積499.5平方公尺變成為國省共有,顯屬錯誤之移轉登記等情。惟查,系爭土地已於53年間為辦理第4期公地放領而依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副本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嗣因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原登記台灣省有部分,再於88年7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卷及訴願卷可稽。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已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之瑕疵,尚非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依原告上開申請更正之結果,亦將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越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援引該法條請求為上開更正登記,於法亦非有據。另依附於訴願卷之「台灣省各縣市(局)辦理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接收工作須知」第11點第6項規定:「劃出耕地如為自營農場而無現耕農戶者,應予接收,其放領農戶應依照農戶登記規則辦理。」可知,當時公營事業機關劃出放領耕地無須經過徵收程序,而得逕依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30日(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登記為「國有、台灣省政府共有」。是原告主張當年土地放領,依42年台灣省政府編著之「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耕地放領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可知,耕地放領係經勘查確定面積後,再予公告徵收,足見徵收面積與放領面積係屬相同,本件放領面積既為95,186平方公尺,則徵收面積亦應僅為95,186平方公尺,乃被告於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時,竟將原告之持分面積95,685.5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為國省共有,致放領後剩餘面積499.5平方公尺變成為國省共有,顯屬錯誤云云,並不足採。至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係規定徵收及放領耕地之程序(即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原告自不得以為本件更正登記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被告既無土地法第69條更正錯誤或遺漏登記之准駁權,原告逕對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況依原告上開申請更正之結果,亦將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越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命被告作成將雲林縣○○鄉○○○段3、3-54、3-61、3-62、3-63、3-64、3-65、3-66、3-71、3-72、3-7

3、3-74、3-75、3-129、3-351、3-352、3-360、3-373、3-374、3-375、3-376地號等21筆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997/382738更正為原告名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