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7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民國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3139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原告於96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延展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展限申請不符土石採取法第16條「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之規定,乃以96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作成准予自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原公司)、金順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順興公司)、石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鈞公司)等3家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早已於91年4月22日即向被告申請圓潭子土石採取許可證,斯時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無須經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二次要求補件,最終原告即於92年4月10日檢送最新修訂本,惟被告卻未即時加以審查,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92年12月22日函示要求審查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配合,惟原告亦再三陳情,主張本件申請案係在環保署函示前即送件,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遭致被告拖延,自不適用應辦理環評之新制,且同地區於原告申請之後,提出送件申請之其他訴外人亦已在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下審核通過4案,並已開採,惟被告亦於93年間仍堅持要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同意辦理並檢具相關資料,於第一時間送件,以要求儘速審查,其後被告即於93年5月11日發函同意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新中原等公司一起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強調會考量土石採取案之申請前後順序。詎料被告於94年1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其中第2點載明:「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換言之,申請時間在後之新中原等公司竟優先審查,並通過環評且先取得土石採取權後,被告始於94年9月5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原告。

二、原告既早已於91年4月間即已送件申請,歷經被告之拖延,並要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待原告配合,卻又先核准申請在後之其他訴外人,並以之為附款,限制原告之開採權,蓋原告依上開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雖自94年9月5日即取得開採權,有效期間並至96年9月4日止,惟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而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1點載明:「土石採取人應於取得本證6個月內申報開工,如經申報開工而尚未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除土石採取場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動工採取土石。土石採取場應確實豎立土石採取標示牌、界樁、安全圍籬、高程水準點,並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開工時,應依照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及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作業。」足見原告依規定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即95年3月5日前),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申報開工。然原告因受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示之環評審查結論限制,必須要等候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從而,原告雖於94年9月5日起即取○○○鎮○○○段○○○○○號土地之土石採取權,但因受上述「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限制,遲遲無法動工,致原告分別於95年2月10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展延開工期限。復被告不顧新中原等公司開採案迄未開採完成,竟違背前揭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於96年1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知原告,限令原告於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期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撤銷土石採取許可。原告在此不得已的情況下,除被迫於96年3月2日先行向被告申報開工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外,並於96年5月9日以(96)高永字第25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期限,被告竟以原告之申請與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於96年5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致衍生本案件。

三、被告於94年9月5日核發府建土字第173139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給原告時,即限制原告要俟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而上開所謂新中原等公司開採案(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之土石採取人,計有新中原、石鈞、金順興等3家公司,其中新中原公司有1區(台糖公司編號第10區),石鈞公司有2區(台糖公司編號第6、12區),金順興公司有2區(台糖公司編號第4、5區),合計共有5區。而新中原公司之第10區迄未開採;石鈞公司之第6區雖已開採,但迄未回填,另外1區則未開採;金順興公司之第5區已開採,直到96年6、7月間才回填,另外1區則未開採。由此可見,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案迄未開採完成,原告所受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迄今並未解除。易言之,新中原等3家公司,只有石鈞、金順興公司各有1區已開採,且上開已開採之2區中,其中1區迄未回填整復完成,亦即迄未開採完成,另外新中原、石鈞、金順興等3家公司尚各有1區,共計3區,迄今尚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以致無法開採,可謂連土石採取之資格都沒有。據此,可發現被告對原告上開開採案之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顯然是在保護特定對象,用不合法的來限制合法的原告,故意抵制不讓原告開採,至為明確。易言之,本件從一開始,被告即用公權力在耍弄原告,這種公權力的無限擴張與公權力的傲慢,已昭然若揭。

四、被告以原告之展延申請不符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實屬援引法條錯誤,而訴願機關亦未予糾正,亦屬違法。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換言之,本條就展限規定所設定之特殊要件(即原則上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係僅適用於同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而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係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3年為限,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最長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質言之,該條所指「期滿申請展限者」,係限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其立法意旨在於補足土石採取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致無法實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時間(參照經濟部93年2月24日經礦字第09302705080號函),亦即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例外可申請展限之規定,係為彌補上開土石採取人因辦理開工之行政作業所無法採取之時間,而由此立法意旨亦足推知主管機關所准許之採取土石期限,係指土石採取人處於實際得開採之期間而言,自不包含所有行政作業致土石採取人無法實際開採之期間,而該行政作業期間,不涉及雙方之可歸責性,均不納入許可證所准許採取之時間內。從而,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採取土石,此段因新中原等公司尚未開採完成致原告無從實際開採之期間,自不應計入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許可之有效期間甚明,更遑論本件原告申請展限之情形與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完全無涉。被告未察於此,明知原告無法取得證照獲准開工實際採取土石一事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亦明知原告展限申請之情形非前述第6條所定之情形,卻誤援引同法第16條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洵與法相違,至為灼然。

(二)次按原告所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中「其他批註事項」第3點雖載明:「土石採取場之採取及完成回填恢復農耕使用期限仍同本證許可有效期間屆止,如須辦理展限申請時,應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期滿前6個月前為之。另在有效期間屆止前土石已採罄未及回填整復完成,應提出正當理由再行辦理回填整復,未依規定回填沒入保證金。」惟上述所規定之准予展延之情形,係指「已開始採取土石」及「開採完成欲回填恢復農耕使用」之情形,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實際開採之情形無涉,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否准原告展延申請之理由,亦為當然之理。

五、再者,訴願決定主張現行土石採取法並無土石採取許可到期仍可續採之規定,僅有土石採取法第6條有展限之規定;又依該法第16條前段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是原告如欲申請展限,僅得依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且須於土石採取法第16條所定期限前為之,自不待言;若如原告所稱其申請展限與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無涉,則依前述理由,即無法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申請展限之餘地云云。

惟按:

(一)被告所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誠信原則雖源自民法第148條第2項,惟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將誠信原則明文化之前,早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所引用,尤其於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最高行政法院常援引此一原則,糾正被告之違誤,如鈞院92年訴更字第8號判決即為明顯例示。

2.對照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自91年申請伊始,即獲被告不公平之對待,因被告拖延致原告之申請本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卻事後仍須辦理,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時,申請在後之訴外人新中原等公司竟在16天內即完成2次環評審查(第1次在93年5月3日、第2次在同年月19日),相對之下,原告在同一地段之採區至94年1月12日才獲得有條件審查通過,且附加應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限制,而被告於核發許可證時,又未告知原告有關新中原等公司之開採期限,致使原告主觀上相信新中原等公司之開採期限應不致影響原告之開採權,否則被告大可否准原告之申請,又豈會同意原告開採之請求。惟原告仍遵守被告環評審查結論之指示,等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但遲至原告開採期限屆至,新中原等公司均未完成所有開採程序,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等同廢紙,被告以此迂迴之手段,形式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實質上卻先審查其他申請在後公司之環評,並在16天內快速通過2次環評審查,再以「原告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區○○○○○段,剝奪原告之開採權利,另被告准許新中原等公司其中2區開採期間每日630輛車次量,而原告同樣2區每日只准120輛車次量,同一地點竟有如此懸殊待遇,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件開採期限自非以形式上許可證所載之94年9月5日為起算點,而應以新中原等公司實際上完成開採之時間點起算2年開採期限,始與法相符。惟被告未察及此,而為本件之處分,自屬違法,至為灼然。

3.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著有明文。詳言之,行政處分之附款,係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所附加之限制,其目的在對行政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通常見於授益之行政處分。而條件為行政處分附款之一種,所謂條件係指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又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若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條件之成就而發生者,為停止條件。就本件土石採取許可證而言,同時存在開採期限2年之期限及須等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為停止條件之2種附款,二者間產生衝突而致原告權利受損時,有無先後適用之順序,即非無疑。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土石採取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管理制度以維護人民之土石開採權之私益及國家環境之公益間之均衡,質言之,在國家經審查後而給予一定期限之開採權,人民即得於開採權限內採取土石。而如前所述,行為時土石採取法雖於第6條規範開採之最長期限,惟該條後段亦明列「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應非屬開採人之實際作業時間,故應得展延,換言之,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所定3年之期限,應指土石開採權人所得實際開採之期間至明。而本件原告既因受有被告所附加之條件,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揆諸上開立法目的,此時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起算點自應以停止條件成就,即須等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時才開始起算,始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新中原等3家公司迄未開採完成,故許可處分之效力尚未發生,被告核准原告開採之2年期間即尚未開始起算,自無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展限之申請,顯然毫無理由,而訴願機關又未查明糾正,均屬違法,自為當然。

(二)至訴願決定書所指土石採取法除第6條所定之條件外,並無其他展延之規定,故原告申請展延,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云云,亦有誤解。蓋土石採取法所保障之採取期限,係採取權人實際得開採之期限,且按「說明:‧‧‧四、依前2項所示,倘土石採取人於展限核准日期內有自行停工之情事時,無論任何原因,土石採取人均不得再據以請求展限補足停工期間的損失。至於在原核准日期內,因天然災害等因素自行停工作為展限理由一節,請縣市政府逕依展限規定辦理。」業經經濟部93年2月24日經礦字第09302705080號函釋在案。據此,經濟部既函示土石採取人因天然災害「等」因素自行停工作為展限理由一節,請縣市政府逕依展限規定辦理,再再足見被告非無展延之權限,換言之,若因不可歸責於採取權人之原因致採取權人無法實際開採,被告應有展延之義務,以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對照本件,原告遲未開採既係受被告所設下之苛酷條件箝制所致,自應以條件成就後,作為計算原告開採期限之起點,始與法制相符。

(三)又本件原告申請展延,亦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按學者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之見解,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1.信賴之基礎;2.信賴之表現;

3.信賴基礎之去除;4.信賴值得保護等4大要件。對照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積極準備進場開採,自有信賴之基礎及信賴之表現,而被告於核發許可證之同時,卻加諸原告應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條件,而將許可證所載原告得行使權利之信賴基礎去除,且原告又無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可歸責行為,原告信賴該土石採取許可證,認定有2年開挖土石之權利,自應受到保護。而該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之形式期限2年,雖已屆滿,惟如上述之理由,被告自應以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之次日為期限之起算點,使原告得以開採之法律效果自形式屆滿後繼續存續,被告未察於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尚請鈞院斟酌。

六、被告於94年9月5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給原告時,明定開採期限為2年,而被告既有上開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照理原告所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上就不應有2年的限制。既要有2年限制,而在2年期限屆滿,新中原等公司開採案又未開採完成,被告理應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動予以原告展限2年,被告卻未為之,而於原告96年5月9日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時,藉故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在期滿6個月前申請,而予以否准,故意忽略原告受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迄未能開工,根本不受土石採取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限制。又按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展限之申請。被告於96年1月2日限令原告應於96年3月4日前開工,距土石採取許可證截止期限96年9月4日止,只剩8個月,可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亦在1年以內,是原告在2個月前(即96年5月9日)申請展限,亦應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但被告卻故意視而不見,蓄意刁難否准。又原告於96年3月2日申報開工後,被告復以種種不成理由的理由故意刁難,拒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不讓原告申報開工,故意拖延至96年9月4日後,才以土石採取許可證已過期失效為由,否准本案,顯然蓄意在杯葛本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可知土石採取法已明定申請延期次數及准予延期之時間。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為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期限計2年,因此原告應於96年3月5日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展延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然原告於95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取得土石採取登記證申請獲同意展延6個月,且又於第1次展期屆期前之95年8月8日及同年9月4日提出第2次展延,並獲被告准於96年3月4日(再給予原告6個月期限)前申報開工,故被告針對原告所提申請皆作成「從寬給予2次各6個月之期限」之處分,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容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其申請陸上土石採取許可,受環境影響評估限制,須於訴外人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且針對當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等事項不服,惟按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業經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公告在案,原告如不服該審查結論或審查過程,應於當初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期限內提出相關行政救濟事項,而非於多年後訴稱當初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蒙受委曲等事宜,並藉而作為向鈞院申請展延土石採取期限之理由。

三、按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期滿申請展延,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又同法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延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即本件原告應於96年3月5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96年5月9日始提出申請,被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按現行土石採取法並無土石採取許可到期仍可續採之規定,且依法亦僅有第6條及第16條規定展限等事宜,原告未依據土石採取法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3年為限,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最長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核發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3139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土石採取證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於96年5月9日始向被告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因其申請展限距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屆滿,未滿4個月,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否准原告展限之申請等情,亦有原告96年5月9日(96)高永字第25號函及被告96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申請期間,其立法目的在給予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審核及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因砂石廠大量採取土石,對環境之影響重大,且因經歷時間越久,周遭的環境變化越大,凡此均須給予主管機關時間加以評估,以作為是否准予展限,或准予展限期間長短之依據;是土石採取法第16條按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長短,作為規定展限申請期限之依據,實有其必要,故該條文所規定展限申請之期限,乃屬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若未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主管機關自得以其違反申請期限,予以不受理。本件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為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原告應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然原告申請展限時,已逾上開規定期限,故而被告對原告展限之申請為不受理,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須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要等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因受上述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致原告無法申報開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影本附卷足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土石採取法第6條後段所指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補足土石採取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致無法實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時間,由此立法意旨足以推知主管機關所准許之採取土石期限,係指土石採取人處於實際得開採之期間而言,自不包含所有行政作業致土石採取人無法實際開採之期間,而該行政作業期間,不涉及雙方之可歸責性,均不納入許可證所准許採取之時間內;本件原告既因受有被告所附加之條件,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揆諸上開立法目的,此時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起算點自應以停止條件成就,即須等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時才開始起算,而新中原等3家公司迄未開採完成,故許可處分之效力尚未發生,被告核准原告開採之2年期間即尚未開始起算,自無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然按土石採取法第6條後段規定「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其立法目的,乃在補足土石採取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致無法實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時間;故主管機關受理當事人展限之申請時,其得准予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惟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與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之期限,乃屬兩回事。縱使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許可期限內申報開工,亦即當事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實際上已大於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情形,若當事人欲申請展限,仍須遵守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至於其無法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申報開工,只是主管機關在審核其展限申請案時,得以該事由作為是否再以原許可相同之期限,准予當事人展限之問題。非謂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申報開工,該無法申報開工之期間,不能計入原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此觀之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第16條規定之文義即可明瞭。查,本件原告雖受上述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致原告無法申報開工,然揆諸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其許可有效期間為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原告為展限之申請,自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原告主張其得申報開工至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即96年9月4日),未滿1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於期滿2個月前申請展限即可,因其在期滿2個月前(即96年5月9日)已申請展限,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對上開法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發給新中原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然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竟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原告必須要等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將不存在之條件作為原告得申報開採土石之條件,該條件既不可能實現,原告自無法申報開工乙節,縱屬實在,亦屬被告因行政疏失而為錯誤之影響評估,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難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其展限之申請已逾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期限,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作成准予自新中原公司、金順興公司、石鈞公司等3家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2年期限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