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192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民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報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13地號)及213-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8,264元】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原告具領完畢。嗣原告於92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全數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所屬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該建築物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為97,090元,被告乃以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補償費980,535元及依法僅應發給拆除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申領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追繳補償費980,535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以系爭房屋一併徵收部分,尚未報請內政部撤銷,被告逕行向原告追繳該房屋之補償費,於法未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溢領補償費980,535部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乃將原核准徵收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為213-13地號)上土地改良物即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以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予以核准在案,被告旋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限原告應於7個月內繳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中有關撤銷徵收部分,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因屬行政院管轄,已由內政部移送行政院審議,另有關繳回徵收價額部分,則遭內政部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內政部96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被告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案卷,閱明屬實。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限期履行者。」本件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拆遷原告所有坐落該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被告所屬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公路總局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之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原告溢領此部分建物之補償費980,535元,嗣經被告報請內政部撤銷此部分建物之徵收,經內政部於96年9月29日核准在案,被告於96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內政部撤銷徵收,並應繳回系爭徵收價額,原告係就有關被告通知其繳回系爭徵收價額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如前述。惟按被告就此項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被告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開被告函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從而,上開被告通知原告繳回溢領補償費之函文,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進而訴請撤銷,自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