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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74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酌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頁149)。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許栩等人所共有,被告不察,竟准訴外人林志輝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另該土地上尚有數棟違章建築,被告均未拆除,顯怠忽職守;又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致建築基地遭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判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自92年起至上開土地上違章建築全部拆除完畢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0,837元,及按中央銀行日拆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恢復原狀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恢復原狀。又原告係對被告96年8月23日96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提起本訴,足認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恢復原狀,而遭被告拒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