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0代 表 人 丙○○ 聯隊長空軍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㈢項及第㈥項聲明部分原為:「...㈢被告須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恢復空勤資格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52,556元飛行加給、96年度36萬元之續服役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須於空軍第四三九聯混合聯隊網頁首頁刊登公告連續7日,內容為回覆原告名譽及坦承疏失行為之聲明。」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及變更為:「...㈢被告須給付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恢復空勤資格日止,每月52,556元之飛行加給、2,580元之副食加給、及完成續服役獎金簽約日前,每年度36萬元之續服役獎金(以上日期不足1年或1月時以日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須於乙000000000網頁首頁刊登公告連續30日,內容為回覆原告名譽及坦承疏失行為之聲明。」本院審酌原告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仍在同一原因事實基礎下,無礙訴訟終結,爰准其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第10空運機大隊(下稱第10大隊)第101中隊(下稱第101中隊)少校飛行官。經被告以原告於96年4月13日14時5分許擔任正駕駛C-130H(1307號)執行502班機飛行任務,於試車前未能落實環境安全檢查,忽略可能之危安因素,致發動機試車時,停放於飛機左側前方電源車罩因風大由外側掀起後飄落於內側地面,隨即受1號發動機螺旋漿旋捲起,遭2號發動機吸入,致使裝備損傷,遭被告之機工長發覺,因認原告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怠忽職責之過犯行為為由,依同法第9條規定以96年4月26日士人字第0960003653號令懲罰原告申誡1次(有教示救濟期間,下稱第1次申誡)。嗣被告又以原告於96年4月18日於擔任飛輔室夜間正值勤職務,私自攜帶掌上型遊戲機使用,遭被告之前聯長發覺,因認原告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之過犯行為為由,乃由被告所屬第101中隊以96年5月7日臺志字第0960000008號令核定原告申誡1次(有教示救濟期間,下稱第2次申誡)之懲罰,並於96年5月8日送達該懲罰令。被告並於96年5月20日命原告停止空勤勤務(下稱停止空勤勤務命令)。其後,被告復以原告已婚,卻於96年4月間與任職被告聯隊內金融機構之未婚女子(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交往而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案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保防安全組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國軍軍紀、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為由,由被告所屬第10大隊以96年5月31日壹全字第0960000174號令核定原告大過1次(有教示救濟期間,下稱系爭記大過懲罰),並於96年6月1日送達該懲罰令。原告不服上開停止空勤勤務命令及系爭記大過懲罰,以報告之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6年7月13日士政字第0960005916號函復原告略以並無改變或減輕原處罰之事由等語。原告仍表不服,於96年7月22日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轉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以96年8月16日究旭字第0960001759號函予以駁回其申訴。原告乃於96年9月10日就被告上開停止空勤勤務命令及系爭記大過懲罰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因遭受訴外人即同僚劉穎傑少校、A女及朱昌宏等人之毀謗誣告,以及遭受時任主官之譚志銘中校不當管教等冤屈不平事件,於96年4月19日向時任第10大隊大隊長田中平上校申訴並檢控不法,惟遭被告所屬人員處理不公及不當,致使原告反遭到上開人等之報復,進而陸續受到系爭第1、2次申誡及系爭記大過懲罰,並遭到停止空勤勤務。
(二)原告並無恐嚇長官、調查時態度惡劣及騷擾A女等情事,惟被告之調查人員卻未按規定調查,反而向部屬宣達虛偽訊息,醜化原告,並進行白色恐怖調查何人與原告聯繫,嚴重損害原告名譽。
(三)96年4月13日原告擔任正駕駛執行502號班機飛行任務時,均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並無疏失,之所以發生事故,乃因當時突然之陣風所引起,非原告所能預防,且事件發生前,101中隊副隊長早已提出電源車之罩布有影響飛安之虞之意見,然未獲重視,故此事故之發生,實屬管理階層與政策錯誤所造成,卻諉由原告承擔而對原告為第1次申誡處分,該處分顯然不當,況於事件發生後被告不但將原告降為副駕駛,且撤銷原告所占之分隊長高缺,已達三重處分之程度,足見第1次申誡處分乃屬多餘而違法,應予撤銷。
(四)依據飛輔室值勤規定,夜間正值勤之資格必需為正駕駛且分隊長職位以上人員始可擔任,原告96年4月18日時未具備分隊長資格,且調占分隊長之高缺亦已遭撤銷,則原告係受被告之101中隊強迫擔任飛輔室夜間正值勤職務,尤其原告長期密集值勤,已達受虐程度,此外還要身兼警戒室機長負擔戰備,何能不有疏怠,第2次申誡處分之事由,實乃受譚志銘中校之藉口報復,故該次申誡處分應予撤銷。
(五)系爭記大過處分,乃基於原告非任意性之自白書為證據,且被告之調查過程於法無據,自不得以此記原告大過,況原告係在無人檢舉之情形下自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得減免處罰。尤其單純之男女感情問題,原告實係受害者,至於A女父親之陳情,則與事實不符,原告與配偶、A女間之交往均相安無事,亦未曾遭媒體報導,反而是A女於5個月內一再主動以電話與原告聯繫達489次,可見A女係自願與原告交往,原告並未騷擾A女。
再者,原告係基於維護A女一再受到其男友暴力相向且人財兩失之不法侵害,以及A女不斷以要脅原告不得與其分手,暨原告受到A女男友及譚志銘中校之迫害等原因,為維護原告及A之權益,不得已才與A女聯繫並進行蒐證,實為原告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緊急危難所為之正當行為。
(六)被告之調查過程違反多項法令規定,經原告及家屬不斷向上級申請反應,國防部已於96年8月7日以察宓字第0960001219號函覆原告配偶謂:「調查人員於行政調查過程有大聲質問、怒斥站立、以不雅文字實施詢問及疏於考量眷屬於隔鄰辦公室久候之感受等違失...。」及「101中隊及第10大隊於受理申訴案後,未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人員申訴處理實施規定』辦理,致台端夫婦深感單位企圖私了、長官包庇等,處理程序及作為確有未周;另聯隊於肇案之始即已獲悉,卻未能確切指導適處,亦有疏失。...。」足證原告權益受到損害。
(七)第10大隊以原告違反「國軍正平工作實施規定」為由,自96年5月20日起停止原告空勤任務派遣,然根據「國軍正平工作實施規定」之內容可知,此規定之目的為維護「人安」,根絕陰謀劫持與叛逃等重大突發事件,而原告於當時乃為被誣告及陷害之被害人,何來「劫持」與「叛逃」意圖,且為維護人安,應處置之對象為誣告原告之人員,被告所為顯屬不合法。
(八)同規定第5項「考核結果與處理」第1款明定:「考核結果須逐級召開會報審認,並簽奉聯隊核定」,然被告所屬第10大隊於當時將案件上呈聯隊時,聯隊因內容有誤並未同意第10大隊處置,因而形成被告聯隊部與大隊部一國兩制之奇景,有如台北市與中央,顯然原告遭受被告所屬第10大隊之停止原告停飛處分於法不符。
(九)同規定第伍點第7款第1目明定:「考核對象或其家庭遭遇突發變故,具有影響安全顧慮者,應即簽奉主官暫停其任務,並予以必要之協助,爾後得視其影響安全狀況消失程度,召開臨時人員安全考核會報,妥採恢復任務或調離現職處置」,然原告原與A女已交往近2年,配偶與A女及其家人均能正常往來,有安全顧慮之人員應為A女之男友並非原告,原告及配偶亦一再盡力替A女解決與其男友不當男女關係問題,實乃因其2人間之金錢糾紛、家庭暴力及被告處置不當等因素,造成後續之軍民糾紛,原告及配偶均已對渠等採取法律途徑訴訟中,且被告所屬前聯隊主任郭員原已發現錯誤而採取正確作為,故並未同意第10大隊之暫停任務建議案,且亦未按規定召開臨時人員安全考核會報,然卻遭被告所屬第10大隊以非法之手段私下委託司令部人員介入,而喪失主導權,被告根本未依「國軍正平工作實施規定」之各項程序及規定辦理,亦未發布停飛處分令,卻以此理由停止原告空勤勤務,於法不符,自應撤銷本處分。
(十)依據「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明定:「司令部人軍處人管組依權責發布全軍空勤人員停飛(體、品、技)人事命令(註明之領空加、加成種類及停復之時間)」,被告並非停飛發布及改支空加種類之權責單位,然卻於96年5月20日起違法以原告騷擾A女之錯誤之理由將原告停飛,並追繳原告96年6月份之飛行加給,與法不合。
()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處分,在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至第10條之規定。又被告違法之第1次、第2次申誡及系爭記大過懲罰,致使原告96年度之考績因而被評定為丙上,進而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每年領取36萬元空勤人員獎助金之權利;且原告亦因被告之停飛命令,自96年6月1日起無法領取每月52,556元之飛行加給及每月2,580元之空勤副食加給。原告嗣後更因此遭到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7年4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970004023號令考核原告不服現役退伍。足以顯示被告上開違法之懲罰,已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及服公職之權利。
()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國軍飛行軍官續服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等規定給付原告飛行加給、副食加給及續服役獎金。又因被告之違法處分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1次申誡、第2次申誡、系爭記大過懲罰及停止空勤職務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須給付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恢復空勤職務日止,
每月52,556元之飛行加給、2,580元之副食加給,及完成續服役獎金簽約日前每年36萬元之續服役獎金(以上日期不足1年或1月時以日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須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須連續30日於其網頁首頁刊登回復原告名譽及坦承疏失行為聲明之公告。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次申誡部分:96年4月13日之飛安事件,被告已就案內相關違失之當事人,加以調查,並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予以懲處,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被告就「C-l30H型機1307號機2號發動機FOD事件」完成調查後,以96年4月19日士督字第0960003438號呈報「本屬C-130H型機1307號機2號發動機FOD事件檢討報告」,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6年5月7日究因字第0000000000令核覆審查結果,且認本案大隊長田中平上校為肇事人員之上二級主官,就本事故之發生應免予懲處,被告依據上級機關之審查報告,以96年5月24日士人字第0960004469號令「註銷田中平上校1員懲罰案」,並副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人力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人勤組、屏東基地資訊站及當事人等,乃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法。況該飛安事故發生後,遭受懲處者,除原告外,尚有機工長郭騰財士官長、帶飛教官曾宗煜少校等人,且被告依據調查報告,在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處罰種類,核定適當之懲處(申誡乙次),除符合裁量範圍,無任何裁量違法或濫用情形外,所採取之手段適當、且屬必要。
(二)關於第2次申誡部分:依據「C-130H機飛行訓練手冊」第4章第7節C-130H機飛輔室值勤作業規定,第05025條第1款第1目:「日間任務及訓練須為人員正駕駛完訓(含)以上之人員擔任」、第(二)「夜間須為分隊長以上人員擔任」;乃第05039條第10款「值勤時除技令外不得閱讀其他書報、聽隨身聽,或執行與飛輔室執勤無關之任何工作」。原告96年4月18日授令擔任夜間飛輔室正值勤,且其對勤務派遣亦無疑慮,惟值勤職務期間,逕私自攜帶掌上型遊戲機使用,遭被告前聯隊長楊少將發覺及糾正,且原告違規係為累犯,為維護值勤紀律,101中隊乃於96年4月24日召開人評會,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怠忽職責或托故圖免勤務者」,建議核予「申誡乙次」處分。嗣原告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告,原告亦在偵查中自承有此過犯,雖原告對其有無資格擔任該值勤任務有所異議,然該中隊所予之懲處既因本於過犯事實存在,既無所謂製造名目而實施懲處之情。
(三)原告有不當男女情事,被告對其過犯行為予以懲處,於法有據,且原告所指控相關人涉嫌阻撓申訴、偽造文書等,均經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
(1)查原告之妻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控告A女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6年12月7日就A女妨害家庭案,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該判決書並載述:「A女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5年8月起至96年5月12目止,在屏東市情爽汽車旅館等地與原告相姦多次,嗣為甲○○之妻發現,始查悉上情」。顯見原告確與A女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則被告對其過犯行為加以懲罰,即無懲罰不當。而國軍人員首重品德與操守,且國防部一再要求各單位人員需遵守兩性營規,原告為已婚身分,仍與他人發生相姦行為,其個人品德操守不佳,且日後並造成A女父親陳情等軍民糾紛。另原告仍不知自我反省,繼續控告相關協助調查人員偽造特種文書等案,已造成軍譽嚴重損害。
(2)原告所控告何祖耀職權公然侮辱案、譚志銘違反長官職責(阻撓申訴)案、田中平違反長官職責(阻撓申訴)案、高志文因偽造文書(包括阻撓申訴)等,均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處分書可佐,易見原告所指控,皆屬不實。
(四)原告主張撤銷停飛處分部分:
(1)依據「國軍正平工作實施規定」第伍點第7款第1目規定:「考核對象或其家庭遭遇突發變故,如金錢糾紛、婚外情等具有影響安全顧慮者,主官應予以暫停任務,並予以必要之輔導協助,爾後得視其影響安全狀況消失程度而予以恢復或謂離現職等處置」另依據「本軍空勤人員安全鑑定實施計畫」第7條第3項第3目:「評鑑等級屬『C』等(有安全顧慮):應協請人事部門依程序立即調整其職務,限制其接觸機敏武器、資訊,並列為『汰弱留優』人員管制,俾維單位安全」第8條第3款:「所屬空動及儲備人員,經調查發現具危安因素時,應立即呈報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保防安全組(空勤中心),並視其危安程度妥採重點輔導、近機管制等措施,情節重大者,則予以調離空勤職務,俾確保飛行部隊之純潔與安全」第4款:「經列為空勤重點人員或因品停調地人員,應依『空勤重點人員家期輔考資料』之格式內容」,妥採適切、有效之輔導措施,嚴密輔導考核並研析公正、客觀之結論與適切處理建議,按月10日前逕送司令部保防安全組(空服中心),俾為飛安因素消失後解除重點輔導管制或薦報復飛之依據;若遷善不佳者(輔導期限最長2年),空勤重點人員調離空勤職務,空調地人員不再檢討復飛,以落實輔導成效」。
(2)查原告與A女之不正男女關係,業經調查屬實,而原告與A女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乙節,經單位考量有潛在安全顧慮,暫時停止原告飛行任務,配合司令部查處作業,而非停止原告空勤資格。是被告基於飛行任務安全之考量,乃自96年5月20日起暫時停止原告空勤任務派遣,此係軍事機關就內部管理所為合法之措施,合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範圍,無裁量違法情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停飛,顯無理由。
(五)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遭暫時停止飛行,其每月之最低飛行時數未達到「飛行人員之分類與各類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架次要求標準」,原告於96年6月份溢領之空勤加給及副食加給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法對原告追繳,於法有據。
(六)另依據「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3點第5款「不合上述㈠至㈣款之飛行軍官,均自調服地勤或續支、儲備期滿(停止)之日起,依服空勤年資改支乙種加給,年滿1年續支1年,不足1年者不予計算,期滿停支」。然原告依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6月25日空管字第0960006678號,奉令96年7月1日調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防空管制中心聯合作戰計劃官,並備註「支乙一加至106年6月30日,期滿停支」,該職缺屬地勤職務,且原告也收受該人事令,原告既調地勤職缺,及不得依據上開規定領取空勤加給。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懲罰,均係基於行政調查後所知之事實,本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後所為,合於裁量目的、無裁量逾越或違法裁量等情,本案原告所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固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方得提起行訴訟,請求司法機關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43號、第298號及第338號等解釋自明。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其受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等管理措施,軍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而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軍人亦應比照適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8
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對於公法上財產上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故關於軍人所受未改變身分之懲罰、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以及未改變軍人身分之考績結果,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經查,有關前述第貳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令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對其所受第1、2次申誡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非合法。再者,原告所受系爭第
1、2次申誡及記大過懲罰,並不影響原告擔任軍職之權利或改變其軍人之身分,核其性質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僅得循國軍官兵權益保障之程序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第1、2次申誡以及系爭記大過懲罰,難認合法。至於原告主張其96年度之考績被評定為丙上,以及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7年4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970004023號令考核原告不服現役退伍等情,應屬原告可否對各該事件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之範疇,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第1、2次申誡及記大過懲罰為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之性質,原告徒以其嗣後之考績及被命令退伍均是因上開懲罰所導致,從而主張系爭第1、2次申誡及記大過懲罰已經影響其考績並改變其軍人之身分,應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三)次按「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一、將官。...
二、校官:(一)上校。(二)中校。(三)少校。三、尉官。...四、士官。」「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如附表一;俸表如附表二。」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兵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另官階少校俸級共計1至12級,俸點自430點至595點,則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俸表所訂定。又「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四、任期屆滿或工作需要者。...七、任職不當者。...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另「壹、目的:因應國軍當前安全需要,結合『內防突變』執行構想,明確劃分權責,綿密協調分工,並掌握人員安全狀況,維護『人安』為目標,保障空、海勤...等特定人員安全,根絕陰謀劫持與叛逃等重大突發事件之發生。」「貳、適用範圍與對象:一、國軍飛行單位:全體空勤任務人員...。」「七、緊急狀況處置:㈠考核對象或其家庭遭遇突發變故,如金錢糾紛、急難病困、離婚、婚外情...等,具有影響安全顧慮者,應即簽奉主官暫暫停其任務..,爾後得視其影響安全狀況消失程度,召開臨時人員安全考核會報,妥採恢復任務或調離現職等處置。」則為國軍正平工作實施規定第壹點、第貳點第1款及第伍點第7款第1目所規定。又「國軍軍官、士官,空勤勤務加給之給與,依本要點辦理。」「國軍編制空勤軍官、士官支領空勤勤務加給種類區分及最低飛行時數要求規定如下:㈠支領空勤勤務加給種類區分:1、空勤軍官、士官:自調整空勤生效之日起,按其現階,飛行軍官支甲種一號加給;同乘軍官支甲種二號加給;空勤士官長支甲種三號A級加給...。㈡最低飛行時數要求規定:1、飛行軍官應按各軍種『各類飛行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架次要求標準』及續支、儲備飛行軍官應按...所要求時數執勤,除天候、警戒、飛安、機務安排、差勤、演訓等不可歸責個人因素及依規定給假日外,當月未達規定時數者,應按當月實際時數比例支給。...。」「㈠空勤勤務加給,以發給佔該編制、取具勤務專長(技能)及實際服飛行勤務之官士兵。」則為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及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定。又「獎助金申請對象,為陸、海、空軍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飛行軍官:㈠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滿8年。㈡體格:符合空勤人員體位標準。㈢飛行時數:...。」「經核定支給獎助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支給獎助金:...因品德或體位,喪失空勤資格或停飛。」復為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點及第5點第11款所規定。可知軍事機關對於空軍人員所為是否執行飛行任務之命令,核屬職務調整之範圍,其未改變該空軍之軍人身分關係;另關於國軍飛行軍官之空勤勤務加給及獎助金之發給既係以實際服飛行勤務為要件,此種因職務關係所發給之加給及獎助金,並非本於軍人身分本身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如因職務之調整而未獲得該職務之加給及獎金,是因其擔任職務性質關係之差異所致,此種職務調整,因未損及軍人之身分、任官、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之官階為少校,敘俸級第7級,原任運輸飛行官,嗣被告因原告與A女間有非正常之男女關係,已發生家庭糾紛,案經調查屬實,其後,原告之配偶亦對A女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A女及原告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案經屏東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5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5號簡易判決處A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參照,是被告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處在此家庭及感情糾紛下,如繼續執行飛行任務,將有影響飛安之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基於安全顧慮,乃自96年5月20日起停止派遣原告飛行任務(非停止原告空勤資格),迨至96年7月1日始依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6月25日空管字第0960006678號令將原告調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防空管制中心擔任聯合作戰計劃官,官階仍為少校,仍敘俸級第7級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6月25日空管字第0960006678號令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暫時停止原告執行飛行任務,核為職務調整之性質,既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軍人身分及依法應獲得之俸給,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於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之救濟程序後,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停止空勤勤務命令部分,即非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既不合法,惟因原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四)次查,有關空勤勤務之相關加給及續服役獎金,均以有執行飛行任務為要件,而既以有執行飛行任務為必要,則有關空勤勤務加給及續服役獎金之發給,自應經被告作成核發之處分而未發給後,原告始得依據該核發處分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否則原告直接提起之給付訴訟,即非合法。易言之,此項金錢給付應先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核發,未獲准許,經依申訴或訴願程序未獲准許時,方得循課予義務訴訟方式請求,始為正辦。惟查,原告並未循前述之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而遭否准,復未經課予義務訴願程序,則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空勤勤務加給、副食加給及續服役將金,即非合法;尤其,如前所述,請領空勤勤務相關加給及續服役獎金既以有執行飛行任務達一定時數及架次為要件,則以原告自96年5月20日起即未執行飛行任務,而其中96年5月份之飛行時數及架次又未達請領空勤勤務加給之標準等情形,揆諸前引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及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暨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點及第5點第11款等規定,原告即不符合請求空勤勤務加給、副食加給及續服役獎金之要件,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是以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既非合法,而第3項之請求則無理由,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之損害賠償,自無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之聲明,則屬本院應依職權裁判事項,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