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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8號原 告 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山輝會計師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11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南市○區○○街○○○號、122號、大學路西段87號、85號、89號等計195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核課其87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18,778,003元,上開稅額繳款書於民國88年4月20日送達,由遠博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5月13日代原告繳納。嗣原告以其於86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6條第l項規定,其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期間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697,857元應屬重整債權,而被告於86年12月11日申報重整債權時,僅申報84、85及86年度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56,094,983元,未申報87年度之房屋稅,因此上開86年11月25日重整裁定前發生之87年度房屋稅,被告既未依重整程序申報重整債權,自不得行使權利,乃於96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納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697,857元,案經被告以96年4月25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15755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其已繳納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為8,998,633元。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退還已繳納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8,998,633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三、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規定。另「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購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而有退還之稅款者,其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之錯繳稅款,亦非因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自繳納國內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時起算,方屬公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0號著有判決。

㈡、原告87年度已繳納的房屋稅合計本稅18,778,003元、滯納金2,818,719元,原告原申請退還房屋稅8,697,857元,乃係將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計147日)之房屋稅按一年365日之比率計算;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中陳述房屋稅係按月之比例課徵乙節,查86年7月至86年11月計五個月,如改按月重行計算,十二分之五的本稅為7,824,167元、滯納金為1,174,466元,合計為8,998,633元,爰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8,998,633元。

㈢、查本件申請退還溢繳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998,633元,依上揭法令、判決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如確屬不應課徵之稅捐,則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內,納稅義務人均得請求退稅。此溢繳稅款如為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者,則屬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如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者,則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首予敘明。

㈣、原告因金融機構未能配合貸款,致使公司無法進行裝修營業,造成財務困難而請求法院准予重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11月25日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12月2日南院慶民丑84整3字公告重整申報債權,依公告事項三(一)及(四)載明:「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86年12月8日起至86年12月24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04之1號...」「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本件重整債權人應申報之「重整債權」,依上開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重整申報債權之申報期間,在86年11月25日以前者為「重整債權」,在86年11月26日以後者為「重整債務」;而依規定「重整債權」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經查原告87年度已繳納的房屋稅合計本稅18,778,003元、滯納金2,818,719元,而87年度房屋稅的徵收期間為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即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者計有8,998,633元(含本稅7,824,167元、滯納金1,174,466元)是為「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又被告申報本件之「重整債權」,原於86年12月11日申報56,171,308元,再於87年1月7日更正申報為56,094,983元,經查此56,094,983元係為84年度、85年度及86年度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並未包括87年度之房屋稅;即被告並未申報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998,633元之「重整債權」,此「重整債權」既未申報者,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㈤、再按租稅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亦即特定之課稅對象歸屬於特定之納稅義務人,而處於得依法律規定計算課稅標準,並適用法定稅率之狀態時,租稅債權(債務)當然發生,不以任何一方當事人行為之介入為必要,此與租稅債權(債務)之確定及租稅債務之清償時期未必一致。房屋稅租稅之發生,於依法應課稅之所得(課稅對象)歸屬納稅義務人,租稅債權債務即告發生,房屋稅法規定之法定開徵期間均係租稅債權之確定方法,租稅確定後繳納期限則為租稅之清償期,清償期屆至者,原則上租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25條規定自明。

㈥、至於被告函復稱:「87年期房屋稅既依規定於87年5月1日至87年5月31日法定期間開徵,依公司法自應列為『重整債務』項下受償並無錯誤...」乙節,查按租稅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即已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依據,已如前述,否則稅捐稽徵法第25條又何以規定納稅義務人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而未開徵之稅捐得視為已到期之重整債權。又87年期房屋稅的徵收期間為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其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者計8,998,633元(含本稅7,824,167元、滯納金1,174,466元)是為「重整債權」,屬於86年11月25日至87年6月30日之房屋稅才是「重整債務」,「重整債權」與「重整債務」其法律關係是不相同。故被告所稱「87年期房屋稅既依規定於87年5月1日至87年5月31日法定期間開徵,依公司法自應列為『重整債務』項下受償並無錯誤」乙節,自屬誤解。

㈦、系爭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既為「重整債權」,於「租稅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即應課徵,而非俟「房屋稅法規定之法定開徵期間」課徵,且應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而被告課徵系爭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主張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之法定期間開徵,是為適用法令錯誤。

㈧、又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略以「本案原告係對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期間之房屋稅是否應列於重整債權有爭議,被告應退還稅額,該部分爭議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尋求救濟,惟原告未循上開途逕,且未敘明被告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向被告申請退稅,即無理由。」等語,此駁回理由不僅率斷且與於法不合,詳如下述:

1、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為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公司之重整事件,於96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96年4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首予敘明。

2、次按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查被告先於86年12月11日申報重整債權56,171,308元,再於87年1月7日更正申報為56,094,983元,原告對此重整債權56,094,983元並無異議,原告有異議者為被告漏未申報之「重整債權」(即系爭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8,998,633元),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業已消滅,不應向原告課徵,此既屬不當課徵,依法即應退還稅額,而非責由原告對被告漏未申報之「重整債權」表示異議。

3、原告於訴願時已舉出事證,及說明依據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與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敘明「重整債權」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在案,業已詳述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之處。故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駁回理由,顯與實情有誤、於理不通、於法不合。

㈨、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要旨:「參以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5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5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5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原裁定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僅限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如租稅業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受處分人僅能依同法第35條及第38條之規定尋求救濟,係屬少數學者之見,既與實務見解有違,自不足取。」依此裁定要旨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並不侷限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如「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

㈩、綜上,系爭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是為「重整債權」,而非例行性的房屋稅徵收,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並不得行使權利,且原告公司業已重整完成,而被告(即重整債權人)未申報此重整債權,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次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租稅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系爭房屋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11月25日民事裁定原告准予重整時即已發生,法定開徵期間只是租稅債權之確定方法,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25條規定自明。故被告未於申報「重整債權」期間(即租稅債權發生時)申報系爭房屋稅,而於法定開徵期間核課,自與規定不合。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規定,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如屬不當課徵之稅捐,則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內,納稅義務人均得請求退稅,而非侷限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才能請求退稅,故本件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998,633元,如確屬重整債權,而被告未依限申報,自不得再向原告課徵,此違法課徵,原告自得請求退稅。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按「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8條、第25條第2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另按「查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293條規定,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為財政部56年12月18日台財稅發字第12913號令釋在案。

㈡、查台南市○區○○街○○○號、122號、大學路西段87號、85號、89號等計195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6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重整,因其欠繳84年至86年房屋稅額,被告乃於86年12月11日向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申報重整債權5,617萬1,308元,後更正為5,609萬4,983元,經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確認後,於87年2月16日函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在案。而87年期房屋稅計1,877萬8,003元,係於87年5月1日開徵,稅額繳款書於88年4月20日送達,有卷附繳款書回執聯可按。94年4月27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原告承諾所欠87年至93年房屋稅款1億4,727萬9,992元,於94年5月10日前繳清,嗣於94年5月13日經遠博資產管理公司代為繳納有案。惟原告於96年4月2日以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5日以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認為被告核課其87年期房屋稅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額8,998,633元,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係屬重整債權,被告未申報為重整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要求退還8,998,633元云云。

㈢、經查,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可知,就重整程序中有異議之債權,由法院裁定之,若對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另行起訴由普通法院審判。然不論是重整程序中有異議之債權,或對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均係由普通法院審理,而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自不能以上開事由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核定房屋稅之處分,與就房屋稅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不可混為一談,按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查,至於納稅義務人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稅捐機關是否已於法院公告之債權申報期間內依法申報債權,是否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等相關問題,如有爭議。應依上開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處理,而非尋求行政爭訟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0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87年期房屋稅係於87年5月1日開徵,限繳日原為87年5月31日,後改訂繳納期間為88年4月21日至88年5月20日,稅額繳款書係於88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如對被告核定其87年房屋稅額有所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88年5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復查,原告既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即告確定。又財政部56年12月18日台財稅發字第12913號函釋規定,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293條規定,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本件系爭稅額核定既無錯誤,原告即負有繳納義務,被告依法催繳,並經遠博資產管理公司代為清償,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稅額未申報為重整債權,不合重整程序,乃屬原告於重整中如何行使權利之另一問題,而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其提起行政爭訟,自非法所許。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8條、第25條第2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查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293條規定,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為財政部56年12月18日台財稅發字第12913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就重整中公司應如何課徵稅捐,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作為下級稅捐機關執行業務之依據,其解釋意旨並未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爰予援用。

二、本件台南市○區○○街○○○號、122號、大學路西段87號、85號、89號等計195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核課其87年度房屋稅為18,778,003元,上開稅額繳款書於88年4月20日送達,由遠博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5月13日代原告繳納。

嗣原告認其既於86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6條第l項規定,其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期間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998,633元應屬重整債權,而被告於86年12月11日申報重整債權時,僅申報84、85及86年度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56,094,983元,未申報87年度之房屋稅,因此上開86年11月25日重整裁定前發生之87年度房屋稅,被告既未依重整程序申報重整債權,自不得行使權利,乃於96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納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998,633元,案經被告以96年4月25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157550號函否准其申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原告退稅申請書及被告96年4月25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15755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其因財務困難而聲請公司重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296條規定,原告於86年11月25日(即重整裁定日)前所發生之房屋稅捐應屬重整債權,然被告就上開稅款未依重整程序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核屬未申報之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被告課徵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期間之房屋稅,自屬適用法令錯誤,原告自得請求退還稅款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㈠、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2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為公司法第294條、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3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可知,公司經裁定重整後,重整債權人固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無法享受優先受償權,且於重整完成後,請求權可能因之消滅。然稅捐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與就稅捐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尚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5條規定及財政部56年12月18日台財稅發字第12913號函釋意旨,公司縱經法院裁定重整,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至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之處分有所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查以資救濟,與稅捐債權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尚屬二事。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確定處分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確定處分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於86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准予重整,並訂自86年12月8日起至86年12月24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因原告積欠84年至86年房屋稅,被告乃於86年12月11日向重整監督人張山輝申報重整債權56,171,308元,後更正為56,094,983元,經重整監督人張山輝確認後,於87年2月16日函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在案,又87年度房屋稅計18,778,003元,於87年5月1日至87年5月31日開徵,稅額繳款書於88年4月20日送達原告,並由遠博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5月13日代原告繳納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重整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被告86年12月11日86南市稅法字第156588號函、87年2月16日87南市稅法字第20030號函及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依稅捐稽徵法第8條及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87年房屋稅在86年11月25日以前者,屬重整債權,在同年月26日以後者,屬重整債務,然就上開稅捐債權,於原告重整中應如何行使權利,與被告核定房屋稅之處分,乃屬不同階段之行為,亦即被告應先作成核課處分,才能依據該處分進一步行使其權利,至於該稅捐債權能否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則屬公司法關於重整規定之範疇,為另一問題,惟尚難以被告行使系爭房屋稅之權利不符合重整程序,即認定其原核課處分不合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本件被告於原告重整中對其為房屋稅核課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自不生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院裁定之期間申報系爭房屋稅債權,已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被告課徵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期間之房屋稅,自屬適用法令錯誤,原告自得請求退還稅款云云,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原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而請求退稅,顯屬無據,則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已繳納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8,998,633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