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 告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府法訴字第29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育主任,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主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繼承人孫書籍之繼承人之一,於民國96年9月13日就孫書籍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2,申辦代筆遺囑繼承登記,經被告於當日以岡資地字第86070號收件受理審核後,於96年9月17日以岡登補字第000714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請檢附見證人身份證明文件。...請連件辦理孫月嬌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本案繼承登記需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並限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屆期原告無法會同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以96年10月3日岡登駁字第0009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之代定者,從其所定。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謂:
「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權之根據而並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故遺囑係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因此以遺囑所為分割方法之指定結果,縱使變更了法定應繼分,亦無不可。分割方法之指定,並不限於遺囑之全部,僅就遺產之一部為指定亦可。又不限於對全部繼承人為指定,僅就部分繼承人為指定亦可。未被指定之遺產,仍可依共同繼承人之協議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因此遺囑既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9條之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本件即為遺囑),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依遺囑為土地之分割登記。否則,無論有無遺囑之繼承,均須繼承人全體同意登記,始能為土地繼承登記,且繼承人僅須一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或者行方不明,即可使遺囑無法發生前揭民法規定之效力,致被繼承人生前遺願無法實現,則上揭遺囑之規定豈不成為贅文。
(二)原告之父孫書籍於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孫李順花、長子孫村仁、二子即原告、三子孫村明、四子孫村吉、長女孫月嬌、二女孫月華,共7人。各人之法定應繼分為遺產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孫書籍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52,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6已於77年12月7日出售與原告,因此該部分應移轉登記與原告,餘剩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6則做為遺產分割。本件由於長子孫村仁與原告之父不睦,仍分得其特留分14分之1,另2位女兒,由原告、三子孫村明、四子孫村吉各出資20萬元,合計60萬元,分配與長女孫月嬌、次女孫月華各30萬元,因此該代筆遺囑就遺產之處分,並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效。
(三)本件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雖有分配多寡不均,但仍有效力,今其中繼承人即長子孫村仁因分得遺產較少,已表示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因此由原告持父親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以完成父親之遺願,卻遭被告以「本件繼承登記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始得辦理。如此一來,繼承人僅須有一人不願配合辦理登記,或者行方不明,即可使遺囑無法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致被繼承人生前之遺願完全無法實現,甚至於不肖之繼承人可進而脅迫其他繼承人於滿足其條件下,才願配合辦理登記之不合理情事,此豈事理之平,也與民法所定之遺囑規定相違。被告要求遺囑繼承登記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實已強人所難,且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被告以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示:「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因此認本件繼承登記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始符規定,然而該件屬特例之遺囑分割登記案件,內政部准許對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原則之分割,仍可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其他遺產可置之不理,不予配合登記。而本件繼承登記,並非公同共有登記,而係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為繼承人應有部分之共有分割登記,較為單純,不會產生有遺產未登記之情事發生。故依舉重明輕原則,本件遺囑分割繼承登記,應准許部分繼承人申請全部繼承登記,以免製造土地無法繼承登記之情形。
(五)高雄縣政府駁回訴願之理由,雖異於被告主張之理由,而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本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所規定之繼承登記,該條係對一般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特別規定,本件為遺囑之登記,既非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登記,而係定有分割之方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9條之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應為受理登記。本件係遺囑登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原告之父孫書籍已在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故遺產不會先成為公同共有關係,再申請為遺囑之分割登記,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顯然錯誤。又基於遺囑自由之原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民法所許,被告自應配合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受理就被繼承人孫書籍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52,其中應有部分140000分之3786登記為孫村仁所有,應有部分560000分之75314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560000分之49218登記為孫村明所有,應有部分560000分之49218登記為孫村吉所有,應有部分560000分之49218登記為孫李順花所有。
四、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本件原告之父孫書籍,於生前就系爭土地,面積10,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2,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各個繼承人之應繼分,即長子孫村仁取得140000分之3786,原告取得560000之49218,三子孫村明取得560000分之49218,四子孫村吉取得560000分之49218,配偶孫李順花取得560000分之49218,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固符合上述法令所定,惟遺囑內容所定之分割方法,已就法定應繼分變更為指定應繼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並應由繼承人會同確認其所定之分割方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後段規定,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須以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全體確認會同辦理以杜爭議。
(二)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示:「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即遺囑指定某一筆土地由一人繼承取得,該繼承人即可單獨申請繼承取得登記,反之則否。依此原告所提代筆遺囑已就一筆土地(一物)由多數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一權),其中一人(即長子孫村仁)未會同申辦,有違上述一物一權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3日依上開代筆遺囑,就系爭土地面積10,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2,申請代筆遺囑繼承分割登記,被告於96年9月17日以岡登補字第0007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遺囑內容,由繼承人全體就遺囑指定部分會同申辦繼承登記,因原告逾期無法補正,即繼承人之一孫村仁無法會同申請,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以96年10月3日岡登駁字第0009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3、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1、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2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3、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4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款、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第二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孫書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6年9月17日岡登補字第714號補正通知書、96年10月3日岡登駁字第94號駁回通知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本件遺囑既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9條之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遺囑,被告即應受理,依遺囑為土地之分割登記。故本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所規定之繼承登記,該條係對一般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特別規定,本件係定有分割方法之遺囑登記,故遺產不會先成為公同共有關係,再申請為遺囑之分割登記,是本件較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所示內容單純,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告應准允原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登記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書籍於生前96年3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一、本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829號,地目田,面積10,0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52,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6已於77年12月7日出售與子甲○○(即原告),因此此部分應分給甲○○,其餘繼承人不得有異議。其剩餘土地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6,做為遺產分配,其分配之方法如下:1、長子孫村仁分得14分之1...,2、二子甲○○分得56分之13...,3、三子孫村明分得56分之13..
.,4、四子孫村吉分得56分之13...,5、配偶孫李順花分得56分之13...。二、二子甲○○、三子孫村明、四子孫村吉各出資20萬元,共計60萬元,分配與長女孫月嬌、次女孫月華各30萬元。三、本人剩餘之財產由各繼承人分配之。...。」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孫書籍,於生前就系爭土地,面積10,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2,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6已於77年出售與原告,剩餘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6,以遺囑指定由原告、孫村明、孫村吉及孫李順花各繼承56分之13,孫村仁繼承14分之1,有孫書籍之遺囑附卷足稽。而本件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登記清冊,其上記載原告取得範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000分之75314,亦與原告訴之聲明範圍相同,有該登記清冊附原處分卷可憑。是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之原因有二,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6之移轉登記,係根據其與孫書籍之買賣契約,另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000分之49218之移轉登記,則係因繼承而取得,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4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尚有存續之必要,該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90年7月16版,頁134)。承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孫書籍因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6所生之債權、債務,自不因本件繼承,發生因混同而消滅之效果,則該部分之債權、債務,自應由孫書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請求辦理該部分之移轉登記時,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會同孫書籍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為之,始能達到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旨在確保產權,以杜糾紛」之立法目的。又按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繼分之決定方法有兩種,一為指定應繼分,另一為法定應繼分。另依遺囑自由之原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自為民法之所許(參照上揭戴東雄、戴炎輝合著中國繼承法,頁67);及遺囑之內容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毋待乎執行即可達到目的(同上著作,頁290)。
從而,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當然發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僅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此在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亦當作積極之解釋(同上著作,頁71)。是被繼承人僅就一部分之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情形,對該遺產而言,繼承當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復按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乃因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之故,而明定應由繼承人全體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旨在消滅原公同共有關係。又依上揭所述,孫書籍之遺囑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6指定由原告、孫村明、孫村吉及孫李順花各繼承56分之13,孫村仁繼承14分之1,固符合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而發生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效力。惟該遺囑是將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孫村明、孫村吉、孫李順花及孫村仁等人繼承,是原告依該遺囑內容,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000分之49218之移轉登記,是為繼承之分割登記,屬土地之遺產於繼承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由原告與孫書籍上揭其他繼承人孫村明、孫村吉、孫李順花及孫村仁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須經孫書籍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未會同孫書籍其他繼承人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52,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000分之75314、孫村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00分之3786、與孫村明、孫村吉及孫李順花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000分之49218。經被告以96年9月17日岡登補字第7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本件繼承登記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嗣因屆期原告無法會同全體繼承人申請,被告乃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3日岡登駁字第9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本件遺囑既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9條之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遺囑,被告即應受理,依遺囑為土地之分割登記,本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所規定之繼承登記云云,委無足取。
(五)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雖經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在案,惟該函示係對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所為之釋示,此與本件被繼承人孫書籍以遺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6,指定由原告、孫村明、孫村吉及孫李順花各繼承56分之13,孫村仁繼承14分之1之情形,不相吻合,自不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較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所示內容單純,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告應准允原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登記云云,自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其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52移轉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受理就被繼承人孫書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2,其中應有部分140000分之3786登記為孫村仁所有,應有部分560000分之75314登記為甲○○(即原告)所有,孫村明、孫村吉及孫李順花各登記應有部分560000分之49218,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