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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17號原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丁○○、戊○○、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旺於原告辦理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年度總複查期間(民國88年7月)向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提出申請89年度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告核予每月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迨至90年8月陳振旺死亡終止;訴外人彭仁生亦於同月獲核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核予每月生活補助費6,000元,至91年3月止因至教養院收容喪失請領資格始停發是項補助費,直至彭仁生於00年0月復取得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原告再次核予每月生活補助費3,000元計2個月;然因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核對清冊中未檢附彭仁生帳戶,僅將彭仁生列於陳振旺下方,原告於校對更正中誤將彭仁生帳戶視為同陳振旺之帳戶而登錄,致彭仁生之補助款均撥至陳振旺帳戶內,雖陳振旺於90年8月即已死亡,其生前溢領156,000元,故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生前溢領金額;另陳振旺死亡後溢領48,000元,經查均轉至被告乙○○○帳戶內,故向被告乙○○○請求給付陳振旺死亡後溢領金額。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府社助字第0950232838號、96年1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960283197號函請繳回溢領款,被告等人仍不予繳回該溢領款,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應返還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返還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生活補助費之性質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且屬於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核撥對象必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核,用以補助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所必需,受領對象必為符合審核資格之受領核撥者,因此具有一身之專屬性,自不得為民法繼承之標的;固然依原告所主張溢發之生活補助費204,000元中,有部分為訴外人陳振旺生前溢發、部分為陳振旺死後發放;就有關於訴外人陳振旺生前溢發部分(156,000元),則其受領人陳振旺既已死亡,其權利主體已消失,另關於陳振旺死後溢發部分(48,000元),應屬生活補助費亦專屬於訴外人陳振旺本身之權利,亦非訴外人陳振旺死亡當時所存在,自非訴外人陳振旺之遺產,均非繼承之標的,不生繼承問題,自不得以此為追償之對象。㈡、再者,依原告所附於台南縣政府95年10月31日府社助字第0950232838號函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受領前揭原告所主張之204,000元為訴外人陳振旺,並無法據此率爾推論受益者為被告等人。況且依原告所主張該筆款項既為殘障生活補助金,自應認為訴外人陳振旺在無法知悉係原告所主張誤撥之情形(按依一般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摺紀錄,僅會顯示入帳戶款項之來源處,並不會特別註記該筆款項之身分區別),已全數用於生活費用支出,始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0日始結清訴外人陳振旺之帳戶乙節。惟前揭陳振旺之帳戶,使用情形並非僅有台南縣政府所核撥之補助費,尚有其他款項之進出,自不可以該帳戶於陳振旺過世後尚有餘款,即指皆歸屬於陳振旺之款項,例如有些款項為農作物收成之費用、或者為子女孝敬父母親所給付之零用金等等。再者於陳振旺過世後,為辦理其後事,喪護妻即被告乙○○○為支付喪葬費用,亦曾於90年8月13日及90年8月14日以轉帳方式領出支付使用;更何況並無法以何人向新營市農會結清訴外人陳振旺之帳戶,遽認該人受有前揭204,000元之利益。㈢、退步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可知受領人為善意時,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倘該利益已不存在時,則不必返還原物或償還其價額,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有無過失,則所不問,立法目的在於使善意受領人之財產狀態不致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不利之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受有何利益,足徵原告主張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核撥至訴外人陳振旺帳戶之204,000元款項,所核撥之款項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之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即訴外人陳振旺之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惟就本件之情形,原告所核撥之款項,應屬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因多用於充實生活或基本扶養義務之目的,倘須返還,其日常生活必遭困難,外國判例學說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認定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誤發款項,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88年7月份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對清冊、新營市農會函、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㈢、次按所謂一身專屬權,係指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權利,與權利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查本件原告以其應發放予訴外人彭仁生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誤將其轉入被告被繼承人陳振旺帳戶,則該誤發款,與陳振旺之人格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其並非專屬於陳振旺個人之權利,被告主張該溢發款屬陳振旺一身專屬權,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云云,並不可採。是前揭誤發款,既非陳振旺一身專屬權利,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成立之日起算(詳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91頁)。再以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陳敏,行政法總論五版,第287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88年7月至89年12月間所誤發之金額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97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原告88年7月至89年12月間所誤發之金額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至90年1月起至91年4月12日核發部分,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起訴請求時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返還88年7月起至90年8月止誤發之15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被告乙○○○應返還90年9月起至91年4月12日止誤發之4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須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並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予類推適用;然依其規定,可知欲依本條項主張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就利益之受領,係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且此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是所受利益之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祗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原則上即無法判斷其不存在。查本件原告於92年3月17日、4月16日誤發之金額各3,000元,係於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後,且該金額均轉入被告乙○○○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存款條在卷可稽。雖92年3月17日誤發部分距原告起訴已逾5年,惟原告曾於96年12月24日以府社助字第0960283197號函通知被告繳還誤發溢領款項,並於6個月內起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誤發款項,於6,000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