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原 告 代號A姓名及住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林岡輝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97公審決字第00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醫師,於民國91年6月間經檢查確認罹患愛滋病,被告為顧及原告當時已顯現愛滋病病癥之身體狀況及避免病患遭受感染,乃於同年月10日告知原告限制其為門診及手術行為,並調整其職務為眼科病歷診療,致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僅能領取按基本點數8點計算之醫療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而無法領取門診及手術之獎勵金,嗣因原告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其門診及手術之處分違法,乃於96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91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經該院以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領取91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相當於眼科主任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相當於正常體質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領取獎勵金條件之成就,顯悖於誠信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故被告應核發原告前揭期間內相當於眼科主治醫師之獎勵金。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規定「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績效評核原則醫師依附表一辦理,非醫師人員(醫事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依附表二辦理。」另按被告94年12月29日永醫字第0940005448號函頒永康榮民醫院獎勵金績效評估標準貳、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一、本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肆、獎勵金來源規定:「一、...四、獎勵金依個人對醫院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給點,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管理發展費後之餘額,其中80%為醫師獎勵金,另20%為非醫師獎勵金。.
..七、服務獎勵金之支給標準...(附件二、三)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人員...。」次按同標準附表二所定,科主任績效點數係按行政能力、醫療績效、服務態度、病歷記載及學術研究各項分別評定點數後合計總點數。且附表所列為各項評分之最高點數。復按「永康榮民醫院醫師獎勵金核發作業流程,醫師分配額為總盈餘額80%(91年6月起扣除保障點每一位醫師8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獎勵金之支給係以醫師實際擔任工作人員作為條件,並以其實際擔任工作之績效作為標準。而被告之醫師獎勵金核算,係以當月盈餘之80%除以基礎點數後之每點點值,再乘以當月核定點數而來,且每一位醫師保障8點。
(二)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451號判決亦足供參照。是以,被告之行政行為,如悖於誠信,致受處分人得行使權利之事實不發生者,諸如:使醫師無法擔任其原可擔任之實際工作人員者,應認其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業已發生,始符公平。
(三)被告命原告停止為病患看診之處分,因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愛滋病防治推動小組政策組91年8月21日會議決議,顯屬違法及悖於誠信行為:
1、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所設之愛滋病防治推動小組政策組依前揭規定,於91年8月21日會議決議討論(提案一:有關醫療人員感染愛滋病毒,是否適合繼續執業或限制其執行部分醫療程序),會議決議:「醫療人員應確實遵照感染控制程序,執行全面性保護措施。由於醫療人員將愛滋病毒傳染給病患的機會相當微小,且基於維護人權及尊重醫療人員專業考量,不應限制醫療人員的執業,但建議當事者不進行易暴露的侵入性醫療程序。醫療人員就業權應予尊重,且個人傳染病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則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及決議。
2、本件原告原於永康榮民醫院擔任眼科主任一職,嗣因受有病患施行手術時之愛滋病毒感染,進而遭當時被告代表人即院長蔡亞敏口頭下令副院長通知原告,自是日起停止為病患看診,使原告無法擔任其原可擔任之實際工作,即看診等診療,參諸前揭規定及決議,該處分自屬違法且悖於誠信之處分。
(四)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前揭違法及悖於誠信之處分,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期間內之獎勵金,應認原告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業已發生,始符公平,故原告得請領系爭期間內之獎勵金:
1、查,原告雖不幸患有愛滋疾病,然於系爭期間內,原告本具有充分之能力及意願,於眼科主任醫師之任期,即91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順利完成主任醫師之一切工作,更得於眼科主任醫師之任期結束後,與其他眼科主治醫師實施同等時間之門診及手術工作,因被告命原告停止為病患看診之悖於誠信之違法處分,使原告無法繼續完成主任醫師之工作,更無任何實際門診及手術工作,致原告無法領取相當於眼科主任醫師之獎勵金,及相當於其他眼科主治醫師之獎勵金,衡諸誠信原則及前揭判決,自應認原告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業已發生,始符公平,故原告得請領1.91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眼科主任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2.自95年7月1日起9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3.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相當於正常體質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
2、次就前揭第1部分及第2部分之獎勵金,因原告於91年2月至5月領取之獎勵金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17,534元,平均每月領取379,383元,據此推估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96年2月28日止應領取之獎勵金,約計有20,486,682元。又前揭第3部分獎勵金,因原告於遭停止門診前,每週原有3次門診,目前永康榮民醫院只准許每週1次門診,如據以推估停止部分門診所致之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亦約有505,844元。故,被告應核發予原告而未發之獎勵金合計約有20,992,526元。
(五)按被告停止看診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依原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申訴並無時間限制。本件原告於知悉該處分後,即於92年3月15日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張維、秘書長林宜慧、社工員葉怡君、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歐組長陪同原告與永康榮民醫院進行協調,協調會過程中,原告即已對該處分表示申訴,並主張該處分顯然違法,故該停止看診處分尚未確定。基此,被告錯引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中主張停止看診處分業已確定,並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訴云云,顯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退步言之,縱該停止看診之處分,因原告未提出救濟,業已確定者,仍無礙於該處分屬悖於誠信之行為。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足以推知行政處分之確定仍不影響該處分之違法性,且永康榮民醫院既使原告恢復看診,顯係承認該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永康榮民醫院確係以悖於誠信之行政行為剝奪原告請領相當於主治醫師之獎勵金之權利。復審決定書漏未就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被告應發而未發予原告之獎勵金部分予以判斷,故該決定書自有違法。本件原告係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核發91年7月迄今之獎勵金,即91年7月1日至96年4月11日期間之獎勵金,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經原告向公務人員暨保障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則該會本應就前揭期間內之爭議予以判斷,不料,該會就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被告應發而未發予原告之獎勵金部分,漏未判斷,從而,復審決定自有違法。
(六)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據退輔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規定,獎勵金發給與否,係由被告為達醫師專勤服務,以醫師實際擔任工作人員作為條件,按照其實際擔任工作之績效、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從而,原告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核發,經被告以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函否准者,該函文自係被告就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決定不發給獎勵金效果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主張原告提起復審,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洵無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醫療獎勵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1年6月間經公務人員體檢作業,由被告所屬檢驗科使用微粒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免疫色層分析法,檢驗其HIV病毒呈陽性反應,經被告依相關傳染病通報流程辦理,並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函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理局確認原告呈HIV病毒陽性反應,且當時原告之身體狀況,已有病癥顯現,因此被告代表人即醫院院長為顧及原告之身體狀況及病患與醫院之相關權益,審慎衡量後即於91年6月10日告知原告限制其門診及手術行為,而調整其職務為眼科病歷診療,且原告除仍領有部分薪資(含本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被告每月尚另給予其2萬餘元之獎勵金。
(二)被告96年4月23日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非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因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準此,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請求之事項,倘行政機關所為僅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既不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當事人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2、本件原告雖於96年4月11日以申請函請求被告補發其自91年7月1日停診起之獎勵金,惟被告所屬醫師之門診及手術獎勵金,係依其有從事門診及手術行為所由產生,因此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無法領取門診及手術之獎勵金,係因被告於91年7月對原告所為之停診管理措施所致,而原告迄今並未對被告上開自91年7月起之停診措施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停診處分即應確定,因此被告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函乃稱:「台端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申決字第33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書理由欄一(二)業已載明,該案台端係就95年6月28日申請卸免主管職務並回復主治醫師及恢復門診為申訴,並非就91年7月停診之管理措施提起救濟,有上開決定書可參,被告醫院91年7月暫停台端門診之處分應已確定。」等語,故被告上開函覆僅係對原告之聲請補發獎勵金,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未與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之重新審酌,自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當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無法領取自91年7月起之獎勵金係因被告前於91年7月對原告所為之停診管理措施所生之結果,並非因被告94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書函所致。簡言之,上開被告書函並未發生原告無法領取自91年7月起獎勵金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遽稱被告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函係一行政處分,逕而提起本件復審,於法顯有未合,至為明顯。
(三)本件被告自91年7月起命令原告停診而調整其職務內容為眼科門診病歷診療之處分業已告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核發獎勵金云云,實顯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另按保訓會92年5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B號函明確表示:「主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生效後,公務人員對於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如有不服得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申訴,請查照轉知。說明:...三、...對照修正條文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有30日之限制,公務人員如對發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不服,而於修正生效後提起申訴,其申訴期限宜有過渡規定,本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修正條文第27條第1項及第84條意旨,對發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不服之公務人員,得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1年內提起救濟,俾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意旨,並保障公務人員原有之權益。」
2、查被告係於91年6月10日對原告為限制其門診及手術之管理措施,此係發生於公務人員保障法92年5月28日修正生效前,故依保訓會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並未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生效之次日起1年內對被告醫院上開停診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則被告上開停診管理措施即已告確定,而原告無法領取自91年7月起之門診及手術獎勵金,既係基於被告上開91年6月10日對其所為之停診管理措施而來,於該停診管理措施未予撤銷前,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其自91年7月起之門診及手術獎勵金,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就該函提起行政訴訟,及被告於91年6月10日對原告為限制其門診及手術之處分後,原告能否再請求被告核發自91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眼科主任之獎勵金,及自95年7月1日起9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眼科主治醫師之獎勵金;另被告恢復原告每週看診1次後,應核發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正常體質眼科主治醫師之獎勵金。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所規定。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任用法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將第33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年7月15日制定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事事項。則原告自83年9月16日起即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
(二)次按「為貫徹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種派遣。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
二、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三、派赴國內、外進修。四、其它適當獎勵或表揚。前項第1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本會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本會所屬各榮民醫院除台北、台中、高雄等三所榮民總醫院另依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80%為醫師獎勵金,另20%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退輔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1項前段及第8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獎勵金發給對象:一、本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獎勵金依個人對醫院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給點,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管理發展費後之餘額,其中80%為醫師獎勵金,另20%為非醫師獎勵金(含醫技、行政人員)。」「服務獎勵金之支給標準,依輔導會頒『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醫師及非醫師獎勵金核計表(附件2、3)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人員。」分別為永康榮民醫院獎勵金績效評估標準第2點第1款、第4點第4款及第7點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為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其獎勵金之核發即以醫事人員專勤從事醫療為必要,亦即以此種獎勵制度代替歷來僅有之上令下從,期更能達成監督醫事人員專勤服務之目的。又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既係不服被告否准核發系爭獎勵金之處分,自得循行政爭訟之途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96年4月11日申請函之附件第2欄,已表明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2個月之獎勵金505,844元,此有原告96年4月11日申請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申請被告核發系爭獎勵金已包括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獎勵金部分,且被告原處分亦表明否准原告請求核發91年7月1日迄今之獎勵金,並未排除上開96月3月及4月份之獎勵金部分,則復審決定認被告原處分未就96月3月及4月之獎勵金部分為准否之處分,此部分非復審決定得審究之範圍,尚有誤解。又此部分雖未經復審決定,因復審相當於訴願之等級,且課予義務訴訟亦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仍得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陸、工作項目:...二、綜理本院醫務管理、衛生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性業務。」「柒、工作權責:...三、負責本院醫療功能、施政計畫、業務方針,並就職務上所作決定對所屬有約束力。」永康榮民醫院院長職務說明書第6點第2款及第7點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永康榮民醫院院長在管理醫院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保障病患權利及業務需要,所為職務上醫務管理事項之決定,對其所屬有約束力,若其所屬公務人員對其所為之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僅得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救濟。查,本件原告91年6月間因罹患愛滋病,被告為顧及原告當時已顯現愛滋病病癥之身體狀況及避免病患遭感染,乃由其原代表人於同年月10日口頭告知原告,限制其門診及手術行為,並將其職務調整為眼科病歷診療之決定,復於於95年7月1日免除原告兼任眼科主任職務;另被告依保訓會95年12月5日公保字第0950008314號函指示,同意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每週五下午執行眼科門診工作,惟執行業務時必須遵守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疾管局)與眼科醫學會相關規定,不得執行任何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工作之決定;又原告對被告限制其門診及手術行為之決定,並未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另原告對被告限制其每週看診1次及不得執行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工作之決定雖不服,並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請求應回復其每週看診3次及得執行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工作,業經保訓會於96年10月9日駁回其再申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1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之職員請假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95年6月20日輔人字第0950004901號令、96年2月9日永人字第0960000697號函及保訓會96年10月9日96公申決字第0296號再申訴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則被告上開決定既屬其代表人(院長)權限範圍之醫務管理事項所為之決定,且各該決定未經依法撤銷,原告為被告所屬醫師,對被告代表人職務上所為醫務管理事項之決定,自應受其拘束。
(四)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被告所為醫務管理事項之決定與系爭獎勵金之核發具有密切之關係,而認該決定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通知或使受處分人知悉內容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申言之,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是原告如不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其為門診及手術行為之處分與每週看診1次及不得執行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工作之處分,無論其主張各該行政處分如何違法,均應對各該處分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正途,然原告未曾就上開處分為行政爭訟,自仍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並未從事醫療業務即無醫療績效,亦無從為病歷記載,自無病歷記載項目績效評核,且因未從事醫療工作,無法監督該科門診、手術等醫療工作,亦無行政績效,又原告近5年未提出相關具體之學術研究報告,當無學術研究項目;另原告經被告指派擔任病歷診療審查工作,經原告拒絕,是其並未實際擔任病歷診療審查工作,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仍給予原告按基本點數8點計算之獎勵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薪俸明細表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績效可資計算績效點數,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仍給予原告按基本點數8點計算之獎勵金,自屬有據;另自96年3月1日起,被告已按原告每週門診1次之實際工作情形,依前開獎勵金發給規定,核發原告獎勵金,亦屬有據。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發系爭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給原告91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相當於眼科主任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正常體質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於知悉被告限制其門診及手術行為之決定後,於92年3月15日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張維、秘書長林宜慧、社工員葉怡君、疾管局歐組長陪同原告與被告進行協調會,協調會過程中,原告已對該決定表示申訴,並主張該決定顯然違法,故該停止看診決定尚未確定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能否再就該決定為行政救濟之問題,然在該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自應受該決定內容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葉怡君、林宜慧,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