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號民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庚○○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辛○○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96年屏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20-2、20-5、22、22-1、22-2、28、28-1、28-2、29、28-4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屏東縣政府報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民國95年10月18日測重字第0950700254號函核定,列入屏東縣96年度屏東市及萬丹鄉地籍圖重測地區辦理重測,案經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到場協助指界,原告或其受委託人均同意指界結果,並在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上蓋章完成指界;上開地籍圖重測成果經屏東縣政府以96年9月26日屏府地測字第09601931472號公告並通知原告,公告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嗣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報奉屏東縣政府以96年11月9日屏府地測字第0960224450號函准予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原告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屢次向屏東縣政府陳情,業經該府函轉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3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函復原告土地面積增減之原因在案。原告曾就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7日函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於96年10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1月6日邀集原告為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事件辦理說明會,然原告仍不服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之事實,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辦理96年度屏東市地籍圖重測,由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執行重測工程,「地籍圖重測」顧名思義在求地籍圖更精準,更公平才對,但是屏東縣政府未檢視屏東地政事務所呈報之重測結果表是否正確完善,就逕行公布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逕行變更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登錄之土地面積,致使原告共損失土地面積達144坪,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故對上述兩機關提起訴訟列為共同被告。(二)在屏東縣政府公告期間,原告曾經向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訴願委員會提出陳情、訴願等等,所得到的答覆皆以上開土地面積減少原因,係日據時期依據之地籍圖,因使用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舊、折損、比例尺過小,加上數十年來土地因自然地形之變遷,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所造成,其實這是對人民搪塞之藉口而已。以此次實施重測地區之土地總面積,重測前之總面積與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來比較,非但面積沒有減少,反而增加0.02917公頃約88坪,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鄭富源曾經在屏東縣政府所舉辦的說明會上說:「本案陳情土地大部分減少,無面積異常增加之土地。」欲掩蓋欺瞞事實,身為執行重測大任之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竟然沒有發現土地重測後有的人增加,有的人減少,理應重新測量以符合公正才對,鄭主任顯然有失職責。(三)歷來人民之土地買賣、納稅等等都以土地所有權狀所登之土地面積為依據,原告購買土地也是依此面積計算繳納地價稅,以及各種規費也是以土地所有權面積計算,如今卻無緣無故損失那麼多的土地,已付出的土地價款、地價稅及各種以土地面積計算的規費,政府要補償原告嗎!何況這張土地所有權狀也是由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發。(四)屏東縣政府與屏東地政事務所有關單位不願重測,是他們可以搬出許多法條來壓得我們透不過氣,在重測結果通知書規定第3項記載「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台端認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05條及第209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所繳複丈費不予退還(每筆4,000元)。」根據許多退休的地政人員透露,申請複丈的人少有成功的,試想人民因地政測量人員之不當造成損失,想平反還要花一筆錢,這是什麼法條。又原告曾經因土地分割(公館段29號)申請複丈,明明什麼都沒有變動,包括轉變點、界樁、地形等等,96年6月29日給原告的通知是0.9898公頃,到96年9月公告卻變成0.976854公頃,減少0.01 2946公頃,其實早在6月29日前,重測工作已經完成,像這種矛盾的現象,如何叫人民心服。重測時雖然原告有在現場,因為無法確定界樁是否正確,不敢冒然指界,由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就這樣被認定已完成法定程序;測量人員也沒有詳細說明原告的土地面積減少多少?就讓我們在空白的調查表與補正表蓋章,沒有指界就把所有責任推在我們頭上,實在太牽強了吧!(五)按土地法第44條規定:土地測量依下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在多重測量完畢後,再計算面積,如果在戶地測量與計算面積發現面積有出入,就不應該繼續最後的製圖關卡,製圖如果完成,想要翻案很難,所以這次重測會發生如此大缺失,可以歸罪予測量人員疏忽所致。(六)原告為了瞭解重新測量計算面積是否很困難,特地把原告之土地位置圖劃在放大的地籍圖,再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購重測前後之地籍謄本來對照,結果發現要重新測量更正有誤的地號並非難事,只要把有增減的部分列出來處理就可,而且屏東地政事務所就有增減部分之電腦資料,只要有心要做,一切都可解決。由上述之資料很容易顯示有的地號面積錯得離譜,例如30-4地號面積只42.35坪,竟然增加7.8坪,百分比達到百分之18.55,30-6地號重測後竟增加7.52坪,達百分之1.9,如果以7.52坪之市價計算,就平白多了幾十萬元財產;其他地號有可能比這些更離譜的,難道複丈或計算時沒有發現這誤差?是否有超出誤差之配賦?如果原告就這樣草率處理,豈是公平公正,難道沒有失職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被告屏東縣政府96年度屏東市○○段土地重測案,屏府測字第00000000000(完成重測)公告,並重新重測。(2)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另尋替代途徑救濟。(3)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以經收之百分之10登記費作為補償。
三、被告則以:(一)屏東地政事務所部分:1.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系爭土地重測之結果,縱因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亦均係依規定程序辦理,依法並無不合。2.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原告(或受委託人)均到場並認章完竣,且該重測結果經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30日,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並依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9日屏府地測字第0960224450號函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皆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之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屏東縣政府部分:1.本件重測結果屏東縣政府以96年9月26日屏府地測字第09601931472號公告30日(自96年10月5日起至96年11月4日止),公告期間原告分別提出陳情,被告分別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查明分別函復原告,其對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7日屏所地二字第0960013288號函復不服,於96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至於原告於上揭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迄今均未就上揭屏府地測字第09601931472號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基此,原告既未對被告之重測結果公告提起訴願而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程序不符。2.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原告(含受委託人)均有到場指界認定無訛後於地籍調查表簽章,測量人員並依據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重測結果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並通知原告,公告期滿,重測結果即屬確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不符。原告以重測結果面積減少為由訴請撤銷被告96年屏府地測字第09601931472號公告並重新重測等情,依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程序有無錯誤,原告能否請求撤銷重測成果公告及再辦理重測,並請求補償,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此之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者,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如猶不服,係續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不服,自得就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因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自不得再請求撤銷該重測結果公告。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屏東縣政府報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10月18日核定,列入屏東縣96年度屏東市及萬丹鄉地籍圖重測地區辦理重測,案經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到場協助指界,原告或其受委託人均同意指界結果,並在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上蓋章完成指界;上開地籍圖重測成果經屏東縣政府於96年9月26日公告並通知原告,公告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原告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分別於96年10月3日(屏東縣政府收件日期為同年月5日)及96年10月12日(屏東縣政府收件日期為同年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經該府函轉屏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同年月31日函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並表明若原告認為重測成果有誤,應依規定聲請異議複丈;然原告仍繼續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並未依法聲請複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0月18日測重字第0950700254號函、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24日屏府地測字第09502064482號公告、96年9月26日屏府地測字第09601931472號公告、屏東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告陳情書、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0960012626號函及96年10月31日屏所地二字第0960012819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雖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而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然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複丈,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已經公告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土地重測結果公告及再辦理重測。況且,本件原告亦未就上開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即逕行起訴請求撤銷該公告,依法亦有未合。
(三)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既經原告協助指界在案,且原告於97年7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沒有意見,僅對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有意見。足見原告於重測時之協助指界範圍,與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依法定重測程序對系爭土地為測量,且原告對重測後之界址亦無異議,僅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即指摘被告重測結果錯誤,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應對渠等為補償,並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另尋替代途徑救濟,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若有因信賴重測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致買受該土地時多支付價金,或因此而多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受有損失,乃屬相關地政機關是否有登記疏失,應負損害賠償,及原告得否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之問題,尚與本件重測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既依法定重測程序完成系爭土地重測複丈,且該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複丈,該重測結果已經確定,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原告訴請(1)撤銷被告屏東縣政府96年度屏東市○○段土地重測案,屏府測字第00000000000(完成重測)公告,並重新重測;(2)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另尋替代途徑救濟;(3)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以經收之百分之10登記費作為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