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4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枝前於民國68年4月20日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地面五層及地下一層之房屋乙棟,並約定區分所有該建物(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枝分配取得第一、四、五層所有權)。惟興建期間建商發生違約情事,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枝及原告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屋還地,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建物未申報完工、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建商即自70年以後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私接水電,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73條等規定為由,於96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以高市工密建字第0960031389號函謂該地號並無建造執照記錄,移由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處理,違建處理大隊乃於同年月26日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4435號函原告稱:「說明:...
二、查旨述建築物非屬施工中之建築物,為維護台端等權益及慎重處理計,請於文到10日內檢送該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資料憑查,逾期將逕依相關規定查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檢舉位於高市○鎮區○○段371之1地號建物仍在民事訴訟中,卻遭建商允許第三者非法入住,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規定處理,被告亦回函原告認定該建物為違建,須予拆除。
㈡、拆除違章建築,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訴願決定以拆除違章建築係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又「建築法」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母法,是否違法,絕無「公有地」或「私有地」建物之區別。
㈢、被告對其應於何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具有裁量權,原告並無要求立即拆除之請求權,但本案已經「檢舉」、「訴願」,被告依法應予原告具體回覆:若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則裁量之結果預定何時要拆除?若被告認定為「非違章建築」,亦請依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86條查處。是否違反建築法既屬被告職掌,建築法又是公、私均須遵守之法律,情理法均不能僅查處公有地,對私有地則僅要求盡義務(納稅;各項申請須依法),對違法者僅預計查處時間,或實際上並不查處,或選擇性拆除,況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更不是只針對公有地之違建有其適用,對於私有地之違章建築仍應一體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規定,取締違法使用、接水、接電者;㈡請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對於擅自使用者,罰鍰至停止使用為止;㈢被告應公告系爭建物之拆除期間及期限。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96年11月26日高市工違密字第0960004435號函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可得知人民提起給付訴訟須有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亦即,原告必須要有「請求權基礎」始得提起第8條給付訴訟。
㈡、經查,原告聲明所要求被告之作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建築法雖有規範行政機關得作為,但究非人民得據以請求之規範基礎,被告就系爭建物應如何為建築法之處置,應俟被告就事實認定後,依法酌處,人民依法並無要求限期或如何處置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前揭原告聲明請求事項是否有請求權之基礎,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至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如何執行,則視各該陳情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定。
㈢、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然「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亦為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之理由書所明示。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然現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5、6、7、8條規定之訴訟種類,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而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前段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條後段,對於提起此類行政訴訟,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以「行政秩序罰」係國家或公共團體為維持一般的社會秩序,並達成各種不同之國家目的,而以法規建構出之完整的法秩序,本諸此種法秩序,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守之義務,破壞了法秩序,即將受到相當之制裁,以確保法秩序之維持。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雖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第86條所規定。然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一法律係國家為維持建築之秩序,所作之規定,而同法第73條第1項、第86條則為人民違反此一規定時,主管機關所得據以處理、處罰之規定。故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定,而非屬人民之權利。因此,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建築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他人。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而現行法中,又無法律規定人民於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時,得由可能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主管機關對於違章之建築物予以拆除,或直接請求違反該規定之人拆除之權利或請求逕對該違反規定之人課以斷水、斷電或罰鍰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第三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亦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斷水斷電或裁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前揭系爭建物未申報完工、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建商即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私接水電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自應依相關法規儘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不得推諉,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依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第86條規定之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原告其他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