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村安置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遷村安置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應作成將原告列入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交通部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惟本件原告以被告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為對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就被告交通部部分則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