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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村安置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096005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78年7月28日設籍高雄市○○○○○里○○○路○○○號,85年5月18日亦於上址有設籍並設戶(長),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核原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直系、旁系血親關係,不符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有關安置對象之規定。原告乃於91年10月間提出異議,經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㈠字第09371-1號與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會銜函否准原告所請安置在案,惟該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96年7月7日再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6年8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44469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曾就安置資格提出異議,經本府與交通部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及交航92㈠字第09371-1號會銜函略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3次審議申請案件,...經查貴戶戶籍資料與遷村安置對象規定不符,不予安置』,...。」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於紅毛港,世居亦是紅毛港,有土地、有房屋。因擴港關係紅毛港地區需要遷村而被徵收,土地固有賠償,但地上權建物房屋未獲得賠償,且未予以遷村安置,原告於91年10月間提出異議,雖異議被否准,但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一)字第09371-1號與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會銜函之處分書,並未有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51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原告於78年7月28日以前有設籍紅毛港海城里海汕3路189號,於85年5月18日時仍設籍並為戶(長),設籍符合安置對象之規定為被告所承認。惟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專橫、專擅之濫用權力行為,而不承認原告擁有之房屋。但原告與胞兄李振成、李行三人,既然可以共同繼承家父李福之紅毛港段14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繼承依民法第1148規定應包括地上權建物之房屋在內,故高雄市○○○路○○○號地上權之全部建物,屬原告三兄弟共同所有。遷村工作小組編號:C333號房屋,係原告以繼承分配所得居住之所有權人,具有自來水之繳費收據、用電電號00000000000證明書及設立門牌之證明書可證該房屋確屬原告所有。若依房屋稅籍為準者係以原告胞兄李振成名義設立,依據遷村安置對象第1點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關係存續者,其兄弟可獲安置。

㈢、被告稱原告不符遷村安置資格,無非以系爭建物(房屋編號C0000-0000)所有人為洪林阿香、李騰業等人,原告非彼等之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為由。惟查:洪林阿香為原告兄長李振成之媳婦,李騰業等人為原告兄長李振成之子。換言之,原告與李騰業等人係三等親旁系血親,並非毫無相關之人。又依高雄市政府紅毛港遷村工程拆遷阻礙房屋有關證件審查清冊所示,相關房屋產權證明文件,除房屋所有權狀外,產權證明切結書、稅捐、水電、門牌證明資料、戶籍謄本等,亦均可為房屋產權之證明。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祖父所建,屬未作保存登記建物,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林阿香等人所有,應係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雖以原告兄長李振成名義設立,然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由原告與兄長李振成、李行因繼承公同共有,原告並因此受領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新台幣38萬8340元,系爭建物之自來水係54年原告申請設置,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並對原告核發門牌證明書,可見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李振成、李行繼承取得。被告稱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洵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78年7月28日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85年5月18日於同址有設籍設戶(長),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核原告並非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旁系血親,不符「紅毛港遷村第三次計畫書」內有關安置對象之規定。原告雖於91年10月間異議,業經被告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與案外人交通部同日交航92㈠字第09371-1會銜函否准原告所請在案,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前開處分確定後,原告始於96年7月7日向被告陳情,被告乃以96年8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44469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曾就安置資格提出異議,經本府與交通部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及交航92㈠09371-1會銜函略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3次審議申請案件,..經查貴戶戶籍資料與遷村安置對象規定不符,不予安置』,..惟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等語,查此內容,僅係就已知確定之事實予以說明,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並未因此再發生新的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函提起訴訟,顯不合法。

㈡、再按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條:「公告程序:安置對象條文報經行政核定後,由專案辦公室彙整製作遷村安置戶名冊,並會同地上物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核對相關資料後,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二個月,公告程序完成後移交配售土地機關進行安置配售」,第4條規定:「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以書面敍明理由並檢附戶籍等佐證資料向專案辦公室提出,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受理彙整,黏貼資格審查表,會請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核對相關資料後並研提處理意見,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或駁回申請」,可知本件准否安置之主管機關確為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前開會銜處分即由此而來),益見由被告單獨具銜發出之96年8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44469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純屬觀念通知。再以前揭會銜處分既已確定,即產生一定規制作用,原告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訴訟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以原告是否符合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被告及交通部應予安置?經查:

㈠、按「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戶籍等佐證資料向專案辦公室提出,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受理彙整,粘貼資格審查表,會請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核相關資料並研提處理意見,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或駁回申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4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見紅毛港地區居民對於遷村安置出異議者,應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作成更正或駁回之處分,非由其中單一機關為行政處分。

㈡、次按訴願乃主張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之人民,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請求救濟之方法,其功能在於解決公法上爭議、保障人民權益、維持法規正確適用及塑造行政措施之合法化,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又「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決定係由同案被告交通部作成,有訴願決定書可按;然查,本件原告以其設籍高雄市○○○○○里○○○路○○○號,於85年5月18日仍有設籍並設戶(長),符合遷村安置對象應予安置,惟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核原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有關安置對象之規定。原告乃於91年10月間提出異議,經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㈠字第09371-1號與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會銜函否准原告所請安置,該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96年7月7日再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6年8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44469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曾就安置資格提出異議,經本府與交通部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及交航92㈠字第09371-1號會銜函略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3次審議申請案件,...經查貴戶戶籍資料與遷村安置對象規定不符,不予安置』,...。」等語,雖係重申前揭交通部與被告會銜之處分,惟依前述,就有關安置事項所為異議,既應由交通部與被告會銜為之,非被告所得單獨為之。則被告96年8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44469號函應係代交通部與被告之會銜通知,否則於前揭92年9月23日會銜函未合法送達原告,且無法證明原告確知有行政處分而未提訴願或逾期提起訴願,而當事人之真意又係對被告與交通部92年9月23日會銜處分發生遷村安置爭議時(原告主張由訴願書狀及原告之本意,原告所要撤銷之對象為92年之會銜函,詳本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將形成交通部既為處分機關,又為訴願決定機關之違法情形。從而,被告96年8月2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44469號函既係代交通部與被告之會銜通知,揆諸前揭訴願法第6條規定,自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由行政院為訴願決定;惟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卻由交通部作成96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0960056590號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願管轄錯誤,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回復原告提起訴願原狀。

㈢、綜上所述,交通部為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由有管轄之行政院另法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係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有關原告本件實體上爭執,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遷村安置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