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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31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027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之父蔡木清前於民國30年間即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繼由原告繼續承租,並於91年1月1日與被告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93年12月31日。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已納入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為由,而以94年3月3日府財產字第0940042381號函通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不再與原告續約。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主張被告不應任意解約,且其於重劃後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案經被告以96年12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60278629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已於94年3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042381號函通知原告無法續訂租約,原告並無優先承買之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告以單方之意思片面解約,屬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之高權行為,屬公法事件。又系爭租約之終止既是肇因於土地重劃,依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承租人自有優買權。為此,請求判決:(一)撤銷原處分。(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94年3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042381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納入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範圍,故不再與原告續租,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重劃後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亦遭被告以96年12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60278629號函予以拒絕等情,有高雄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各該函文及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被告檢送本院之卷宗可稽,固堪信實。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原告之租約是否存續及其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為被告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