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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65號原 告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秋吉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管配件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6/S247/3515號)計26項,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

307.99.00號,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以來貨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至第11項、第13項等9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鍛造低碳鋼製螺紋ELB

OW 90度,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以96年11月9日高普前字第0961020769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係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係屬不當且屬無效之處分。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6年5月25日向被告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其他鋼鐵製管配件乙批(報單掛號BC/96/V917/0020),報列行為時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第一欄稅率7.5%,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業經查驗審核無訛,繳納稅費後放行;原告上開96年5月25日及本件96年10月17日所申報進口之貨物完全相同,前者既經被告審驗通過而無不能進口之情事,原告信賴96年5月25日審驗結果,而再於96年10月17日申報本件貨物進口,被告既已按Cl(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徵稅放行在案,則本次進口之貨物既與96年5月25日申報進口之貨物完全相同,被告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始無前後認定互相矛盾之情形。惟被告竟作成與先前審驗結果不同之認定,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經查原告專門生產製造鍛造高壓管件已有23年,信譽甚佳,4年前開始由大陸進口材料並配合台灣產品加工後,再出口行銷世界各國,原告於96年10月17日申報進口並經放行,被告相隔23日至96年11月9日始發函對原告為限期退運出口之處分,原告早已將該進口貨物加工製造後,再出口行銷世界各國,被告未察,對原告為限期退運之處分,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二)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同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規定,進口貨物應屬准許進口類貨物為限。本類案最初查驗及稅則被變更為第7307.92.20.00.1號,輸入簽審規定MP1,已非屬許可輸入之進口貨物,本即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惟被告仍核發稅單供繳稅放行,而事後再謂未經許可進口,被告之疏失錯誤已造成原告日後重大損失。另本類案於最初申報進口時為C1免審免驗,嗣變更為C2應審免驗,為求慎重再變更為C3應審應驗後,再變更原申報稅則第730.99.00.00.8號為第730.92.20.

00.1號,稅率皆為7.5%。殊不知為保障納稅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海關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應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非可任意變更,被告並無依法行政,其更改進口稅則號別部分係屬違法。

(三)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侵犯人民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當就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範圍,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之發生原因事實,且此要件事實之存在不單限於客觀之違反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為一正當經營之殷實商人,亦為被告核定之優良廠商,23年來進出口均依法令規定誠實申報稅則,本件申報稅則號別為第7307.99.00.00.8號亦奉准繳稅放行,原告基此信賴沿襲以往慣例申報,並無過失。況原告在接獲退運出口之處分前,皆已加工外銷出口,並檢附出口報單憑證供核,理應予以核銷,亦即應視退運出口之目的已達成,否則反將嚴重打擊正當經濟活動,侵害人民權利。被告明知貨物已不在國內,竟棄而不論,此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逕作成系爭貨物應退運出口之處分,即有重大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稅則第7307.99.00號為「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稅則第7307.92.2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復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及「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第983頁對稅則第7307節之詮釋:「本節包括鋼鐵製之配件,主要係用於連接兩管或將管子聯結於其他器具上,或封閉管。...連接方式有:-藉旋轉者,當使用鑄鐵或鋼製之螺紋配件時;-藉焊合者,對接焊合或套節焊合。對接焊合者,配件及管子之末端,而直角切削或去角者。-藉接觸者,使用可移動式鋼配件。」查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材質為鍛造低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及TEE(三通),壓力產品:

2,000LBS,3,000LBS,產品型式:S/W套焊(SOCKET WELD)及NPT牙口式(THREADED NPT)。而系爭貨物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至第11項、第13項等9項貨品,經核明為鍛造低碳鋼NPT牙口式90度肘管,被告參據上開註解詮釋,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稅率7.5%,輸入規定「MP1」,核屬允當。又系爭來貨輸入規定為「MP1」,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僅開放「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乙項,則系爭貨物顯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足堪認定。又為昭慎重,被告檢具相關報單、型錄等資料,於96年11月30日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另為確認來貨究為准許開放抑或為尚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分別於9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3次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詢權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據其答覆略以:「依據現行貨品稅則分類架構,CCC7307.92.10.00-3項下貨品僅含接頭,至於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等貨品,應核歸CCC7307.92.20.00-1項下。」據此,足證被告認定系爭來貨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有據。次查公法上之「信賴保護」,係指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失)時,應考慮合理補償相對人因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而言,本案系爭貨物核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被告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係屬前揭法條最低限之處分,自無原告訴稱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等問題。

(三)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來貨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通關後查核,且被告為昭慎重,檢具系爭貨物相關報單、型錄及用途說明等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及經貿權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據其函覆意旨,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核歸第7307.92.20號項下,核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殆無疑義。又依據該稅則輸入規定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所列品目,系爭貨物應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已足以確認,且原告亦未曾以任何書面或口頭要求列席或陳述意見。準此,被告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述第2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96年11月9日高普前字第096102076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進口貨物其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究為第7307.99.00號,抑或為第7307.92.20號,以及是否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07.99.00號為「其他鋼鐵製管配件」,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稅則第7307.92.20號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MP1」。由上規定可知,稅則第7307.92.20號所指貨品當為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7307.99.00號節所指貨品則為肘管、彎管及套筒以外之其他鋼鐵製管配件,二者不容混淆。次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貨品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此有經濟部92年7月22日經貿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可稽。而依據行為時貿易局所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項目為: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1項貨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鍛造(FORGED)高壓螺紋管接頭,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有進口報單可稽;又依原廠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貨物材質均為鍛造低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為ELBOW 90度(90度肘管),亦有原廠網站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按,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貨物係屬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之「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並有被告96年11月30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可憑;從而被告將系爭肘管改列為第7307.92.20號項下,依法洵無不合。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STEEL-PLASTIC COMPOUND)螺紋肘管,自不符合上開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度肘管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被告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96年11月9日高普前字第096102076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依法洵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等問題。又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告縱未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前於96年5月25日向被告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其他鋼鐵製管配件乙批(報單掛號BC/96/ V917/0020),報列行為時稅則號別第7307.99.00.00.8號,經被告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業經查驗審核無訛,繳納稅費後放行,本件所申報進口之貨物完全相同,前者既經被告審驗通過而無不能進口之情事,惟被告竟作成與先前審驗結果不同之認定,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云云。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則被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本件系爭鍛造90度肘管,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另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

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⑴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⑵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⑶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業經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係規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經查,原告自96年4月23日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管配件計24批,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電腦查詢資料表附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資料觀之,上開報單原告申報歸列稅則號別或為第73

07.99.00號,或為第7307.92.20號,惟系爭貨物均經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307.92.20號,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報單號碼:BC/96/S197/0406號已退運國外),原告並因不服而提起訴願在案,各關稅局對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核定之先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該函釋所稱之整體性、延續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若認定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程序,被告未依程序逕更改稅則,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放行,且已加工外銷出口,被告於6個月後再要求退運,與法有違乙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準此,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貨物,係於96年10月19日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自得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自應追繳其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先行徵稅驗放,且已經加工外銷,被告再要求退運,與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且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