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270號及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03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9月22日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96年12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82240號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分別遭財政部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270號及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訴外人丙○○以其為原告之配偶,且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渠等夫妻均合併申報,而原告常年在國外就職,有關本件綜合所得稅事宜,均由其處理,故其應為實質之當事人,而於97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追加其本人為原告等情,有丙○○之行政訴訟追加狀附本院卷可稽。然查,訴外人丙○○對於被告前揭復查決定均未提起訴願,其對於上開訴願決定縱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但其與原告係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且其與原告就本件訴訟又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從而,其自無以追加原告之方式直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餘地,要不待言,故其聲請為本件原告之追加,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96年9月1日對於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但遲至96年12月25日才接獲被告前揭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均只針對程序上為駁回,並未為實體審查,被告既已受理本件復查,自應就實體理由加以審查,且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拖延將近4個月,造成原告另須繳納高額之滯納金及利息,原告之權益顯已無辜受害。

(二)另原告於96年3月1日及5月20日分別對於前揭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嗣雖均於同年6月26日撤回上開復查申請,經與稽徵機關用電話聯繫,請求以補件處理,嗣因補件而更正,展延繳納期間至96年8月22日止,且原告另因獲得新憑證,具有與之前不同之事證,並於上開展延繳納期間後之30日內申請復查,應屬符合程序規定,而未逾期,被告依法自應就實體上加以審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前揭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5月20日申請復查,嗣又於同年6月26日向被告撤回上開復查之申請,此有其撤回申請書2件及被告96年7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4453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各該年度之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前揭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均已告確定。被告嗣雖另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各重行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中93年度部分,原核定應補稅額為74,806元,被告重行發單時主動追認原告扣除額3,096元(原核定人身保險73,877元,核增為35,897元),而更正應補稅額為73,877元;另94年度部分則維持原核定,並未變更】等情,亦有被告96年12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82240號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撤回復查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被告前揭重行發單之性質,僅係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上開變更部分加以撤銷,其餘部分與94年度原核定均無變更,且如前所述,各該未變更部分之原核定處分均已確定,則原告於收受被告該2年度重行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再於96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依法自有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270號及97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03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茲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既因未經合法之復查程序而不合法,故兩造就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被告上開重行發單之核定稅額繳款書,雖分別就該2年度應補稅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惟核其性質,均屬原告系爭年度訴訟標的以外之另一核課處分,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