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代 表 人 乙○○ 廠長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參 加 人 鴻易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採購案,因不服被告同日決標予參加人之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7年1月18日D大林字第0970100112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1、參加人負責人丙○○○之子蔡淳旭於89年4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職務,與丙○○○及同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楊智仁等人共同串謀,先由丙○○○以自己名義於95年1月18日設立參加人公司,蔡淳旭趁機於服務客戶時,謊稱原告因故無法進行維修工作,使客戶誤信參加人為原廠代理商,並自95年2月起,進一步利用其熟知原告商品報價及代理原告向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高雄總廠(下稱中纖高雄總廠)就「汽電廠95年度進行不透光率每季校正事宜」工程投標報價之機會,讓參加人同時參與報價,並提出較原告為低之報價,致原告喪失交易機會,而由參加人得標,原告當時尚被蒙在鼓裡。
2、又參加人並無實質員工,取得中纖高雄總廠上開標案工作後,即由當時擔任原告之在職員工蔡淳旭夥同原告之維修工程師楊智仁及95年8月21日始進入原告服務之工程師蔡鴻信3人,利用於原告上班時間,為參加人前開得標工程,前往中纖高雄總廠進行儀器維護工作,此有中纖高雄總廠97年2月25日97字026號覆原告查詢函稱:「依據貴公司所提供出勤證明,96年7月份以前入廠校正均為蔡淳旭、楊智仁、蔡鴻信3人。」及蔡淳旭代理參加人出席中纖公司之工安會議,可資明證。
3、且參加人履行前開得標之採購合約時,竟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以重製方法盜用SICK-MAIHAK原廠設計專屬OMD41程式碼之EPROM電腦程式軟體,使用於中纖高雄總廠之儀器設備上,經原告與中纖高雄總廠會同現場履勘屬實,原告向中纖高雄總廠提出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權之請求,中纖公司遂限期請參加人提供該相關軟體合法授權證明及相關衰光片有效期限證明,然參加人並無法提出。換言之,參加人對於該得標工程所完成之工作(安裝原廠電腦程式軟體於校正儀器設備上為進行校正工作之第1步),實質上乃以盜用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手段為之,故中纖高雄總廠並未取得該電腦程式軟體之合法使用權,參加人顯然並未完成其工作,或者其完成之工作有參加人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中纖公司知悉後,業於97年2月27日解除與參加人之工程合約,並撤銷其先前就前開得標工程所開立之完工證明(即參加人提出用於本件系爭招標工程之廠商維護能力證明文件)。
4、蔡淳旭、蔡鴻信、楊智仁等3人於96年7至9月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開始公然代表參加人出面爭取其他政府採購工程,原告深入追查後,始赫然發現前情。然中纖高雄總廠已先在不知情狀況下,錯誤發給參加人自行製作且經偽造、變造不實工程標的名稱之完工證明書,參加人亦據以作為本件投標廠商之資格證明,持向被告辦理投標。
(二)本件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撤銷對參加人之決標:
1、參加人對於中纖高雄總廠之完工證明因業遭中纖高雄總廠撤銷,故應視為參加人自始未有工作經驗證明而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縱已決標,亦應撤銷其決標:
(1)按系爭採購工程之招標規範第陸條明訂:投標廠商應具備本案儀器維修能力,並提出維護能力證明;亦即必須提出曾維修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學術機構之空氣監測儀器或其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之煙氣排放監測儀器,且維護工作訂有契約並已完工者,作為相關工作經驗證明。換言之,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完工證明」應以能證明其曾為其他機關就「空氣監測儀器」或「煙氣排放監測儀器」進行維修工作為限,始能作為其有維護能力之證明,如為其他種工作之完工證明即根本不能適用於本件標案工程。
(2)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完工證明,乃針對「汽電廠95年度進行不透光率校正工程」及「汽電廠進行不透光率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及總校正事宜」,該2者之工作內容顯與「空氣監測儀器」或「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修工作內容有間。參加人為符合原告投標資格之工作名稱,以自行製作之完工證明書將標的名稱故意加上與原合約工作項目無關之標的名稱更改為「汽電廠95年度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維修校正工程」及「汽電廠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維修及總校正事宜」,以符合「空氣監測儀器」或「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修工作內容之名稱,蒙騙意圖明確。此亦有中纖公司97年2月25日函文證實之。
(3)中纖高雄總廠與參加人之契約均屬按次收費,並非長期定期維護合約,實則其維護工作係由中纖公司自行執行,並未另外發包。有中纖公司回覆原告之函文及交易資料,確認參加人於95年度執行兩張請修單:1.H00-000000汽電廠95年度進行不透光率校正工程。2.H00-000000汽電廠進行不透光率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及總校正事宜可證。
(4)中纖高雄總廠既以97年2月27日97年032號函解除與參加人之採購合約,並撤銷先前發給之完工證明。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法理上亦應可同等適用,況且,採購契約之性質依據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為屬於私法契約,其效力當然亦應適用民法規定。參加人上開之採購合約既經解除,其完工證明並經撤銷,依前述法律行為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之法理,參加人於本件投標時提出、用以作為工作經驗證明之完工證明文件,溯及於本件「決標前」即自始不存在,則參加人即因欠缺本件儀器維修能力之證明,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不符決標廠商資格,其理甚明。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縱該事實係於決標後或簽約後始發現,亦應撤銷其決標。
2、參加人以不正當方式及偽造之工作內容取得中纖公司核發完工證明,進而於本件採購案與原告進行競標,顯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其決標: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旨在對於若干不符同條項第1至6款情形然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時,能夠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本件參加人及蔡淳旭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中纖高雄總廠之標案及偽造與實際工作內容並不相符之完工證明,據以與原告於本件採購案為不正當之競爭,顯已違反採購公正;且參加人上開違法行為嗣經中纖公司調查屬實並解除其契約、撤銷其完工證明,被告於決標後發現前開事實,應認為參加人已喪失本件採購案之工作經驗資格,且如繼續令其履約,將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更不啻鼓勵違法投機者以此道進行惡意之競爭,如此何來採購公正可言!故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三)另按被告「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招標規範」第拾肆點之三規定:「得標後需提出監測儀器零配件材料之原廠2007年價目表正本2份供審及核對。1份合約用,1份發包單位留存。」惟查,參加人提供予被告之「零配件費用表」,實係影印自原告公司2007年價目表(Price list
1/2007),並非正本,此從同時附於本件「相關卷宗」內之參加人所提零配件費用表僅係黑白影印再加蓋參加人公司大小章而已,而原告參與投標並提供之2007年價目表上方會有藍色橫線,下方「SICK-MAIHAK」字樣會以藍色墨水打印,即可明白看出二者之差異。況原告與參加人均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就零配件費用表應可輕易判讀出二者之真偽。雖被告主張其有向參加人查證,參加人以「CEMS年度維護報價中所附設備零件單價,全屬原廠對外價格無誤」等語函覆被告云云,然查,首揭招標規範明白指出投標廠商應提出2007年價目表正本,所謂文件正本應係指由有權製作該文件者,再行製作與原本相符之文件版本而言,若係由無權製作者以「重製」影印方式製作,再加蓋其公司大小章而成之版本,至多僅能成為影本或繕本而已。被告未遵守招標規範之規定,遽為接受參加人以「影本」簽約,並任由參加人以「虛答」方式回應被告之查詢,二者似有欲蓋彌彰之嫌。準此,零配件價目表正本既是被告在簽約前,應由參加人備齊之文件之一,本件參加人既以影本方式提出,則被告自應在參加人提出價目表正本前,不得與之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並命其限期提出,若參加人屆期仍未提出時,被告自應將系爭採購事件宣布廢標,方符法制。
(四)對於中纖公司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標的名稱:汽電廠95年度不透光率每季校正事宜;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標的名稱:汽電廠不透光率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維修及總校正事宜等2件工程範圍之儀器,均係指該公司儀器廠牌型號:SICK,OMD-41型號,不透光率監測儀乙節,原告並不爭執。因中纖公司有2部同型號之監測儀,其一機器序號為00000000,購買時間約為87、88年間,該機器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核准設置備查,並裝設在中纖公司煙道處,並與該局電腦連線,作為連續監測中纖公司空氣污染物排放值之用;另一機器序號為00000000,購買時間約為94年間,中纖公司為測試污染防治設施處理前後不透光率量測值差異,增購一部全新之不透光度分析儀器,該機器則未經高雄縣環保局核准設置備查,同時該機器也未與該局連線,其監測所得之數據,僅能作為中纖公司內部參考。中纖公司之所以撤銷「系爭完工證明書」,係因參加人取得該公司編號C00-000000/H00-000000工程後,參加人依約應將設置於煙道排放孔頂端處,經高雄縣環保局核備序號為00000000監測儀內之零配件予以更新,並應進行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及總校正工作。參加人在申報完工並提出監測設備確認報告書予中纖公司時,因該監測儀設置於約12公尺高度,中纖公司人員在審核確認報告書後,以監測數值均已符合環保局規定,遂開立完工證明書予參加人。詎中纖公司事後查得,參加人實際上是將未經核備之序號00000000監測儀,置換於序號00000000監測儀之位置,致中纖公司誤認為參加人業已依約完工,而核發完工證明書。準此推論,參加人既然未依約履行,則中纖公司撤銷其前已核發之完工證明書,洵屬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為本件招標案件之決標處分及訂定承攬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
1、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第56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定。次按「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並作成紀錄,保存2年備查。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1次。二、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校正誤差查核,應每季進行1次。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應每季進行1次,於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各進行1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以替代查核方式或調整其查核頻率。(一)氯化氫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替代。(二)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皆小於其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者,自下一季起得改為每半年進行1次。(三)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連續兩年符合其性能規格值者,自下一季起每年得有一季應依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進行,其他季執行時得以相對準確度查核或標準氣體查核方法進行。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例行保養,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查核。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校正測試或查核。前項測試或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例行查核前5日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定義:
⒈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⑴採樣界面(Sample Interface)⑵污染物分析器(Pollutant Analyzer)⑶稀釋氣體分析器(Diluent Analyzer)⑷數據記錄器(DataRecorder)⒉單點量測(Point CEMS)⒊光徑量測(PathCEMS)⒋全幅(Span)⒌相對準確度(Relative Accuracy)⒍零點及全幅偏移:⑴零點偏移(Zero Drift)⑵全幅偏移(Span Drift)⒎標準檢驗方法(Standard Method)⒏中心區域(Centroidal Area)⒐代表性結束(Representative Results)」 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錄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規範」所規定。
2、本件投標文件、完工證明、內容,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即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被告招標規範第陸條「投標廠商資格」規定:「2.相關工作經驗:曾維修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學術機構之空氣監測儀器或其他依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之煙氣排放監測儀器,且維護工作訂有契約並已完工者(投標時須附契約書及完工證明影本供查驗),得標後契約書及完工證明正本供甲方查驗,查驗無誤後正本發回。」而參加人提出之系爭2張完工證明書分別記載:A.「1.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2.標的名稱:汽電廠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維修及總校正事宜。3.儀器廠牌型號:SICK,OMD-41型,不透光率監測儀。4.開工日期:95年8月10日。5.竣工日期:95年10月13日。6.工作期間:2個月。7.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日期:2007年10月15日(即完工後1年申請核發)。」B.「1.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2.標的名稱:汽電廠95年度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維修校正工程。3.儀器廠牌型號:SICK,OMD-31型,不透光率監測儀。4.開工日期:95年2月9日,竣工日期:95年10月31日,工作期間:8個月。5.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日期:2007年10月15日(即完工後1年申請核發)。」
(2)又中纖公司係依據環保署公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煙氣排放監測儀器。而由原告所提蔡淳旭、楊智仁及蔡鴻信等3人於95年2至10月間於中纖公司所制作之「CEMS不透光率查核記錄」,足以證明系爭2張「完工證明」所載工作內容,與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所載廠商應具備之工作經驗相符,並無疑義。
3、投標文件2張「完工證明」,並無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被告曾於96年12月25日以D大林字第09612001451號函請中纖公司確認是否曾為參加人開立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及C00-000000/H00-000000等2份完工證明書。
中纖公司於97年1月14日以97第010號函復:「本公司相關文件經查明均為屬實」。故參加人確實有依系爭2張完工證明所載內容,為定作人中纖公司完成預定之勞務工作,雖然參加人所委請前往中纖公司履行該2件承攬契約工作之維修人員蔡淳旭、蔡鴻信及楊智仁等3人,確實當時均為原告之職員,惟蔡淳旭等3人如於原告外務人員上班時間,不假外出1.2小時,為其他公司服勞務,另行賺取工資報酬,此種情形,可能涉及蔡鴻信等3人應賠償其等因不假外出1.2小時期間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包括應將其等另向參加人服勞務所賺取之報酬支付予原告作為賠償等事項,惟究不宜解釋為參加人未曾為中纖公司履行系爭2張完工證明書所載勞務之事實。另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要旨記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故參加人上開承攬中纖公司工程,縱使使用非該公司員工前往中纖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並取得中纖公司所核發之完工證明,則中纖公司所核發之完工證明自屬合法有效。
(2)雖然原告提出中纖公司97年2月27日97字032號函表明解除與參加人之合約並撤銷先前發給之完工證明乙節,惟查:中纖公司所以發出上開證明函全係配合原告之要求,且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中纖公司並未否認參加人確有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惟僅懷疑參加人是否涉及盜取SICK-MAIHAK原廠OME41型程式碼軟體及所更換之耗材「衰光片」是否為逾期貨而已。事實上,依原告提出之關於蔡淳旭等3人之人事資料,證明3人均係原告公司之合格維修工程師,該3人對於如何開啟維修原告所生產之OMD-41型不透光率監測儀之步驟方式,自然十分熟稔,例如可利用OMD-41型使用說明書,KeyFeatures(關鍵特點),最後一點所載:「Automatic Built in 4 point linearity check(自動內建式4點線性檢查)」內容,即可快速操作儀器維修,根本無須盜取所謂EPROM之軟體程式。再者,原告當初出售OMD-41型不透光率監測儀予中纖公司時,即必同時交付使用說明書,並指導使中纖公司員工亦能輕易開啟維修儀器,根本無須盜取儀器內之程式軟體。至於中纖公司所使用之「衰光片」是否為逾期貨,只要開啟其中外掛或內建設備,取出衰光片檢查,即可明瞭其製造日期及批號是否確為逾期貨,如果確為逾期貨,只要命參加人補充新品或照價賠償即可,中纖公司有無必要針對價值甚小之耗材爭議,而逕為撤銷2件完工證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不無商榷之餘地。
(3)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同屬本件被告勞務採購案件之競標者,其等地位相同,理應公平競爭,在決標之前,原告並未質疑參加人無維修能力,迨其競標失利之後,竟聯合中纖公司撤銷參加人之完工證明,此種撤銷完工證明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構成要件,顯不契合。
4、招標文件「2張完工證明」,並無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1)雖然參加人確於95年2月至10月間,委託蔡淳旭等3人於上班期間總計6天赴中纖公司為其服勞務,該3人可能因此減少對原告服勞務1.2小時之數量,或怠忽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原告自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3人賠償,已如上述。但若該3人實係利用中午午休時間,前往其他公司服勞務,此種情形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則有爭議。又本件投標案原告以相差新台幣(下同)27萬5,258元之些微差額,未能得標,惟其多列之投標金額,並非參加人事前以不法手段誘使其提高投標金額所致。
(2)至於2張完工證明所載之工作項目,均係於95年10月31日前完工,距離本件勞務採購案件開標日期96年12月13日為止,尚有1年1個月之久,原告若能於95年2月及8月間於投標中纖公司維修工作失利時,即為防範及追究相關人員,即能適時阻止參加人完工,亦不會衍生本件完工證明之爭議。且本件純粹是原告投標金額過高,競爭失利所衍生之民事爭議,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存在。查本件勞務採購案件,其服務期間只有2年,日後原告若能降低投標金額,一定能以原廠代理商之優勢,順利得標為被告服務。
(二)本件契約附件「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招標規範」有關約定如下:
1、招標規範第柒條「工作報告提交及付款方式」:第1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㈢款約定:維護費用包括定期及不定期維護費用總校正費用等,另有關零配件之汰換及安裝,若甲方有庫存零配件,由甲方提供時不予計費。另由乙方供應之國外原廠零配件費用則按決標後乙方提出監測儀器零配件材料之原廠西元2007年價目表正本報價(以美金歐元或馬克計),乘以匯率再乘以1.2倍計價(不含稅),匯率則按乙方維修當月15日(15日為非營業日時,改採前一營業日)報載台灣銀行買入賣出平均即期匯率拆算等值新台幣。」第9項:「零配件之更換,乙方必需以原廠實際報價(需有證明文件)提供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可更換。國外零配件需為原廠新品,其型號序號均須完整,供應時需附進口證明文件,否則甲方不予驗料付款。」第捌條「違約處理」(罰則):第14項:「上述罰則條例罰款指該月定期維護費用,不含依實際更換零配件材料及不定期性維護項目等費用。」第拾肆條「其他」第3項:「得標後需提出監測儀器零配件材料之原廠2007年價目表正本2份供審及核對。1份合約用,1份發包單位留存。」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23項:「零配件更換費用:
依招標規範第柒、、㈢項說明辦理,實作實算(以一、
二、三小計之25%計)。(註:第23項金額為60萬6,368元,占全部契約金額326萬元之18.6%)
2、由前開招標規範及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可以得知下列契約目的及範圍:
(1)契約目的:承攬人於更換原廠零配件前,應先提出原廠2007年價目表
報價(以美金、歐元或馬克計價),供定作人台電公司核可後,才能辦理驗料、更換零配件及請款。因此系爭原廠2007年價目表,確係作為定作人被告審核是否同意更換該零配件,後續驗料、更換零配件及付款之依據,其目的在控制零配件確為原廠所製造,及承攬人不得藉更換零配件之機會而收取超額利益。
(2)契約範圍:提供原廠2007年價目表正本,係承攬人於訂約後之責任,
並非訂約前定作人應審核之事項。零配件之更換費用,與承攬契約罰則無關。
3、本件承攬人即參加人於96年12月19日訂定承攬契約後,確已立即提出零配件費用表,內附原廠SICK MAIHAK 2007年1月出版之零配件價目表18頁,每頁均加蓋參加人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應屬正本無誤,且被告承辦人田水興工程師又於97年1月7日以電話向參加人查詢,經該公司於97年1月7日97鴻字第0107001號函復:「CEMS年度維護報價中所附設備零件單價,全屬原廠對外價格無誤」。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516號受理中纖公司起訴請求參加人返還買賣價金36萬4,000元乙案,與中纖公司於2007年10月15日核發給參加人關於證明其完成承攬工作之2張完工證明無關,理由如下:
1、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不同:
(1)承攬契約部分:
A.契約名稱:C00-000000/H00-000000汽電廠95年度進行不透光率每季校正工程。⑴定作人:中纖公司、承攬人:鴻易宸公司,⑵訂約日期:95年3月28日,⑶工程價款:8萬6,000元(未含稅),⑷工程期間:8個月,開工:95年2月9日,竣工:95年10月31日,⑸工作內容:每季校正不透光率,每次檢測後應於10日內提出校正結果及報告,交付報告後15日驗收,⑹付款:每季驗收後支付25%工程款,⑺開立完工證明日期:96年10月15日,⑻完工證明所載標的名稱:汽電廠95年度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維修校正工程。
B.契約名稱:C00-000000/H00-000000汽電廠進行不透光率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及總校正事宜。⑴定作人:中纖公司、承攬人:鴻易宸公司,⑵訂約日期:95年8月8日,⑶工程總價:10萬元(未含稅), ⑷工程期間:2個月,開工:95年8月10日,竣工:95年10月13日,⑸工作內容:①調整分析儀設定之全幅校正器材範圍,1台,8萬元。②進行更新後所有相關儀器測試調整及執行總校正工作,1台,2萬5,000元。(以上2項,總價減為10萬元),⑹付款:驗收後1次付清,1個月期票。⑺開立完工證明日期:96年10月15日。⑻完工證明所載標的名稱:汽電廠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維修及總校正事宜。
C.瑕疵擔保法律適用部分:民法第492條及第514條第1項。
(2)買賣契約部分:
A.契約名稱:常備CMS不透光率消耗品採購。⑴訂購人:中纖公司,出貨人:鴻易宸公司。⑵訂貨日期:2006年9月1日,交貨日期:2006年9月19日,付款日期:驗收後90天匯款。⑶採購項目(廠牌、型號)、單價、數量、金額。①Opacity Swiveling Unit(Sick 0000000)衰光片箱旋轉軸承組(包括馬達及旋轉軸承元素),單價36,500元,1組,金額36,500元。②Opacity Control Filt Unit(Si
ck 0000000)衰光片過濾組(含安裝測試),單價22,500元,1組,金額22,500元。③Opacity Unit/Comtrol Filter(Sick 0000-000),衰光片過濾器(含安裝測試),單價140,000元,1台,金額140,000元。④Opacity ZeroPoing Reflector Unit(Sick 0000000),不透光率零點反射鏡組(含安裝測試),單價51,000元,1組,金額51,000元。⑤以上4組總價26萬2,500元(含稅)。
B.契約名稱:汽電廠Opacity Filter(衰光器)耗品更換。⑴買受人:中纖公司、出貨人:鴻易宸公司。⑵訂貨日期:2007年6月20日。交貨日期:2007年7月16日。付款日期:驗收後90天匯款。⑶採購項目(廠牌、型號)、單價、數量、金額。①Main Filter(OMD41,P/N 0000000),空氣濾清器、單價7,500元,4台,金額30,000元。②Filt
er Insert(P10-2745,OMD41 P/N 0000000)過濾器支架,單價10,500元,4組,金額42,000元。③Rubber Cup(OMD41 P/N 0000000)過濾器橡膠蓋杯,單價10,500元,4組,金額42,000元。④以上3項,總價11萬4,000元(未含稅)。
C.瑕疵擔保法律適用部分:民法第354條及第365條第1項。
2、如前所述,參加人提出之2張完工證明,係針對95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2件勞務承攬契約竣工而核發之證明文件,並不包括中纖公司於承攬契約期間向參加人於95年9月19日價購「常備CMS不透光率消耗品」26萬2,500元(含稅)部分,及於2件承攬契約結束約9個月後,中纖公司另於96年7月16日向參加人價購「汽電廠不透光過濾器耗品更換」11萬4,000元(未含稅)部分。因此,縱使參加人與中纖公司間就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有所爭執,惟該項爭執顯與本件2張勞務承攬契約之完工證明之爭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完工證明書」2張,所載內容符合招標規範,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1、系爭「完工證明書」所載內容,係針對中纖公司設置之SI
CK OMD-41型,不透光率監測儀之調整測試維修及校正工程,所核發之工作證明,而上開工程係中纖公司為配合環保署公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煙氣排放監測儀器之維修,避免因空氣污染造成因違規巨額罰款所簽訂,有參加人與中纖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可按。
2、系爭2張完工證明書係分別記載:
A.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標的名稱:汽電廠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維修及總校正事宜。儀器廠牌型號:SICK OMD-41型,不透光率監測儀。(附件:參加人與中纖公司交易明細表)開工日期:9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95年10月13日,工作期間:2個月。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日期:2007年10月15日(即完工後1年申請核發)。
B.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標的名稱:汽電廠95年度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維修校正工程。儀器廠牌型號:SICK OMD-41型,不透光率監測儀。(附件:參加人與中纖公司交易明細表)開工日期:95年2月9日,竣工日期:95年10月31日,工作期間:8個月。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日期:2007年10月15日(即完工後1年申請核發)。
3、另被告「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招標規範」附件一「儀器名稱廠牌型號數量」「維修工作數量明細表」均記載維修保養「不透光率監測儀SICK OMD-41型」相較與原告所提出由蔡淳旭、楊智仁及蔡鴻信等3人於95年2月至10月間為履行參加人上開A、B工程於中纖公司所製作之煙道排放口查核之「CEMS不透光率查核記錄」二者工程之內容相同,據此益證系爭2張「完工證明」所載工作內容,與本件被告招標文件「投資廠商資格」所載廠商應具備之工作經驗相符,並無疑義。
(二)次查參加人投標時配備有維修能力之實質員工,符合招標規範之要件:
1、依被告招標規範第陸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有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公司行號,且具備本件儀器維修能力者。本件參加人於95年1月18日設立登記成立,96年12月間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招標時參加人備有3人以上專科學歷,監測儀器維護專職人員之配置,其中蔡淳旭、楊智仁、蔡鴻信均為系爭投標工程之維修工程師,且經歷1年以上,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指摘參加人無實質員工,不具維修能力無投標廠商資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中纖公司以參加人盜用SICK-MAIHAK原廠設計專屬OMD41程式碼之軟體,未能提供相關軟體合法授權證明及相關衰光片有效期限證明為由,撤銷系爭2張「完工證明書」純係迎合原告之要求,於法不合。
(1)系爭CEMS連續監測儀基本上需要定期進行校正工作,校正的目的在確保量測結果的準確性,通常於下列3種情形,監測設備應進行校正工作:①經常使用之儀器或感測器會有飄移老化劣化等現象,需作定期校定。②儀器故障損壞經修復後須重新校正。③新出廠之量測儀器需作校正。故承攬維護被告台電公司CEMS連續監測儀之廠商維修工程師,每次均應先至發電廠之環化組監控電腦,下達維修檢修操作指令,然後到各儀器現場,進行儀器開啟擦拭更換耗材維護保養,保養完畢,現場清理乾淨,再回到環化組監控電腦,下達操作指令,使儀器正常運作,根本不涉及儀器內部固有電腦程式軟體之買賣或修改。
(2)參加人承攬中纖公司「不透光率每季校正事宜之工作」:只需現場控制器盤面上按功能鍵既可執行線性測試再把資料填入報告。其動作與操作電腦F1、F2、F3功能鍵是相同意義。而「不透光率全幅設定值調整及總校正事宜之工作」電腦程式軟採用Pro-comm之開放性軟體與不透光率偵測儀之現場控制器盤面用RS232接口連線後下達指令就可設定全幅值。如同電腦一樣捷徑功能指令功能用法是相同意義。並不涉及儀器內部固有電腦程式軟體之買賣或修改。
(3)參加人承攬中纖公司工程,其不透光率設備是由中纖公司向原告購買,依法自應持有EPROM程式軟體及其合法授權證明,而參加人只是一般之調整及校正,並未出售上開程式軟體給中纖公司,故不可能擁有「EPROM程式軟體」及其「合法授權證明」,但中纖公司向參加人索取「EPROM程式軟體」之「該相關軟體合法授權證明」,再以參加人提不出證明為由,撤銷系爭2張「完工證明」,中纖公司上揭行為,要屬無理。
(4)況原告當初出售OMD-41型不透光監測儀予中纖公司時,必同時交付使用說明書,並指導使中纖公司員工亦能輕易開啟維修儀器,根本無須盜取儀器內之程式軟體。
3、又查中纖公司採購「衰光片」(OPACITY/CONTROL FILTER)案,係於95年驗收完成,惟於95年10月3日採購時,在訂購(PO0-000000)或訂單明細,並未約定,參加人需提出「有效期限證明」之義務,詎中纖公司於97年未舉證該衰光片有何瑕疵或故障亦未否認參加人確已依約完成上開承攬工程及安裝衰光片等事實,突應原告之要求,遽命參加人提出衰光片之「有效期限證明」及相關軟體合法授權證明,並以之為由撤銷系爭「完工證明書」2份,顯不合理。
(三)參加人承攬中纖公司下列工程,分別於95年10月間完工,並經驗收,核發完工證明在案:
1、工程編號:CO0-000000/H00-000000,標的名稱:汽電廠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維修及總校正事宜。開工日期:9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95年10月13日,工作期間:2個月。發給完工證明日期:96年10月15日(即完工後1年申請核發)。
2、工程編號:CO0-000000/H00-000000,標的名稱:汽電廠95年度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維修校正工程。開工日期:95年2月9日,竣工日期:95年10月31日,工作期間:8個月。發給完工證明日期:96年10月15日(即完工後1年申請核發)。
3、96年12月28日原告以台字第961228號發函中纖公司其內容除不實指摘外,載明:「懇請貴公司(中纖公司)對於其(即參加人)已取得之完工證明重新檢視其正當性」並「
建議立即停止與參加人鴻易宸公司之合約,敝公司(原告)願意無條件免費承接(即參加人)鴻易宸公司未完成之維護保養工作。同時在維護工作已由敝公司(原告)承接之前提下無償協助貴公司(中纖公司)取得原廠軟體之使用授權證明。」其內容即以撤銷「系爭2張完工證明書」作為「原告無條件免費承接參加人未完成之維護保養工作且無償協助中纖公司取得原廠軟體之使用授權證明」相互間利益交換之代價,諸此益見,系爭2張「完工證明」係參加人於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1年後始取得,並提出予被告作為資格證明後,於97年2月27日遭原告以不當之利益交換介入後,中纖公司始以97字032號函撤銷,是該「完工證明」之撤銷,顯不具合法性且與參加人於投標時已提出具備合法之投標資格證明無關。
4、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投標時,未依被告「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招標規範」第拾肆點之三規定提出監測儀器零配件材料之原廠2007年價目表正本2份供審及核對云云,惟查是項資料之提出依招標規範規定係於「得標後」始需由得標人提出供審核對之資料,故原告以此認為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應撤銷參加人得標之決定,依法洵屬無據。
(四)又參加人承作系爭中纖公司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汽電廠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全輻設定值調整測試維修及總校正事宜」工程,所設置之監測儀其煙道排放孔之高度僅約4至5公尺間,並非12公尺,且系爭工程於驗收時,中纖公司工程師李富仁、負責工安之方元廷、技術員洪文南3人均有爬上監測儀之煙道排放孔查驗,故原告主張驗收時,因監測儀設置於12公尺高度,僅依監測數值致誤認參加人已依約完工等情事,顯不實在。
(五)次查序號00000000(下稱舊儀器設備)監測儀內「零配件之更新」,參加人已依約履行完成,此有下列資料可證:
1、查舊儀器設備監測儀內零配件已更新之事實,有參加人於95年2月23日校正後,其監測設施全幅設定值為39.5%,於經更換零件後95年6月6日,設定值為25%不透光率均符合高雄縣環保局規定之「CEMS不透光率查核記錄」可證外,並有參加人於零配件更新後,中纖公司請領該零配件款項之「訂購單」可證。
2、次查參加人承攬中纖公司不透光率之維護工程需中纖公司相互配合,而維修過程概略敘述如下:(1)故障或異樣狀況出現,先作調校,使其正常運作。(2)若再三調校無效下,確認必需更換零件備品時,經中纖公司高雄廠確認同意下,參加人需立刻緊急更新,而換下的舊品由中纖公司高雄廠回收。(3)參加人更換新品後,需經中纖公司大社廠1至3個月之觀察,即查核更新後運作、使用情況,並審認該零件等品質是否良好經確認良好後,始由中纖公司高雄廠決定使用並向中纖公司台北總公司提出請購。(4)中纖公司台北總公司採購部門係依據中纖公司高雄廠所開出之請款單以電話向參加人詢價並經議價、決定後,始匯款,是系爭承攬工程依經驗收到收款,必需經過最少3至6個月時間,且從緊急事件發生,事先更新到收款,時間約9個月,而參加人對更換的零配件,皆有1年之保固時間。是以由上開維護工程之流程,可知每於故障出現,經參加人調校、更換新品,排除故障,避免被高雄縣環保局處罰解決各種窘境後,尚須經中纖公司3個月觀察、審認、查核、認可後始由中纖公司高雄廠開具請購單,諸此情況足證原告指摘參加人未依約履行監測儀內之零配件更新等情顯不實在。
(六)又參加人在執行舊儀器設備監測儀更換是在中纖公司技術人員(方元廷主辨、羅進明副廠長、李富仁、洪文南)指示下進行更換,並且新、舊儀器2台設備依照高雄縣環保局規定在95年8月已完成168小時的測試,供中纖公司送該局作審核資料,上述情形中纖公司技術人員皆係知情。至於參加人依約履行更換後,儀器設備送高雄縣環保局審核資料是由中纖公司方元廷主辦經手,參加人並未參與,因該等文件非參加人所持有,且是否送審並非參加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故未經環保局核備,參加人確實不知情。原告以中纖公司內部疏失未送審歸咎參加人,並進而妄加指摘參加人未依約履行,顯屬無稽。另依「中纖公司的工程發包申請單」之摘要錄述明確指示記載:「本廠目前有兩台不透光率監測儀器(新舊儀器設備),也一併進行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及總校正,以利兩台不透光率監測儀器能交替使用」,益證參加人係依約於中纖公司技能人員之指示下更換,並無違背與中纖公司之約定。再查參加人承攬中纖公司之工程是屬保養校正之工作,於現場係依中纖公司技術人員之要求,而為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全幅設定值調整,95年8月間參加人依約更換後並將監測設施全幅設定值維持27%,符合環保局要求亦有該C00-000000/H00-000000工程案「CEMS不透光率查核記錄」可資證明。此情為中纖公司現場技術人員所明知且於辦理驗收時均在場。另中纖公司辦理驗收時,其高雄總廠技術人員方元廷、洪文南等均在場對於參加人逐項完成承攬工程,各項施作均知悉甚詳,故絕無原告主張中纖公司不知情之情事。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97年1月18日D大林字第09701001121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參加人以中纖公司核發之系爭2張完工證明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招標案,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
六、經查:
(一)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並作成紀錄,保存2年備查。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1次。二、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校正誤差查核,應每季進行1次。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應每季進行1次,於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各進行1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以替代查核方式或調整其查核頻率。㈠氯化氫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替代。㈡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皆小於其性能規格值之二分之一者,自下一季起得改為每半年進行1次。㈢各量測項目之相對準確度連續兩年符合其性能規格值者,自下一季起每年得有一季應依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進行,其他季執行時得以相對準確度查核或標準氣體查核方法進行。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例行保養,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查核。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校正測試或查核。前項測試或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例行查核前5日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定義:⒈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⑴採樣界面(Sample Interface)⑵污染物分析器(Pollutant Analyzer)⑶稀釋氣體分析器(Diluent Analyzer)⑷數據記錄器(Data Recorder)⒉單點量測(Point CEMS)⒊光徑量測(Path CEMS)⒋全幅(Span)⒌相對準確度(Relative Accuracy)⒍零點及全幅偏移:⑴零點偏移(Zero Drift)⑵全幅偏移(SpanDrift)⒎標準檢驗方法(Standard Method)⒏中心區域(Centroidal Area)⒐代表性結束(Represe ntative Results)」則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及其附錄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規範」所規定。
(三)查,系爭「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採購工程,係被告為其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所設置之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辦理之勞務採購,此有該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等附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至187頁、第193頁至204頁)可稽。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陸條(見本院卷第128頁)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為應具有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公司行號,且具備本案儀器維修能力者;並應提出維護能力證明即有關曾維修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學術機構之空氣監測儀器或其他依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之煙氣排放監測儀器,且維護工作訂有契約並已完工之工作經驗證明,包括契約書及完工證明,以供查驗。準此可知,完工證明乃是投標人提出以供採購機關審查投標人是否具有維修能力之證明文件。如果投標人確曾維修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學術機構之空氣監測儀器或其他依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設置之煙氣排放監測儀器,雙方訂有維護工作契約並已有完工之事實者,則其取得之完工證明即足作為證明其維修能力之事實,而符合投標之資格。
(四)經查,參加人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2份完工證明,乃參加人前於95年間參與中纖公司所屬高雄總廠「汽電廠95年度進行不透光率校正工程」及「汽電廠進行不透光率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及總校正事宜」勞務採購工程,經參加人完成工作後,由中纖公司驗收無誤而發給,此有各該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申請單、報價單、工料分析預算表、工程須知及完工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可稽,復經被告以96年12月25日D大林字第0961200451號函向中纖高雄總廠查證,經該廠以97年1月10日97字010號函檢附不透光率查核紀錄確答上開2份完工證明係屬真實等語,亦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第238頁)可憑。查,上開2項工程亦係中纖公司為其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所設置煙氣排放監測儀器辦理維護保養之勞務採購;依中纖公司發給參加人上開2項完工證明第1份記載:「1.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2.標的名稱:汽電廠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全幅設定值調整測試維修及總校正事宜。3.開工日期:95年8月10日。4.竣工日期:95年10月13日。5.工作期間:2個月。6.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日期:2007年10月15日。」第2份記載:「1.工程編號:C00-000000/H00-000000。2.標的名稱:汽電廠95年度煙氣排放(不透光率)監測儀器維修校正工程。3.開工日期:95年2月9日,竣工日期:95年10月31日,工作期間:8個月。4.申請發給完工證明日期:2007年10月15日。」可見上開2項工程早於95年10月間即已完工付款,而由中纖公司於完工1年後應參加人之申請發給甚明。雖完工證明上所載之工程名稱與工程合約上所載之名稱並非一致,惟觀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原證12由蔡淳旭、楊智仁及蔡鴻信等3人於95年2月至10月間履行參加人上開2項工程於中纖公司所製作之煙道排放口查核之「CEMS不透光率查核紀錄」二者工程內容相同,尤其上開2項工作所調整測試維修之儀器廠牌型號為SICK,OMD-41型號,為原告所是認,核與系爭採購工程所要維護保養之儀器其中一台相同,有系爭採購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附本院卷(第200頁)可憑,並且該完工證明既經中纖公司具函向被告說明確屬真實,已如前述,則該2份完工證明及其合約工作內容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廠商應具之工作經驗,即無不合。上開完工證明記載之工作標的名稱縱與合約標的用語有所不同,然並無礙其工作內容係對於中纖高雄總廠所設置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進行調整測試維護工作。是上開2張完工證明足以作為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工程合乎招標規範第陸條所定具備本案維修能力之證明文件,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2張完工證明上記載之標的名稱乃參加人擅自添加,意圖矇騙,與「空氣監測儀器」或「煙氣排放監測儀器」之維修工作內容有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被告應撤銷系爭決標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稱上開2張完工證明已遭中纖高雄總廠撤銷,並經該公司解除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故本件投標時提出之完工證明於決標時即自始失效而不存在,參加人即不符決標廠商之資格云云。惟查,中纖公司係於上開2項工程完工後將近1年半,即適逢系爭採購工程決標(96年12月13日)後2個月餘,復以97年2月27日發函給參加人謂:「貴公司承攬本廠H00 -000000汽電廠進行不透光度計進行全幅設定值調整及總校正事宜,經台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貴公司逕行盜用SICK-MAIHAK原廠設計專屬OMD41程式碼之軟體於本廠儀器設備上,由於貴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軟體合法授權證明及相關衰光片有效期限證明,故解除貴公司與本公司下列相關合約並立即撤銷先前發給之完工證明(H00-000000汽電廠95年進行不透光計每季校正事宜、H15-6C0016汽電廠96年進行不透光計每季校正事宜),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中纖公司之所以發此函文,係因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台字第961228號函致中纖公司主張因其內部人員管控機制出現疏漏而未能即時告知中纖公司,致使參加人得以欺瞞手段承攬中纖公司之CEMS相關工作,故請中纖公司重新檢視所發完工證明之正當性,此外,因參加人涉嫌於95年度期間拷貝未經SICK MAIHAK GmbH授權之EPROM程式軟體,替中纖公司執行不透光度計全幅調整工作,違反智慧財產權,建議中纖公司立即停止與參加人間之合約,原告願無條件免費承接參加人未完成之維護保養工作,此有該份函文附本院卷(見參加人97年10月17日陳述意見狀附件)可憑。中纖公司因而據以發函終止與參加人間前所訂立之合約,並撤銷系爭2張完工證明。惟依參加人所舉中纖公司對其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516號返還貨款事件,見參加人97年10月29日陳報狀附件二),可知中纖公司係就其95年9月18日及96年6月8日分別向參加人採購「不透光分析儀零件」及「不透光度計過濾器」2件採購案,考量本案原告既以前述96年12月28日台字第961228號函致中纖公司舉發,為此,中纖公司乃清查其與參加人間之所有交易,認為參加人為「不透光分析儀」採購案所更換之零件為舊品,與契約約定不符;另向參加人採購「不透光度計過濾器」,雙方約定採購規格應為SICKMAIHAK(即本案原告之產品),惟經由本案原告協助檢試鑑定,認為參加人所提供之過濾器並非原廠產品,因而主張終止上開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由是可知,上開2件買賣採購爭議與系爭2張完工證明之勞務承攬無關,因此,即便中纖公司以其與參加人間有上述買賣爭議,並不影響參加人有完成系爭2張完工證明所示勞務之事實。系爭2張完工證明之性質既是作為參加人有無系爭採購案維修能力之事實證明文件,換言之,原告有無完成工作乃是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存在與否,並非可以事後之意思表示使之溯及失效,系爭2張完工證明所示之工作既經中纖公司驗收付款,即表示參加人已為中纖公司完成達到環保法令規範之工作,則中纖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即與事實相符,被告信賴中纖公司出具之證明而認定原告有完成該工作而符合投標資格,即非無據。至於參加人完成上開2項工作是否有侵害到SICK-MAIHAK原廠之OMD41程式碼之EPROM電腦程式乙節,核屬參加人應否對原告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因此,即便中纖公司於參加人完成工作後1年餘,因為原告來函之因素,而撤銷系爭2張完工證明,惟就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而言,尚不足以推翻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時確已完成該2張完工證明所示工作之事實,更不影響系爭2張完工證明足以作為參加人具有從事系爭採購案之維修能力之證明文件。原告執此主張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被告應撤銷系爭決標云云,亦無可取。
(六)原告雖又稱參加人參與系爭2張完工證明所示之採購案時本身並無實質員工,而是利用當時原告在職員工蔡淳旭、楊智仁及蔡鴻信3人,以渠等在原告之上班時間,前往中纖公司進行儀器維護工作,參加人顯然是以非法方法取得中纖公司之採購案,復經中纖公司撤銷該案之完工證明,則參加人持該完工證明參與系爭採購案,足以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被告應撤銷決標云云。惟查,參加人為法人,有獨立與中纖公司締約之能力,其與中纖公司訂立之採購契約為勞務採購性質;按承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參加人與中纖公司之契約祇有約定參加人應為中纖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不問參加人係以自有員工或以外聘人員為其完成工作,亦即雙方並無不得使用非參加人之員工為參加人完成工作之禁止約定,此觀本院卷附系爭2張完工證明所示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236頁)自明。
本件參加人履行中纖公司之勞務採購合約時,所使用之人員蔡淳旭、楊智仁及蔡鴻信並非參加人之員工,而係使用原告僱用之上開3員於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外出完成工作等情,固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然此核係蔡淳旭等3人與原告間有無違反僱傭契約,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參加人事實上既已為中纖公司完成工作,經該公司驗收付款在案,中纖公司據以發給參加人完工證明,即與事實相符。原告執其與蔡淳旭等3人間之民事糾紛主張參加人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完工證明,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決標云云,係對法令及法律關係之誤解,並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投標時,未依被告「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招標規範」第拾肆點之三規定提出監測儀器零配件材料之原廠2007年價目表正本2份供審及核對乙節,惟查,上開資料之提出依招標規範規定係於「得標後」始需由得標人提出供審核對之資料,此觀本院卷(第132頁)所附該招標規範甚明。核其目的是被告為防免參加人取得維護契約後,於儀器有更換零件而必需另行採購時,參加人藉詞抬高零件價格迫使被告不得不購買之公平條款,此為參加人得標後之契約義務範疇,非決標時所應審究事項,原告徒以參加人提出者非原廠價目表正本,主張被告應撤銷決標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將其辦理之「煙氣排放監測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