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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6號民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4日出具擔保書,以其所有坐落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1樓之房地擔保訴外人理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想公司)繳納其滯欠之稅捐及罰鍰(含遲延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931,869元,上開款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准予分期繳納,自96年4月14日起分20期繳納,詎理想公司僅繳納第1期2萬元,嗣後即未依規定繳納餘額,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於同年7月12日通知理想公司負責人楊振平(原告之父)及擔保人(即原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將依法廢止准予分期繳納之命令,因理想公司及原告逾仍未依約履行義務,台南行政執行處乃於96年9月28日廢止准予理想公司分期繳納之命令,並對原告所有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其於97年5月接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其內容為96年他執字第79號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係理想公司積欠被告營業稅等所生之債務,義務人係理想公司,且據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6073號、90年度營稅執字第92311號、91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1418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82629號至82631號等執行事件,可知各該執行事件之義務人係為理想公司,而非為原告。被告未命理想公司履行債務,逕以原告為義務人,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二)被告於97年6月1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指陳因理想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未繳納,由原告出具擔保書以為擔保(擔保內容是否存有瑕庛暫且不論),至此原告非被告指稱之滯欠稅捐及罰鍰之義務人已明,然依被告所提證物2,被告以原告為義務人名義所為之行政執行處分,其執行名義明顯錯誤且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應予以撤銷。(三)被告明知原告僅為擔保人而非義務人,卻故意以義務人之名義對原告提出行政執行,實因原告於96年7月間針對擔保內容與被告存有差異而提出行政異議,其間原告即已闡明所擔保之對象為原告之父楊振平而非理想公司,且由被告所提證物4可見,擔保書中並未明白標示義務人為何?顯見被告於原告簽署擔保書時,非但未盡闡明義務,更有矇混之企圖,造成原告欲擔保之主體與被告所認定之主體有別。被告見其文書存有明顯瑕庛,擔心以原告為擔保人之名義為行政執行時,原告提出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將遭敗訴判決,竟直接以原告為義務人名義為行政執行處分,足見被告明知原告所簽署之擔保書所擔保之主體非理想公司,擔保書存有明確錯誤,亦應予以撤銷。(四)原告遍尋行政法規及各類法典,均不見擔保人於被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擔保人直接變身為被擔保人之條文,充其量就其擔保之債務替被擔保人負清償義務而已,而就其因擔保而清償之債務轉為被擔保人之債權人。然現被告將原告由擔保人轉為義務人,明顯侵害原告日後對理想公司之求償權,若被告執意以原告為義務人而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0土地及其上422建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1之59號11樓)不動產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喪失該房舍所有權,原告將針對被告明知且惡意之違法行為提出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除將要求回復該房舍之所有權外,另將對被告提出懲罰性賠償金額,以彌補原告所受之精神迫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他執字第79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0土地及其上422建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1之59號11樓)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理想公司因滯欠稅捐及罰鍰未繳納,經其所屬台南市分局依法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該公司主張因經濟困難,無法1次完納所有金額,向該處請求自96年4月14日起分期繳納,並由原告出具擔保書,提供其所有坐落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1之59號11樓房地為擔保。詎理想公司於96年4月14日繳納2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台南行政執行處遂於96年7月12日以南執仁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6073號執行命令,通知其履行義務,並表示如逾期不為履行,將依法廢止分期並繼續執行,惟理想公司仍未履行,該處乃於96年9月28日以南執仁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6073號執行命令,廢止該公司申請分期繳納之核准。(二)原告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即理想公司)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其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則台南行政執行處依規定對其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洵屬合法,是原告指稱被告逕以其為義務人所進行之執行程序自非適法乙節,顯不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6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擔保書,究為擔保理想公司或係該公司負責人楊振平個人之租稅債務?理想公司未依規定履行義務,被告乃以原告為義務人逕為執行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1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

(二)查,理想公司因滯納88、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經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合併執行,嗣經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理想公司於92年1月7日到處繳納未果,復於95年12月28日通知該公司負責人楊振平(原告之父)到處說明如何繳納上開稅捐及罰鍰,惟楊振平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到處說明,台南行政執行處復於96年1月26日對理想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無著,乃於同年3月5日通知楊振平到處履行理想公司滯納款項並提供擔保,然楊振平經合法通知仍未依限到處繳納上開稅捐及罰鍰,台南行政執行處乃以上開事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聲請拘提楊振平,經該法院以96年度拘字第13號裁定准予拘提,並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6年4月14日將楊振平拘提到案,因原告出具保證書提供其所有坐落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1之59號11樓房地擔保上開理想公司稅捐及罰鍰(含計算至96年4月14日之遲延利息,總計931,869元)履行,經被告同意後,由台南行政執行處核准理想公司分20期繳納,然理想公司僅繳納第1期2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經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理想公司負責人楊振平及原告限期到處履行義務,惟理想公司負責人及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台南行政執行處乃廢止上開准予分期繳納之命令,並對原告提供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南行政執行處96年度他執字第79號執行卷閱明屬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於本院97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在擔保書簽名時,該擔保書為空白例稿,故不知係為理想公司為擔保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稱:其父楊振平於96年4月14日被告台南行政執行處拘提到案,並在台南行政執行處打電話給伊,請伊作擔保,伊才至台南行政執行處等語;參以原告所簽署之擔保書第2項載明:「具擔保書人願提供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1樓房地供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若非原告於書具擔保書時主動提供其上開房屋之地址,台南行政執行處當時尚未曾對原告為執行,自無從得知原告之財產狀況;足認原告確有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之意思,至為明確。再由原告嗣後於準備書狀中亦主張其所擔保之對象為其父楊振平而非理想公司,理想公司不履行義務,不應對其財產為執行;益證原告確有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之意思無誤。又原告主張其所擔保之對象為其父楊振平而非理想公司乙節;經查,楊振平為理想公司負責人,本件係因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楊振平限期繳納理想公司滯納之款項及提供擔保,因楊振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台南行政執行處始聲請台南地院裁定核准將楊振平拘提到案,已如前述;而上開執行案件之債務乃為理想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公法上金錢債務,故該執行案件之義務人為理想公司,而非楊振平,且無混淆不清之情形,而原告出具之擔保書上已載明上開理想公司執行案件之案號,且繳款方式及金額亦與台南行政執行處核准理想公司之繳款方式及金額相同,由上開內容觀之,已足以認定原告所擔保者為義務人理想公司之稅捐債務,而非該公司負責人楊振平個人之債務,且楊振平在上開執行案件並無債務,台南行政執行處亦無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書擔保楊振平債務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係擔保其父楊振平債務之履行,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出具之擔保書第2項記載:「具擔保書人願提供台南縣永康市○○路1之59號11樓房地供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因原告提供上開房地擔保義務人理想公司稅捐及罰鍰之履行,被告始同意理想公司分期繳納欠款,並由台南行政執行處核准分20期繳納,然理想公司僅繳納第1期2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經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理想公司負責人楊振平及原告限期履行義務,惟理想公司負責人及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台南行政執行處乃廢止上開准予分期繳納之命令,已如前述;則台南行政執行處依原告書立上開擔保書之內容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為執行,並無不合。再按行政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之稱謂均為義務人,不因被執行人應履行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同,而有不同之名稱,故縱使台南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之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因強制執行結果,致原告有代理想公司繳納上開稅捐及罰鍰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代償理想公司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可依法對理想公司求償,不因此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台南行政執行處以其為義務人對其財產為執行,將造成其無法對理想公司求償,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因其提供上開房地擔保理想公司履行義務,嗣因理想公司未依規定履行其義務,台南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地為執行,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台南行政執行處96年度他執字第79號執行事件,就其上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