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 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62001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60年ll月2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7年5月3日變更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精省後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於7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經核准辦理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74年5月30日起至84年5月29日止。原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系爭土地上早已存在大鳥活動中心(現為大鳥村辦公處)為由,對原告之申請予以保留,並將審查結果陳報縣政府核定。嗣原告於95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6年間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原告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告亦反訴請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東地院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駁回原告反訴,該判決於96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因此於96年7月l9日以武鄉原字第0960005804號函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經辨理塗銷登記完竣在案。原告嗣於96年ll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96年11月14日武鄉原字第0960009096號函:「經查本案土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6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60002526號函知已塗銷登記完畢。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原告申請臺東縣○○鄉○○段505、505-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予以審查通過後陳報台東縣政府核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緣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60年ll月2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嗣於87年6月3日變更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廢省後變更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係原住民,於74年5月30日以建屋自住為由向台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經該所核定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嗣於74年8月1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4年5月30日起至84年5月29日止。系爭土地地號復於85年4月5日分割增加同段第505之l地號。惟自上開地上權登記完竣時起,被告以上開地上權標的土地上仍設有辦公處所等原因,堅拒將該土地交付予原告,雖迭經原告多次請求,亦均未獲置理。84年12月原告以其設定地上權期滿,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該機關製作之84年12月15日台東縣大武鄉山胞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審查清冊上記載:⒈是否繼續使用已滿5年:「是」;⒉土地利用現況:「大鳥村活動中心」;⒊有無非法轉讓:「有」;⒋鄉公所審查意見:「該地目前為大鳥活動中心故擬不予移轉」;⒌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保留」;⒍縣市政府審核意見:「如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96年ll月原告復以同一理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被告以武鄉原字第0960009096號函回覆:「經查本案土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6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60002526號函知已塗銷登記完畢。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
㈡、惟原告於84年12月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經該機關為「保留」之審查結果,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並未於85年間確定,仍保留原告於踐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所定條件後再予申請之權利,是原告於96年ll月以同一理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屬其保留權利之行使而為新申請事件,上揭被告函覆內容並非觀念通知,而係對原告新申請案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顯有未合。
㈢、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l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l、2項授與原住民土地地上權之規定,旨在輔導原住民取得該地所有權以保障其生計,惟為防免流弊,乃以原住民取得地上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為其取得所有權之條件,係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台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於7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案經同意並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嗣因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增加同段505之l地號,共同為上開地上權之標的。惟自上開地上權登記完竣時起,被告即以上開地上權標的土地上仍設有辦公處所等原因,堅拒將該土地交付予原告,雖迭經原告多次請求,亦均未獲置理,以致原告在該地上權原定存續期間內遲遲未能完成上開法律條件,是以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足堪認定無訛。
㈣、末按,本件標的土地乃原告祖傳土地,第以政治上及行政管理便利之原因,於政府遷台後悉將原住民族所有土地收歸國有,再以上揭辦法授予土地權利,原即含有歸還其土地之涵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系爭土地原有地上權登記,業經臺東地院判決塗銷並於96年6月2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於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項,再次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被告以96年11月14日武鄉原字第0960009096號函告知上開事實,則該函僅係函復處理經過,並無創設或變更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縱認被告前揭函為行政處分,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顯係民事法律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㈢、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767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先係原告之父所建造之鐵皮屋,該鐵皮屋於53年間經臺東地院拍賣並點交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臺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所是認。又上開地上權登記嗣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亦經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經塗銷登記完竣,原告現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准將臺東縣○○鄉○○段505、505-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項,其辦理程序,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由此觀之,被告予以否准,自屬公法事件,被告主張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顯係民事法律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317頁參照)。查本件原告84年12月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予以「保留」,並報臺東縣政府核定;至原告於96年ll月以同一理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以96年11月14日武鄉原字第0960009096號函:「經查本案土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6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60002526號函知已塗銷登記完畢。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
」等語,予以否准,與第1次為保留處分予以否准內容並不不同,核屬對原告再次申請所為第2次裁決,屬行政處分,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土地法第219條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亦明,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函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容有誤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按「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明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60年ll月2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7年5月3日變更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精省後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於7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經核准辦理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74年5月30日起至84年5月29日止。原告於地上權存續期問屆滿後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系爭上地上早已存在大鳥活動中心(現為大鳥村辦公處)為由,對原告之申請予以保留,並將審查結果陳報縣政府核定。原告於95年間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經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6年間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原告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告亦反訴請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予己。經法院判決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並駁回原告反訴,該判決於96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因此於96年7月l9日以武鄉原字第0960005804號函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經辨理塗銷登記完竣。原告嗣於96年ll月1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經被告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96年11月12日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84年12月15日製「臺東縣大武鄉山胞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審查清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東縣太麻里地吏事務所96年7月26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60002526號函、被告96年11月14日武鄉原字第0960009096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7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案經同意並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嗣分割增加同段505之l地號),自上開地上權登記完竣時起,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仍設有辦公處所等原因,堅拒將該土地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在該地上權原定存續期間內未能完成上開法律條件,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㈠、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須⑴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⑵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⑶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本件原告74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74年5月30日起至84年5月29日止,嗣系爭地上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且不生期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業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請臺東地院判決塗該地上權登記確定(96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時起,就系爭土地即無地上權可言,則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96年11月12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即有不合。況且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之父所建造之鐵皮屋,53年間經臺東地院查封拍賣,並點交予拍定人吳德傳,嗣吳德傳與被告交換土地,被告並奉當時管理機關之臺灣省民政廳58年11月8日民甲字第17087號代電核准興建大武鄉大鳥村辦公處等情,亦經臺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自不符合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其依該條規定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合。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設有辦公處所等原因,拒將土地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在該地上權原定存續期間內遲遲未能完成上開法律條件,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查,按所謂條件者,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本件原告固於7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經核准辦理地上權登記在案,然於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系爭土地上被告已建有大武鄉大鳥村辦公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請求地上權登記並經被告核准時,並無附加任何條件,即該地上權設定之時,並無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情形,被告未為交付,要難謂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申請臺東縣○○鄉○○段505、505-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予以審查通過後陳報台東縣政府核定,為無理由,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