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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配偶曹更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於88年6月21日以(88)遺免字第04110514號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註明原告配偶之綜合所得稅欠稅是零,惟被告從84年度開始追繳原告配偶之稅款,並不合理,目前台南行政執行處已在執行拍賣原告配偶之遺產,應予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退還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㈡被告應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

三、本件被繼承人曹更生(原告之配偶,已於87年10月24日死亡)及原告分屬唯農醫院(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87年10月23日以前及同年月24日以後之實際負責人。被繼承人曹更生84年度綜合所得稅2筆稅款新台幣(下同)178,622元、9,272元,分別於86年7月21日及87年5月7日繳納完畢;另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款24,766元,亦於87年1月20日繳納完畢,85年度另筆滯納稅款1,394,293元,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9月29日全數徵起;又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查獲有取自唯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即依查得資料核定為3,641,927元,應補徵稅額525,026元,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已於95年9月29日全數徵起(原告採分期繳納方式);另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原核定被繼承人曹更生取自唯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428,471元,並已發單補徵稅額250,223元在案。嗣因訴外人黃志明、黃克文及蒙管玉貞等人分別為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因遭登記為唯農醫院合夥人致歸課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乙事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查核時,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實情,是被告改以曹更生為該院實際負責人,又因曹更生已於87年10月24日死亡,而更正核課曹更生8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0,032,064元,另核認原告為該院87年10月24日以後之實際負責人而核定其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338,555元,經按夫妻合併申報重新核定另補徵稅額3,815,288元。因上揭87年度2筆補徵稅款逾期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即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滯欠稅款250,223元,已於95年9月29日全數徵起(原告採分期繳納方式),另滯欠稅款3,815,288元,原告亦已分期繳納40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繼承人曹更生84~87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及繳納情形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經查:(一)原告雖主張:被告88年6月21日(88)遺免字第04110514號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註明被繼承人曹更生之綜合所得稅欠稅是零云云,而請求被告退還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惟查,被告以88年6月21日(88)遺免字第04110514號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註記之文字係「國稅截至90年2月13日尚欠85、86年度綜所稅。」等語,而非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曹更生之綜合所得稅欠稅為零,業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次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若認被告違法課徵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綜合所得稅,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係應自各該年度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若遭駁回,亦須履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則本件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先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亦未履行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退還被繼承人曹更生84、85、86、87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二)又被繼承人曹更生87年度滯納之稅款3,815,288元(原告已分期繳納400,000元),既已確定且逾期未獲繳納,經被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揆諸首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應向執行機關即台南行政執行處提出申請,始為正辦,其向本院訴請被告停止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曹更生所有之遺產,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