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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1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調任被告檢管科專員,其於96年5月15日向被告主張其為海巡行政職系,任職巡防科等,實際擔任海巡業務,請求發給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及任職期間因補發上開加給所得之加班費、年終獎金暨考績獎金差額,經被告以96年6月6日南局人字第096000891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下稱危險職務加給表)第2級適用對象之第2點規定:「於前開海巡機關內實際擔任海巡業務而不屬於第1級適用對象之專業人員。」另備註3亦詳細指明「本表適用對象欄所稱之『專業人員』如下,但均不包括任職於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3)海巡機關:係指於適用對象欄所列海巡機關業務單位實際擔任海巡業務,且職務歸列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職系之編制內人員...。」茲分析其適用對象之構成要件為:1、海巡機關:依據第1級適用對象之第2點規定:「...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其中機動查緝隊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亦無印信,並不符合機關要件(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頁第168)。因此,本表所指之海巡機關層級,應為「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2、業務單位:所謂「業務」為依據組織法等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之管轄事務,所謂「單位」乃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基於分工原則將機關之內部劃分為若干分支組織,海巡機關區分為「勤務單位」與「業務單位」,「勤務單位」為執行勤務之單位,各岸巡總、大隊及各機動查緝隊均屬之,「業務單位」為內部幕僚單位、巡防科、檢管科等均屬之。3、實際擔任海巡業務:凡執行與海岸巡防法第4條所定之巡防機關掌理事項,均屬實際擔任海巡業務。4、職務歸列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職系之編制內人員:凡經銓部銓定為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之並為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所定之內部組織編制人員即屬之。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3月11日局給字第0920004997號函,其主旨乃係針對「海巡機關專業人員支領第2級危險職務加給之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得否再核實支領海上職務加給疑義」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之勤、業務單位可否支領該職務加給之解釋,被告引用該函文作為不得申領之理由,顯係誤解。㈢又危險職務加給表並未規定適用對象須為隸屬外勤單位之海巡專業人員,被告擅自解釋適用客體為「機動查緝隊之外勤單位」,顯係增加該表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另遍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並未明文設置機動查緝隊,而被告辦事細則第18條卻對機動查緝隊訂有與各科室一樣之掌理事項,其查緝之設置定位容有討論空間,被告擅以「外勤單位」認定,顯有侵犯立法權之虞。㈣、另復審決定書認為原告之工作屬內勤性質且未涉有任何危險程度,非危險職務加給表之支領對象,惟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9日局給字第0930030952號函之反面解釋,於縣政府消防局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護理助產職系等之編制內人員,且非屬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收發人員,即符合支領危險職務加給之規定。又被告所屬機動查緝隊擔任內勤工作之專員、辦事員亦支領專業加給,若以危險性認定,何以查緝隊內勤與局本部內勤適用二套標準。㈤、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編制內之人員,其職務歸列為海巡行政,且任職於業務單位檢管科並實際負責通商口岸、非通商口岸進出人員、船舶、車輛、物品與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管制業務之推動與執行,及至安檢所實施勤務督導,符合危險職務加給表第2級之發給資格,依法應發給該專業加給等情,並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自96年2月27日起,按月核發原告危險職務加給表第2級危險職務加給新台幣(下同)6,74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8條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4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第1級:適用對象:...2、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海巡隊暨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實際擔任海巡業務中有關海上勤務工作之專業人員。第2級:適用對象:...2、於前開海巡機關內實際擔任海巡業務而不屬於第一級適用對象之專業人員。...備註:3、本表適用對象欄所稱之『專業人員』如下,但均不包括任職於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3)海巡機關:係指於適用對象欄所列海巡機關業務單位實際擔任海巡業務,且職務歸列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職系之編制內人員...。」對於得支領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之對象已有明定,復參以「被告辦事細則」所定業務職掌,原告任職於被告檢管科,任專員職務,屬內勤性質,因內勤業務未實際擔任海巡業務,且其工作內容亦未涉及有任何危險程度,衡與支領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加給,需以實際擔任海巡業務具有危險性者,尚屬有間,原告自不得支領是項危險職務加給。㈡、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3月11日局給字第0920004997號函復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有關支領第2級危險職務加給之說明二業臚明:「查現行『消防暨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係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衡酌適用人員之工作危險程度,分二級訂定:在海巡機關中,其第1級係以服務於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海巡隊暨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等外勤單位專責海上勤務之專業人員為支給對象。同時衡酌是項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立意,與『各機關船舶(職)員海上勤務加給』相似,爰於上開職務加給表備註五明定渠等專責海上勤務人員需就上開二項職務加給擇一支領。至第2級則以服務於上開外勤單位,且非專責海上勤務之專業人員為支給對象...。」等情,足見支領是項加給除需符合適用主體之特定人員外,其工作性質尚具有危險性,始足當之;揆以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欄3亦書明:「本表適用對象欄所稱之『專業人員』,...(3)海巡機關,係指於適用對象欄所列海巡機關業務單位實際擔任海巡業務...人員。」而該表之適用對象,就海岸巡防機關而言專指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海巡隊暨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之人員。亦即,非屬上開單位之人員或工作性質非具危險性,有其一者,均不得支領,此觀之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業務單位職務歸列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職系之編制人員,渠等均亦執行「海岸巡防法」所定之巡防機關職掌理事項,亦衡非屬表列適用之對象且其工作屬內勤性質,工作內容亦未涉及有何危險程度,無一領取是項危險加給;被告之直屬上級機關海岸巡防總局所屬業務單位之人員亦同。被告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㈢、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固無機動查緝隊之明文規定,惟上開組織通則第7條明定「各地區巡防局設置隊長20人,職務列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或上校、中校;副隊長20人...職務列薦任第8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或中校;分隊長40人...職務列薦任第7職等至薦任第8職等或中校、少校;查緝員330人...職務列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或少校...。」及「被告辦事細則」第25條規定:「本局每二週舉行一次擴大局務會報,由局長主持,副局長...機動查緝隊隊長...列席。」其人員組成於法有據,殆無疑義。另「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未有「外勤單位」一詞,此乃被告就工作性質及場所,衡諸一般通念,遂以「內、外勤單位」區分之,如各機動查緝隊成員,以海岸巡防法所賦予之查緝走私、偷渡及防杜非法入出國等犯罪調查事項,依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權限,遂行犯罪偵查工作,屢有查緝、拘提、逮捕、跟蹤或依情資之需於適切地點埋伏等任務,隨時均有無法預料之突發危險狀況發生,加以工作場所於被告辦公處所之外,遂以「外勤單位」稱之;至被告各科室之人員,依辦事細則賦予之業務權責、分工,於局內落實執行,有關工作性質明顯迥異於各機動查緝隊之成員,方稱以「內勤單位」;核與危險職務加給表所列適用對象「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並無扞格之處。至原告復述明:機動查緝隊擔任內勤工作之專員、辦事員亦均領取是項加給等情。經查機動查緝隊成員均依被告辦事細則第18條執行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反滲透等人、船(筏)資料調查、案件偵辦與移送事項,並無內、外勤之分,雖有接辦輔助業務之人員,仍經常因任務需要,從事上述之犯罪偵防、查緝,或留置人犯之戒管等,其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質,不言可諭。衡與原告所負責通商口岸出入人員、物品與運輸工具安全檢查、管制作業推動執行,及相關勤務之督導等業務,工作內容未涉及有任何危險程度,誠然有別。㈣、末按原告援引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9日局給字第0930030952號函,有關台南縣政府所屬消防局行政室並非業務單位,是認該室之土木工程職系技佐,不合支領危險職務加給事例之反面解釋,認其現職被告檢管科屬業務單位即應符合支領是項加給。然核上說明,海巡機關人員支領是項加給除應符合上述危險職務加給表之適用對象外,且其工作內容具危險性,始可支領。原告以反面解釋,逕認得以支領,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發給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所列第2級之危險職務加給,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條第1、2款及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96年7月9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191011號函修正之危險職務加給表,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級適用對象第2項規定:「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海巡隊暨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實際擔任海巡業務中有關海上勤務工作之專業人員。」第2級適用對象第2項規定:「於前開海巡機關內實際擔任海巡業務而不屬於第1級適用對象之專業人員。」備註3規定:「本表適用對象欄所稱之『專業人員』如下,但均不包括任職於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及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3)海巡機關:係指於適用對象欄所列海巡機關業務單位實際擔任海巡業務,且職務歸列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職系之編制內人員...。」故由前揭規定可知,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已有明文列舉規定,不屬支給對象者,自不得支領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

㈡、經查,原告現任職於被告檢管科,擔任專員職務,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6年2月16日岸人規字第0960002288號令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並非危險職務加給表適用對象欄所列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海巡隊暨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等單位之人員,洵堪認定。又觀之原處分卷附原告職務說明書所載,其工作權責為負責通商口岸、非通商口岸入出人員、物品與運輸工具安全檢查、管制作業推動執行工作,並負責至各安檢所實施勤務之督導等,足見原告所從事者係屬內勤性質,並未實際擔任海巡業務,且其工作內容亦未涉及有任何危險程度,核與支領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須實際擔任海巡業務具有危險性者,尚屬有間。是原告既非危險職務加給表適用對象欄所列海巡機關業務單位之人員,其工作性質亦非實際擔任海巡業務具有危險性者,即非屬前揭危險職務加給表所規定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自不得支領是項危險職務加給。

㈢、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3月11日局給字第0920004997號函說明二略以:「查現行『消防暨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按:93年10月修正為「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係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衡酌適用人員之工作危險程度,分2級訂定:在海巡機關中,其第1級係以服務於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海巡隊暨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等外勤單位專責海上勤務之專業人員為支給對象。同時衡酌是項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立意,與『各機關船舶(職)員海上勤務加給』相似,爰於上開職務加給表備註五明定渠等專責海上勤務人員需就上開二項職務加給擇一支領。至第2級則以服務於上開外勤單位,且非專責海上勤務之專業人員為支給對象...。」等語,雖係針對危險職務加給表中,支領第2級危險職務加給之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得否再核實支領海上職務加給所為之解釋,然該函文就海巡機關中,支領第1級及第2級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所為之補充解釋,尚非不得作為判斷得否支領危險職務加給之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引用上開函文作為不得申領之理由,顯係誤解云云,核無足採。

㈣、第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固無設置機動查緝隊之明文規定,惟上開組織通則第12條規定:「各地區巡防局為應任務需要,各設岸巡總隊及所屬單位...。」第13條規定:「各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由各地區巡防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核定之。」被告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室、中心辦事。」第18條規定「機動查緝隊掌理事項如下...。」是機動查緝隊之設置於法有據,殆無疑義。又「消防、海巡及空中勤務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並無「外勤單位」一詞,此乃被告就工作性質及場所,衡諸一般通念,逕以「內、外勤單位」區分,例如各機動查緝隊成員,以海岸巡防法所賦予之查緝走私、偷渡及防杜非法入出國等犯罪調查事項,依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權限,遂行犯罪偵查工作,屢有查緝、拘提、逮捕、跟蹤或依情資之需於適切地點埋伏等任務,隨時均有無法預料之突發危險狀況發生,加以工作場所於被告辦公處所之外,遂以「外勤單位」稱之;至被告各科室之人員,依辦事細則賦予之業務權責、分工,於局內落實執行,有關工作性質明顯迥異於各機動查緝隊之成員,方稱以「內勤單位」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是被告僅為方便辨識,而將危險職務加給表適用對象欄所列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海巡隊暨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機動查緝隊等單位以「外勤單位」稱之,並未增加危險職務加給表所無之限制,原告執此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查,被告機動查緝隊成員係依被告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執行關於走私、非法入出國、反滲透等人、船(筏)資料調查、案件偵辦與移送事項,並無內、外勤之分,雖有接辦輔助業務之人員,仍經常因任務需要,從事上述之犯罪偵防、查緝,或留置人犯之戒管等,其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質,不言可諭,與原告所負責通商口岸出入人員、物品與運輸工具安全檢查、管制作業推動執行,及相關勤務之督導等業務,工作內容未涉及有任何危險程度,誠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機動查緝隊擔任內勤工作之專員、辦事員亦支領專業加給,若以危險性認定,何以查緝隊內勤與局本部內勤適用二套標準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取。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19日局給字第0930030952號函係就台南縣政府所屬消防局行政室土木工程職系技佐,得否支領危險職務加給表第2級危險職務加給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原告擔任被告檢管科專員,二者職務不同,尚難比擬,原告引上開函文之反面解釋,主張其現職被告檢管科屬業務單位即應符合支領是項加給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核發原告海巡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及任職期間因補發上開加給所得之加班費、年終獎金暨考績獎金差額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自96年2月27日起,按月核發原告危險職務加給表第2級危險職務加給6,74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