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增輝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勞訴字第096003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丁○○及越南籍外勞

TA THI NGA君(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訴願決定書誤載為Z0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外勞T君於民國93年5月27日入國工作後,卻向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越南國稅,計新台幣(下同)31,68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21日府勞組字第096019168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16,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8月2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規定,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91年10月1日起入國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服務費(國稅),並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仲介業者或雇主侵吞勞工薪資。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也均依該項規定遵循辦理,惟現越南政府或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在越南勞工前來我國之前,均已將所謂國稅及越南服務費由越南仲介公司,以貸款方式代為繳清,並於來台工作後,由越勞分期繳付清償借款,因而越南外勞前來我國前,僅有安家費及貸款等借款問題,要無應付國稅問題,首予敘明。㈡、次查T君來台前,僅有借款等問題,並無應付國稅問題,此參照該外勞「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被告指稱溢收之31,680元其所列項目為借款可證,又越南仲介公司除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代收外,同時授權在台越南人丙○○、阮垂江代為收取,此有授權書乙份可證,並經越勞看護工T君同意,因而原告高雄分公司實係陪同丙○○或阮垂江前往,並由該二員越南人收取該款項,並將所收款項轉交越南仲介公司,此有越南仲介公司簽立收據5紙及雇主丁○○提出說明書可證,因而原告僅陪同代收借款,並未違規代收越南國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規定,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服務費(國稅);又依據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釋,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又依勞委會96年8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60019587號函暨95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有關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中所載項目為越南服務費或越南國稅者,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不得向勞工代為收取,否則即涉有違法之情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高雄分公司向雇主丁○○所聘僱之外勞T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屬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原告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向T君代收越南國稅,已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先敘明。㈡、有關原告所提T君僅有借款等問題,並無應付國稅問題之論述,查T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有關「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明確列出『預繳越南服務費(國稅)借款』,該項即為越南服務費(國稅),而非原告所稱「借款」。再者,原告所提示雇主丁○○所簽之說明書略謂:丁○○與T君雙方未有薪資問題,越南仲介公司阮垂江或丙○○等人,每遇發薪時,趁探望外勞之便,會同國內仲介公司人員前來收取其各自款項。惟依據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96年3月20日天主教竹越字第0960107號函所附T君申訴遭仲介超扣仲介相關費用及其所附相關文件,並查丁○○所簽之說明書僅丁○○一人之簽章且未簽署日期,故該說明書內容實無法令人信服其真實。原告提出越南仲介公司授權原告收取各項費用之授權書做為佐證,但依據勞委會96年8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60019587號函,有關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中所載項目為越南服務費或越南國稅者,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不得向勞工代為收取,否則即涉有違法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越南仲介公司授權阮垂江、丙○○、GUOFEI-LONG等人代為收取所欠款項乙節;查阮垂江、丙○○等2人究竟為何許人也?其身分為何?又授權書亦授權予雇主丁○○(GUOFEI-LONG),該授權之邏輯及可信度實令人質疑及不解。授權書乃攸關個人之權利義務之重要文書,與個人利益有直接影響,豈可任意授權。原告於96年5月31日之說明書說明二略謂:(略)礙於國外仲介每月向看護工收款實屬不便,經國外授權由本公司代收此款項(略)。後又巧辯該款項乃由丙○○、阮垂江等2人代收,原告僅陪同代收借款,並未違規代收,其說法矛盾前後不一,顯係狡辯卸責之詞。雖原告提出T君之同意書、越南仲介公司之授權書及繳款收據等資料,皆未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經T君同意,並由越南仲介公司收取該款項。況原告代收越南服務費(國稅)已屬事實,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陳述及文件,且經調查後認原告違章屬實乃予以裁處,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以316,8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向越南籍外勞T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越南國稅,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經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二、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於本公告發布日起30日前,已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代收該國國稅(服務費),而能提出已將該款項交(匯)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並有越南人力仲介公司開具之清單收據等證明文件者,同意暫不要求退款外;其餘已收取者,均應立即返還該越南籍勞工。倘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本公告發布日起30日後,如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者,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勞在國外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分別經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上開公告及函釋均係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依法律授權制訂或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爰予援用。

㈡、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明,其目的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又勞委會於92年8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台灣仲介公司代收。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揭公告發布日起30日後,如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者,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經查,本件越南籍外勞T君經由原告仲介,並於93年5月27日入境,由訴外人丁○○聘僱為看護工,有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為憑;次查,T君於入境時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有關「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乙欄載有「預繳越南服務費(國稅)借款」乙項,金額計31,680元,另T君之薪資表內載有「應扣條款」之「國外貸款」乙欄,其中明列第1至第14個月每月8,320元,第15至第24個月每月1,320元,第25及第26個月為8,320元,第27至第36個月為1,320元,經核其扣款方式與上開切結書所載借款償還期數及各期金額均相符,有該切結書及薪資表附訴願卷可稽,足認原告係依照上開薪資表所列向外勞收取各期款項,且原告於96年5月31日之說明書中亦稱其係經國外仲介公司授權收取系爭款項,亦有該說明書附於訴願卷足參,據此,上開切結書既已載明項目為「預繳越南服務費(國稅)借款」,原告仍據以向外勞T君收取該項費用31,680元,應認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主張越勞於入境前,均將國稅及越南服務費由越南仲介公司以貸款方式代為繳清,並於來台工作後,由越勞分期繳付清償借款,因而T君來台前,僅有安家費及貸款等借款問題,要無應付國稅問題云云,自難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屬高雄分公司人員僅陪同丙○○或阮垂江前往,實係由該二名越南人收取系爭款項,再將所收款項轉交越南仲介公司,故原告僅陪同代收借款,並未違規代收越南國稅云云;惟查,原告96年5月31日出具說明書稱:「礙於國外仲介每月向看護工收款實屬不便,經國外授權由本公司代收此款項,看護工也簽立同意書...」等語,則原告先主張其係經國外仲介授權向外勞T君代為收取系爭款項,復稱係陪同丙○○或阮垂江收取,其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原告檢附2份越南仲介公司之授權書,一為越南仲介公司授權原告高雄分公司代為收取所引進勞工的外國貸款、越南服務費及一切相關費用(體檢費、居留證費等);另一為越南仲介公司授權丙○○、阮垂江及雇主GUO FEL LONG(即丁○○)收取款項,然查,上開二份授權書並無書寫日期,且僅由越南仲介公司簽章,並未經越南旅遊總局或我國相關單位確認蓋章,故該等授權書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再者,原告雖提出T君之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同意授權越南仲介公司及台灣仲介公司按照本人原來應付的借款總額按月收取」等語,惟T君已表示其在越南並無任何借款,有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96年3月20日天主教越字0000000號函及外勞申訴信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則上開同意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另雇主丁○○出具說明書略稱:「於本人所聘之越籍看護工TA THI NGA(A0000000A)在台期間,確有按時發薪,主僱雙方未有薪資問題。期間,越南仲介公司人員阮垂江或丙○○等人,每遇發薪時,趁探望外勞之便,會同國內仲介公司人員前來收取其各自款項。」有該說明書附訴願卷可稽,惟上開說明書係由原告事先擬妥,再交由雇主丁○○簽名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案,且該說明書並未載明日期,亦未敘明收取之款項為何,足見該說明書係事後所為,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所提出T君之同意書及越南仲介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收據等資料,既有可疑,且未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亦未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複驗等驗證程序,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證人丙○○到庭證稱「若有須要向外勞收的錢,我們會幫忙收取,由我代表越南公司。(問:有收取那些費用?)國外借款。(問:如何收錢?)仲介公司會帶我去。」「我收錢之後,國外仲介公司會來收錢,越南仲介公司有給我授權書,代表該公司收錢,而確實是我來收錢,收錢時會給雇主或外勞看,證明我是越南仲介公司授權收錢的。」等語,及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是給原告還是越南公司拿錢?)越南公司拿錢。(當時收錢的是否係證人丙○○?她是否每次都有來?)是的,她每次都有來。」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T君表示其在越南並無任何借款,且越南仲介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其真實性令人懷疑,已如上述,從而證人丙○○及丁○○所為之證言,核實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㈣、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外國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外國勞工在本國之薪資扣領費用或借款等款項,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對仲介公司利用外國勞工在入境前,先行巧立名目迫使該外勞在其本國簽訂扣薪或借款之字據,再於該外勞入境後依據該字據予以扣薪之情形,無從加以規範,致上開條文形同具文,故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乃特別重申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自屬依法有據。是本件原告為越南籍看護工之仲介,自應依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標準收費,然原告確有超收規定外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科罰,洵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其推介越南籍外勞T君為雇主丁○○從事看護工作,卻向T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越南國稅計31,680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16,8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