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富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其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民國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領取月退休金。惟原告於94年7月20日又提出請求書,申請加發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經銓敘部以94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0942526032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年2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嗣銓敘部以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依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8,667元。原告遂於96年5月22日又提出請求書,檢附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申請表,補陳其所獲頒之三等三級、三等二級之警察獎章影本各1紙,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警察獎章獎勵金(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經該署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略以:「...本案台端退休時,既已申請壹等服務獎章核發1萬800元之獎勵金,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爰無法辦理加發退休金給與。」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對被告該書函及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有關臺南縣警察局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對被告96年6月1日書函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原告對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不服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領得之內政部警察獎章證書81年6月15日三等三級獎章第25228號(應發給退休金4,500元)及82年6月15日三等二級獎章第4771號(應發給退休金4,500元),報由銓敘部審定核准辦理優惠存款,生效日期為94年7月16日。
(三)被告應報請銓敘部補發原告1張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附註「勳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併入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者計9,000元整」。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因未曾曠職且成績優良,經內政部依據警察獎章條例第1條1項第10款「在職繼續滿10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之規定,核發三等三級及三等二級警察獎章2張,而警察人員因公殘障暨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標準表(下稱加發退休金標準表)規定:三等警察獎章加發金額為4,500元。94年7月16日原告退休,被告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卻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5條1項第3款:「警察人員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之規定,核發原告警察獎章之退休金9,000元。
二、按行為時「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下稱獎勵金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關發給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獎勵金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該要點附件一規定:服務獎章一等10,8
00 元、二等7,200元、三等3,600元,行為時「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標準表」(下稱獎勵金標準表)備註二(原告誤書為備註三)規定,公務人員領有各等服務獎章者,僅依其最高等第服務獎章發給獎勵金,其較次等第之服務獎章不另發獎勵金。此服務獎章規定祇需服務年資滿10、20、30年,考績乙等以上,即可請領,滿10、20年當然包含在滿30年之內,核發機關為行政院,編列預算亦為行政院,身分只要公務人員即可。惟警察獎章滿10年還需不曾曠職,且考績甲等超過二分之一才可請領,如原告服務滿10年、20年、30年,考績甲等僅4年,無法核發10年成績優良警察獎章,原告如服務滿20年,考績僅9年甲等,或是服務滿30年,考績僅14年甲等,仍是不准核發滿20年或滿30年成績優良警察獎章,如其中一年有曠職記錄,必須重新核算年資。是警察獎章須成績優良才核發獎章,與服務獎章僅需滿10、20、30年就可核發,二者限制不同。故有30年服務獎章就排除20、10年之服務獎章;20年成績優良之警察獎章退休金(需10年考績甲等、期間不得有曠職等),並未排除10年成績優良之警察獎章退休金(需5年考績甲等、期間不得有曠職等)。且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故警察獎章請領身分侷限於警校、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的警監、警正、警佐之警察官;公務人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公務)人員是不符合請領資格。核准辦理優惠存款機關為銓敘部,編列預算為台南縣政府,發給機關是台南縣政府,核銷機關為審計機關,服務獎章是加發獎勵金,警察獎章明定得加發退休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被告以原告已領服務獎章10,800元,必需扣除警察獎章退休金,係適用法律錯誤。領有警察獎章之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及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之規定;服務獎章則規定,「公務人員領有各等服務獎章者,僅依其最高等第服務獎章發給獎勵金,其較次等第之服務獎章不另發獎勵金」。原告為警正3階1級退休人員,雖已領服務獎章獎勵金,亦應依規定核發原告警察獎章退休金。
三、原告2張警察獎章退休金為4,500×2=9,000元,可依法辦理優惠存款之理由為:
(一)原告2張警察獎章退休金4,500×2=9,000元為核發之一次退休金,並非每月領9,000元之月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存款,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81年及82年內政部核發之警察獎章,年資在84年6月30日以前,每張警察獎章4,500元,為上揭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存款,應由銓敘部核發之警察獎章退休金9,000元,並准辦理優惠存款,因9,000元為發給一次退休金,不是每月領9,000元之月退休金。
(二)原告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記載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1,458,000元,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係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其年資為84年6月30日以前,為依據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原告雖領月退休金,但上開養老給付已被銓敘部審定為非月退休金,故可辦理優惠存款。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是退休金之問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服務機關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原告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1,458,000元,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由被告交付原告完成簽收後,依年息百分之十八優惠存款存入台灣銀行,證明原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1,458,000元為一次退休金,完全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要件。警察獎章加發之退休金9,000元也是一次退休金,雖然原告支領月退休金,但既然公保養老給付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可證明警察人員獎章加發之退休金,亦可以辦理優惠存款。
(三)訴外人黃結猛巡官服務年資共38年(新制施行前30年以上、新制施行後8年),領有2張警察獎章,三等警察獎章加發金額為4,500元(委任),二等警察獎章加發金額為6,900元(35年薦任),其公務人員兼領退休證書附註載明:
勳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併入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者,計9,950元。依退休金標準表:三等警察獎章加發金額為4,500元(委任),二等警察獎章加發金額為6,900元(35年薦任),黃結猛之9,950元是4,500元+5447元=9,947元,6900元是依新制施行前年資30年(含當兵2年),施行後8年計算,6900元÷38×30=5447元(5450元應為4捨5入,因不足100元不計入優惠存款,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以上均以84年6月30日以前年資計算,並非以領二分之一退休金計算,如以領二分之一退休金計算,請銓敘部舉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之規定,是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該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9,000元,被告應依法陳報核准辦理優惠存款。
(四)次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2、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細則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同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為1年及2年兩種,....
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原告係於96年10月9日始知優惠存款第2條於89年10月4日修正,原告經警察學校、警官學校畢業;退休前官職為警正三階一級,依法經銓敘有案可稽,原告係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支薪,符合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新制施行前退休金可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截止日期為84年6月30日,故是否可辦理優惠存款,須符合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以前原核發標準,非以領二分之一或月退休金為標準,原告2張警察獎章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9,000元,應依新制施行前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銓敘部主張黃結猛(警正3階)退休領二分之一退休金,可准併入優惠存款,惟銓敘部91年12月6日部地三字第0915152119號函,係依該函說明二第7款新制施行前之勳獎章核定給與為4,500元,支給機關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優惠存款,非依該函說明二第5款之兼領2分之1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月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銓敘部主張原告支領月退休金不得併入優惠存款,於法無據。
四、本件原告係依法向內政部申請,由內政部轉被告依法辦理有案可稽,被告應依單一窗口規定轉陳銓敘部審定後由台南縣政府支付一次退休金9,000元,並由銓敘部函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不轉銓敘部審定後,由縣政府核發9,000元退休金,由原告向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擅自函復拒絕,已逾越職權,被告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之決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項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又被告是機關非機構,對外有行文權,有獨立預算、人事及印信等,對退休者請求案,予以拒絕,當然是行政處分。原告上次申請於復審時被駁回,係因申請撤銷機關文號不合,被告未將原告警察獎章陳報銓敘部,由銓敘部審定一次發給9,000元退休金,核准辦理優惠存款,交由台南縣政府制據核發後,由原告至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係於97年1月10日始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於5年內提出請求,被告有義務依法轉報銓敘部審定後,正本函送台南縣政府,副本函送台南縣政府審計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南縣政府、台灣銀行及原告等。銓敘部應於「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附註:勳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併入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者計9,000元整,被告並無權決定。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申請雖應由銓敘部核辦,惟需經被告轉陳,被告明知原告與同年退休之人員適用法令不同,故意不依法請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本件事實及訴之聲明均與第三人銓敘部有關,所以銓敘部為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告知第三人銓敘部出庭參加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獎勵金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時,其在職領有獎章者,由其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依標準發給獎勵金。但領有之獎章,可適用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等給與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被告誤書為現行獎勵金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又該要點附件一,公務人員領有服務獎章者,依其最高等第服務獎章發給獎勵金。
二、原告於62年1月任警職,迄94年7月16日止,計服務32年6月餘,在職期間同時獲頒警察獎章10年三等三級、20年三等二級暨30年一等服務獎章。原告於94年6月9日申請一等服務獎章獎勵金,被告依獎勵金標準表發給10,800元在案。嗣原告再提出申請加發有關警察獎章證書時,依上開規定,在不重覆獎勵原則下,無法辦理加發退休金給與,而原告請求加發退休金9,000元,並補辦優惠存款部分,業經銓敘部94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0942526032號書函核復略以,原告領有之服務獎章及警察獎章證書均係以服務年資達一定條件而獲頒,且該服務獎章已依規定核發獎勵金在案,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亦無法辦理加發退休金給與,且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故縱然辦理退休當時以三等三級及三等二級之警察獎章證書加發退休金9,000元,亦無法辦理優惠存款。
三、又原告於96年5月22日以請求書,向內政部請求加發警察獎章退休金(獎勵金)8,100元,案經內政部交下警政署,惟該署以原告所附「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申請表」(下稱獎勵金申請表),係屬領有服務獎章加發獎勵金範疇,爰交由被告妥處逕復,被告始於96年6月1日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函復原告,其於94年7月16日退休時,業依「獎勵金實施要點」規定,申請行政院核發一等服務獎章10,800元之獎勵金,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爰無法辦理加發退休金給與等語。本件因原告所附「獎勵金申請表」係屬領有服務獎章加發獎勵金申請表,則警政署及被告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訴之聲明各項均與第三人銓敘部有關,認銓敘部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告知銓敘部出庭參加訴訟。惟查,原告前於94年7月20日以其所獲頒之一等服務獎章及三等三級、三等二級警察獎章,向銓敘部申請加發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乙案,業經銓敘部以94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0942826032號書函之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該處分亦已確定,此有銓敘部該函附卷可憑,本院認銓敘部顯無受告知參加訴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訴訟告知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其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領取月退休金。惟原告又以94年7月20日請求書,申請加發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經銓敘部以94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0942526032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年2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又以96年5月22日請求書檢附獎勵金申請表,補陳其所獲頒之三等三級、三等二級之警察獎章影本各1紙,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警察獎章獎勵金(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經該署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略以:「...
本案台端退休時,既已申請壹等服務獎章核發1萬800元之獎勵金,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爰無法辦理加發退休金給與。」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以被告該書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96年5月22日請求書、獎勵金申請表、被告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等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經內政部依據警察獎章條例第1條1項第10款「在職繼續滿10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之規定,核發警察獎章2張,被告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卻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1項第3款:「警察人員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之規定,核發原告警察獎章之退休金9,000元,且被告未將原告系爭申請案函轉銓敘部審定,竟以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擅自拒絕,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該否准處分為無效。(二)公務人員只需服務年資滿10、20或30年,考績乙等以上,即可領有服務獎章,並於退休時發給獎勵金,惟警察獎章核發對象限於成績優良之警察官,退休時並加發退休金,二者性質不同,被告以原告已依服務獎章領有獎勵金10,800元,必需扣除警察獎章退休金,係適用法律錯誤,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三)原告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記載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1,458,000元,其年資為84年6月30日以前,為依據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原告雖支領月退休金,惟該優惠存款被銓敘部審定為非月退休金,故可辦理優惠存款。原告警察獎章加發之退休金9,000元,也是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一次退休金,雖原告支領月退休金,但公保養老給付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可證明警察獎章加發之退休金亦可辦理優惠存款,此有訴外人黃結猛巡官領有2張警察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案例足參云云,資為爭執。
三、關於被告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函之部分: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於96年5月22日提出請求書檢附獎勵金申請表,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發給獎勵金8,100元,併准辦理優惠存款。經該署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台端退休時,既已申請壹等服務獎章核發1萬800元之獎勵金,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爰無法辦理加發退休金給與。」等語,該函在客觀上顯已對外發生駁回原告獎勵金申請之法律效果,自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原告系爭申請案函轉銓敘部審定,竟以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擅自拒絕,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該否准處分為無效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應由退休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獎勵金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證書,送經退休或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審核後覈實發給。」為行為時獎勵金實施要點第4點前段所明定,是公務人員所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於退休時,係由其退休時之服務機關審核發給獎勵金。經查,原告於96年5月22日所提出之請求書內容為:「請求事項:請依法發內政部警察獎章證書(81年6月15日參等貳級〔註:應係參等參級〕獎章第25288號,影本附件1,獎勵金3,600元;82年6月15日參等貳級獎章第4771號,影本附件2,獎勵金4,500元)計應加發退休金(獎勵金)8,100元整,並於退休時准補辦優惠存款。
事實及理由:...五、...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關發給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獎勵金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請求人申請專業獎章之獎勵金並非服務獎章獎勵金,二者有別,檢附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獎勵金申請表(附件4)正本1份,請依規定核辦...。」等語,復參據銓敘部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案時,因原告未檢具其領有之三等三級及三等二級之警察獎章,致銓敘部未核定加發該部分之退休金,嗣原告雖有所爭執,並以94年7月20日請求書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服務獎章、警察獎章加發之退休金。惟因原告於94年6月9日已以一等服務獎章向被告申請獎勵金,並經被告核發10,800元之獎勵金在案,故銓敘部乃以94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0942826032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警察人員辦理退休時,得以加發退休金之獎章係指以警察官身分所獲頒之警察獎章為限。至於以服務年資同時獲頒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者,僅得於警察獎章未發給退休金時,始得依上開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規定,請領獎勵金。...據台南縣警察局提供之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載以,台端領有之一等服務獎章,業依前開獎勵金實施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新臺幣10,800元)在案。
是以,台端檢附一等服務獎章影本及三等三級、三等二級之警察獎章影本申請加發退休金一節,以台端所領之一等服務獎章並非警察獎章,自不得加發退休金;又台端領有之服務獎章及警察獎章均係以服務年資達一定條件而獲頒,且該服務獎章已依規定核發獎勵金在案,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亦無法辦理加發退休金給與。三、...台端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故縱然辦理退休當時以三等三級及三等二級之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合計新臺幣9,000元),依規定所加發之退休金,亦無法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駁回,嗣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5月22日請求書、獎勵金申請表、94年7月20日申請書、94年6月9日獎勵金申請表、銓敘部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94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0942826032號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書等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復審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其以服務獎章及警察獎章向銓敘部請求加發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遭銓敘部否准處分確定後,因不能以警察獎章申請加發退休金,始依據獎勵金實施要點,以警察獎章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發給專業獎章之獎勵金,並辦理優惠存款,此觀原告96年5月22日所檢附之獎勵金申請表中,審核情形一欄,其自行填載「准予發給獎勵金8,100元整,併准辦理優惠存款」,及該獎勵金額係依獎勵金標準表所載專業獎章二等4,500元及三等3,600元之獎勵金額填寫自明,而內政部警政署亦據此將本案函轉被告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9日警署人字第0960077834號函附卷可憑。則原告96年5月22日之請求書,自係依據獎勵金實施要點之規定,以警察獎章申請專業獎章獎勵金。又原告係於94年7月16日自被告機關申請自願退休,有被告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附卷可稽,則本件獎勵金之申請,依上揭獎勵金實施要點第4點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有事務管轄權限,是被告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之處分,依獎勵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為無效之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三)次按「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10、在職繼續滿10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3、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警察獎章條例第1條第10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警察人員之退休,亦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又按「公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依左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3、連續任職滿30年或任政務職位滿20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公務人員於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獎勵金。但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可適用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亦分別為行為時獎章條例第5條第3款及行為時獎勵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明定。又「公務人員領有各等第服務獎章者,僅依其最高等第服務獎章發給獎勵金。公務人員曾請領警察獎章之服務年資,亦得併計請頒服務獎章;其請領獎勵金時,應扣除以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之服務年資。」行為時獎勵金標準表備註二亦有明文。是服務於警察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之人員,以其服務年資同時獲頒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因同係以服務年資為核頒條件,為避免以同一請頒事由而給予雙重之獎勵,其警察獎章如已依加發退休金標準表發給退休金,則其獲頒之服務獎章,於依獎勵金實施要點規定請頒獎勵金時,應以其獲頒之服務獎章年資,先扣除業以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之服務年資,再核發應給予服務年資之獎勵金。如其警察獎章並未加發退休金者,即無已領獎勵年資須予扣除之問題,得依其獲頒之服務獎章發給全部之獎勵金。惟一旦領取獎勵金後,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即不得再以同一年資所獲頒之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申請加發退休金或獎勵金,此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無涉。查,原告於94年7月16日自被告機關退休之時,因服務年資達一定條件而獲頒三等三級、三等二級警察獎章及一等服務獎章,有上揭獎章證書附卷可按。又原告退休時,因未檢附其領有三等二級及三等三級之警察獎章,致銓敘部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案時,未加發該部分之退休金,嗣原告於94年6月9日以一等服務獎章向被告申請獎勵金,並經被告核發10,800元之獎勵金在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30年之一等服務獎章年資既已全部核發獎勵金在案,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自不得再以同一服務年資所請頒之服務獎章及警察獎章,申請加發獎勵金或退休金自明,被告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亦係重揭上旨,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則原告主張:服務獎章和警察獎章二者性質不同,被告以原告已依服務獎章領有獎勵金10,800元,必需扣除警察獎章退休金,係適用法律錯誤,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領得之內政部警察獎章證書81年6月15日三等三級獎章第25228號(應發給退休金4,500元);82年6月15日三等二級獎章第4771號(應發給退休金)4,500元,報由銓敘部審定核准辦理優惠存款,生效日期為94年7月16日。及報請銓敘部補發原告1張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附註「勳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併入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者計9,000元整」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領有之警察獎章應加發之退休金報由銓敘部審定核准辦理優惠存款,及報請銓敘部補發原告1張附註「勳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併入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核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揆其性質,應為上揭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依上揭說明,原告自須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得提起。
(二)經查,原告於94年7月16日自被告機關退休前,因其服務年資達一定條件而獲頒三等三級、三等二級警察獎章及一等服務獎章,嗣原告於94年6月9日以一等服務獎章向被告申請獎勵金,經被告核發10,800元之獎勵金,則在不重覆獎勵之原則下,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服務年資所獲頒之警察獎章,申請加發退休金,且銓敘部94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0942826032號書函之處分,亦以上揭理由否准原告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之申請,並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以其領有之三等三級、三等二級警察獎章,請求加發退休金之公法上權利,自亦無辦理該部分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領得之內政部警察獎章證書2張,應加發之退休金9,000元,報由銓敘部審定核准辦理優惠存款;及被告應報請銓敘部補發原告1張附註「勳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併入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者計9,000元整」之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顯屬無據。
(三)次按「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3、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退休金。」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退休公務員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金,須限於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又「
一、警察人員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如選擇支領或兼領一次退休金,其警察獎章所加發之退休金,實務上均同意併入『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二、至於警察人員凡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警察獎章條例第1條第1款至第9款之規定,領有之『警察獎章』,其加發之退休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依警察獎章條例第1條第10款規定,領有『警察獎章』所加發之退休金,則依其請領警察獎章連續任職屬舊制部份之年資占其連續任職年資之比例,併入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亦經銓敘部86年9月6日台特二字第1499848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警察人員之警察獎章所加發之退休金,如選擇支領或兼領一次退休金,可否併入「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所為之函釋,核其內容並無違反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是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依警察獎章條例第1條第10款「在職繼續滿10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之規定,領有「警察獎章」所加發之退休金,依其請領警察獎章連續任職屬舊制部份之年資占其連續任職年資之比例,併入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查本件銓敘部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核定原告自願提前退休案,該函明載原告之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顯見原告退休時其退休金之給付,其係選擇月退休金,而非選擇支領或兼領一次給付退休金之給付方式,依上所述,自無所謂其領有「警察獎章」所加發之退休金得併入「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是縱原告辦理退休時,其警察獎章准予加發退休金,亦無法依上揭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至原告所提訴外人黃結猛巡官2張警察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乙節,依卷附銓敘部91年12月6日部地三字第0915152119號核定函所載,訴外人黃結猛退休金種類為兼領2分之1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月退休金,顯與原告退休金種類為支領「月退休金」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四)又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點及第2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依據上揭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所為,自與警察獎章所加發之退休金,依上所述僅得併入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無關。是原告主張其雖支領月退休金,但公保養老給付可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警察人員獎章加發之退休金,亦可辦理優惠存款云云,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則被告以96年6月1日南縣警人字第0960021456號書函否准原告核發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被告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領得之2張內政部警察獎章證書應加發之退休金9,000元,報由銓敘部審定核准辦理優惠存款,及被告應報請銓敘部補發原告1張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附註「勳獎章加發之退休金得併入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者計9,000元整」,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