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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48號原 告 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429元,利息支出2萬7,391元,嗣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更正申報利息收入553萬9,553元,利息支出556萬4,515元,原核利息收入從其更正後申報數認定,利息支出全數否准認列,並按漏報利息收入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38萬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萬7,391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利息收入及罰鍰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1、本件原告與簡仙助雙方就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於94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台北地院94年8月26日94年度核字第975號准予核定在案,調解書內容主要係依據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內容為基礎,約定原告前已收簡仙助7,000萬元之土地價金,與簡仙助向原告借貸用以購買本件土地之欠款﹝2,500萬元+3,030萬元+146萬元(原告原向簡仙助收取之利息),合計5,676萬元﹞,應無息相互抵銷。依此抵銷之結果,則原告尚欠訴外人簡仙助1,324萬元及應退還原告已向簡仙助及葉明燦執行之相關款項,合計1,453萬7,728元,自無系爭利息收入可計。然被告依據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已確知有5%利息收入之請求權,並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利息收入請求權縱經事後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予以免除,亦不影響公法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本質,仍應予以計算利息收入,俾免藉此徇私逃漏稅捐。」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惟契約經解除後,溯及於契約訂立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簡仙助雙方就土地買賣事件成立調解,依據調解內容,原告尚欠簡仙助1,324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未清償,何來利息可計?被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於原告與簡仙助借貸關係已經消滅情況下對原告公司設算利息收入,惟該判決涉及之個案事實,係公司股東不當挪用公司款項產生之公司對於該股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故公司對該請求權之行使,不僅為其權利,且為公司組織營業法人對於全體股東之責任,依權責發生制之本質,應予計算利息收入。然本件僅係原告與私人之間債權債務之調解,並非損害賠償,與上開公司對於股東負有追索已發生利息損害賠償之責任,顯不相當,如對於本件已消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予以計算利息收入,不僅違反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原則,亦違反推計課稅之立法精神,於法顯有未合。

2、被告依據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認原告漏報92年度利息收入,顯有違誤:原告於90年5月7日與簡仙助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簡仙助,簡仙助對於原告因該契約而負有支付土地買賣價金1億1,085萬4,252元之義務,此時原告對於簡仙助即已產生一價金給付請求權。後因簡仙助對於該筆款項,未予清償,原告於91年4月25日對土地買受人簡仙助寄發存證信函催收該筆款項。對原告而言,該應收土地價金迄92年5月17日,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呆帳之認列要件(因自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已逾2年期間且已催收)。既簡仙助應給付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既已符合呆帳認列要件,相關之利息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於原告確實自訴外人簡仙助收取本金及利息時,系爭利息收入方符合已實現或可實現並課以相關稅捐方屬適法。而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其中所謂「視為」係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經法律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已由法律擬制事項,則不得再以反證推翻。本件被告卻認為「本件並未帳載應收土地款債權沖轉至呆帳損失,俟94年度因與簡仙助合約並將土地歸還,始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沖轉土地成本,是本件並無上項債權之呆帳損失產生。」等語。除違反上開所得稅法擬制規定外,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權責發生制之本旨。

3、原告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於確實收回利息年度再予列報:按「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查核準則第27條定有明文。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之原則。再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350號函釋(資產管理公司採權責基礎計算不良債權利息收入課稅釋疑):「一、本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號令有關『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自行催收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採權責基礎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亦明示利息收入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者,依據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報系爭利息收入,係依據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訴外人簡仙助於原告催收下始終未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且本金已符合認列呆帳情形下,原告實無法確知何時可收到本金及利息,有「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或「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之情形,即有前開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及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是原告於無法確定何時得收回上揭民事判決所示本金及利息情形下,未列報利息收入,即非漏報。被告認上開函釋所核示者係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適用。然原告公司案情,雖與函釋案情不盡相同,惟就「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或「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之情形,則無不同,應一體適用。

(二)罰鍰部分:

1、原告於被告調查前自動更正申報系爭利息收入,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是為了給漏報稅捐者自新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給予免罰鼓勵,藉收事半功倍效果。本件原告依據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所認定之法定利息,於94年6月3日及94年7月21日更正申報利息收入當時,並未有稅捐機關就前該台北地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利息請求權進行調查之情事。此部分可自被告於94年7月19日所製表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中尚未有前述利息收入之核定得知。故被告得知原告應於帳上列報前開判決所指利息收入之時點,應於原告於94年9月提起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時,自動表明原告依據上開判決有應收利息之後。此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940號復查決定書載明前述民事判決字號,可為佐證。另被告曾分別於93年3月31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3826號函及93年6月23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4476號函,請原告提供89年貸款2,500萬元予訴外人簡仙助及90年代墊簡仙助土地價款3,030萬元暨利息146萬元等相關資料。惟關此二函查詢之內容,並非針對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之利息請求權所為之調查,不得謂此二函之函查時點,屬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2、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收入,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課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責任要件: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有謂:「(1)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3)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揭櫫行政罰之科處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該故意或過失之有無,行政機關須負舉證之責。原告未申報系爭利息收入,係基於原告與簡仙助之間土地買賣爭議已經調解核定,雙方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所收取之7,000萬元與簡仙助積欠原告借款相互抵銷,本金既已抵銷,更無利息收入之產生可言。原告認該筆利息之本金於申報時已符合呆帳之要件,得以呆帳認列,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利息亦毋庸列利息收入申報計算所得。原告基於台北地院核定之調解書及司法實務對於呆帳認列之見解,未申報系爭利息收入,並無漏報利息收入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利息收入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利息收入部分:

1、原告於89年9月11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世華三民分行)借款7,200萬元,其中2,500萬元轉貸予簡仙助周轉,另3,030萬元代墊其與簡仙助合資購買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簡仙助所應付之土地款,系爭2筆借款之利息146萬元,本金利息合計5,676萬元;又其於90年5月7日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392地號土地出售予簡仙助及葉明燦,總售價1億2,324萬元,經買方簡仙助及葉明燦代償其銀行借款7,000萬元,其餘5,324萬元尚未收回,並代簡仙助及葉明燦墊付執行費、規費及利息等計85萬4,252元,總計1億1,085萬4,252元(56,760,000元+53,240,000元+854,252元),上揭債權經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其得就應收帳款1億1,085萬4,252元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據此,被告原核依據前揭判決年利率5%核算利息,扣除已收回代付部分之利息5,484元後,利息收入為553萬7,228元,與其更正增列數553萬7,124元相差104元,因差異不大,乃按其更正申報增列數核定利息收入553萬9,553元(2,429元+5,537,124元)。

2、原告與簡仙助等2人於94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並經台北地院94年8月31日北院錦民風94核975字第0940005600號函准予核定,係屬94年度之情事。又「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係採用權責發生制。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即係闡釋權責發生制之意旨。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利息收入原告確定已發生利息之請求權,此利息請求權縱經事後以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予以免除,亦不應影響公法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本質,本件被告原核依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其得就應收帳款1億1,085萬4,252元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對簡仙助應收土地款債權1億1,000萬元,迄92年度已逾2年,應符合呆帳損失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無須認列利息收入云云。查本件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93年5月23日查核報告書(列報應收帳款4,962萬4,670元)及94年7月15日更正查核報告書(更正列報應收帳款1億1,001萬9,290元),均未主張呆帳損失已產生,且原告已自行於94年6月31日及7月14日更正申報增列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而被告原核業依原告更正後增列應收土地款之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核定在案,其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帳載應收土地款債權沖轉至呆帳損失,俟94年度因與簡仙助和解並將土地歸還,始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沖轉土地成本,是本件並無上項債權之呆帳損失產生,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又查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係指「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如前所述,原告自行於94年間更正列報利息收入,顯見原告自始均認本件無上項債權之呆帳損失產生。又依前開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9404512350號函釋所核示者係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者,始得依據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與本件案情性質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適用。

(二)罰鍰部分:

1、原告92年度漏報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有原告與簡仙助90年5月7日協議書、其93年7月21日說明書及支票、簡仙助所書具之收據、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書暨本院96年6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書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原處分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38萬4,200元(計至百元止)。又依原告92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其與簡仙助及葉明燦之買賣價金民事訴訟案件,由原告獲得勝訴,依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其得就應收帳款1億1,085萬4,252元,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原告於92年度即已確知92年度應收利息553萬7,124元,且原告分別於93年3月31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3826號及93年6月23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4476號函請原告,就系爭應收帳款1億1,085萬4,252元說明其資金往來情形,而原告卻遲至94年6月3日及7月21日始更正申報增列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是其漏報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553萬7,124元,漏稅額138萬4,281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38萬4,200元,並無違誤。另系爭利息收入採權責發生制,於確知有請求權時即應估計入帳,系爭應收款項如前所述,並無上述債權呆帳損失之產生,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2、又本件為檢舉案(檢舉原告少報上揭土地買賣價金)之牽連案件,被告在93年3月5日派案查核檢舉案當中即查得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乃據以分別於93年3月31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3826號及93年6月23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4476號函請原告,就系爭應收帳款1億1,085萬4,252元說明其資金往來情形,於93年10月5日簽結報告中引述前開判決,並將衍生89至93年度之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利息部分相關規定之牽連案件,移原核續行查核,依首揭規定,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93年3月31日以前(與實際核定日期無關),原告雖於94年6月3日及94年7月21日提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增列利息收入,惟均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難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免罰之規定。是原告所稱其依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增列利息收入時,被告並未依前開判決利息請求權進行調查情事,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申報書及95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原告與簡仙助雙方就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於94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台北地院94年8月26日94年度核字第975號准予核定在案,調解書內容主要係依據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內容為基礎,依調解內容原告已無利息收入;且簡仙助積欠原告之債款及利息,原告無法確知收回時期,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查核準則第27條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規定意旨,應屬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9404512350號函釋所謂「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或「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之情形,則上揭系爭利息應適用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之規定,並無漏報。又簡仙助應給付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則相關利息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在原告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前,不應計徵利息收入,而應依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之規定,於確實收回利息年度再予列報。(二)又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利息,原告於9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1日更正申報利息收入時,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有進行調查情事,且原告亦無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免於處罰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利息收入部分: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查核準則第27條亦規定明確。

2、查,原告於89年9月11日向世華三民分行借款7,200萬元,其中2,500萬元轉貸予簡仙助周轉,另3,030萬元代墊其與簡仙助合資購買台北市○○區○○段3小段392地號土地,簡仙助所應付之土地款,是原告借款予簡仙助合計5,530萬元加計利息146萬元,共計5,676萬元;又原告於90年5月7日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392地號土地出售予簡仙助及葉明燦,總售價1億2,324萬元,原告並代簡仙助及葉明燦墊付稅款、規費及利息等計85萬4,252元,而買方簡仙助及葉明燦亦替原告代償銀行借款7,000萬元以抵銷部分欠款,則簡仙助及葉明燦對原告尚有土地買賣價款、墊付款共計5,409萬4,252元(123,240,000元-70,000,000元+854,252元)之欠款。上揭原告2筆債權業經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簡仙助及葉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5,409萬4,252元,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仙助應給付原告5,676萬元,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原告與簡仙助、葉明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簡仙助之協議書簡仙助所開立之收據、原告對簡仙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附原處分卷可憑。則被告依上揭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民事確定判決,按年利率5%計算原告92年度因上揭債權而有利息收入553萬9,553元,自無不合。

3、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一律採用「權責發生制」,即收益確定應收時,就應加以入帳,而非於該收益確實收取時始入帳。次查,依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即有應歸屬92年度之利息收入,至原告與簡仙助就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係於94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台北地院94年8月26日94年度核字第975號准予核定,此有該調解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原告與簡仙助雙方就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於94年8月17日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台北地院94年8月26日94年度核字第975號准予核定在案,調解書內容主要係依據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內容為基礎,依調解內容原告已無利息收入云云,自非可採。再按,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對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若無法合理確定者,得適用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之規定。惟查,原告對其上述債務人之債權,並非屬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情節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財政部前揭函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無涉。是原告另稱:簡仙助積欠原告之債款及利息,原告無法確知收回時期,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查核準則第27條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規定意旨,應屬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9404512350號函釋所謂「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或「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之情形,則上揭系爭利息應適用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之規定,並無漏報乙節,仍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其對簡仙助應收土地款債權迄92年度已逾2年,應符合呆帳損失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無須認列利息收入云云。經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2、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明定。依上述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其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得將其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予以列報,並非謂一有符合上述規定情形之債權,即當然屬呆帳損失強制納稅義務人應將其作為呆帳損失處理,是符合上述規定情形之債權,是否將該債權視為呆帳損失處理,仍應視納稅義務人是否已將其作為呆帳損失處理決定之。惟查,本件原告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93年5月23日查核報告書(列報應收帳款4,962萬4,670元)及94年7月15日更正查核報告書(更正列報應收帳款1億1,001萬9,290元),均未主張該呆帳損失已產生,且原告已自行於94年6月31日及7月14日更正申報增列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而被告原核亦依原告更正後增列應收土地款之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核定在案,且其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帳載應收土地款債權沖轉至呆帳損失,俟94年度因與簡仙助和解並將土地歸還,始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沖轉土地成本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申報書、更正申報書、被告核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92年度並無上項債權之呆帳損失產生,自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之適用。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為採。

(二)罰鍰部分: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上揭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屬實,有原告與簡仙助、葉明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簡仙助之協議書簡仙助所開立之收據、原告對簡仙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確定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台北地院於92年4月25日判決原告可取收上揭之利息,原告嗣於同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依台北地院於92年4月25日判決內容,原告得就應收帳款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原告購買該地之資金及代借(墊)等均由股東出資,帳列股東往來均未計息,故該案之利息收入應付予出資之股東」事項,有該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顯見原告於92年時即已得知其有該筆應收利息,未於92年間核實申報,卻遲至94年6月3日及7月21日始更正申報增列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是其漏報利息收入553萬7,124元,縱非故意,仍有過失。

3、復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查,原告雖於9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1日更正申報本件利息收入,惟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係於92年4月25日宣判,而被告亦分別於93年3月31日及6月23日,以南區稅審三字第093009382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貸款予簡仙助及出售台北市○○區○○段3小段392及397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函請原告提供實借款日、獲償日期、利息計算方式、相關銀行往來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及相關帳證資料等供核,有上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在原告申請更正上揭利息收入前,被告已依上揭台北地院民事判決調查該判決所准允之應收利息。是原告主張: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利息,原告於94年月4日及同年7月21日更正申報利息收入時,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有進行調查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免於處罰云云,自不足為信。則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38萬4,2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上揭台北地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民事確定判決,核定原告92年度有利息收入553萬9,553元,並按漏報利息收入所漏稅額138萬4,281元處1倍之罰鍰138萬4,2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