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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96年屏府訴字第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5月3日與其配偶陳韋佐協議離婚,兩人所生子女,長子陳玠霖由父陳韋佐監護,隨父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女陳昱妏由原告監護,現設籍於台南市安南區。嗣陳韋佐於96年11月6日持其父母同意書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為許韋佐,同時申請變更長子陳玠霖生父姓名及改姓為許玠霖,並於同日改名為許原嘉;其又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異地辦理變更長女陳昱妏之父姓名及改姓為許昱妏,被告受理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持戶口名簿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改註;原告不服被告准變更其子女姓氏登記為許玠霖(更名為許原嘉)、許昱妏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前夫陳韋佐(現改母姓稱許韋佐),前於95年5月3日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室,在調解委員見證之下同意協議離婚。未成年之子陳玠霖由陳韋佐監護;未成年之女陳昱妏由原告監護,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嗣因陳韋佐於96年11月6日持其父母同意書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為許韋佐,同時申請變更改姓未成年之子陳玠霖為許玠霖(現改名許原嘉)及未成年之女陳昱妏為許昱妏,該所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准予陳韋佐申請改母姓為許韋佐固非無據,惟將未成年子女隨父同時改祖母姓氏,法無明文規定。然參酌民法第1059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及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釋:「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姓名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要件過於寬鬆且末考童子女利益,並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上開規定拑格。由於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暨同法第1059條5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準此以觀,從民法1059條規定或立法精神言之,以及法務部上開函釋,均認為夫妻離婚後,有關子女姓氏之變更,須經父母雙方書面約定,如約定不成,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方屬適法,此有該部函釋附卷可稽。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越權限,在未經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監護人書面同意,竟擅將未成年子女陳玠霖、陳昱妏隨父改姓為許玠霖、許昱妏之登記行為,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㈡、本件行政處分顯有嚴重瑕疵且非有合法性,其爭議問題如下:

1、父母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解釋內涵迥異:⑴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8020778號函釋,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使先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作為父母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法令依據。該函釋內容,前已述及。惟查上開函釋,強調申請改姓,須「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5項第1款規定,並認為姓名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要件過於寬鬆且末考量子女利益,並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上開規定拑格。故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有關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原告咸認上開法務部函釋,乃基於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授權明確性原則」,經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依法所制定之行政命令,在該法律之目的、範圍、內容之內,仍可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故法務部上開函釋妥適,並無不當。⑵再從內政部96年6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087662號函就有關子女姓氏疑義乙案之意見二、㈡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函請法務部解釋疑義。根據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示:有關子女姓氏疑義乙案之意見二、㈡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求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規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綜觀上開法務部函釋內容,茲剖析如次:A、如解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未離婚者)」,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可推定未成年子女雖未按同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已從其姓氏之直系血親隨同改祖母姓氏,尚非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定性原則。核與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釋意旨及法律邏輯一致,均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目的、範圍、內容之意涵,亦與民法第1059條立法意旨相繩。B、如解釋「父母離婚者

」為前提要件,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氏之直系血親隨同改祖母姓氏,顯已違反上述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定性原則。況且違背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釋意旨,更背離新修正民法第1059條立法意旨及精神。此為本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合法性之爭議所在。

2、本案行政處分本身尚非具有合法性之最大癥結點如下,爰請鈞院調查並以實現公平正義:⑴由於內政部96年6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087662號函函請法務部解釋「有關子女姓氏疑義乙案之意見二、㈡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視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乙節,其函文中並未將「夫妻離婚後」有關子女姓氏疑義部分,列為解釋範圍,致使誤導法務部對本案僅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作之法律意見,造成本案父母離婚者已否,均應隨同改祖母姓氏之嚴重繆誤。⑵原告於96年11月6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有關前夫陳韋佐申請改母姓為許韋佐,未成年子女陳玠霖、陳昱妏隧同改祖母姓為許玠霖、許昱妏並逕為戶籍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一時驚嚇不已,對於該所完全不尊重離婚後母親對子女之監護權,亦忽視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猶如「突擊性裁判」,令人不知所措。⑶原告對於被告以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之行政命令作為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隨同改祖母姓氏之法令依據,甚感遺憾!原告家屬前於96年11月7、8日以電話向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張司長青雲、本案承辦人郭專門委員全慶、王科長仁越等人,針對上述函釋內容進行請教及討論。上開主管官員均認為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59條及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釋意旨。其中,本案承辦人郭專門委員全慶則肯定說明內政部96年6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087662號文中並未就「夫妻離婚後,有關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否隨同祖母姓氏變更」乙節提出解釋,該部僅就內政部來文內容對正常婚姻關係所作之法律意見供參等語。為瞭解本案詳情始末,懇請鈞院函請法務部就本案解釋內容及經過情形提出說明,亦可請本案承辨人郭專門委員全度出庭作證,即可一窺全貌。⑷、承上所述,原告前於96年11月12日曾向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針對上述內政部函請法務部解釋有關子女姓氏疑義乙案陳情函示,法務部於96年12月25日函復原告,該部以96年12月20法律決字第0960700825號函釋「所詢夫妻離婚狀態下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綜上,證明原告所言非假,益證法務部所作上開函釋完全被內政部所誤導,有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釋及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可供對照參考。

㈢、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本案行政處分本身顯有嚴重瑕疵,並非具有合法性。戶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指鹿為馬,不分青紅皂白,不論夫妻離婚已否,均一體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祖母姓氏,並請原處分機關援引適用辦理,以致於嚴重侵害原告之監護權,有害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尚且該構成要件過於寬鬆且浮濫,甚至逾越民法1059條第2項及第5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內政部96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函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說明二之㈡「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本案原告子女之姓氏,於子女出生後即按修正前之民法1059條規定從父姓,然原告之前夫陳韋佐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後,經父母之同意申請改從母姓為許韋佐,其子女自應隨同所從父姓改從祖母之姓氏,以符合民法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規定。如不將陳昱妏隨同改姓為許昱妏,不僅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亦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不符。

㈡、次按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是以,本件當事人陳昱妏原從父姓,本所受理許韋佐以生父兼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變更陳昱妏父姓名及隨同改姓,並未改變當事人從父姓之狀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堅持認為夫妻離婚後,子女改姓應依民法1059條第2項規定,由父母書面約定,或依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然民法1059條適用對象係子女原從父姓欲改從母姓者,或子女原從母姓欲改從父姓者,本案係子女原從父姓,因父改姓而隨同改姓,並未改變其從父姓之狀態,本質與一般子女改姓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且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夫妻離婚而中斷或改變,因此本案子女隨同改姓與夫妻是否離婚無關。

㈣、再依內政部96年11月14日召開「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南2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提案序號5處理情形: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依上開規定父母改姓後,從其姓之子女應隨改姓,已成年或已結婚之子女或父母已離婚者,亦同。由此可見,上揭法務部解釋函係一體適用,並未將父母離婚或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排除在外。被告完全依法行政,既未違背程序正義,亦無侵害父母監護權,所為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其配偶陳韋佐結婚後,所生子女原從父姓為陳玠霖、陳昱妏,嗣兩造於離婚後,陳韋佐持其父母同意書變更姓名為許韋佐,乃向被告申請變更子女生父姓名及子女改姓為許玠霖(更名為許原嘉)、許昱妏,是否合法等情。經查:

㈠、按「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桿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059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說明二之㈡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韋佐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5年5月3日協議離婚,兩人所生子女,長子陳玠霖由父陳韋佐監護,隨父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女陳昱妏由原告監護,現設籍於台南市安南區。嗣陳韋佐於96年11月6日持其父母同意書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為許韋佐,同時申請變更長子陳玠霖生父姓名及改姓為許玠霖,並於同日改名為許原嘉;其又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異地辦理變更長女陳昱妏之父姓名及改姓為許昱妏,被告受理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持戶口名簿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改註等情,有訴外人陳韋佐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父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洵堪信實。

㈢、按子女之稱姓為子女對父母最基本關係,向為我國人民所重視。依舊法規定,於嫁娶婚,子女從父姓,不許有例外;在招贅婚,子女從母姓,但得約定從父姓。嗣因該規定對母造成甚大不利,尤其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減輕人口之壓力,故民法第1059條第1、2項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足見該條係規範父母約定子女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規定而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韋佐所生子女,於子女出生後即從父姓為陳玠霖、陳昱妏,為兩造所不爭。嗣因陳韋佐依法申請改從母姓為許韋佐,並將其子女陳玠霖、陳昱妏申請改姓「許」,變更為許玠霖、許昱妏,同時將許玠霖更改名字為許原嘉,亦即兩造所生子女仍從父姓,自非屬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有關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之範圍;況且子女姓氏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亦與上開民法條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不符,故被告准訴外人陳韋佐之申請,變更兩造所生子女稱姓為許玠霖(更名為許原嘉)、許昱妏,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前夫陳韋佐書面同意,逕將兩造所生子女稱姓變更,所為處分顯有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訴外人陳韋佐(變更稱姓為許韋佐)之申請,准變更原告及訴外人許韋佐(原姓名為陳韋佐)所生子女姓氏登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函法務部就該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釋內容及經過情形提出說明,並傳訊證人即承辨人郭全慶作證,本院認無函詢及傳訊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