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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與被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為被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曾於民國85年5月11日改選董事,並選任訴外人黃進興為董事長,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調查結果,被告並未於85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亦未經訴外人黃進興同意擔任董事長及董事,因認定被告85年5月15日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記,係屬偽造,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應以84年6月23日原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準,然被告84年6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唯一董事葉成發又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故原告乃向鈞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原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乙○○於97年9月4日以其非被告之股東,向鈞院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之股東,恐亦持與乙○○相同之理由,而不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又系爭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係由被告改組前之原任董事長丙○○代表領取,為釐清本件事實,乃聲請選任丙○○或由被告於84年6月23日改組前(即84年1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股東,擇一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原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情,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3987號裁定及乙○○97年9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經查,被告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乙○○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39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乙○○於97年9月4日向本院辭任特別代理人,茲除係律師依律師法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經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不得辭任,復為期待特別代理人能為本人盡代理義務之合目的性考量,自以選任適任或有意願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宜,乃准乙○○辭任本件訴訟之被告特別代理人。又丙○○為改組前84年6月23日原登記之董事,對系爭徵收補償事宜,有相當程度瞭解,應認為適合,是另選任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