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甲○○即被選定人輔 佐 人 辛○○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參 加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
參 加 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代 表 人 丁○○ ○○
參 加 人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縣政府、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為開闢主5號都市○○道路工程需要,由臺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6年2月22日86府地二字第141900號函核准徵收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49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交由臺南縣政府以86年11月21日86府地用字第202676號公告。嗣永康市公所依據該所90年1月12日召開之有關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區○○號道路用地徵收與都市○○道路地籍逕為分割疑義案會議,檢測相關都市計畫中心樁,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補辦逕為分割完畢,以90年5月25日90所測量字第04498號函復永康市公所,臺南縣永康市○○段(下稱壬○段)○○、○○、○○、○○、○○、○○地號等6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同段○○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永康市公所據以於90年5月31日以90所工字第17848號函陳報臺南縣政府。嗣永康市公所以原核准徵收壬○段○○地號土地面積0.0053公頃,因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不正確,致原徵收之部分土地(0.0027公頃,分割編為壬○段○○地號,以下簡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誤列徵收,以96年4月11日所都發字第0960013797號函請臺南縣政府報經被告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因作業錯誤,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誤列入徵收範圍,系爭被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以96年5月31日台內字第096008640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交由臺南縣政府以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60135378號公告,並以96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土地徵收公告後,即可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如未於期間內繳回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土地,仍維持公有土地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撤銷土地徵收案之原因事實,參加人均參與其中,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永康市公所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