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號9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02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以原告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0年7月20日至92年8月12日間銷售信託貨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8,450,000元,經通報被告審理認其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5,922,5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922,500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1,84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營業稅之課徵對象應係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璽公司)而非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500號解釋意旨,稅捐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稅原則),應就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或實際上之真實狀態、而非就登記之形式狀態為任何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次按,在他人之物買賣之情形,例如甲以自己為出賣人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在定性上應係債權契約)將A名下之建物一棟出售予乙,而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時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在定性上應係物權契約)上之出賣人卻為A,此際如上開買賣係屬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行為者,則在稅捐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下之營業稅課徵究應對甲乙間之買賣債權契約課徵,抑應對A乙間之買賣物權契約課徵呢?如以實質關係而論,則買賣債權契約較諸買賣物權契約更似營業行為,致營業稅之課徵對象應係指向甲乙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始符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大璽公司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其買賣債權契約上之出賣人名義卻仍為大璽公司(此係俗稱之私契),原告只不過因係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致配合買賣債權契約之出賣人大璽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已(此係俗稱之公契),此情與前述「他人之物之買賣」之類型相同,依實質課稅原則,此際營業稅之課徵對象自應針對大璽公司與買受人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私契)為之,而非應針對原告為配合大璽公司之移轉義務所與買受人訂立之物權買賣契約(公契)為之,故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上開情形仍認定營業稅之課徵對象應係「原告為配合大璽公司之移轉義務而與買受人訂立之物權買賣契約(公契)」,而非係「大璽公司與買受人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私契)」,顯然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致應予撤銷。
㈡又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920451148號令及92年5月1
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釋意旨略謂「自然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登記,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則上開函釋意旨應限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上之出賣人名義係原告(私契),而買賣物權契約上之出賣人亦為原告(公契)」時始有適用。至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上之出賣人名義係大璽公司(私契),而買賣物權契約上之出賣人係原告(公契)」之情形,則應無上開函釋意旨之適用。蓋倘不如此解釋者,則財政部之上開函釋意旨即違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而變成無效之命令。是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援引上開財政部令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者,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退言之,本件關於課處原告營業稅本稅2倍之罰鍰之部分,亦顯違法而應予撤銷。
⒈依從新從輕原則、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對原告課處營業稅
本稅2倍之罰鍰實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之法律見解不足採取,然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實施後,在信託之案型中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時,究應以信託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抑應以受託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因信託法之規定並不明確,致不止人民即連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所適從,而財政部卻遲至92年2月26日始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及92年5月13日始以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釋「自然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登記,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云云,此情實相當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中所稱之法規變更,致就原告92年2月26日以前之銷售行為乃不應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新頒之解釋令函課處罰鍰;何況,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法律不溯既往則係一般法律原則,基此原則,則就原告92年2月26日以前之銷售行為乃不應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新頒之解釋令函課處罰鍰。
⒉再者,依行政罰之過失處罰原則、酌情減免處罰原則,則
本件對原告課處營業稅本稅2倍之罰鍰者,亦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對於在信託之案型中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時,主管機關直至92年2月26日方做出上開函釋,此情自無法期待人民於92年2月26日以前知所行為,且此情實為財政部之解釋怠惰(行政怠惰),從而自無從認定人民就此存有過失(因人民無權對法律為解釋且有權解釋之財政部又怠惰遲不解釋),衡諸首開法條規定,則本件自不應對原告處罰或至少亦應對原告減輕或免除處罰(應以免除處罰較為合理)。
⒊何況,本件之處罰亦已罹於時效致應予撤銷。按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基上,則本件對原告「課處營業稅本稅2倍之罰鍰」之處罰,其時效自係3年,由於原告之最後銷售行為係在92年8月12日止,故對原告課處罰鍰之時效即於95年8月12日屆滿,從而被告遲至96年8月31日始對原告課處罰鍰者自不合法而應予撤銷。雖然,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以本件案型而言),惟其係就稅捐之核課而為規定,非係就罰鍰而為規定(此對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觀之益明),雖該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然該第2項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仍應依法處罰」,而「依法」處罰之結果自係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3年之時效期間內處罰(因該條第2項所稱之依法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之處罰確已罹於時效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
⒈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之1
及第8條之1關於信託核課之規定係於90年6月13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大璽公司於該等法條生效後之90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移轉與原告,渠等所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載明系爭財產由原告全權處分收益,並於90年8月7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完成信託登錄,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可稽。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足認該信託之目的在於信託期間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屋,核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登記原告為出賣人相符,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亦即為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應無疑義。又據被告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印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登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且本件非屬公益信託,依上論述,應由原告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⒉又原告提出92年8月13日前交易之成屋買賣合約書(私契
),賣方雖記載為大璽公司,然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依法應以信託登記之內容為準。類此案件有大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至原告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大璽公司應為營業稅之課徵
對象乙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大璽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因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而享有利益,即為信託之目的,二者各為不同層面之納稅義務人,如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另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是原告主張大璽公司為本件營業稅之課稅對象,顯有誤解。
⒋另查原告於92年8月13日於辦理「我家萬歲」稅籍後,就
同一信託標的之建物,改以原告為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私契)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以信託受託人之名義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報92年至94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顯見原告與大璽公司間自90年7月20日起即有信託關係。原告於辦理稅籍登記後並未補申報90年7月20日至92年8月12日期間之銷售額,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規定,並據原告委由林泓萭提供之房屋銷售明細資料,彙總計算90年7月20日至92年8月12日間共計出售148戶,銷售額為311,900,000元〔含應稅(房屋)118,450,000元,免稅(土地)193,450,000元〕,原告雖於92年8月13日以「我家萬歲」名稱設立稅籍,惟並未就系爭期間銷售之信託貨物補開統一發票及補繳營業稅,被告就房屋部分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5,922,500元(118,450,000元×5%),及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洵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所明定。次按「..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49條所規定。稅捐稽徵法為租稅稽徵之特別法,本件罰鍰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⒉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
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分別為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明釋,首揭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及92年5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於營業稅法第28條生效之日(按行為時之營業稅法係75年4月1日起實施)有其適用,是原告主張其信託行為,不適用上開法令,顯係誤解。
⒊原告雖於92年8月13日以「我家萬歲」名稱設立稅籍,惟
並未於辦理設籍登記後補開立系爭期間銷售發票及補繳營業稅,渠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合計118,450,000元,逃漏營業稅5,922,500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原告委託林泓萭提供之系爭期間房屋銷售資料明細及談話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11,845,0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大璽公司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上之建物(即「我家萬歲」銷售案計148戶,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後該系爭房屋經買賣所生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究為信託人大璽公司或受託人原告?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科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查,原告分別與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日公司)及大璽公司成立信託關係,並分別將大日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大璽公司),於90年7月20日分別辦理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約定由原告就土地及系爭房屋為管理及處分。嗣於信託其間,即90年7月20日起至92年8月12日止系爭房屋分別出售予第三人,共148戶,房屋銷售額合計為118,450,000元(90年97,300,000元、91年15,070,000元、92年6,080,000元,均不含稅)。然上揭房屋之買賣,皆由大璽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成屋合約書後,再由代書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之列名為出賣人。被告據此而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為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遂對原告補徵5,922,500元之營業稅、暨處以本稅2倍之罰鍰11,84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原告委託林泓萭提供之系爭期間房屋銷售資料明細、談話筆錄及被告96年度財營業字第74095102567號處分書可稽,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原告為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非以大璽公司已
於90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渠等所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並載明系爭財產由原告全權處分收益,且其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登記原告為出賣人,與信託之意旨相符,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亦即為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所謂「銷售貨物」,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是營業人銷售動產或不動產,均屬課徵營業稅之事項(惟出售土地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故僅就銷售地上物課徵營業稅。)。又因銷售貨物而移轉財產之所有權,究係就移轉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課徵營業稅,對是否成立租稅債務,為首須探討之課題。在動產之銷售方面,以買賣為例,於債權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通常即以交付價金及標的物為履行,並無明顯之物權契約存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依該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之買賣業,其開立銷售憑證「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受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足見動產之買賣,係就買賣之債權契約課徵營業稅。在不動產房屋(地上物)之銷售方面,並無發貨之問題,且出售房屋之營業人,通常均先收取相當之房屋價款始辦理過戶,故營業人應於收貨款時開立發票。因此,房屋之買賣亦就該買賣之債權契約課徵營業稅,與動產之買賣並無不同(陳敏著「對財產移轉行為之課稅─債權行為課稅或物權行為課稅」,政大法學評論第69期第128頁參照)。準此,營業稅之課徵,應就銷售貨物之債權契約為之,始為合理。蓋物權契約係基於債權契約而來,而物權契約所立基之債權契約固可能係應課徵營業稅之買賣債權契約,然亦可能係不應課徵營業稅之贈與債權契約,故如以物權契約為課徵營業稅之對象者易失其真,反不如以債權契約為課徵營業稅之對象來得真實,此其一;其次,依市場交易慣例觀之,債權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通常才是實質而真正之銷售貨物人,至於物權契約上之出賣人通常僅係配合債權契約之出賣人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而已,故以債權契約為課徵營業稅之對象者,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此其二。查訴外人大璽公司雖於90年7月20日即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於渠等所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並載明系爭財產由原告全權處分、收益,然本件系爭房屋於90年7月20日起至92年8月12日期間之買賣行為,皆以大璽公司對外為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此有系爭房屋之「成屋合約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買賣雖未調得全部之合約書影本,然對房屋買賣全部均以大璽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事,並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存在於大璽公司與買受人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買受人之間甚明。至大璽公司委託代書持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雖原告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列名為出賣人,惟此係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故配合出賣人即大璽公司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如是而已,然究其實際之出賣人仍為大璽公司而非原告,此亦可由系爭房屋之買賣自始未予參與得到證明(詳下述)。是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大璽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而非由原告為之。從而本件營業稅之課徵對象自應針對大璽公司與買受人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私契)為之,而非針對原告為配合大璽公司之移轉義務所與買受人訂立之物權買賣契約(公契)為之,方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符。
㈣其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依原告及大日公司、大璽公司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係委由受託人(即原告)全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則受託人即原告可得有權為之法律行為,自當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理自明。惟綜觀原處分卷所附資料,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年已60多歲,並不識字,其是否有能力就其信託之系爭房屋為管理及處分之行為,已非無疑義;抑且,參酌原告於94年4月13日至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談話紀錄中略稱,其係為防止大日與大璽公司之債權無法實現,遂與之協議辦理信託登記,然而對於信託財產之所在、行銷與價款之收取等,伊皆未經手,亦不知情;又伊未處理土地建物事宜,亦未收取任何受託管理之費用,故無將處分利益交付之問題等語,益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除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外,就整個之交易過程,並無實際之參與行為,遑論其有主觀銷售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雖為信託契約中之受託人,然未曾依信託本旨,實質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僅係一掛名登記之人頭,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與大璽公司間實質上應僅係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原告並無實質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非買賣債權契約中之出賣人,自不因原告嗣後於92年8月13日向被告辦理「我家萬歲」設籍登記而改變上開之法律關係,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稅捐客體的歸屬,應歸屬於對於該信託財產具有實質支配權的信託人即大璽公司,而非無支配處分權的原告。被告僅以其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登記原告為出賣人,與信託之意旨相符,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核與事實顯然不符,其所為之課稅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係對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報繳營業稅之解釋函令,核與本件原告為一掛名登記之人頭,並無實質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銷售貨物之行為,而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是被告尚難援引該函釋主張營業稅應對原告核課。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事實,核與本件事實情狀不符,亦難比附援引。被告所辯,皆不足採。
㈤又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銷售貨物之行為,其非營業稅之繳納
義務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自不生補辦營業登記及補徵營業稅之問題,亦無逃漏營業稅而應裁處罰鍰之情形。被告以原告逃漏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5,922,5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922,500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1,845,000元,是項核課及裁罰之處分自有可議,應併予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對原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922,500元外,並裁處2倍之罰鍰計11,845,000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