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府法字第0970007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陳情,表示於96年12月間持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認張順財與陳惟仁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辦其子陳惟仁之父姓名變更登記,卻遭拒絕受理。該陳情案嗣經內政部函轉嘉義市政府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7年1月4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700000
09號函復原告「本案仍請依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向法院提否認之訴憑辦。」而否准原告申請更正陳惟仁其父姓名之戶籍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被告於97年1月4日以嘉市東戶行字第0970000009號函釋「
..依內政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函旨揭,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之父姓名。」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雖非無見。然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查,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間申請更正陳惟仁其父姓名之戶籍登記,並檢具嘉義地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確認陳惟仁與張順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書,則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法院確定判決書」究指何種訴訟類型之判決,是否僅限於民法第1063條「否認之訴」之形成判決,抑或包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仍有疑義。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已揭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另查嘉義地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原告
陳惟仁與被告張順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理由略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影響兩造間繼承權之存在與否,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並致原告對其生父之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的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法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為證。依卷附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包天助與陳惟仁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包天助與陳惟仁之間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得據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足證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判決業已肯認受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即陳惟仁,得對其法律上之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據以作成確認陳惟仁與張順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實體判決。是本件陳惟仁戶籍登記其父姓名張順財之登記事項錯誤,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屬機關逕認原告未提起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否認之訴」,而疏未究明上開法令疑義,自有斟酌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陳惟仁戶籍資料之生父欄張順財更正為包天助之登記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據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於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063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條文,依其規定,於96年5月23日前,夫妻因逾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2年內以夫或妻名義,或由子女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供救濟。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因此,原告欲辦理陳惟仁其父之姓名變更登記,理應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告依規定不予辦理,實無違誤可言。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247條第1
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查民事訴訟法於該次修正,亦同時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1063條既已明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得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依該條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原告依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不無疑義(請參閱法務部96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00331號函)。
㈢另依內政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函旨揭:
「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及..,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變更當事人父姓名。」惟查,本件原告之子陳惟仁於96年8月2日以其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庭,對其法律上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係於96年5月25日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始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自無法引用上開函釋,辦理陳惟仁之父姓名變更登記。
㈣另查,在本件中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陳惟仁,陳惟
仁為張順財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戶籍上張順財為法定生父,在未經向法院提否認之訴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違反婚生推定之主張,故本件原告並無申報錯誤,如何能引用戶籍更正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陳惟仁之父姓名變更;原告應優先適用民法1063條先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再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否認之訴)提出申請父姓名變更登記,非單純援用戶籍更正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父姓名變更登記,此亦為嘉義市政府97年5月5日府行法字第0970007719號之訴願決定意旨,是者,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規定,可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戶籍錯誤登記之更正,原告遂持嘉義地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其子陳惟仁戶籍欄內生父姓名之更正,卻遭被告否准,並告知「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向法院另提否認之訴憑辦。」是原告認為被告限以否認之訴之確定判決,為該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條第6款之「法院確定判決書」之認定,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有所爭執。審究本件爭議核心,子女戶籍欄內生父姓名之登記,具有對世證明力,係子女身分關係上之婚生推定證明,則此一婚生推定能否僅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除去,厥為本件關鍵之所在。
五、經查: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復訂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6款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核此要點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4條有關戶籍更正,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判斷基準,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戶籍法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㈡其次,「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為74年6月3日公布適用之舊法民法第1063條所明定。是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必須先由夫或妻之一方在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方得除去婚生之推定。反之,若夫或妻均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斯時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子女固有「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此項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基此,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乃指出為舊民法第1063條未承認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核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規範意旨不符,從而針對舊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之主體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未顧及子女本身應有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不當限制子女在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與人格權乙節,宣告該條項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就禁止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部分「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然此亦僅止於創設推定婚生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例外而已,但對於上述2判例向來所持基本見解,上開解釋並未有所指摘或宣告違憲。職是之故,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仍須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方得除去婚生之推定;在除去此婚生推定後,始得藉由確認之訴之提起,確認子女與真正生父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申言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係無從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此部分實務向來之基本見解,並未因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之作成而有所變更,其理甚明。
㈢查原告與訴外人張順財於75年1月7日結婚,於88年4月2日自
訴外人包天助受胎生下其子陳惟仁,嗣於96年7月24日與訴外人張順財離婚,其子陳惟仁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遂由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順財之婚生子女。嗣後原告以其子陳惟仁之名義於96年8月2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庭提起對訴外人張順財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且告確定,此有嘉義地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述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勘信實。嗣原告持憑上開嘉義地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辦其子陳惟仁之父姓名變更登記,卻遭拒絕受理。原告據此主張嘉義地院96年度親字第28民事判決主文既明示:「確認原告陳惟仁與被告張順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之子陳惟仁戶籍登記上仍記載父姓名為張順財,係乃明顯錯誤之登記,被告卻逕認原告未提起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之訴,而拒絕原告之申請,是疏未究明上開法令疑義云云。惟本件原告之子陳惟仁既係在與訴外人張順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訴外人張順財之婚生子女,戶政機關據以登記原告之子陳惟仁之父為張順財,並無所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事。即使原告依血親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得證明原告之子陳惟仁與訴外人包天助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惟參諸上開說明,在原告未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尚不能推翻法律上對於原告之子陳惟仁與訴外人張順財婚生子女之推定,是原告上述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復按民法第1063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司法
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卻早已於93年12月30日公布,為即時保障人民權利,內政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函釋略以:「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及上述法務部函意旨(法務部96年6月6日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社會資源,..於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作為因應民法第1063條修正前,有期限地放寬申請更正生父姓名之要件。因此,原告所持嘉義地院96年12月4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96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而要求申請更正陳惟仁其父之姓名,顯已逾內政部因應法規適用之過渡放寬時間,則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難指為無據。另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之。」則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前,縱未能及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尚可依上開規定,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突破婚生推定之限制,是本院認為原告不得逕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勝訴判決,以圖變更法律上推定之親子關係。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陳惟仁其父姓名之戶籍登記,依法洵無不合。
㈤又原告列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66判決見解,主張上列判決依循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在保障子女之人格權考量下,對於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判決以前,應得為反對之主張,而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云云。經查,原告所舉上開判決,係民事實務在操作舊民法第1063條時,面對否認子女之訴之「原告適格」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及「法定起訴間」之限制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亦造成子女人格權之戕害,最高法院因此指出於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有否認戶籍登記之父為其生父之意,而不得以其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逕為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有肯認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須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方得除去婚生之推定之意涵;而非認為當事人可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以確認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推翻立法者就身分關係之決定。何況,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既於96年5月23日修正將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原告適格擴張至子女後,復依民法親屬編第8條之1規定將救濟期間予以放寬,因而原告既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可能,自不得圖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子女婚生性之認定,是原告據以主張之理由,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於未取得否認子女之勝訴確定判決前,申請更正陳惟仁戶籍上其父之姓名登記,被告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陳惟仁戶籍資料之生父欄張順財更正為包天助之登記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