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蔡清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20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患有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為高雄市立瑞祥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瑞祥高中)國中部96年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因在校時未向該校提出直升高中部申請,亦未參加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三民家商等4所高職特教班及楠梓特殊學校等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之就學安置,嗣後於民國9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就近分發瑞祥高中就讀,經被告以96年9月19日高市教七字第0960038382號函復原告,以高中職教育非屬國民教育,並告知依「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有關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升學高中職校4種安置入學方式,而予以否准分發瑞祥高中就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著有明文。按本件原告於9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安置就學,經被告以96年9月19日高市教七字第0960038382號函復原告,其內容略以:「說明:‧‧‧四、台端之子女欲就讀普通高中,請循上述4種方式辦理。」等語。上開函文就原告之安置就學申請雖未為明白准駁,然被告對原告申請應依法安置,而不安置其就學,依其理由及說明,已可明白得知被告已駁回原告就學安置之申請,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依據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96年9月19日高市教七字第0960038382號函即為訴願法所定之行政處分,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二)特殊教育法係為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而制定:1.按「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特殊教育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特殊教育法之立法意旨,是為使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且就身心障礙者並無為差異性之區別。2.次按「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醫院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安置及輔導;其安置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分別為特殊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及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據上揭條文,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之權利共有三階段,包含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階段,而此為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特殊教育法所需辦理的。且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特殊教育法,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安置及輔導。3.又「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升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18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2條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揭條文規定,只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不分類別,即可依據該辦法升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又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18足歲以下,可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三)被告應安置原告就學:1.原告患有自閉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之學生,且為96年之瑞祥高中國中部應屆畢業生,依據特殊教育法及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其有升學高級中學之權利,且被告為主管機關,亦有義務安置原告就學,故原告於9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安置就學,惟被告僅函知原告應依循就學管道入學,而未安置原告就學,已有違法。2.再者,被告於原告畢業前,曾函送「安置就學意願調查表」送達原告當時就讀之瑞祥高中國中部,惟瑞祥高中國中部未依規定辦理,致使原告喪失安置就學之權利,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瑞祥高中國中部之行政程序怠惰,並不能轉嫁由原告承擔,況此為依據特殊教育法原告所得就學之權利,被告仍應依上開相關法令,安置原告就學,方為適法,否則即失去特殊教育法保障身心障礙者就學權利之立法意旨,此亦為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僅推稱應由原告自行依循管道就學,而置原告之申請於不顧,自有違法之處。3.依據教育部訂頒之「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原告可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而此亦為被告可自行安置原告就學之權責,根本無須由原告再依循被告所謂之就學管道申請入學,且被告所提4種就學管道,亦與教育部訂頒之「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相違背,是被告所提4種就學管道,與上開輔導辦法相違背,亦有違法之處。4.而依據上開輔導辦法,原告既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是原告申請「就近」分發瑞祥高中或高雄市其他高級中等學校就讀,即屬合法且適當,被告為主管機關,即有權限及義務安置原告就學,惟被告竟無視於特殊教育法為使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之立法意旨,仍以不作為之方式而駁回原告之就學申請,原處分顯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並予維持,同屬可議。5.另原告之姐邱雅蘭亦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學生,於88年完成國中階段義務教育後,即依特殊教育法及高雄市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安置與輔導辦法之規定,接受免試入學普通高中(前鎮高中)就讀,而89年度被告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就學之障礙類別含括自閉症等14項。時至96學年度,原告依循前例及相同法令申請就讀普通高中,惟96學年度被告僅實施視覺及聽覺障礙學生就學安置,並未辦理「自閉症」完成國中階段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就學措施與計畫,致原告喪失接受就學安置之受教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安置原告就讀高雄市瑞祥高中或高雄市普通高級中學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特殊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次按教育部訂頒之「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25%計算,達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2%。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按高中職教育非屬國民教育,原告欲就讀瑞祥高中或高雄市普通高級中學,依現行規定僅能參加基本學力測驗循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方式就學;而原告未曾向瑞祥高中提出直升高中部之申請,基本學力測驗成績經加分計算也未達就讀瑞祥高中之條件,因此依規定無法進入該校就讀,然未否定其完成國民教育後得升學之管道,原告仍得選擇高雄市三民家商等4所高職特殊教育班及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繼續升學,亦即並未妨礙其身心障礙學生身分升學或申請安置之權利,足證被告並未違法。(二)原告訴稱有關「安置就學意願調查表」瑞祥高中未依規定辦理云云乙節,被告於96年9月6日以高市教七字第0960036559號函請瑞祥高中提出說明,瑞祥高中於96年9月11日以高市祥中輔字第0960005265號函復被告確實依法轉達被告函送之「安置就學意願調查表」,而原告也表示無接受安置意願,只願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該校也依相關法令一一為應屆畢業之特殊學生個別檢查是否符合該校直升申請資格,符合者便由教務處主動通知;惟原告不符合申請直升基本資格,又不願接受身心障礙學生相關就學安置,卻稱被告不按法令安置原告就學,置原告之申請於不顧,顯與事實不符。(三)再按「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18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惟高雄市目前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可供身心障礙學生就學安置之高級中等學校,計有上述三民家商等4所高職特殊教育班及楠梓特殊學校等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換言之,原告所申請就讀之瑞祥高中或高雄市其他高中並無辦理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因此依相關規定無法進入該等學校就讀。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主管機關,有自行安置原告就學之權責,根本無須由原告再依循被告所謂之就學管道申請入學云云乙節,第按上開辦法規定,被告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屬實,但也須原告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被告方能依該辦法之規定循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原告進入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就讀;惟原告既未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卻又要被告依上開輔導辦法之規定循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原告進入非屬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之瑞祥高中或高雄市普通高中就讀,復稱被告有安置權責及義務卻不作為,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就學安置瑞祥高中或普通高級中學,而被告以函文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審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安置在高雄市轄區內之普通高中就學,被告以96年9月19日高市教七字第0960038382號函復原告,並未依原告之申請予以安置就讀普通高中,是否違法?經查:
(一)按「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達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18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亦分別為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患有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為瑞祥高中國中部96年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又瑞祥高中96學年度中三直升中四(即高中部)就讀實施計畫規定:「申請直升之基本資格:國中部應屆畢業生符合下列標準者,皆可申請:(一)95年9月份以前已在本校就讀之中三應屆畢業生。(二)依據『高雄市國民中學實施九年一貫課程學生成績評量辦法』,其在校3學年前5學期成績均合於下列標準者。1.七大領域成績加權總平均在80分以上。2.日常生活表現評量平均成績達80分(甲等)以上。(三)國中在校3年未被記小過以上之紀錄。(有行善銷過者不在此限)」而原告在校3學年前5學期之七大領域成績加權總平均為61.61分,加乘百分之二十五後為77.01分,並未達到瑞祥高中申請直升高中部之基本資格門檻(原告在校3學年之七大領域成績加權總平均為61.03分,加乘百分之二十五後為76.28分,比上開成績更低)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瑞祥高中96學年度中三直升中四就讀實施計畫、招生簡章及95學年度第2學期多元入學在校成績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按高雄區96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聯合申請入學委員會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申請入學要點及作業程序:一、申請對象:已取得96年度『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之高雄市、縣國民中學應屆、非應屆畢業生及同等學力者。二、申請條件:指各高中、高職對其所希望招收之學生應具備之條件或特質所定之招生條件,學生應依各高中、高職之規定,於報名時繳交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或影印本(應由國中相關單位核章)或照片。(一)基本學力測驗分數:各校以『96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為申請條件,並擇一至二科加權計分。各高中、高職訂定學生報名條件之門檻分數,及錄取成績採計科目加權比重之計算方式。...三、報名:(一)符合申請對象及申請條件之學生,依其志願並經家長同意後向本會報名。...五、錄取名額:(一)錄取名額由各高中、高職自訂:錄取名額請參閱各校簡章。...六、錄取公告:96年6月21日(一)各高中、高職依所訂錄取標準,決定錄取名單。...」第4點規定「特種考生優待辦法:
一、類別:...(二)身心障礙學生(具下列條件之一者)...二、優待辦法:...(二)身心障礙學生:1.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2.前項成績達報名門檻、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申請入學所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查,原告96年參加國中基本學測成績,第1次為48分,第2次為66分,因原告為身心障礙學生,依規定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結果,第1次為60分,第2次為82.5分,依96學年度各高中、高職最低錄取分數,原告之成績得申請或登記分發就讀明誠高中等學校,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或登記分發就讀,嗣至96年8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安置就讀高雄市學區內之普通高中,因高雄區96學年度高中聯合招生已經結束,且欲申請或登記分發就讀高雄區普通高中,依上開規定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入學委員會報名,然本件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或登記分發就讀高雄區普通高中;又當年度高雄市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可供身心障礙學生就學安置之高級中等學校,計有三民家商等4所高職特殊教育班及楠梓特殊學校等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且該年度被告並無辦理安置自閉症類學生就讀普通高中之計畫,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安置就讀普通高中,並未申請安置就讀上述高職特殊教育班及特殊學校高職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區96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聯合申請入學委員會實施計畫、原告96年第1次、第2次國中基本學測成績及高雄市96學年度各高中、高職最低錄取分數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稽。是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或登記分發高雄區普通高中,且當年度被告亦無辦理安置自閉症類學生就讀普通高中之計畫,則被告否准安置原告在高雄市轄區內普通高中就學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畢業前,曾函送「安置就學意願調查表」送達原告當時就讀之瑞祥高中國中部,惟瑞祥高中國中部未依規定辦理,致使原告喪失安置就學之權利,況此為依據特殊教育法原告所得就學之權利,被告仍應依上開相關法令,安置原告就學,方為適法云云。然查,瑞祥高中已於96年3月間將「96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12年就學安置各類簡章及報名表」交給原告並隨聯絡簿一併通知其家長,且嗣後已確認原告之家長有收到上開資料乙節,此有瑞祥高中96年9月11日高市祥中輔字第0960005265號函影本附卷為憑。況且,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安置普通高中,惟96年度被告轄區內之普通高中並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可供安置原告就學,故瑞祥高中有無將上開「安置就學意願調查表」通知原告家長,對本件原告申請安置普通高中就學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又按「除依第3條或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教育部90年4月30日(90)台特教字第90053886號函發布之「身心障礙學生12年就學安置」4年實施計畫,該函說明一亦載明:「90學年度起,身心障礙學生升學高中、高職實施方式如左:(一)升學高中、高職普通班(含資源班)者,採登記分發入學、甄選入學、申請入學等方式。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本部中部辦公室,依據『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二)升學高中、高職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者採自願就讀方式。由直轄市教育局鑑輔會及中部辦公室組成聯合安置會議負責分發安置,本部負責跨直轄市及縣(市)學生之轉介安置。(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規定。」又依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已就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訂定優待辦法,予以身心障礙學生升學普通高中之機會;另高雄市目前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可供身心障礙學生就學安置之高級中等學校,計有上述三民家商等4所高職特殊教育班及楠梓特殊學校等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已如前述。則身心障礙學生除得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方式,至高雄市轄區內之普通高中就學外,被告是否另行規劃安置自閉症類學生就學普通高中,為充分運用有限特殊教育資源,自得依上開法令規定,依職權加以審酌,是被告於96年度未辦理安置自閉症類學生就讀普通高中之計畫,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依據特殊教育法所保障原告就學之權利,被告仍應依相關法令,安置原告至普通高中就學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於96年度並無辦理安置自閉症類學生就讀普通高中之計畫,因而否准安置原告在高雄市轄區內普通高中就學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安置原告就讀高雄市瑞祥高中或高雄市普通高級中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