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季國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郭文全(民國91年8月12日離婚)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其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41,114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99,725元(展延繳納日期自93年5月11日至93年5月20日止,因滯欠已於93年8月20日移送強制執行)。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涉有分散所得,規避稅賦之情事,經通報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審理結果,核定原告90年度之營利所得為17,712,379元,減除前次核定其本人及配偶郭文全之營利所得959,887元及1,293,111元,核定本次營利所得為15,459,381元,應補稅額6,039,436元,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1,098,715元後,再予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額4,940,721元。原告對核定營利所得15,459,381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所明定。該條第2項係要求法院間宜互相尊重其彼此權限,並防止發生不同系統法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換言之,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民、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產生歧異與矛盾。本件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493號起訴,案件已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刻正審理中。是本件據為課稅之事實(例如出售廢鐵之總收入金額或相關必要成本)均與該刑事判決結果息息相關,為免訴訟判決結果產生歧異與矛盾,謹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歸課原告90年度營利所得係原告出售廢鐵之「一時貿易所得」,除出售總金額如上所述尚待釐清外,原告對於計算一時貿易盈餘之方式亦有所不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一時貿易之盈餘屬於綜合所得總額中「營利所得」的一種,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一時貿易盈餘的計算,係準用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即同法第24條所稱「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固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所規定,然依此解釋函適用之結果對納稅義務人具有不利益負擔之效果。茲就被告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核課原告營利所得之違法,論析如下。
(三)違反準用的規定:按「準用」又可稱為「間接適用」,係法律明文規定某些情形直接適用其他法律,以避免重複規定。此種規定之標的係作為大前提的法規間接適用於另一種法律事實。準用以方式而言,有「構成要件的準用」及「法律效果的準用」,但準用須所擬適用之法律情狀與該引據之規範具有同類的情形,始可準用(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版,第154頁參照)。一時貿易盈餘之計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準用所得稅法第24條所稱「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因此所欲「準用」者乃計算方法,而非(以發布行政規則的方式)跳過計算方式,直接認定(準用之後)計算結果,上揭函釋將一時貿易盈餘一律以6%認定則是計算的結果,與上開規定準用之計算方法並不相同。
(四)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授權的規定:訴願決定謂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單一純益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訂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本法第79條及第83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云云。上述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謂的「查得資料」,根據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的解釋,係指納稅義務人的收益損費資料,換言之,如果無法取得納稅義務人的收益損費資料,就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惟營利事業所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每年發布與更新固無疑義,至於個人如何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法律卻無規定,稽徵實務上似亦從未如此適用。就本件而言,被告逕行用6%計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顯然將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的計算以行政規則取代法律,亦即採用擬制的作法,惟擬制必須以法律為之,故被告之法令依據顯然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言係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由各地國稅局訂定並報請財政部備查之同業利潤標準,故其「查得資料」究竟為何?上揭函釋在行政程序法上明確授權之依據又為何?應由被告說理之。
(五)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就營利事業而言,如果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供查核,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雖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但所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也僅為4%或5%,但絕非6%(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5299-24廢棄物回收),何以個人廢棄物批發所得,竟能夠高於營利事業專業經營之結果,故本件一時貿易所得盈餘之計算採用6%,除完全未考慮行業特性外,其百分比6%亦失之過高;另顯然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無端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六)違反推計課稅的精神:個人從事一時貿易,關於資料之保存原無法與營利事業等量齊觀。同樣資料保存困難的狀況也發生在個人出售房屋的情形,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財政部曾以解釋函令規定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2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嗣經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以「...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20%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宣告違憲。因此目前未申報或未提供交易證明之房屋交易所得,乃改按逐年發布,並區分直轄市、省轄市、縣轄市、鄉鎮等,其百分比也各有不同。是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概按6%計算,未兼顧年度(該函釋自73年沿用至今)、地區、行業差異,與釋字第218號解釋要求採用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護租稅公平之意旨顯屬有違,應由鈞院行使規範審查權不予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及「××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及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90年度向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彙總後出售予再生廠高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彬公司)及錩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鋐公司),90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95,206,324元,並由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代其開立銷貨發票,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90年度銷售回收廢鐵之銷售金額295,206,324元,依首揭規定,應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惟原告係給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利用吳招治及原告所招攬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有原告9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2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94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日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二資社出納林淑娟93年4月28日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493號起訴書暨原告使用二資社之發票彙總表(含相關附表)可稽,是被告原核依首揭規定,以原告90年度銷售金額295,206,324元,依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定營利所得17,712,379元,減除前次核定其本人及配偶郭文全之營利所得959,887元及1,293,111元,核定本次營利所得15,459,381元,並無不合。
(三)財政部訂定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訂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本法第79條及第83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等規定,援引各地區國稅局調查意見訂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授權的規定;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時貿易之盈餘計算,準用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係指其計算公式準用,如所得額等於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未涉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之訂定,而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係訂定純益率,並無原告所訴違反準用規定之情形。又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定營利所得,並未違反推計課稅的精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原告雖以與本件有牽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部分,原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審理中,為免裁判認定之事實歧異等由,聲請本院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原告有無漏報繳本件綜合所得稅,本院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本件經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事證已屬明確(詳如下述),毋庸待該刑事案件部分判決確定,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百分之6。」「××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及「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則分別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郭文全(91年8月12日離婚)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其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41,114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99,725元(展延繳納日期自93年5月11日至93年5月20日止,因滯欠已於93年8月20日移送強制執行);嗣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得原告90年度其營業收入(銷售廢鐵收入總額)為295,206,324元,按財政部頒訂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6核計其營利所得為17,712,379元(295,206,324元×6%),減除前次核定其本人及配偶郭文全之營利所得959,887元及1,293,111元,核定本次營利所得為15,459,381元,應補稅額6,039,436元,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1,098,715元後,再予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額4,940,721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其本次營利所得15,459,381元,應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為駁回復查之決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96年7月3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8938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歸課原告90年度營利所得係原告出售廢鐵之「一時貿易所得」,惟原告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案件已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刻正審理中,除出售總金額尚待釐清外,被告依據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將一時貿易盈餘一律以6%認定,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時貿易之盈餘,其計算係準用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有違;況營利事業如果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供查核,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廢棄物回收業之營利事業書面審核純益率僅為3%、所得額標準僅為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為5%,被告將上揭函釋百分比6%用於出售廢鐵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核課,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亦違反推計課稅之精神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規定,以透過合作社運銷制度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查本件原告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班長,90年度向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彙總後出售予再生廠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90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95,206,324元,並由二資社代其開立銷貨發票,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94年1月1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供述:「(問:提示:二資社班長〈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請問該表90年除你前述高林快返...等10人與你以共同運銷廢鐵方式運銷給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尚有你所屬運銷班成員其他你不認識二資社社員參與運銷?)答:(經檢視後作答)前述高林快返...等10人與我確實有以共同運銷廢鐵運銷給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其餘名單上謝千瑜等我不認識的人係二資社所提列的。」「(問:承前詢,前述你運銷廢鐵運銷給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交易中,你所屬運銷班成員中有謝千瑜等你不認識的人係由二資社提列有參與運銷之銷售額,這些人有無實際供貨廢鐵給你?)答:沒有。」原告於94年2月2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供述:「(問:...前開你保管持有以二資社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是否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答:沒錯。」「(問:承前詢,何人分配共同運銷款予二資社社員?)答:由我來分配運銷款,分配於我那個運銷班的成員中,至於分配人員名單為我先前於貴中心接受調查於調查筆錄所勾選社員名單中含我及郭文全等11人,也有部分支付給舊貨商及拾荒業者,但這個部分的人都不是二資社社員。」「(問:你於86年至90年間運銷廢鐵給海光等公司,其中有部分係向非二資社社員之舊貨商與拾荒業者買進廢鐵,爾後轉賣給海光等公司,這些人的進貨的貨款是如何支付的?)答:我向非二資社社員之舊貨商與拾荒業者買進廢鐵時,是以買斷的方式來交易,由我先支付買進所需的貨款給他們,等海光公司匯進貨款到我所持有之以二資社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時,那些貨款是歸我所有。」「(問:你提報郭文全...等人向二資社回報攤計一時貿易所得時有無經過渠等同意?)答:我有經過他們同意。」「(問:前開郭文全等10人運銷金額,是不是由你提報於二資社林淑娟?)答:是我提報的沒錯。」「(問:你於90年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運銷給高彬公司之廢鐵金額283,285,399元,和同年度錩鋐公司取得該社發票金額11,920,925元〈均未含營業稅〉,高林快返...等10人有無實際共同運銷廢鐵給你,由你轉運給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答:前述高林快返等10人並沒有實際於該年度有共同運銷廢鐵給我,90年我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運銷給高彬公司之廢鐵金額283,285,399元和同年度錩鋐公司取得該社發票金額11,920,925元〈均未含營業稅〉之進貨廢鐵來源均不是前述高林快返等10人所供應,而是向非二資社社員買進的。」「...我在87年至90年間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所運銷給海光等公司的金額,實際上的拾荒業者不讓我申報為二資社的社員,吳昭治跟我說明,叫我繳交千分之6的社員費作為其找非實際供貨給我的人頭社員攤提我的一時貿易所得的代價,...。」等語,有原告94年1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94年2月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附卷足佐。依原告所述,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所支付之款項雖匯入以二資社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然該銀行帳戶歸原告保管,且該收取之價款歸原告所有,足認與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交易者係原告本人而非二資社。是原告雖為二資社社員,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而透過二資社合作社運銷制度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惟仍應對於其一時貿易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而不得分散其所得予其他社員,藉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本件依原告前揭筆錄所述,其運銷班成員係由吳招治及原告本人招募,原告則給付千分之6之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且原告自承利用吳招治及其本人招攬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班之社員,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明確。又查,原告上開供述情節與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陳述情節亦屬相符,有林淑娟之上揭筆錄可按;第查,原告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足參,另有原告分散所得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係利用人頭社員充當共同運銷之社員,以分散個人所得,藉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至為顯然。再查,原告90年間向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彙總後出售予再生廠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銷售金額295,206,324元,惟其將部分銷售金額,透過使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及其本人所招攬人頭社員郭文全(原告配偶,91年8月12日離婚)等37人,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系爭所得,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以一時貿易所得,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7,712,379元(295,206,324元×6%),減除前次核定其本人及配偶郭文全之營利所得959,887元及1,293,111元,核定本次營利所得15,459,381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自非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主張與本件有關之刑事訴訟現尚在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請求本院審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不足採取。
(三)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甚明。查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訂定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6%,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訂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本法第79條及第83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等規定援引各地區國稅局調查意見所訂定,其理由為「然該純益率係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查措施訂定,現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關於買賣業部分已提高為百分之6,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應可比照提高。」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財政部73年12月4日「一時貿易所得之單一純利率等事宜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時貿易之盈餘計算,準用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係指其計算公式準用,如所得額等於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並未涉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之訂定,而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係訂定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並無原告所訴違反準用規定之情形。又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乃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其90年度銷售金額295,206,324元,依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定營利所得17,712,379元,減除前次核定其本人及配偶郭文全之營利所得959,887元及1,293,111元,核定本次營利所得15,459,381元,並未違反推計課稅的精神。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將一時貿易盈餘一律以6%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推計課稅之精神云云,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0年間銷售廢鐵予高彬公司及錩鋐公司,銷售金額295,206,324元,惟其將部分銷售金額,透過使用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之二資社社員,分散系爭所得,乃以一時貿易所得,核定原告本年度營利所得17,712,379元(295,206,324元×6%),減除前次核定其本人及配偶郭文全之營利所得959,887元及1,293,111元,核定本次營利所得15,459,381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