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局企字第0970005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及75萬元之補遷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其中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元部分,減縮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云云,惟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原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汪興國(已歿)之女,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37728號函以,被告暨所屬機關學校退休人員或遺屬,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者,同意延長1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得核給搬遷補助費,並同意援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辦理。原告爰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遷出該宿舍之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97年1月7日府秘庶字第0970005602號函復汪興國之配偶汪蔡紹璟原服務之高雄縣立大樹國民中學(下稱丙○○○)略謂,原告未具合法現住人資格,無法核發搬遷補助費,且該項補助費係專屬汪興國及其配偶汪蔡紹璟之權利,不得由其繼承人代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之父汪興國(於91年7月2日死亡)係公教退休人員,於生前之89年2月14日已完成申請本件核發眷舍搬遷補助費75萬元,丙○○○於89年6月7日函送被告補助證明共7份,請被告核發補助費,當時債權已成立,只是政府拖延,遲遲不付錢,現由原告代為請求,此為原告之父該享有之權利。(二)原告於52年5月11日隨原告之父無合約入住丙○○○,至今要回收老舊眷舍,沒有補貼新房舍,以前申請過之補助費75萬元都無補助,反說原告無權申請,此事很不平等,若能有補助費,必按規定三個月內騰空。原告之父畢生奉公盡忠,幾十年辛苦過日,無能力購屋,連下一代亦無能力購買,原告又遭逢單親撫養孩子上大學,沒錢搬去那裡?無語問蒼天,叫人情何以堪?(三)被告89年3月17日函文,已經同意核發補助費,只是礙於經費要等到追加預算送審完備法定程序時再行辦理發放手續,所以等於同意發放該筆款項,不能依民法第6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因其後行政規章之變更而剝奪原告已經取得之權利。(四)高雄縣九曲國民小學(下稱九曲國小)輔導主任林有善,因早期九曲國小及丙○○○宿舍是連在一起,其宿舍於88年4月21日搬離,得到90萬元補助費,其現住高雄縣○○鄉○○村○○路○○號,有例可循,原告之父也應該比照辦理,才符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5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本件依被告96年2月7日府人三字第0960037728號函之意旨,被告暨所屬機關學校退休人員或遺屬,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者,同意延長一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得核給搬遷補助費,並同意援照眷舍處理要點辦理,按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有續住之資格。(7)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本件所稱之「遺眷」亦有明確定義,原告之父母皆已死亡,是時原告業以成年,故不合上開眷舍處理要點所稱遺眷須為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之要件,原告係為不符合本要點合法配住人,理當無法申請搬遷補助費;次按民法第6條及第1148條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因死亡而消滅,且不得繼承。本件為申請宿舍搬遷補助費,係專屬被告所屬教育處退休人員汪興國及其遺孀汪蔡紹璟之權利,其現在既然已死亡,則其申請權利已消滅,尚無得由其繼承人「代其提出申請」之法源依據。(二)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637號判決略以,按政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公務人員之一種「福利」而非權利,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前,僅具有續住宿舍之「資格」,而非「期待權」,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死亡,基於對亡者家屬之照顧,始將一次補助費發給繼承人。本件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亡,係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並非「期待權」,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不得主張繼承此項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領資格,自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以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既係一時權宜之照顧措施,並非權利,是眷舍原配住人如死亡,依上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其遺眷,即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始具合法現住人資格,該資格經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係具有其專屬性,非屬得繼承之標的,爰本件原告自不得以繼承其父母所具該宿舍原配住人或其配偶之續住資格為由,請求系爭眷舍搬遷補助費,併予指明。(三)本件原告聲明不服被告89年3月17日八九府國教字第8900040801號函,惟查該函正本受文者為丙○○○,並以副本副知高雄縣立鳳山國中(下稱鳳山國中)等12個單位及學校,無論就原告或原告之父汪興國而言,均非為該函受文者。再者,就該函意旨僅為函請丙○○○等9間國中國小應依照相關法定格式陳報退休人員與現職人員現住眷屬宿舍等相關資料,並無就任何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質審查與決定,自始亦非對訴願人請求為任何准駁,無庸置疑該函實與原告權益無涉。據此該函尚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依該函檢還「退休人員與現職人員現住眷屬宿舍」資料為原告之父汪興國申請補償書申請表,該表第3點提及申請輔遷補助費需再檢送下列文件:1、經由原服務單位會計、人事、總務主任會同勘查記錄1份...等相關文件。依此僅為單純檢還申請書資料,未為審理申請資格核定,且無同意給付原告之父汪興國輔遷補助費相關內容,理當無法辦理核發補助費;丙○○○於89年6月7日函(稿)依「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補償眷屬辦法」之規定,轉送相關文件予被告申請補償費,後因被告89年10月19日研定「高雄縣政府補償學校宿舍現住人輔遷要點」會議記錄,決議:縣府目前財政拮倨,無法全面發放眷舍輔遷一次補償費...。基上,此要點無訂定之必要性。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八九府教國字第8900159185號函及丙○○○89年11月9日八九高樹中總字第2287號函已退還原申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第二項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6年2月7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37728號函、97年1月7日府秘庶字第0970005602號函、原告96年12月20日陳請書、切結書等附於丙○○○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之父汪興國係公教退休人員,於生前之89年2月14日已完成申請本件核發眷舍補助費75萬元,丙○○○於89年6月7日函送被告補助證明共7份,請被告核發補助費,當時債權已成立,由原告代為請求原告之父該享有之權利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有續住之資格。(7)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為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第1項所明定。
(二)次查,原告之父汪興國於91年7月2日死亡,其母汪蔡紹璟於95年2月9日死亡,原告之父母死亡時,原告業已成年乙節,有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不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遺眷之規定,而不符同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非屬同要點第17點第1項核發搬遷補助費之對象,被告否准其請求,尚無不合。再按,政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公務人員之一種「福利」而非權利,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前,僅具有續住宿舍之「資格」,而非「期待權」,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死亡,基於對亡者家屬之照顧,始將一次補助費發給繼承人。查本件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亡,係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並非「期待權」,是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亦不得主張繼承此項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權。另查,被告於89年3月17日以八九府國教字第8900040801號函復丙○○○略謂:「檢還貴校函報『退休人員與現職人員現住眷屬宿舍』資料共七件,請貴校...依據檢送『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補償眷屬宿舍現住人輔遷辦法』規定格式(如附件)完備查核程序..
.重行報府,該申辦資格若經案關單位彙審並經核定後,俟該補償經費...完備法定程序時再行辦理發放手續,請查照。」等語,嗣丙○○○於89年6月7日以高樹中總字第1215號函檢送該校現住眷屬宿舍人員申請補償費證明共計7件予被告,後因被告89年10月19日研定「高雄縣政府補償學校宿舍現住人輔遷要點」會議記錄,決議「:(一)縣府目前財政拮倨,無法全面發放眷舍輔遷一次補償費...。基上,此要點無訂定之必要性。...(三)函轉已申辦輔遷一次補償費學校知照,並退還原申請資料。」被告乃於89年10月31日以八九府教國字第8900159185號函及丙○○○於89年11月9日以八九高樹中總字第2287號函退還原告之父等人之申請文件等情,此有被告前揭函及會議紀錄、丙○○○前揭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觀諸上述資料可知,雖原告之父於89年間曾申請發放眷舍輔遷補償費,惟並未經被告核定,並已將其申請文件退還屬實,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汪興國於生前之89年2月14日已完成申請本件核發眷舍補遷費75萬元,丙○○○於89年6月7日函送被告補助證明共7份,請被告核發補助費,當時債權已成立,得由原告代為請求原告之父該享有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另依前揭「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符合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同要點第17點第1項之要件時,即為核給搬遷補助費之對象,而原告係不符合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非合法現住人,被告始未核發,業如上述,是原告另稱:九曲國小輔導主任林有善,其宿舍在88年4月21日搬離,得到90萬元補助費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則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共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